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組 織 章 程

* 不被澳門特別行政區採用

第一章 - 第二章 - 第三章 - 第四章 - 第五章 - 第六章


第二章

本身管理機關

第一節

總則

第四條

澳門地區的本身管理機關為總督及立法會,會同總督運作的尚有諮詢會。

第五條

立法職能由立法會及總督行使。

第六條

執行職能由總督行使,並由各政務司輔助。

第二節

總督

第七條

一、總督由共和國總統任免,並授予聯權。

二、對總督的任命應預先諮詢當地居民,該項諮詢主要透過立法會及在社會基本利益方面有代表性的機構為之。

第八條

總督的職級相等於共和國政府部長級。

第九條

一、總督不在澳門或因故不能視事時,應由共和國總統指定人選擔任有關職務,在未指定的期間,該等職務應由總督就各政務司中指定一人為護理總督執行之。

二、當總督缺位時,由在職時間最久的政務司擔任護理總督職務,直至共和國總統指定擔任該職務的人選為止。

第十條

未經共和國總統事先同意,總督不得離開當地。

第十一條

一、除第三條所指的一般代表資格外,總督的權限為:

a) 在對內關係上代表當地,但對於特定行為,法律得規定由其他實體代表;

b) 頒布法律,簽署法令,並命令公佈之;

c) 訂定當地內部安全政策,確保其執行,並訂立負責執行有關政策的實體之組織、運作及紀律;

d)公共秩序在澳門地區任何地方受嚴重威脅或騷亂影響時,在聽取諮詢會意見後,採取必要及適當措施迅速恢復秩序;當有需要臨時限制或臨時中止憲法的權利,自由及保障時,應先諮詢立法會,且儘可能立即通知共和國總統;

e) 提請憲法法院審議立法會發出的任何規定有否違憲或違法;

f)向共和國議會提出修改或取代本章程的建議,並對共和國議會修改其建議發表意見;

g) 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權力。

二、未經總督頒布而公佈的法律或未經總督簽署而公佈的法令,在法律上均不存在。

第十二條

一、有關當地對外安全事宜的權限,屬共和國總統。

二、上款所指之權限得授予他人。

第十三條

一、總督之立法權限以法令行使,其立法範圍包括所有未保留予共和國主權機關或立法會的事宜,但不得違反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二、當立法會賦予總督立法許可或於解散後,其立法權限亦屬於總督。

三、總督具專屬權限充實共和國主權機關的綱要法,以及核准執行機關的架構和運作之法規。

第十四條

一、立法許可的法律應訂明許可之標的、意義、範圍及期限,而期限得被延長。

二、立法許可不得使用超過一次,但可局部使用。

第十五條

一、除行使第十三條第三款所指權限而獲准制定的法令外,其他法令在公佈後的首五次立法會會議內,經六名議員請求,得置於立法會的追認程序。

二、如拒絕追認時,該法令應自立法會的決議在 《政府公報》公佈之日起失效;但如不同意追認是基於該法令與憲法規則、本章程規則、或與共和國主權機關發出且係當地不得違反之規定有抵觸時,則應遵守第四十條第三款之規定。

三、該法令經修改後得被追認,如出現此情況時,在有關法律公佈前,法令仍然有效,但經立法會三分之二在職議員議決中止實施該法令時,則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一、根據憲法規定及本章程的規定,非保留予共和國主權機關而屬於總督的執行職能之權限主要為:

a)指導當地的總政策;

b)領導整個公共行政;

c)為實施在當地生效但欠缺規章的法律及其他法規而制訂規章;

d)保障司法當局的自由、執行職務的全權性, 以及其獨立性;

e)管理當地財政;

f) 訂定貨幣及金融市埸的結構,並管制其運作;

g)如因國民或外國人之存在引致內部或國際秩序出現嚴重不適宜時,為著公共利益得拒絕其入境或根據法律驅逐其出境,但關係人有權向共和國總統提出訴願。

二、在行使其執行職能時,總督發出訓令後應命令在《政府公報》內公佈,而作出批示後得按其性質訂定公佈方式。

第十七條

一、政務司人數不超過七名,由總督提請共和國總統任免,並由總督授予職權。

二、政務司的職級相等於共和國政府副部長級。

三、總督的職務停止時,政務司應維持本身職位至有替代時為止。

四、政務司有行使總督以訓令授予或第十三條第三款所指組織法規賦予的執行職能之權限。

第十八條

總督及政務司任職期內,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從事任何私人業務。

第十九條()()

