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於財政司具有管理本地區稅務之權限,因此,有需要將七月二十八日第81/84/M號法令所訂定之近期取向反映於現行稅法體系,而該等取向亦標誌着管理該司各部門及稅務之新政策。
因此,有需要引入新架構所要求之若干修改,以避免出現漏洞,抵觸、無法解決之問題或障礙。
另一方面,藉此闡明一些概念,並封在行政實踐中發現之不利於納稅人或稅務管理之概念加以修正。
基於此;
澳門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一、經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號法律核准之《營業稅規章》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六十二條修改如下:
一、分類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有關名單公布於《政府公報》:
——稅捐廳廳長,該名成員擔任主席;
——財政廳廳長;
——由總督經聽取財政司司長建議後每年委任之一名納稅人代表;
——一名在稅捐廳工作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該名成員擔任秘書,負責撰寫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記錄委員會之決議,但無表決權。
四、委員會各委員及負責秘書工作之公務員均有權收取報酬,其金額由總督經聽取財政司司長建議後每年訂定。
五、每一財政分處均得設立一分類委員會,由財政分處處長擔任主席。
一、經初步分類後,財政廳應即時結算六個月之稅額及印花稅。
二、在結算日後八日內,應一次性進行按次徵收。
三、如不如期繳納有關稅款,則進行滯納徵收,並須在有關款項記帳於收納員名下借方之翌月內,加徵遲延利息及欠繳稅款百分之三;倘該翌月已逾而納稅人仍未繳納者,則進行強制徵收。
一、如在納稅月內不支付任何一期稅款,則引致待到期之稅款到期以及在期限屆滿後六十日內加徵遲延利息及欠繳稅款百分之三。
二、如納稅期屆滿後已逾六十日而仍末繳納有關稅款,則進行強制徵收,但不影響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本地區公共機關,包括自治機關及市政廳,均應與稅捐廳合作以遵守本規章。
經濟司應主動或在稅捐廳之請求下,提供該司擁有之關於納稅人之商業活動或工業生產之資料,尤其旨在對有關工業活動之分類進行修訂。
如經營者未提交第八條所指M/1格式申報書而營業,則科處200.00元至100,000.00元之罰款。
如經營者已提交M/1格式申報書但未支付根據第十二條結算之稅捐而開展業務,則科處200.00元至100,000.00元之罰款。
如納稅人在其提交之M/1申報書上故意申報虛假資料或遺漏任何對其業務作分類起重要作用之事實,則科處200.00元至100,000.00元之罰款,但不影響對其作出倘有之刑事追訴。
如納稅期限屆滿後逾六十日,而納稅人仍未支付應繳納之稅項,則科處最高達欠繳稅額一半之罰款。
一、應根據違例訴訟程序科處罰款。
二、稅捐廳廳長有權限科處罰款,其按照違犯之嚴重性、違例者之過錯、所經營之業務及違法行為之其他情節而酌科罰款。
三、應在十五日內將處罰批示通知違例者。
經營者認為基於稅捐廳之公務員或營業稅分類委員會在行使本規章賦予之職能時所作之決定或行為而遭受侵害者,得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更改或廢止有關決定或行為。
營業稅分類委員會之委員及稅捐廳之所有公務員具有保密義務,不得泄露行使職能時所獲知之事實,尤其是有關納稅人之申報資料、工業活動之分類、稽查資訊、營業稅之入帳、結算及徵收等資料。
二、在現行《營業稅規章》內附加以下條文:
一、如發現結算有遺漏、或發現犯了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錯誤,而導致政府及納稅人遭受損失,則有權限之財政廳透過附加結算或撤銷有關金額以彌補該不當情事。
二、如撤銷或結算之金額少於澳門幣50.00元,則不進行任何撤銷或結算,即使係附加結算亦然。
所有與附加結算及撤銷有關之事宜,一概受在本地區特別規範該等事宜之法規約束。
本規章賦予稅捐廳廳長之權限,得授予在財政司工作且職級不低於處長之公務員。
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高斯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