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於二零一三年度,豁免小販、收賣舊物者、手藝人及其他街頭經營者繳付經第268/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民政總署的費用、收費及價金表》(下稱“收費表”)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款(一)項所定費用。
二、於二零一三年全年度,豁免街市攤檔承租人繳付收費表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二款所定租金及費用。
三、於二零一三年度,收費表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七條所定的檢疫費用不予徵收。
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生效,其效力追溯至二零一三年一月一日。
二零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4/2002號行政法規《澳門特別行政區車輛的取得、管理及使用》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訂定第14/2002號行政法規《澳門特別行政區車輛的取得、管理及使用》第十四條所指公共實體2013年的車輛年度燃料消耗量限度如下:
(一)供個人使用的車輛:
(1)汽缸容積不超過1,300 c.c. | 840公升 |
(2)汽缸容積1,301 c.c.至1,600 c.c. | 1,440公升 |
(3)汽缸容積1,600 c.c.以上 | 1,500公升 |
(二)用作運送人員或貨物的一般工作車輛:
(1)汽缸容積不超過1,300 c.c. | 1,020公升 |
(2)汽缸容積1,301 c.c.至1,600 c.c. | 1,440公升 |
(3)汽缸容積1,600 c.c.以上 | 1,728公升 |
(4)輕型摩托車 | 192公升 |
(5)重型摩托車 | 264公升 |
(三)用作調查或巡邏的一般工作車輛:
(1)汽缸容積不超過1,300 c.c. | 1,080公升 |
(2)汽缸容積1,301 c.c.至1,600 c.c. | 1,440公升 |
(3)汽缸容積1,600 c.c.以上 | 1,800公升 |
(4)輕型摩托車 | 144公升 |
(5)重型摩托車 | 480公升 |
二、上款(一)項訂定的限度不適用於行政長官及政府主要官員的供個人使用的車輛。
三、用作往返澳門與氹仔、澳門與路環的車輛,其燃料消耗量上限分別為第一款所定上限的兩倍及三倍。
二零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業興大廈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路環石排灣業興大廈內之停車場(下稱“業興大廈停車場”),是一個由大廈地庫構成的公眾停車場。
二、業興大廈停車場的入口及出口均設於大廈北面。
三、業興大廈停車場共設有995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 —— 389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車位 —— 606個。
四、因應居民對泊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任一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五、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業興大廈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三款所述各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六、倘第四款所指的變更可影響月票持有人,營運實體應最少提前四十五日通知有關人士。
七、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業興大廈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者;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者;
(三)高度超過2公尺者;
(四)載有可危及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五)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八、擬以月票方式使用業興大廈停車場者,應最遲在相關月份之第三日,在收費處繳付有關費用以取得月票。
九、使用業興大廈停車場之駕駛者,如非月票持有人,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十、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業興大廈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倘未在規定時間內駛離,應重新繳付費用。
十一、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十二、每張月票僅可由已在業興大廈停車場收費處登記之車輛使用。
十三、倘遺失月票,應立即通知營運實體,持票人可申請補發新票,但須繳付手續費澳門幣五十元。
十四、經交通事務局核准,並預先在業興大廈停車場收費處張貼通知,上款所指金額可作出調整。
一、使用業興大廈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普通票;
(2)非專用車位月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普通票;
(2)非專用車位月票。
二、營運實體發出之月票不得超過下述數量:
(一)輕型汽車:
非專用車位月票數量不得超過停車場向公眾開放此類車位之30%,且至少有70%車位是向普通票持有人開放。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非專用車位月票數量不得超過停車場向公眾開放此類車位之40%,且至少有60%車位是向普通票持有人開放。
三、使用業興大廈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2)非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一千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一元;
(2)非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二百元。
四、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非專用車位月票持有人必須在車輛貼上由營運實體提供且式樣經交通事務局核准之泊車許可,其上須載有使用者之車輛、停車場、月票編號及相關月份之識別資料。
一、在業興大廈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業興大廈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業興大廈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一、自本規章生效起,許可以試驗形式進行下列事項:
(一)如連續泊車時間相等或少於交通事務局所訂定者,暫停收取第二條第三款(一)項及(二)項的(1)分項所指之普通票收費;
(二)減少第二條第三款(一)項及(二)項的(2)分項所指之月票收費。
二、應最少提前七日在業興大廈停車場入口張貼通告公佈上款所指的試驗期結束,並在兩份本地出版的報章連續兩期刊登有關通告,其中一份報章須為中文,而另一份須為葡文。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樂群樓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路環石排灣樂群樓內之停車場(下稱“樂群樓停車場”),是一個由大廈地下構成的公眾停車場。
二、樂群樓停車場的入口及出口均設於大廈西面。
三、樂群樓停車場共設有912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 —— 362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車位 —— 550個。
四、因應居民對泊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任一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五、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樂群樓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三款所述各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六、倘第四款所指的變更可影響月票持有人,營運實體應最少提前四十五日通知有關人士。
七、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樂群樓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者;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者;
(三)高度超過2公尺者;
(四)載有可危及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五)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八、擬以月票方式使用樂群樓停車場者,應最遲在相關月份之第三日,在收費處繳付有關費用以取得月票。
九、使用樂群樓停車場之駕駛者,如非月票持有人,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十、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樂群樓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倘未在規定時間內駛離,應重新繳付費用。
十一、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十二、每張月票僅可由已在樂群樓停車場收費處登記之車輛使用。
十三、倘遺失月票,應立即通知營運實體,持票人可申請補發新票,但須繳付手續費澳門幣五十元。
十四、經交通事務局核准,並預先在樂群樓停車場收費處張貼通知,上款所指金額可作出調整。
一、使用樂群樓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普通票;
(2)非專用車位月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普通票;
(2)非專用車位月票。
二、營運實體發出之月票不得超過下述數量:
(一)輕型汽車:
非專用車位月票數量不得超過停車場向公眾開放此類車位之30%,且至少有70%車位是向普通票持有人開放。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非專用車位月票數量不得超過停車場向公眾開放此類車位之40%,且至少有60%車位是向普通票持有人開放。
三、使用樂群樓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2)非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一千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一元;
(2)非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二百元。
四、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非專用車位月票持有人必須在車輛貼上由營運實體提供且式樣經交通事務局核准之泊車許可,其上須載有使用者之車輛、停車場、月票編號及相關月份之識別資料。
一、在樂群樓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樂群樓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樂群樓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一、自本規章生效起,許可以試驗形式進行下列事項:
(一)如連續泊車時間相等或少於交通事務局所訂定者,暫停收取第二條第三款(一)項及(二)項的(1)分項所指之普通票收費;
(二)減少第二條第三款(一)項及(二)項的(2)分項所指之月票收費。
二、應最少提前七日在樂群樓停車場入口張貼通告公佈上款所指的試驗期結束,並在兩份本地出版的報章連續兩期刊登有關通告,其中一份報章須為中文,而另一份須為葡文。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八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毛里求斯共和國國民得獲免簽證及入境許可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上述國家的國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逗留,適用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的規定。
三、本批示自二零一三年二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4/2007號行政法規《樓宇維修基金》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第33/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0/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及第2/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57/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低層樓宇共同設施維修臨時資助計劃規章》第六條修改如下:
一、批給資助的申請須於核准本規章的行政長官批示生效之日起計五年內且須在工程施工前向房屋局遞交。
二、如具有合理解釋,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可例外批准有關在施工期間或竣工後的工程的批給資助,但其申請必須在上款所指的期間內遞交,且僅限於在核准本規章的行政長官批示生效後方開展的工程。
三、......
(一)......
(二)......
(三)......”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