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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澳門地區社會經濟的發展以及各機關職權的逐步專門化,使一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四七五號立法條例所載的制度成為不合時宜,但行政暨公職司仍按照該法例的規定行使其在行政許可事宜方面的有關職權。
為着改變此情況,通過本法令有意:
——將行政暨公職司簽發許可之制度訂定在經使之適合時宜的章程內;
——將符合各機關專有參與範圍活動之簽發許可之職權,分別給予本地區行政當局的其他有關機關;
——訂定此項簽發許可活動之有關程序及手續;
——明確及加強許可的稽查工作;
——調整稅項及罰款的數值,倘若自一九六○年以來之數值不變,時至今日已令人發噱。
跟隨着行政簡化及清晰,從而明確及尊重私人的合法利益,引致行政活動最終目標的加強:維護及保障大眾的利益。
基上所述;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合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所賦予之權,制定在本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一、按照法律及本法令之規定,下列者應領取由行政暨公職司,葡文簡稱SAFP所簽發之行政許可:
A)電影院及劇院;
B)機動、電動及波子機式的電機動遊樂及其他;
C)桌球;
D)保齡球;
E)健身、蒸氣浴及按摩;
F)理髮店、髮型屋及美容院;
G)公開娛樂及表演;
H)色情或淫褻物品的出售;
I)彩票、抽獎、抽籤及同類活動的進行;
J)婚姻介紹所;
L)護衛公司。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0/87/M號法令
一、下列活動亦須領取行政許可,但有關之許可證由下列機關簽發:
A)市政委員會(澳門市政廳或海島市政廳):賣物會、商品展銷及拍賣;
B)勞工事務署:僱傭公司;
C)澳門社會工作司:托兒所;**
D)澳門文化學會:影片的製作及編導,包括宣傳性質者。
二、當上款所指之各機關及經濟司關於內貿許可方面,在未編定有關程序的章程及未具簽發許可之條件時,應經作出所需之適應後,遵守本法令所載條文的規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0/87/M號法令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90/88/M號法令
一、在經營第一條一款B、C及D項所指之任何活動,無論是專營或與其他活動一併經營之場所或地方,均禁止:
A) 上午八時前及凌晨零時後營業;
B) 未滿十五歲者進入;
C) 對許可證申請書內所列明之機械或設備的數量或特徵作出更改;
D) 將機械、電動或電子儀器所記錄之中獎轉為現金、籌碼或任何性質的代用券;
E)打賭或任何一類幸運博彩的進行。
二、上款B項之規定,不適用於經營如動物、模型及車輛款式的電動機械及娛樂儀器以及音樂箱情況。
三、基於有關人士之有依據申請,行政暨公職司得核准一款所指場所或地方營業至凌晨弍時,但須遵守下列條件:
A)凌晨零時起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
B)因延長營業時間,營業稅增加百分之五十。
四、違反一款任何一項規定及三款A)項規定,處以罰款澳門幣三千元至一萬元。
五、擬經營第一條一款B)項所指任何活動之新場所,導致不獲發許可之因素主要有:
A)座落地點與學校,兒童遊樂園及幼稚園之距離少於一百公尺;
B)與別類商業活動合併經營。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0/87/M號法令
一、在蒸氣浴及按摩場所禁止:
A、 未滿十八歲之人士進入;
B、 非在許可證申請書內列明之任何財物或服務的出售或提供。
