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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30/SAAEJ/99號批示

公報編號:

34/1999

刊登日期:

1999.8.23

版數:

3247

  • 核准澳門大學人員章程、教學人員章程及研究人員章程。
被廢止 :
  • 第112/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澳門大學人員通則》。
  •  
    已更改 :
  • 第8/2002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 在澳門大學增設助理圖書館館長一職,相當於處長級職位。
  • 第31/2002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 核准修改經八月二十三日第30/SAAEJ/99號批示核准的《澳門大學人事章程》第二十五條。
  •  
    相關法規 :
  • 第11/91/M號法令 - 關於訂定在澳門地區從事高等教育活動的一切公立及私立教育機構的組織和運作。
  • 第50/91/M號法令 - 設立澳門大學。
  • 第25/92/M號訓令 - 通過澳門大學章程。
  • 第30/SAAEJ/99號批示 - 核准澳門大學人員章程、教學人員章程及研究人員章程。
  • 第1/99號聲明。 - (行政、教育暨青年事務政務司辦公室)
  • 第470/99/M號訓令 - 核准《澳門大學章程》。
  •  
    相關類別 :
  • 澳門大學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12/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 廢止

    第30/SAAEJ/99號批示

    澳門大學所執行的試驗性質的人員通則,在經過三年後,適宜作出部份的修改。

    因此,規範文本已作了一些修改,以便配合總則的強制規定,包括之前作為組成一九九六年人員通則的附件的教師人員通則的獨立規章以及研究人員通則。

    澳門大學理事會已向本人呈上有關的通則;

    行使一月二十七日第8/92/M號訓令第一條a)項所授予本人的權限;

    根據二月三日第25/92/M號訓令所核准的《澳門大學章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s)項,並配合九月十六日第50/91/M號法令第六條第二款a)項及經二月十日第8/92/M號法令所修訂的二月四日第11/91/M號法令第三十三條第六款的規定;

    核准《澳門大學人員通則》、《澳門大學教師人員通則》以及《澳門大學研究人員通則》,該等通則為本批示的組成部份,並廢止本人所作出的核准《澳門大學人員通則》的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九日的批示。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於澳門行政、教育暨青年事務政務司辦公室

    政務司 黎祖智

    秘書長 孟家樂

    ———

    澳 門 大 學 人 事 章 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實施範圍)

    一、本章程適用於澳門大學(簡稱澳大)之人員,但不妨礙按照《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章程》所規定之特別制度,尤其是提供服務的教學人員、外聘、徵用、派駐及定期委任人員之情況。

    二、有關教職人員提供服務之規則載於本章程附件,並作為本章程之組成部份。

    第二條

    (適用之法律制度)

    一、本澳現行的勞動關係之法律制度配合本章程之特殊規定適用於上述條款所提及之人員。

    二、澳門公共行政機構及部門的公務員或公職服務人員,包括自治機關及基金組織和市政機構之人員,在澳門大學任職而保留其原屬機構之職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章程》所賦予他們的權利不可減少。

    三、本澳現行有關外聘人員法例,或與澳門大學簽署關於學術或研究合作協議及意向書中之規定,適用於在澳門大學任職之外聘人員。

    第三條

    (章程之規範)

    澳門大學管理委員會(簡稱管委會)有權為本章程制定規章,訂定必須提供工作之條件,特別是制定紀律規則、執行規則及其他任何組織性的規則。

    第四條

    (家團)

    一、根據本章程之效力,家團為:

    a)配偶或根據本條第二款之規定與工作人員以事實婚姻居住在一起;

    b)工作人員本身及其收養之未成年子女;

    c)工作人員本身及其收養之無能力之成年子女;

    d)於中學就讀(不超過二十一歲)或於高等教育機構就讀(不超過二十五歲),無從事任何收取薪酬工作之員工本身及其收養之成年子女;

    e)配偶本身或其收養的子女享有與工作人員子女同等的權利;

    f)失去父親或被父母拋棄之工作人員或其配偶之孫輩,享有如同子女般條件;

    g)有權享有家庭津貼的工作人員及其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不處於婚姻狀態或經法院判定分居、分產者,在類同夫婦狀況下共同生活兩年以上,視為事實婚姻。

    三、有關工作人員應以其名譽聲明該項經核實依據之事實婚姻,並儘可能提供一切證據方法,如書證或人證。

    第二章

    錄取及職程

    第一節

    錄取要件

    第五條

    (國籍)

    一、澳門大學錄取之工作人員應持有葡國或中國國籍。

    二、當工作人員所擔任的職務屬教學或要求較高技術時,不是上款所指國籍之工作人員可例外地被錄取。

    第六條

    (最低年齡)

    澳門大學錄取之人員的最低年齡為十八歲。

    第七條

    (入職學歷)

    澳門大學按各個不同的專業組別錄取人員所要求的學歷如下:

    a)A組 ─ 領導及主管:具學士學位及具備公認之能力、才能及擔任職務所需的專業經驗;或不具學士學位但具備擔任職務之特別資格及專業經驗;

    b)B組 ─ 高級技術員:具學士學位;

    c)C組 ─ 技術員:具大專教育程度;

    d)D組 ─ 專業技術員:具高中(十一年級)或初中(九年級)教育程度及完成不少於一年的培訓課程;

    e)E組 ─ 行政人員:具初中教育程度(九年級);

    f)F組 ─ 工人及服務員:具小學教育程度(六年級)。

    (譯者註:欲詳細瞭解教學人員的入職要求,請參閱附件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身體健康及精神健全)

    應徵者需具備有關衛生部門發出的醫生檢查證明,表示其健康狀況適合擔任有關職務,尤其是註明其沒有傳染病。

    第二節

    職程

    第九條

    (職業架構)

    一、澳門大學可透過不定期合同制度或定期合同制度取錄工作人員。

    二、澳門大學工作人員按照本章程表I和表II的架構劃分職業組別。

    三、管理委員會訂定每一組別固定工作職位的總數目,呈交監督機構審批,並根據工作人員的專業才能及在符合本校利益之前提下,安排工作人員往各部門工作。

    四、根據澳門大學的需要,管理委員會可調派工作人員擔任不同於其合同所指之職務,而該職務需符合同一類專業職級,以及必須與工作人員的學歷和工作經驗無抵觸,但不可引致減低工作人員在原職位時所獲取的薪俸,同時亦不可損害其合同中給予的權利。

    第十條

    (錄取架構)

    一、澳門大學工作人員是按照其合同內的職級薪俸的第一職階錄取。

    二、考慮到專業經驗及履歷,並通過管理委員會有依據的決議和監督機構的批示,可以更高薪俸點錄取人員。

    三、以不定期限合同方式錄取人員必須進行公開考核。

    四、以有限期合同制度錄取人員須獲監督機構的批准。

    五、上條第一款所規定的任一制度所聘請之工作人員,須在簽署有關合同後方可開始工作。

    第十一條

    (試用期)

