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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銀行業務量的日益增加,顯示現行印花稅制度在其對象、稅率、課征及監察等方面有不適用之處。
因此,在不妨碍已征收稅的水平情況下,本法律建議設立獨一印花稅。該稅將按信用機構主動業務的每年總收益作基本計算。同時,撤銷現行稅表若干條款,並豁免該等機構參與之若干指定的行為、合約及文件的稅項。
此外,設立若干豁免,目的為方便離岸銀行若干業務的發展,並鼓勵在當地達成以澳門幣作出的貸款。
綜上所述;
鑑於本地區總督建議,並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二款A項所指之程序;
立法會合按照同一章程第三一條一款A及L項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如下條文:
六月十八日第三/七四號立法條例核准的印花稅總表第一一四條條文修訂如下:
條文別 | 稅的對象 | 稅率 | 繳納方式 |
一一四 |
銀行業務 與信用主動業務有關的利 每年利息、佣金及其他利 |
1% | 稅 戳 |
一、與下列業務有關所得之利息及佣金豁免有關總表第一一四條所指之印花稅:
A、 兌換業務;
B、 信用機構相互間所為之業務;
C、 在澳門末設有營業所,不論其性質是否永久性而主事務所在外地之集體所為之信用業務,倘該等業務係使用澳門幣或港幣以外之貨幣者;
D、 相當於一千萬美元或以上額度,且由數機構為此目的特別組成一銀行團承做上項所指集體所為之信用業務;
E、 超過澳門幣二千萬元額度,且以澳門幣為名義與居住者承做的信用業務;
F、 相當於澳門幣八千萬元或以上額度,且由數機構為此目的特別組成一銀行團與居住者承做的信用業務。
二、上款E、F項所指之豁免,只限於超出所指額度之每年有關利益的相稱部分。
三、為執行一款E及F項之目的,下列人士亦視為居住者:
A、 本地區公共範圍機構及政府之駐外地代表;
B、 主事務所設在外地之集體在澳門所設之營業所,不論其性質是否永久性。例如支行、分行、代理、代理處及辦事處等;
C、 主事務所設在澳門之集體在外地所設之營業所,不論其性質是否永久性。例如支行、分行、代理、代理處及辦事處等;
D、 凡個人在本地區設有商業或工業場所,又或擁有其他收益來源或利益中心,而信用係給予該等場所、收益來源或利益中心者。
四、本條一款所指之豁免,只在信用機構之帳目容許清楚識別有關業務,且其金額由在財政司註冊的核數師或核數師樓所證實時,方予適用。
六月十八日第三/七四號立法條例核准之印花稅總表第一、二二、三○、四九、八一及八四條所指之行為、合約及文件,倘獲准在本地區經營之信用機構有參與時,獲得豁免繳交印花稅。
一、印花稅總表第一一四條所指之稅,將由信用機構按有關對象客體的每一項生利業務作出行為時收集之。
二、倘按照上款規定收集所得的年收入,經減除本法律第二條所指豁免的有關利益後,少於信用機構帳簿上的年利益百分之一時,信用機構將負責餘款的繳付。
三、應繳的稅款,由信用機構於所涉及年度的次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交到澳門財稅處。
一、印花稅總表第四四、四五、四六、八七、九一、九二及一一五條各條文概行撤銷。
二、與本法律有抵觸之法例,特別是印花稅章程第六七、六八、六九、七七、七九、八○、八四、八五、一一四及一四五條各條文概行撤銷。
在本法律未有特別指明之事項,將執行印花稅章程之條例補充之。
本法律由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宋玉生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頒佈
着頒行
總督 高斯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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