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30/2001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48/2001

刊登日期:

2001.11.26

版數:

1609

  • 規範體育委員會的組成、權限及運作——廢止二月七日第10/94/M號法令及四月十二日第15/99/M號法令。
已更改 :
  • 第12/2004號行政法規 - 修改規範體育委員會的組成、權限及運作的第30/2001號行政法規
  • 第4/2009號行政法規 - 修改規範體育委員會的組成、職權及運作的第30/2001號行政法規。
  •  
    廢止 :
  • 第10/94/M號法令 - 通過體育委員會架構及運作。廢止五月十八日第29/87/M號法令及四月十六日第12/90/M號法令。
  • 第15/99/M號法令 - 修改二月七日第10/94/M號法令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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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體育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0/2001號行政法規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體育委員會

    本法規規範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委員會)之組成、權限及運作 。

    第二條

    性質及宗旨

    委員會為一諮詢機構,其宗旨為輔助監督體育領域之司長制定體育政策,確保體育人員及體育組織參與及主動參加討論體育運動中之重大事項,以及謀求對有關發展體育的措施及活動達致共識。

    第三條*

    組成

    一、委員會的組成如下:

    (一)監督體育領域的司長,由其任主席;

    (二)體育發展局局長,由其任副主席;

    (三)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或其代表;

    (四)教育暨青年局局長或其代表;

    (五)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或其代表;

    (六)體育發展局副局長;

    (七)中國澳門體育暨奧林匹克委員會主席或其代表;

    (八)中國澳門體育暨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九)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委任的傷殘人士體育界別的體育總會的一名領導人員;

    (十)十名由獲認可的體育總會指定的體育領導人員;

    (十一)最多十名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委任的在體育領域享有聲譽的人士。

    二、與議程所涉事宜有關的專業人士可獲邀參加委員會會議。

    三、第一款(十)項所指的體育領導人員的委任程序由體育發展局負責。

    四、如獲認可的體育總會未能悉數指定第一款(十)項所指的成員,餘下空缺可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委任的體育領導人員填補。

    五、第一款(九)至(十一)項所指的成員的任期為兩年,可續期。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09號行政法規

    第四條

    委員會之權限

    委員會之權限為:

    (一) 協助訂定體育發展政策之大綱,並作出認為有需要之建議及提議;

    (二) 就發展澳門特別行政區體育的方案及計劃作出意見書;

    (三) 對於透過體育發展基金發放津貼予體育總會及其他體育組織之年度計劃作出意見書;

    (四) 就交予委員會發表意見的事項提出意見 。

    第四-A條*

    主席的職權

    一、主席的職權為:

    (一)代表委員會;

    (二)召集及主持委員會會議;

    (三)訂定及核准委員會會議的議程;

    (四)行使本行政法規或其他法規所規定的其他職權。

    二、主席可將其職權授予副主席。

    * 附加 - 請查閱:第4/2009號行政法規

    第四-B條*

    副主席的職權

    副主席的職權為:

    (一)在主席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主席職務;

    (二)行使主席授予的職權,並執行主席交予其負責的工作。

    * 附加 - 請查閱:第4/2009號行政法規

    第五條

    委員會之運作

    一、委員會在有過半數成員出席之情況下開會,而議程須經委員會主席核准。

    二、委員會會議之召集屬委員會主席的權限;主席得主動或應不少於半數成員之提議而召集之。

    三、每次會議均須繕立會議紀錄,其內應簡略載明有關之討論內容。

    四、委員會主席可將獲本法規賦予之權限授予體育發展局局長。*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2009號行政法規

    第六條

    行政及財政輔助

    委員會在一般運作上所需之行政及財政輔助,由體育發展局確保。

    第七條

    出席費

    委員會成員及其他參與會議者有權依法收取出席費。

    第八條

    廢止

    廢止二月七日第10/94/M號法令及四月十二日第15/99/M號法令

    第九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生效。

    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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