一、總督及政務司作出的沒有創設權的行為,得隨時由其本人撤銷、修改或中止。

二、有創設權的行為亦得由總督及政務司撤銷、修改或中止,但只限於違法行為,且須在法定司法上訴期間內或關係人提起訴訟前為之。

三、上款所定之制度適用於對總督及政務司所有違法行為的追認、更正及變更。

四、對總督及政務司基於無權限、越權、權力偏差、形式上的過錯或違反法律、行政規則或行政合同而作出的行政行為,關係人得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一、在政治上總督向共和國總統負責。

二、總督及政務司應對其行為向法院負民事及刑事責任。

三、當總督或政務司在任職期間為民事或刑事訴訟的被告時,只能在里斯本法區提起訴訟,但該訴訟非屬澳門而屬另一法院管轄時,則不在此限。

第三節

立法會

第一分節

組成

第二十一條

一、立法會由二十三名議員組成,均在有選舉資格的市民中委任,組成方式如下:

a ) 七名由總督在當地社會上具有功績及聲譽的居民中任命;

b ) 八名以直接和普遍選舉產生;

c ) 八名以間接選舉產生。

二、立法會設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由在秘密投票的互選方式中獲多數票的議員出任;前者得將主席職權授予後者,主席不能主持立法會的工作時,該項授權當然存在。

第二十二條

一、議員任期為四年,由選舉後立法會召開第一次會議之日起計至下次選舉後召開第一次會議止,但不影響個別委任的中止或終止。

二、在四年任期內出現的空缺,將根據法律規定填補之,如須補選時,應在空缺出現之日起計六十天內進行填補,但任期在該期間內屆滿者,則不在此限。

三、如出現上款所指情況,該等議員的任期至有關四年任期屆滿為止。

第二十三條

一、檢查選舉結果及宣佈當選議員的權限屬普通管轄法院;當選議員的名單將在《政府公報》內公佈。

二、法院的決定應於立法會會期開始之前八天內公佈,而補缺選舉則在選舉後十五天內公佈。

第二十四條

一、每屆立法會有四個立法會會期。

二、立法會會期通常不超過八個月,得分為二或三段期間。

三、立法會得將立法會會期延長,以便議決在延期決議內及會議召集書內明確指出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一、共和國總統得應總督以公共利益為理由的建議,命令解散立法會,如出現此情況時,應命令重新選舉。

二、解散的建議應詳細列明解散的理由,並將之通知立法會。

三、立法會一經組成,開始新的一屆時,其存續期應加上由新立法會組成起至選舉日所處的該個立法會會期完結為止的一段時間。

第二十六條

一、立法會議員不因其在任期內作出的意見或表決而受侵犯。

二、未得立法會許可,任何議員不得遭受拘捕、羈押或監禁,但如其罪係屬重刑罰或同等刑罰、且係現行犯時,則不在此限。

三、對立法會任何議員提起刑事程序,且以起訴批示或等同批示起訴該議員時,法官應將該事實通知立法會;為訴訟進行的效力,立法會將決定應否中止該被起訴議員之職務,但上款最後部分所指情況除外。

第二十七條

一、立法會議員:

a)未經立法會許可,不得充任陪審員、鑑定人或證人,立法會應於聽取議員陳述後,方得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b)在立法會實際運作期間,均應延期履行服兵役或同等性質又或民事動員的義務;

c)有權要求對擔任其職務認為不可缺少的資料、報告及政府刊物。

二、議員亦有權領取証明其身份之文件、特別謢照及由立法會本身以法規訂定的報酬。

第二十八條

立法會議員得放棄其委任,並應以書面作出聲明。

第二十九條

一、議員在下列情況時,喪失其委任:

a)法律所規定的無能力或不得兼任等任何一種原因;

b)無充份理由連續五次或間斷十五次會議缺席。

二、任何議員喪失其委任時,應由立法會主席團負責宣佈之。

第二分節

權限

第三十條

一、立法會權限為:

a)監視在當地對憲法規則、本章程規則及法律的遵守、並提請憲法法院審議總督發出的任何規定有否違憲或違法;

b)向共和國議會提出修改或取代本章程之建議,且應就總督為同一目的提出的建議而作有關被聽取的意見,並對共和國議會修改其建議發表意見;

c)對於未保留予共和國主權機關或總督的一切事宜制訂法律,但不得違反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d)授予總督立法許可;

