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考慮澳門總督之建議;
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規定之程序;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條第一款d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款q項及第三款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授予澳門總督立法許可,以向土地委員會成員,土地委員會援助處處長,儲金局行政委員會管理成員以及監察燃料產品設施委員會成員給予一項報酬。
上條所指報酬之給予,目的是賦予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七日開始享有收取因參加有關委員會會議的出席費之權利。
本立法許可自公佈日起六十日內有效。
一九九二年七月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頒佈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