    一、被錄取的工作人員必須接受六個月的試用期,但以特別制度形式錄取者除外。

    二、上款所指的試用期內,澳門大學或工作人員可單方面在十五天前通知終止合同,而無需合理理由以及任何一方無權要求賠償。

    三、為了貫徹合同的效力,服務時間自試用期開始計算。

    第十二條

    (晉階)

    一、高級技術員、技術員、專業技術員及行政人員在某一職階內工作滿兩年且工作評核為「良」者可晉階。

    二、工人及服務員在每個職級內晉階而收取下一個較高薪俸點,視乎工作的年度評核不低於「良」以及工作時間最少為:

    a)兩年,進入第二職階;

    b)三年,進入第三及第四職階;

    c)四年,進入第五及第六職階;

    d)五年,進入第七職階。

    三、在工作人員所屬部門的負責人建議下,由管理委員會負責通過澳門大學工作人員的晉階。

    第十三條

    (晉升)

    上條一款所指的組別人員晉升職級是須透過開考進行,並且須在原職級至少工作三年及工作評核不低於「良」或至少工作二年及工作評核不低於「優」。

    第十四條

    (空缺之填補)

    一、長期職位的空缺填補:

    a)職程內晉升時採用內部公開考核的形式;

    b)入職時採用對外公開考核的形式。

    二、非長期職位之工作人員的取錄視乎管理委員會按工作之需要而決定。

    第十五條

    (填補工作職位之優先 )

    填補工作職位時,在相同的情況下,澳門大學工作人員相對於其他的應徵者有優先權。

    第十六條

    (個人檔案)

    一、應為澳門大學每位工作人員設立一個個人檔案,其內載有身份證明、錄取、擔任之職務、晉升、徵用、派駐、定期委任、各種特別工作、薪俸、無薪假、褒獎等資料,還包括學歷、專業證明及功績、紀律處分以及所有關於工作人員的資料。

    二、個人檔案只可由下列人員查閱:

    a)監督機構;

    b)管理委員會成員;

    c)有關學術單位及行政部門的負責人;

    d)人事部負責人;

    e)負責檔案之工作人員;

    f)工作人員或其法定代理人,但必須由他們提出申請並在負責檔案工作的一名職員陪同下;

    g)公開考核評選委員會成員;

    h)紀律程序預審員;

    i)澳門大學委派的人士,但必須在司法訴訟或非司法程序進行時。

    三、應工作人員要求,可發出載於其個人檔案中的資料證明。

    第十七條

    (服務時間)

    在澳門大學服務的時間是以年、月、日計算年資,服務時間的計算是以澳門大學支付工作人員薪酬起計。

    第十八條

    (勞務關係之終止)

    一、澳門大學和工作人員之間的勞務關係在下列情況下終止:

    a)規定期限結束時,若期限結束前六十日內,澳門大學主動明確地表示續約,而有關工作人員同意之則屬例外;

    b)在合理理由下,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時間主動提出;

    c)在雙方同意下,在任何時間可透過已簽立的書面文件;

    d)當完成達至合同目的之具體工作;

    e)因任何一方單方面終止;

    f)由於年齡的限制。

    二、在上款e)項所規定的情況,必須遵守預先通知的時間限制,如合同中沒有規定其他解決方法,必須按澳門現行勞務關係法例的規定支付賠償。

    三、給予工作人員年度工作評核為「劣」,即表示自動終止勞務關係。

    四、最大任職的年齡限制為六十五歲。

    五、為迫切需要,只可用期限合同方式來聘請超過上款所限定年齡的人士擔任教師職務,但必須經監督機構的明確批准。

    第十九條

    (合理理由之終止)

    一、澳門大學提出終止職務時應遵守本章程第八章所規定的程序。

    二、工作人員提出終止職務的合理理由的情況如下:

    a)須履行法定責任而無法繼續工作;

    b)沒有以適當方式準時支付薪俸的過錯;

    c)違犯工作人員的法定和協定保障的過錯。

    第二十條

    (工作評核)

    一、工作評核制度由管理委員會通過及公佈,並應訂立以下基本原則:

    a)周期性地進行工作評核;

    b)利益關係人之獲知;

    c)上訴之保障。

    二、不論是任何組別之工作人員均需要接受評核,但領導和主管級、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備有自身的評核制度。

    三、評核是基於工作人員的總體表現而作出。

    四、在其他實體提供工作的澳門大學工作人員是由該實體進行評核,並要求該實體將有關評核報告寄回澳門大學。

    五、若不適用上款之規定,按照工作人員在澳門大學所得的最後評估作評核。

    第三節

    領導及主管人員

    第二十一條

    (領導及主管職位)

    一、除了行政總監外,在A組所規定的主管職位由管理委員會推選,以兩年期限的定期委任方式擔任。

    二、領導及主管人員不需要受正常工作時間的限制,需遵守勤謹的一般義務,以及不可因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提供工作而收取薪酬。

    第二十二條

    (代任)

    一、當領導或主管職位暫空或因任何原因或擔當該職位者本身原因臨時不能工作,管理委員會在工作需要的情況下,可以在該期間讓其他工作人員替代之。

    二、如果在替代期間存在薪俸的差別,領導或主管人員(非教職人員)之替代者可收取薪俸的差額。

    三、領導或主管人員(教職人員)之替代者,可收取相等於本章程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金額。

    四、按上款所指之條件並超過五個工作日之替代方被批准。

    第二十三條

    (事務主管)

    一、當大量及複雜的工作證實需要統一協調時,可設立事務主管職位。

    二、根據工作之複雜性程度,事務主管人員有權收取薪俸表一百點的百分之二十五至五十的酬金。

    第二十四條

    (學院秘書)

    一、由學院秘書負責協調關於其學院的行政技術工作,及保持與澳門大學各部門之聯繫。

    二、學院秘書職務是按照本章程第七條a)項包括在A組別。

    三、學院秘書職務是相等於組長級。

    第二十五條

    (秘書處)

    一、下列人士有權獲得秘書處的輔助工作:*

    a)管理委員會成員;

    b)大學校董會主席;*

    c)部長。*

    二、透過有關領導及主管人員之建議,由管理委員會指定如何擔任秘書處之職務。

    三、擔任秘書處工作的人員有權收取相等於薪俸表一百點的百分之五十的金錢補償。

    四、秘書處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外提供工作不能收取任何薪酬。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1/2002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第三章

    公開考核

    第一節

    一般原則

    第二十六條

    (招聘及甄選)