二、上款B項之規定,亦適用於健身場所。
三、對以上各款規定之違反,將處以澳門幣五千元至二萬元之罰款。
一、在經營第一條一款F項所指任何活動之場所或地方,禁止:
A、在上午八時前及晚上九時後營業;
B、非在許可證申請書內列明之任何財物或服務的出售或提供。
二、對上款規定之違反,將處以澳門幣三千元至一萬元之罰款。
一、供作經營或放映用途的電影影片,包括以軟片及錄影帶攝錄影像之製作及編導之許可申請書內應載有:
A)製作人士之認別資料;
B)預料進行拍攝之地點表;
C)預料進行拍攝之日期;
D)影片或題材綱要,倘屬虛構或紀錄片亦然;
E)倘屬宣傳影片,宣傳內容或產品;
F)在倘有之人員名單內說明在澳門地區攝錄影像之承諾聲明。
二、在本法例內文所載之下列者豁免領取二月十六日第8/87/M號法令第二條一款D)項所指行政許可:
A) 由或為公共機關或企業所製作之影片,但倘該等機構擬在公共街道進行拍攝,應事先在十個辦公日前以書面通知工務運輸司、市政廳及澳門保安部隊;
B)供新聞機構用之拍攝。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0/87/M號法令
一、在經營第一條一款I項所指活動之場所或地方,禁止:
A、 未滿十八歲之人士進入;
B、 未有適當遮掩向外的櫥窗、罅隙及門;
C、 非在許可證申請書內列明之任何財物或服務的出售或提供;
D、 除「色情器材商業」或「性商店」詞句外的商業廣告。
二、對一款任何一項規定的違反,將處以澳門幣四千元至二萬元之罰款。
一、舉辦不列入專營批給合約範圍之彩票、抽獎、抽籤及同類活動,須依賴遞交有關之章程及行政暨公職司的通過。
二、在章程內必須註明派獎數目及其有關之金額,以及發票數量及每張票之票價、出售或收集票之直接負責人的身份及抽獎人的身份,並註明抽獎日期、時間及地點。抽獎時,將有一名行政暨公職司代表出席。
關於護衛公司之許可證,係依賴滿足澳門保安司令部所規定之條件而定。
一、任何個人或團體,在未經按本法令規定取得有效之許可證前,不得經營第一及二條所指之任何活動。
二、公共機關及私權與公益團體,當為慈善、公益或文化之目的籌備基金而推行之活動者,則不在上款規定之限。
三、許可證係憑本法令附件一所載之格式為之。
四、許可證一經發給,持有人/機構有責任確保保持其有關批給所依賴之一般及特別條件。
五、當許可證屬場所者,須放置在當眼地方,每當稽查人員有要求時,必須將之呈示。
在不妨礙第三至八條規定之特別條件及其他法定條件情況下,為本章程所規定之許可證申請的一般條件如下:
A、申請人為已成年;
B、與所經營活動有關之法定稅務責任的遵守;
C、將場所或地方配合所經營之活動性質。
一、許可證之發給、續期及更換,屬行政暨公職司司長之職權,司長得向申請人要求認為所需之解釋,並進行認為有利於證明滿足法定一般及特別條件的工作。
二、發結之許可證,由簽發日起計,最高為期一年。
三、許可證係以繳付已核定之稅款而被視為自動續期,除非截至其有效期屆滿之三十日前,行政暨公職司通知許可證持有人或其代表有關相反的決定。
四、許可證之不自動續期,如關係人有意繼續經營其活動時,則涉及許可證的重新程序。
五、證明已付稅款之收據,為一切法律之效力,被視為許可證續期之證明。
六、許可證之遺失、損壞或損毀,透過填寫本法令附件二所載之格式及繳付相等於原許可證之稅款,行政暨公職司得補發之。
七、在補發之許可證上,將註明屬補發者;倘屬更換時,原許可證由行政暨公職司收回,並在有關案卷內作出紀錄。
一、許可證的申請是透過填寫本法令附件三所載表格為之,且應載有:
A、 經營活動的個人或團體之認別;
B、 許可之活動;
C、 場所之名稱及地點;
D、 營業時間。
二、為證明A及B項所載之事實,應遞交:
A、 民事認別證件,行政暨公職司將收取其影印本;
B、 倘法律要求時,由財政司所發出之註冊證明書或於最近繳付的營業稅證明書。
三、在辦理發給許可證案卷中,應向與所發給許可證活動範圍之有關人士要求發表意見。
四、行政暨公職司司長得透過具有理由之批示豁免上款所指之意見。
五、由發給許可證之日起三十天內,許可證持有人應將之向財政司及在發證時所訂定之其他人士/機構呈示。