e)為著第十五條規定的拒絕追認或修改之效力,審議總督的法令,但總督行使其專屬權限而頒佈的法令則不在此限;

f)訂定當地社會、經濟、財政及行政政策總方針;

g)截至每年十二月十五日,核准行政當局按照總督為著翌年而作的建議,徵收收入與支付公共開支,且在有關許可的法規內,訂定編制與執行預算應遵守的原則和標準;

h)核准總督按照法律規定借入和借出款項、進行其他信用活動,以及在第六十三條所指情況下作出保証;

i) 對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一款d項所指情況提出意見;

j)審查和確認議員資格、選出主席團、編製內部規程、以及訂定對其本身的管制;

l)對給予大赦及普遍性赦免的共和國主權機關所制定的法律是否適用於澳門地區,以意見書表明立場;

m)主動或應共和國議會、共和國政府或總督請求,對與當地有關的一切事宜提出大體上的意見。

二、立法會尚有權限:

a)審議總督、政務司及行政當局的行為;

b)省覽當地每一經濟年度的帳目,該等帳目應附同有權限審議的實體倘能編成之報告書,連同其他必需的參考資料,截至下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一併送閱;

c)表決對施政方針的彈劾動議,該項動議應詳細列明理由,並立即將之通知共和國總統及總督;

d)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權力。

第三十一條

一、對下列事宜之立法,為立法會之專屬權限:

a)立法會的選舉制度,尤其是關於被選要件、選民登記、選舉資格、間接選舉所代表的社會利益的界定、選舉程序及選舉日期等;

b)《議員章程》。

二、立法會對下列事宜有專屬立法權限,但將許可授予總督時除外:

a)羈押、住所搜索、私人通訊保密、相對不定期刑及保安處分等制度,以及有關前提;

b)屬總督權限的批給之一般制度;

c)稅務制度的要素,訂定每種稅項的課徵對象與稅率,以及給予稅務豁免的條件;

d)當地行政區劃;

e)地方行政法律制度的大綱,包括地方財政在內;

f)當地中央行政機關與地方行政機關之關係的法律制度,以及地方行政機關得被總督解散的情況;

g)當地公共行政制度綱要;

h)設立公職新職級或職稱,修改訂定該等職級的表,並訂出編制人員薪俸、工資及其他報酬的方式。

三、對下列事宜之立法,為立法會與總督之競合權限:

a)人的身分及能力;

b)權利、自由及保障,但抵觸上款a項之規定者除外;

c)對犯罪、刑罰及有關前提,以及刑事訴訟程序之訂定,但抵觸上款 a 項之規定者除外;

d)違反紀律之處罰、輕微違反之處罰、違反行政上秩序之行為之處罰,以及有關程序等之一般制度;

e)公用使用及公用徵收之一般制度;

f)租賃之一般制度;

g)貨幣體系及度量衡標準;

h)公共團體、被管理者的保障,以及行政當局的民事責任;

i )公共企業通則的大綱;

j)澳門司法體系的綱要;

l)自然、生態平衡及文化財產的保護系統;

m)社會保障系統及衛生系統。

第三分節

運作

第三十二條

立法會以其本身權利,在訂定其組成的文件公佈後第五個辦公日,於當地首府舉行會議。

第三十三條

一、立法會平常會議由主席召集,或經不少於六名議員請求而召集。

二、立法會特別會議得由主席或過半數議員召集,以便議決會議召集書內明確指出的事項。

第三十四條

立法會會議必須有過半數成員出席,方得舉行。

第三十五條

一、立法會全體會議是公開的,但為維護公共利益,由主席主動或主席應任何議員提出列明理由的建議決定不公開時,則不在此限。

二、立法會得組成常設委員會,或為著指定之目的,得組成臨時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

一、立法會的決議係以簡單多數取決,但不影響下數款之規定。

二、對於下列決議,係以在職議員三分之二的多數取決:

a)對總督拒絕頒佈的法規之確認;

b)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二款c項所指決議,以及關於第三十條第一款h項、第三十一條第一款a及b項、第二款 a、g 及 h 項以及第三款 a、b、c 及 j 項所涉及事宜的法律之通過。

三、如票數相等時,主席投的票具有決定性。

第三十七條

一、總督得隨時列席立法會會議,但無表決權。

二、主席得主動或應任何議員請求,邀請對所審議事項具有專長或知識的立法會以外人士列席立法會會議,或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所指的委員會會議,但此等人士無表決權。