    一、招聘人員是指進行一連串工作,其目的是安排必需的、合適的人員填補職位空缺,以滿足澳門大學的需要。

    二、人員甄選包括一連串工作,即在招聘工作範圍內,運用適當的技巧和方法評估和根據應考人之才能、擔任職務所必需的能力以及對工作之責任感等方面進行評估和評分。

    三、招聘與甄選人員須遵守下列原則:

    a)應考自由;

    b)所有應考人均享有平等條件及機會;

    c)在有需要的情況下得及時公佈甄選方式、最終所用的評分制度及知識考核的內容範圍;

    d)採用甄選方式及客觀準則;

    e)評選委員會採取公正態度;

    f)抗議及上訴之權利。

    第二十七條

    (公開考核)

    一、公開考核是招聘和甄選人員進入澳門大學人員職程及晉升之正常程序。

    二、公開考核可以是內部或對外招考,根據應考人是否已是澳門大學員工,或澳門大學以外其他希望自由參加應徵之人士。

    三、應徵者需參加考核,該考核可以包括一種或更多種甄選方式。

    第二節

    甄選方式

    第二十八條

    (列舉)

    考核可以是共同或單獨輔以下列甄選方式進行:

    a)履歷分析;

    b)知識考核;

    c)甄選性之培訓;

    d)專業面試;

    e)心理檢查;

    f)體格檢查。

    第二十九條

    (甄選方式之目的)

    一、上述條款所指之甄選方式目的如下:

    a)履歷分析 — 檢測應考人對擔任某項職務的能力,衡量其學歷及專業學歷資格、工作評核、專業資格及經驗,曾任職務及補充之專業培訓;

    b)知識考核 — 評估擔任某項職務所要求之一般或專門知識水平;

    c)甄選性之培訓 — 透過培訓課程為應考人增加專業能力及知識,並對之進行評估,成績合格后,方被接納參加考試;

    d)職業面試 — 與職務要求理想人選相比,定出和評估應考人專業經驗及資格所表現出的專業素質;

    e)心理檢查 — 評估應考人之品格及能力,通過使用心理測試之技能,確定是否適合該職位;

    f)體格檢查 — 評估應考人之身體和心理條件,以確保具任職資格。

    二、知識考核可屬理論性或實踐性,針對一般或特別知識,評核可以書面或口頭方式進行。

    三、以分析履歷作為甄選方式的晉升考試時,必須考慮工作評核。

    第四章

    服務之提供

    第一節

    一般原則

    第三十條

    (專職性)

    澳門大學之工作人員必須以全職制提供工作,而擔任其他收取薪酬的工作需在管理委員會批准後才可以進行,管理委員會僅批准下列情況:

    a)職務所固有的兼任;

    b)短期的專業培訓工作;

    c)與工作時間不衝突的情況下之教學工作;

    d)被視為公眾利益之工作;

    e)在例外情況下,與擔任的職務沒有抵觸或不受特別法所禁止之私人工作。

    第二節

    辦公時間

    第三十一條

    (每週之工作時數)

    一、每週工作時數如下:

    a)工人及服務員為四十二小時;

    b)其餘工作人員為三十六小時。

    二、管理委員會按第三十二條所賦予的權能,當設定不同或輪值時間,工作時間相等於兩個星期的時間時應按本條第一款a)或b)項所規定的兩倍時數計算。

    第三十二條

    (工作時間)

    管理委員會負責規定正常的日間或夜間辦公時間,並可制定不同的輪值時間表。

    第三十三條

    (超時工作)

    一、超時工作指所有超出每週正常辦公時間以外的工作。

    二、超時工作之提供是強制性和必須預先獲管理委員會批准。

    三、拒絕提供超時工作,祇可由管理委員會按工作人員所提出申請的實際理由作出批准。

    四、禁止那些獲減免工作時間的人員提供超時工作。

    五、超時工作之提供每月時限為五十二小時,而每年時限為三百小時。

    第三十四條

    (輪值工作)

    引致工作人員出現不固定的辦公時間,而使生活規律有所改變,且在擔任職務時須加倍努力者,視為輪值工作。

    第三十五條

    (超時工作補償)

    一、在不會引致工作不便的情況下,超時工作可由工作人員選擇以附加薪酬或扣除正常辦公時間的方式作補償。

    二、提供超時工作的附加薪酬,按正常工作的時薪值乘以以下系數:

    a)日間超時工作,每小時乘一點五;

    b)晚間超時工作或每週休息日、補充休息日及公眾假期,每小時乘二。

    三、超時工作之薪酬只按每日完整的時數計算,其後超出時段為半小時或以上者,視為一小時計算。

    四、以扣除正常辦公時間的方式作為補償,是按工作需要而定。如屬日間提供超時工作者,則可扣除相等於該工作時數;如屬晚間、每週休息日或補充休息日及公眾假期提供超時工作者,則可扣除相等於該工作時數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五、上款所指之補償可以下列任何一種方式享用:

    a)每週最多兩個工作日之特許缺勤;

    b)在該年的年假內以一次或多次加上最多為連續十個工作日。

    六、不能在正常辦公時間內扣除的超時工作是按照第二款規定補償薪酬。

    第三十六條

    (輪值津貼)

    一、輪值津貼附加在每月基本薪俸內、其金額按下列百分比計算:

    a)工作分三班或以上之輪值、且全部或部分的工作提供在每週休息日或補充休息日者,為百分之十七點五;

    b)在上項所述條件下,只包括在每週的正常辦公時間內者,為百分之十二點五;

    c)工作為兩班制、且全部或部分的工作提供在每週休息日或補充休息日內者,為百分之七點五。

    二、缺勤、年假及其他假期等情況,以及因紀律處分而不上班,不獲支付輪值津貼。

    三、輪值津貼不附加於年假及聖誕津貼內。

    第五章

    年假、缺勤及無薪假

    第一節

    每週休息日、年假及公眾假期

    第三十七條

    (每週休息日及補充休息日)

    一、星期六和星期日分別視為每週休息日和補充休息日。

    二、管理委員會可定出另外一日為每週休息日,但必須提前通知受影響的工作人員。

    三、上款所規定的情況,在每隔四個星期至少有一個休息日為星期日。

    第三十八條

    (年假權)

    一、在澳門大學連續服務一年以上之工作人員,包括在其他任何公共實體提供之時間,在每一曆年內享有年假二十二個工作日,本章程之規定及管理委員會之規定所需之扣除除外。

    二、享用年假權於每年一月一日到期,且因上一曆年提供服務而獲得。

    三、在不妨礙第二款規定下,服務首年須完成整年工作才有權獲得年假。

    四、年假權不得放棄及轉讓。

    五、未享用之年假不得以任何金錢補償替代,但屬於第七十二條第一款b)項規定的不在此限。

    六、為第一款之效力,週日,週六及公眾假期不視為工作日。

    第三十九條

    (年假之享用)