一、透過填寫本法令附件四格式及繳付相等於原有稅之一半稅款,行政暨公職司得批准關於已簽發許可證持有人更改之備註,但須對第十一條所訂條件予以證明。
二、倘擴及列入本法令範圍內之其他活動時,依賴許可證之重新簽發,而使原有所發給之許可證失效。
一、對有關許可證的發給、備註或更換之申請書上行政暨公職司之決定,應在收受申請之日起最多四十五天內作出。
二、上款所訂之期限,因通知申請人補充案卷之若干不足,將予中止,並由行政暨公職司收受所要求資料之日起重新計算該期限。
三、倘超過六十天仍未補充上款末段所指之不足時,其申請被視為不批准。
一、許可證被撤消之情況為:
A、 因持有人死亡或受涉及不能經營其活動之禁制;
B、 因團體的解散;
C、 當其活動之經營對秩序、治安、安寧或公共衛生產生干擾者;
D、 當已不符合發給許可證所依之條件者;
E、 當發現所從事之活動與所發給之許可不相同者。
二、對上款所指之情況,行政暨公職司有權沒收許可證,為此得要求澳門保安部隊之協助。
三、許可證之持有人,或倘其死亡時之其合法繼承人,將立即被通知該項撤消。
行政暨公職司應通知財政司及澳門保安部隊:
A、 許可證申請的不被批准;
B、 在已簽發許可證上所作出之備註;
C、 許可證之撤銷。
一、為簽發本法令所指之許可證,行政暨公職司將課征附件五所載表之一項稅。
二、上款所指之表得由總督以訓令予以調整。
一、無論為主動或應任何關係人之要求,行政暨公職司有權:
A、 稽查按本法令須受許可活動之經營及場所;
B、 對不具有效許可證及違反所批給許可證內所載之一般或特別條件者,進行起訴。
二、上款所指之職權亦得由澳門保安部隊行使,但在此情況,有關起訴書,應為第二十一條之目的,送交行政暨公職司。
三、對發生違例情事之場所的關閉及查封,屬行政暨公職司之職權,並為此目的得要求保安部隊協助。
四、倘活動是由團體經營時,其東主、董事、股東或經理對罰款之繳付負共同的責任。
五、倘在自通知經理或在場任一職員之日起計十個辦公日期限內不繳付罰款時,將在案卷內取出具有執行權力之證明書,並將之送交公帑催征處進行催征。
六、行政暨公職司將擁有為稽查本法令之遵守所需之人員,及備有為此目的之適當證件。
除以上各條所指之罰款外,亦得執行下列處分:
A、 在未獲簽發有關的許可證或許可證已被取消而經營第一及第二條所指之任何活動者,處以澳門幣五千元至三萬元之罰款;
B、 為活動之簽發許可證對任何重要事實作假聲明或遺漏者 ,在不妨礙倘有之刑事追究外,處以澳門幣二千五百元至一萬五千元之罰款;
C、 因在指定期限內無將其許可證續期及對許可證之持有人更換不作備註者,處以相等於有關許可證稅之一倍罰款;
D、 因在指定期間內並無將許可證出示予應向呈示之人士/機構者,處以澳門幣五百元至三千元之罰款;
E、 因並無按照第十條五款之規定將許可證在當眼處顯示者,處以澳門幣二百五十元之罰款。
本法令所指之罰款由行政暨公職司司長以批示執行之。
對行政暨公職司長在有關發給許可證事宜所作出之決定,得向其上級上訴。
當顧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時,得透過在《政府公報》刊登總督之批示,以一般性質着令對本法令所指若干指定活動之經營暫停簽發行政許可證。
一、按一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四七五號立法條例所發給的許可證,在截至其有效期告滿前仍生效。
二、本法令所訂活動經營之條件立即實施於此等許可證,尤以營業時間為然。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四七五號立法條例及與本法令有抵觸之其他法例予以撤消。
一九八七年一月八日通過
八、影片之製作及編導:*
每片 五百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0/87/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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