第三十八條

一、立法會議員得:

a)對總督或當地行政當局任何行為提出書面諮詢,以便向公眾解釋;

b)不論是否在立法會實際運作期間,均可就公共行政事務問題聽取任何同業公會或官方機構的意見,向其提出諮詢或索取資料。

二、對於按上款規定請求解釋或諮詢,如基於國家機密方得拒絕作答,但各官方機構未預先獲得總督許可時,概不得作答。

第三十九條

總督及議員均得提出法案,對於議員而言,則應按照立法會規程辦理。

第四十條

一、由立法會通過的提案及草案定名為法律,其應被送交總督,以便在收到之日起十五天內由總督頒佈及命令公佈之。

二、如總督不同意頒佈時,法規應送回立法會覆議,當取得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要求的特定多數確認該法規時,總督不得拒絕頒佈。

三、如總督不同意頒佈是基於有關法規與憲法規則,本章程規則,或與共和國主權機關發出且係當地本身管理機關不得違反之規定有抵觸,但有關法規已被確認時,則應將之送交憲法法院,以便審定有否違憲或違法,而立法會及總督均應依從有關裁判。

第四十一條

一、法院對於交予其審理的事宜,不得適用違反憲法規則、本章程規則、或兩者所定的原則之規定。

二、當共和國主權機關制定第六十九條所指而適用於當地的法規內之規定,與澳門地區本身管理機關制定的法規內之規定有抵觸,而前者涉及第三十一條第二款a項及第三款a至i項所指事宜時,則前者優於後者;但基於當地的特殊情況,如後者無抵觸前者主要內容時,則不在此限。

三、當抵觸情況涉及澳門地區本身管理機關專屬權限之事宜時,則以該等機關所制定的規定為優。

第四十二條

立法會規程應列明:

a)主席團的組成和職責;

b)視乎需要而成立的委員會之組織;

c)表決方式;

d)對議程前的論述事項應預先通知的期限;

e)當地法律的提案及草案之提交條件,以及供審議的應遵期限;

f)對立法會通過的法律作最後校訂之應遵程序;

g)提案或意見書的編製期限;

h)立法會議員的權力、權利、豁免權及特權之規章;

i) 本章程的其他規則,以及對立法會運作認為有必要的規則。

第四節

諮詢會

第四十三條

諮詢會由總督或其代替人主持,而總督或其代替人得將主席職權授予委員中任何一人。

第四十四條

一、諮詢會由選任委員五名、任命委員五名組成,委員任期為四年。

二、選任委員的選任方式如下:

a)由市政廳在其有關市政議會成員中選出二 人;

b)由當地社會利益代表選出三人。

三、任命委員由總督在當地社會上被公認為有功績及聲譽的市民中任命。

第四十五條

一、在選舉上條第二款所指的委員時,亦選出有關候補人,以便在委員出缺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替之。

二、任何委員代替人的指定,屬總督之權限。

第四十六條

委員享有給予立法會議員的同等特權和權利。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所指的委員選舉制度,特別是關於被選的要件、選民登記、選舉資格、所代表的社會利益之界定、選舉程序及選舉日期等,應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八條

一、對於總督送交諮詢會的關於總督權限或關於一般當地行政的事項,諮詢會有發表意見的權限。

二、對於下列事項,必須聽取諮詢會的意見:

a)總督提交立法會的法律提案;

b) 總督將公佈的法令之草案;

c) 在當地生效的法規之執行規章;

d)對當地經濟、社會、財政及行政政策總方針的訂定;

e)對於因國民或外國人之存在引致內部或國際秩序出現嚴重不適宜時,為著公共利益得拒絕其入境或根據法律驅逐其出境之情事,但當事人有權向共和國總統提出訴願;

f) 法律給予的其他事宜。

三、諮詢會有制定其規程的權限。

第四十九條

一、諮詢會會議由總督召集,但必須有過半數在職委員出席,方得舉行。

二、諮詢會的決議以過半數出席委員取決,如票數相同時,總督方得行使其表決權。

三、對法令草案或法律提案提出意見,應遵守有關規程所訂的期限,如屬緊急事項,則應遵守由總督另定之期限。

四、該等意見並無約束力。

第五十條

一、會議並非公開,而總督按每一情況所指定的政務司及公務員得列席,但無表決權。

二、總督得邀請對所討論事項具有專長、可作出有用解釋的人士列席會議,但此等人士無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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