    一、年假應於獲得年假權該曆年內享用。

    二、年假是以連續或間斷之方式享用,而在每一曆年內享用年假之其中一段假期不得少於十個工作日。

    三、服務一年以上之工作人員可提前享用於下一曆年才獲得享用之年假,每月兩日,每年最多為十個工作日,對部門造成不便時除外。

    四、在不妨礙上款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認為工作需要,或由工作人員提出理由且被管理委員會接納,年假可於獲得年假權該年之翌年內享用,但因工作人員本身理由而轉入翌年之年假數不得超過十一個工作日。

    五、因工作需要而將年假累積,除非經有關工作人員同意,否則應享用最少十一個工作日的年假。

    六、第一年服務之工作人員在連續工作滿六個月後,得在該曆年內提前享用下一年之十個工作日之年假,而其中五日必須連續享用。

    第四十條

    (年假享用之中斷)

    管理委員會可透過有依據的批示,決定中斷工作人員的年假,並根據工作人員的意願,定出何時享用還未享用的年假。

    第四十一條

    (公眾假期)

    一、官方的公眾假期以及澳門總督定出的其他公眾假期視為強制性休息日。

    二、管理委員會每年公佈強制性公眾假期,及其他與澳門大學活動利益有關的其他假期。

    第二節

    缺勤

    第四十二條

    (缺勤之概念)

    一、工作人員於每日應上班之期間內全部或部份時間不在有關部門,或未出現於因工作而應前往之地點,均視為缺勤。

    二、缺勤以整日計算。

    三、缺勤分為合理缺勤或不合理缺勤。

    第四十三條

    (合理缺勤)

    一、管理委員會有權接受澳門大學工作人員之合理缺勤解釋。

    二、因下列情況可視為合理缺勤:

    a)結婚,最多十個工作日,倘結婚日為工作日,亦計算在內;

    b)分娩期;

    c)子女出世,父親有權缺勤五個工作日;

    d)自分娩後在缺勤期內如母親死亡,父親有權被免除工作以照顧子女,免除期間與母親有權享用之期間相同且不得少於二十日;

    e)收養;

    f)親屬死亡,根據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g)由於不可歸責於工作人員之原因,尤其是疾病、意外事故、履行法定義務、法律判定及不可抗力之原因導致不能工作;

    h)捐血,在不影響部門正常運作之情況下,於抽血當日缺勤;

    i)學術及職業培訓;

    j)作為助學金或類似性質受領人;

    l)參加公職考試當日;

    m)喪失日薪酬。

    三、上款未規定之其他所有情況均視為不合理缺勤。

    第四十四條

    (分娩缺勤)

    一、女性工作人員有權因分娩缺勤九十日。其中六十日必須於分娩後立即享用,其餘三十日應全部或部份於分娩前或分娩後享用。

    二、女性工作人員因分娩缺勤時,根據其利益中斷或中止年假。

    三、屬自然流產、優生流產或治療流產、活產嬰兒死亡或誕下死嬰之情況,自發生有關事實時起算,缺勤期為七至三十個連續日,而主診醫生有權根據產婦之健康情況,規定相應停工期。

    四、屬分娩後嬰兒住院或母親留院之情況,在母親要求時,因成為母親之缺勤應被中止直至離院日為止,並自該日起繼續計算至缺勤期結束為止。

    五、以母乳哺育子女之母親,在每一工作日有權缺勤一小時,直至該子女滿一周歲為止。

    第四十五條

    (因收養而缺勤)

    一、屬收養初生嬰兒之情況,工作人員有權連續缺勤三十日,但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a)收養程序已開始;

    b)嬰兒於程序開始之日年齡不逾兩個月;

    c)嬰兒已實際交予擬收養其之工作人員照顧。

    二、如配偶雙方均為澳門大學工作人員,第一款所指之權利僅賦予其中一方。

    三、工作人員因收養而缺勤時,根據其利益中斷或中止享用年假。

    第四十六條

    (因親屬死亡而缺勤)

    一、為著第四十三條第二款f)項之效力,工作人員得應下列原因缺勤:

    a)因非分居及分產之配偶或第一直系血親或姻親或第二旁系血親或姻親之死亡,可連續缺勤七日;

    b)因其他親等之直系血親或姻親或第三旁系血親或姻親之死亡,可連續缺勤兩日。

    二、自死亡日或如屬本地區以外死亡情況,自工作人員得知該事實之日起計算缺勤,工作人員一返回部門上班,必須書面解釋有關缺勤。

    三、工作人員因親屬死亡而缺勤時,根據其利益中斷或中止享用年假。

    第四十七條

    (因病缺勤)

    一、因工作人員本人或下列親屬患病而不上班者,視為因病缺勤:

    a)配偶;

    b)第一親等直系血親或姻親。

    二、因上款a)及b)項之缺勤,每曆年不得超過十五日。

    三、因病缺勤者,將導致喪失相應日數之在職薪酬,但僅限於每一曆年內首三十個連續或間斷之因病缺勤日。

    四、因病缺勤之日數連續或間斷超出三十日,則應在年資內扣除超出之日數。

    五、管理委員會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且考慮其最近之工作評核,可批准發還全部或部份因第三款規定而喪失之在職薪俸。

    六、因病缺勤不中斷或中止年假期,但住院經適當證實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條

    (合理解釋)

    一、因病缺勤應透過呈交下列任一文件而視為合理缺勤:

    a)醫生檢查證明;

    b)住院聲明;

    c)健康檢查委員會聲明。

    二、醫生檢查證明及住院聲明應於缺勤之日緊接之第二個工作日結束前遞交予工作人員之任職部門,倘為住院情況,於復工當日遞交。

    三、每一份醫生檢查證明僅得作為最多十五日缺勤期之合理解釋。

    第四十九條

    (家中核實病況)

    一、除病人住院外,管理委員會得隨時要求私人醫生或澳門衛生司到病人家中核實病況。

    二、如疾病不引致患病者必須留在家中,工作人員在連同醫生檢查證明一併遞交之聲明上說明進行病況核實之地點、日期及時間。

    三、如工作人員不在家中或所指之地點、日期及時間被找到,則其缺勤視為不合理缺勤,但自知悉該缺勤被視為不合理缺勤時起兩個工作日內將其不在上述地點之解釋連同適當之證據一併呈交且獲管理委員會接受者,不在此限。

    四、如負責到病人家中核實病況之醫生作出否定工作人員患病之意見,應立即知會工作人員,且自獲知會之翌日起,工作人員之缺勤視為不合理缺勤。

    第五十條

    (健康檢查委員會)

    一、除在醫院留醫外,在下列情況下,工作人員應接受由管理委員會要求協助之健康檢查委員會之檢查:

    a)根據以上各條之規定證實患病而缺勤達六十日;

    b)病人之行為顯示有欺詐成分,工作人員之行為顯示有影響其正常擔任職務之身體創傷或精神紊亂。

    二、為上款a)項之效力,如因病缺勤之各期間之間相隔的實際工作日數未逾三十個實際工作日,儘管出現從一曆年過渡另一曆年之情況,該等缺勤期亦屬計算之列。

    三、倘若因病缺勤時間逾一年,健康檢查委員會聲明有關缺勤肯定或推定永久性,則解除合同,工作人員不能獲得任何薪酬,但不影響關於社會保障方面的規定。

    四、命令接受健康檢查委員會檢查之工作人員如未到委員會接受檢查,則自工作人員應受檢查之日起,其缺勤視為不合理缺勤,除非其不接受檢查之事經適當解釋且獲管理委員會接受。

    第五十一條

    (門診治療)

    一、工作人員應在按照醫生指示下接受門診治療期間獲免除上班。

    二、在醫生聲明內應指出定期覆診及治療時間表,工作人員應向其部門呈交進行治療之證明文件。

    第五十二條

    (因在本地區外患病而缺勤)

    因合法理由身處本地區以外且在當地患病之工作人員的缺勤視為合理缺勤,為此管理委員會將制定規章並公佈之。

    第五十三條

    (因在職時意外而缺勤)

    澳門大學工作人員適用現行工作意外法例,澳門大學必須在保險機構投保,並承擔保險費用。

    第五十四條

    (因學術及專業培訓而缺勤)

    獲批准於學校上課或修讀專業培訓課程的工作人員,其上班時間可減短或免除上班,管理委員會為此制定及公佈規章。

    第五十五條

    (因作為助學金受領人而缺勤)

    一、在外地修讀課程或參加其他培訓活動或研究活動,且由澳門大學或行政當局支付費用之澳門大學工作人員,在相應期可獲豁免上班,不喪失薪酬以及賦予之權利和福利。

    二、根據上款之規定,為著本校之利益,工作人員必須為澳門大學服務,期間與培訓課程相同,最長為五年,否則向澳門大學按比例歸還所支付之費用。

    第五十六條

    (喪失薪俸之缺勤)

    一、工作人員可例外缺勤每年最多六日,但須預先經管理委員會許可且以不致對部門造成不便為限。

    二、上款所指之缺勤每月不得超過一日,且扣除有關薪酬。

    第五十七條

    (缺勤之通知及合理解釋)

    一、凡是本章程中未加以規範之合理缺勤期,所有在本節中所指的缺勤如屬預知,必須提前盡早通知澳門大學相應的上級領導層,如屬不預知的缺勤,應於缺勤緊接之工作日通知。

    二、合理缺勤應於缺勤結束緊接之工作日呈交事實證明。

    三、不遵守上述各款之規定,有關缺勤轉為不合理缺勤。

    第五十八條

    (缺勤之效力)

    一、合理缺勤不導致喪失或損害工作人員之權利和保障。

    二、不合理缺勤引致按本章程規定的紀律后果及影響工作評核外,還引致喪失缺席日之薪酬,且缺席日不作年資計算,並在該曆年之年假中扣除缺席之日數,或如已享用該等年假,則在緊接曆年之年假中扣除。

    第三節

    無薪假

    第五十九條

    ( 列舉 )

    可給予以下無薪假:

    a)短期無薪假;(至少一個月,最多一年)

    b)長期無薪假;(至少一年,最多十年)

    c)因公共利益之無薪假。(最多一年或最多三年)

    第六十條

    (給予之要件)

    一、在對部門運作不構成影響的前提下,無薪假得給予現正任職且非正受紀律程序追究之工作人員。

    二、無薪假之給予取決於利害關係人向管理委員會申請,其內應載明擬請假之期間。

    三、於長期無薪假後重新工作未滿三年,或於短期無薪假後重新工作未滿一年,不得給予短期無薪假。

    四、在澳門大學實際服務滿五年後,或在長期無薪假後重新工作滿三年,方得給予長期無薪假。

    五、在短期無薪假後得緊接一長期無薪假而於兩假之間無須實際服務一段時間,但兩假之總和不得超過長期無薪假之上限。

    第六十一條

    (無薪假之效力)

    一、在向無薪假過渡該曆年中工作人員之年假應於無薪假開始前享用。

    二、如短期無薪假的開始及結束都在同一曆年,工作人員在下一年有權依照享用無薪假該年的服務時間按比例享用年假。

    三、上款所指的無薪假跨越兩曆年時,員工有權按照在中止職務該年的服務時間在返回崗位該年按比例享用年假;及按照返回崗位該年的服務時間在翌年按比例享用年假。

    四、當上述數款所指之比例結果不是完整日數的年假,其小數點以後的日數按一天整數計算。

    五、長期無薪假返回工作崗位的員工適用開始工作首年規定的制度。

    六、明顯不能遵守第一款規定時,獲准享用長期無薪假的工作人員在中止職務時,有權收取相當於因工作關係未能享用年假日數之金錢補償,如在中止職務時不可能收取,則在其後的三十日內收取。

    七、因公共利益的無薪假後返回工作崗位之工作人員,根據該年無薪假直至一年或超過一年,分別在作出調整配合後,適用本條文關於短期無薪假或長期無薪假的規定。

    八、無薪假期間喪失一切薪酬,且不作任何效力計算,工作人員不可以在任何部門或公共企業擔當任何職位或職務,尤其是按件制度的工作,且不得按以往情況行使任何權利,除非繼續為此權利的目的作出扣除。

    九、在無薪假期間工作人員被認定完全失去工作能力,無薪假自動終止。

    第六章

    薪酬及其他金錢之條款

    第一節

    一般原則

    第六十二條

    (薪酬的概念及種類)

    一、薪酬指工作人員因提供工作而獲取的任何報酬。

    二、為了本章程的效力,薪酬種類如下:

    a)每月基本薪酬:是符合賦予工作人員之薪俸點之薪酬;

    b)實際每月薪酬:是每月基本薪酬,另加與工作人員所擔任職務有關之津貼、年資獎金及工作人員有權獲取的其他津貼。

    三、每月基本薪酬分成:

    a)職級薪俸相當於六分之五;

    b)在職薪俸相當於六分之一。

    第六十三條

    (每小時薪酬)

    每小時薪酬額按下列公式計算:

    Rbm × 12
    ————
    52 × n

    Rbm—— 為每月基本薪酬

    n——為每星期正常工作時數

    第六十四條

    (每日薪酬)

    為著任何支付或計算服務時間之效力,每月視為三十天,每日薪酬是等於每月基本薪酬的三十分之一。

    第二節

    固定薪酬

    第六十五條

    (薪俸表)

    一、每組人員及每專業職級有相應不同的薪俸點數。

    二、每一薪俸點的金額按下列公式訂定:

    V ×I
    VI = ——
    100

    VI——薪俸點金額

    V —— 薪俸點為一百之金額

    I —— 薪俸點數

    三、每月基本薪酬是按照公職薪俸表之一百點薪俸金額的修改而調整。

    第六十六條

    (薪酬支付)

    薪酬應於有關月份內全數支付,澳門大學向工作人員提供薪俸表,其內載明工作人員之全名、工作職級、薪酬之月份、列明各種薪酬支付、及所有的扣減,以及指出所收之凈金額,並且在有需要的情況下,附加扣除之解釋說明副本。

    第六十七條

    (領導之津貼)

    一、校長、副校長、學院的正、副主管或同等職位者,以及研究中心的負責人可以收取因擔任相應職務之津貼。

    二、管理委員會之成員還可收取作為代表費之津貼。

    三、學術單位主管可向管理委員會建議發放擔任課程主任職務之相關津貼。

    四、除年假津貼及聖誕津貼外,本條所規定之津貼均由管理委員會建議,並由監督機構批准。

    第六十八條

    (年假津貼)

    一、年假津貼是指每月基本薪酬額乘以員工在該曆年有權享用之年假日數,再除以二十二。

    二、年假津貼於六月份連同該月的薪酬同時支付,並以六月一日之薪酬額作計算標準。

    三、工作人員擔任不同職務時,應領取之津貼以較高薪酬作准。

    四、按照以上數款規定計算之年假津貼,應加上工作人員有權收取的年資獎金在內。

    五、工作人員於六月一日後才工作滿一年,其年假津貼應於獲得該權利的翌月內支付,並以該月的薪酬作準。

    六、年假津貼不可轉讓及查封。

    第六十九條

    (聖誕津貼)

    一、澳門大學工作人員有權收取聖誕津貼,金額相當於每年十一月份的基本薪酬加上年資獎金,並應連同該月薪酬一起支付。

    二、工作人員擔任不同職務時,應領取之津貼以較高薪酬作準。

    三、入職該年的聖誕津貼應按照入職日直至該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服務時間之比例發放,金額相當於直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完整工作月數除十二。

    四、為著本條規定之效力,十五日以上的工作期作整月計算。

    五、為著聖誕津貼發放之效力,即使在不同公共機關工作,只要沒有中斷職務,所有實際服務時間均予計算。

    六、聖誕津貼不可轉讓及扣押。

    第三節

    津貼及補償

    第七十條

    (年資)

    一、澳門大學之工作人員在澳門大學、政府部門及機關以及前東亞大學實際工作五年,有權按本章程表III,每滿工作五年,可得一次年資獎金。

    二、澳門大學應於有權獲得該權利之日起,發放年資獎金,並與每月基本薪酬一起支付。

    第七十一條

    (公幹之費用)

    一、必須在澳門以外進行公幹之澳門大學工作人員有權:

    a)如屬管理委員會成員、學院院長或同等職位人士以及部門部長為商務客倉來回機票;其他工作人員為經濟客倉來回機票;

    b)按照本章程表IV,收取日津貼及啟程津貼。

    二、經管理委員會批核,代表澳門大學的兩位或以上同屬於代表團成員之工作人員,可享用較高職級成員所享有的機位等級。

    三、第一款b)項所指之日津貼金額應按照薪俸點一百之增加而調整,其個位數之金額將進至十位計算。

    四、管理委員會可批准支付住宿、膳食及交通費用作為日津貼費用制度的另一選擇。

    五、上款所指的情況將支付不超過有關報表所規定的最高額之三分之一的日津貼,作為負擔日常的雜費。

    第七十二條

    (合同終止之津貼)

    一、勞務合同終止時,以不定期合同制度聘請的工作人員有權:

    a)收取相等於該年一月一日獲得的年假日數之年假津貼,但已收取者除外;

    b)收取於該年一月一日已經獲得,但仍未享用的年假日數,以及上年因工作關係累積的年假日數之相應金錢補償;

    c)收取該年實際工作,每月兩日半薪酬作金錢補償;

    d)收取在合同終止該年實際工作月數相應之聖誕津貼,而上述工作時間以完整一個月及十五日作計算單位;

    e)在管理委員會單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的情況下,是按照法例或合同規定之解約賠償。

    二、上款b)項所指之補償應以下列方式計算:

    年假日數乘以每日日薪酬乘以系數1.365。

    三、根據第三十九條第三和六款的規定,提前享用的年假日數在第一款c)項所指之補償或在有權收取的薪酬中扣除。

    第七章

    福利及社會保障

    第一節

    澳門大學的優惠及福利待遇

    第七十三條

    (原則)

    一、根據下列條款之特別規定,及其他補充性規定或規章,澳門大學的工作人員有權享有以下條款所指的社會優惠及福利。

    二、在上款提及的社會優惠和福利待遇的給予條件下,本章程未有規定之部份由管理委員會訂定。

    第七十四條

    (醫療、醫葯及留院醫治)

    一、澳門大學工作人員之醫療、醫葯及留院醫治由澳門衛生司提供,但不妨礙為著同樣目的而與其他衛生機構簽署協議書。

    二、上款中不包括的特殊情況由特別規章規範。

    三、為著醫療、醫葯及留院醫治之效力,應扣除受益人每月薪酬的百分之零點五。

    第七十五條

    (房屋津貼)

    一、澳門大學之工作人員可收取本章程表III所訂定的每月房屋津貼金額,其本人或其家團之任一成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a)沒有享有由澳門大學或任何公共實體所提供的房屋;

    b)享有由其他公共實體提供必須繳交租金之房屋;

    c)在本澳沒有永久性自置房屋;

    d)其家團任何成員沒有享有由澳門大學發給之同類性質之津貼。

    二、在不妨礙上款c)項之規定,當工作人員需要攤還房屋的分期付款,且有關手續已正式辦妥,可享有房屋津貼。

    三、津貼之發放由有關工作人員每年提出聲明,以其名譽聲明所繳交之屋租金額及連同相應收據。

    四、租金低於發放予住在同一房屋之每個工作人員之津貼金額時,應對房屋津貼作平均扣除。

    第七十六條

    (家屬津貼)

    一、根據本章程第四條規定的家團成員的每一人士,只要他們與工作人員同吃同住,沒有領取高出現行薪俸點一百點的薪酬,且沒有其他謀生手段,其生活來源於工作人員的經濟收入,澳門大學給予該工作人員按本章程表III中訂定的每月家庭津貼。

    二、夫婦雙方均為澳門大學之工作人員時,津貼只發放予其中一方。

    三、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同等者由一名以上之工作人員負擔其生活時,其中之一名工作人員方有權收取津貼。

    四、在職薪酬的喪失不影響家屬津貼的收取。

    第七十七條

    (結婚津貼)

    一、工作人員有權收取本章程表III中所載金額的結婚津貼。

    二、津貼之發放透過申請為之,關係人自結婚之日起計在六十日內遞交申請。

    三、上款所指之申請須連同結婚證明。

    第七十八條

    (出生津貼)

    一、工作人員有權因子女的出生而收取本章程表III中所載金額的津貼。

    二、津貼之發放透過申請為之,關係人應在自子女出生之日起計於六十日內遞交申請,並須連同有關出生證明。

    第七十九條

    (死亡津貼)

    一、工作人員家屬有權分別收取相等於有關月薪,再加上死亡日已取得的所有固定薪酬後的六倍金額。

    二、該津貼發放予死者生前存放機關內的聲明上所指定的人士,如欠缺聲明,津貼將發放予其家庭成員中任何一名,但需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在死亡翌日起九十日內提出申請。

    三、第一款所述之計算,亦須顧及澳門大學欠付已故工作人員的金額,尤以按其提供的實際工作所必須或應當發放的金額,且須附加於將結算的津貼內。

    四、有權限實體在死亡發生或收到申請日起計六十日內結算應有的津貼。

    五、死亡津貼不可轉讓及查封。

    第八十條

    (喪葬津貼)

    一、任何工作人員死亡,將支付本章程表III所指的金額,用以資助喪葬費。

    二、該項津貼將在死亡日起計九十日內付給被證明曾負擔喪葬費用的申請人,澳門大學最多三十日內結算津貼。

    第八十一條

    (遺體的運送津貼)

    一、有關工作人員因公幹或因醫治疾病而經由健康檢查委員會批准出外而在外地死亡時,遺體運送的費用將由澳門大學負責。

    二、上款所指的權利惠及患病工作人員之陪同者,但須由健康檢查委員會證實需要陪同時。

    三、在非第一款所指的情況下死亡時,管理委員會得許可共同分擔遺體從外地運返澳門、或從本地區運送至另一地點的費用。但共同分擔的最高額載於本章程表V內。

    四、運送遺體應在死亡日起計九十日內申請。下列人士有申請運送遺體的正當性:

    a)遺囑內指定的執行人;

    b)生存配偶;

    c)根據民事法律有資格的繼承人的大多數;

    d)近親。

    第八十二條

    (錯算補助)

    一、負責處理公幣往來的人員有權收取相等於基本薪酬百分之十二金額的每月錯算補助,其個位數之金額將進至十位計算。

    二、對處理公幣往來不論其收支多少,以較高者計算,當每月金額超出澳門幣五萬圓時,方有錯算補助的發放,而當金額非固定時,則採取全年總額平均數。

    三、須在擔任實際職務時,方可收取錯算補助。

    第八十三條

    (培訓補助)

    一、澳門大學可向修讀本校開設之培訓課程的工作人員給予豁免全部或部份應繳交的學費。

    二、學費之全部或部份豁免之給予或保留取決於有關培訓課程或以前的培訓課程的考核成績之合格,或機構的最少工作評核為「良」。

    第二節

    人員保障基金

    第八十四條

    (設立及管理)

    一、澳門大學之工作人員可享有澳門大學與澳門社會保障基金簽署的協議書所規定的社會保障制度。

    二、工作人員必須在澳門社會保障基金登記。

    第三節

    福利及社會保障之提供

    第八十五條

    (扣除)

    為著社會福利之效力,由工作人員和澳門大學所擔負的供款必須由管理委員會加以公佈。

    第四節

    實物補助

    第八十六條

    (一般規定)

    澳門大學可給予其工作人員實物補助,特別是住所及電話,其發給之條件由管理委員會以規章制定。

    第八章

    紀律制度

    第一節

    權利、義務及保障

    第八十七條

    (工作人員之權利)

    一、澳門大學工作人員的一般權利為:

    a)擔任已填補的職位,收取其薪酬及本章程所規定的其他津貼和給予該職位的補助;

    b)不論任何理由申請文件,其內載有工作時間、職位、職級、所擔任之職務、曾參與的培訓活動;及應利益關係人要求,經管理委員會認定並載於其個人檔案內的其他資料;

    c)因其職務的特別性質需要,免費擁有適應其職務的服裝及器材;

    d)上級對其作出不公正、不合法、明顯不禮貌或足以損害其權利的任何行為時,可投訴之;

    e)未進行聽證前,不應受高於書面申誡的紀律處分, 並享有法律或本章程允許的辯護保障;

    f)不遵守可引致犯罪行為的命令,以及本條d)項所列舉的行為。

    二、工作人員的權利亦包括根據本章程所規定的在有關職程內享用晉階及晉升,年假及缺勤。

    第八十八條

    (工作人員之義務)

    一、工作人員一般義務為:

    a)根據義務性的、紀律的及勞動關係的法規,以勤奮的、忠誠的及認真的態度擔任職務,但當上述法規觸犯其權利和保障除外;

    b)熱心保護與其工作有關的財物。

    二、工作人員的義務還包括:

    a)無私;

    b)熱心;

    c)服從;

    d)忠誠;

    e)保密;

    f)有禮;

    g)勤奮;

    h)守時。

    三、無私指任職時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收取合同以外的或非法的金錢利益,公正及獨立地對待其職業活動的利益。

    四、熱心指有效、盡心、尤其是了解法規、條例及遵從管理委員會及上級指示來任職,並具備及改良其工作之技術知識和方法。

    五、服從指接受和遵守其所屬上級為工作事宜及以法定方式發出的命令。

    六、忠誠指以澳門大學制定的目標為重,依上級指示任職。

    七、保密指應對一些因擔任職務而獲知的非公開的事實,保守職業秘密。

    八、有禮指以尊重、謙遜態度對待澳門大學所服務的對象、本校的同事、上級和下屬。

    九、勤奮指正常及連續服勤。

    十、守時指依管理委員會設定之時間服勤。

    十一、領導、主管及同等級人員的義務還包括:

    a)以合法、尊重和公正態度對待下屬;

    b)根據規章以獨立和無私的精神,通知下屬其功績及專業素質,或因按等級關係提出此請求時。

    第八十九條

    (澳門大學之義務)

    澳門大學之義務包括:

    a)履行合同條款,特別是關於準時支付根據本章程所規定的工作人員有權收取的薪酬、津貼及補助;

    b)勞動合同終止時,無論是以任何理由或工作人員的申請,須向工作人員發出文件,其內載有工作時間、職位、職級和所擔任之職務,以及應利害關係人申請並經管理委員會認定的資料;

    c) 因工作人員職務的特別性質需要,向其免費提供適應其職務的服裝及器材。

    第九十條

    (工作人員之保障)

    禁止澳門大學:

    a)以任何形式反對工作人員行使其權利或使其因行使權利而受處罰;

    b)以任何形式使用壓力讓工作人員執行違反本章程或法例所規定的行動;

    c)紀律懲罰而工作人員預先未曾知悉;

    d)沒有本章程第一百零五條所規定的合理理由,工作人員未曾清楚原因而被辭退。

    第二節

    紀律責任及處分

    第九十一條

    (紀律責任)

    一、澳門大學工作人員需為其在擔任職務過程中所進行的違法行為或與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承擔紀律責任。

    二、紀律程序不受因同一事實而可能提起的刑事程序或民事訴訟的影響。

    三、在紀律程序過程中,發現刑法可處罰的事實,必須知會有權限的法院,以便提起有關訴訟。

    四、工作人員因任何犯罪行為被判罪,當審判進行時,在審理過程中已證實而不屬於上述程序的事實,也將被提上紀律程序。

    五、以刑事裁判為基礎所提起的紀律程序,或按刑事判決繼續進行的紀律程序,須具備判決確定證明。

    第九十二條

    (違紀行為)

    違紀指工作人員有過錯事實,違反其所受約束的一般或特定義務。

    第九十三條

    (紀律懲戒權)

    一、上級紀律懲戒權的行使須以在工作上屬於其下級的人員為對象。

    二、紀律懲戒權透過紀律程序行使,該程序應在尊重勞動法的一般原則及特別重要的申辯原則下進行。

    第九十四條

    (減輕情節)

    違紀的減輕責任情節,其中包括:

    a)工作十年以上,且評核為「良」者;

    b)主動承認違法行為;

    c)曾在本地區工作成績顯著者;

    d)受挑釁;

    e)在毋須服從的情況下,以善意服從上級命令;

    f)違法行為仍未公開;

    g)非故意;

    h)過錯對機關或第三方造成的後果微小者;

    i)擔任的職位責任小,或違紀者教育程度低;

    j)可降低嫌疑人的過錯或違法之嚴重性。

    第九十五條

    (加重情節)

    一、違紀的加重責任情節如下:

    a)已著手進行蓄意使機關發生損害的行為,不論此等損害有否出現;

    b)損害機關的後果確實發生,而此等後果為工作人員可以或應該預見因其行為所必然產生者;

    c)預謀;

    d)與他人合謀進行違法行為;

    e)在受紀律處分或緩期執行期間作出違法行為;

    f)屢犯;

    g)再犯;

    h)違法行為之合併;

    i)違法行為的公開,由工作人員本身造成者;

    j)按所擔任職務的責任及違紀者的教育程度而定;

    l)其他工作人員對違紀者之行為適時勸告後,拒不接納者。

    二、預謀在最少二十四小時前已定出違法意圖。

    三、屢犯指在處分執行完畢日起一年內作出同樣之違法行為。

    四、再犯指上款所指日期已過一年後又犯,又或違法行為屬不同性質者。

    五、違法行為之合併指在同一時間內作出兩項或多項違法行為,或前者未被判處而又再犯。

    第九十六條

    (阻卻情節)

    紀律責任之阻卻情節如下:

    a)無力抗拒的人身脅迫;

    b)在作出不法行為時,意外及非自願地喪失理智本能;

    c)不論為自己或他人作出的正當防衛;

    d)不能苛求者;

    e)行使一項權利或履行一項義務。

    第九十七條

    (紀律責任之消滅)

    一、紀律責任因已履行處分、死亡、紀律程序時效或大赦而消滅。

    二、大赦不破壞已執行處分所生之效力,且記錄在被大赦者之個人檔案內。

    第九十八條

    (行為方式)

    一、紀律程序具簡易性,在法律未有明文規定時,行為方式與查明真相所必須者相協調,摒除一切不必要、干擾及拖延之情況。

    二、在紀律程序中,可以分別使用葡文及中文。

    三、對證人之訊問及嫌疑人之聽證,當他們不諳該程序中所使用的語言,將由預審委員派出一名翻譯,嫌疑人可由自己信任之翻譯陪同聽證。

    第九十九條

    (程序之機密性)

    一、在提起控訴之前,紀律程序具有機密性質,但經嫌疑人申請且在不公開卷宗內容的條件下,可容許嫌疑人查閱卷宗。

    二、不批准申請應有充分的依據,並於三日內通知嫌疑人。

    三、不得拒絕發給用作辯護或維護合法利益之證明,但須在申請書內指明其用途,並禁止公開,否則以違令罪處罰。

    四、調查終結之前,發給上述之證明需經由預審員許可。

    五、洩露根據本條文屬機密資料者,將面對提出紀律程序,但不妨礙在刑事上可能負擔的責任。

    第一百條

    (紀律處分)

    一、澳門大學工作人員因違反紀律引致的紀律處分包括:

    a)書面懲誡;

    b)罰款;

    c)喪失薪酬之停工;

    d)合理理由之解僱。

    二、由管理委員會負責行使紀律懲戒權及執行紀律處分。

    三、執行紀律處分應登記入個人檔案。

    第一百零一條

    (書面懲誡)

    一、書面懲誡處分是指對所發現的違紀行為只提醒注意改善,並適用於沒有對澳門大學的運作或信用構成損失和破壞之輕微過失。

    二、書面懲誡的處分無須進行紀律程序,但應當面聽取工作人員對其所犯的事實之解釋,並進行有關筆錄。

    第一百零二條

    (罰款)

    一、罰款是指因職責義務的過失和誤解而進行紀律程序,在作出決定時,可對工作人員處以金錢上的懲罰。

    二、罰款按照過往習慣制定,倘若工作人員在指定的期限內不自願繳交款項,罰款轉變為喪失薪酬之停工。

    三、罰款應向澳門大學財務部門繳交。

    四、因同一個員工同一日所進行的違紀行為,而處以的罰款不能超過日薪酬的四份之一,在每一曆年,不得超過十天薪酬。

    第一百零三條

    (喪失薪酬之停工)

    一、喪失薪酬的停工處分指因紀律程序的結果而決定在某一段時間內,工作人員不能上班。

    二、工作人員在停工期間不允許進行工作。

    三、停工處分導致喪失相等於停工日數的薪酬、年資,以及自接受處分完畢之日起一年內喪失享用之年假權利。

    四、因每一違紀行為引致的喪失薪酬的停工期,不能超過二十四日,每年全數不能超過六十日,自接受處分完畢日起一年內不能晉階。

    五、停工處分不影響工作人員享用醫療福利、收取家庭津貼及房屋津貼的權利。

    六、喪失薪酬的停工處分適用於執行職務時有過錯或嚴重失職者。

    第一百零四條

    (合理理由之解僱)

    合理理由之解僱處分指工作人員最後離職,並完全終止其在澳門大學的一切職務,終止合同關係。

    第一百零五條

    (合理理由)

    一、合理理由指工作人員因其過錯行為引起的嚴重性和結果立即引致在工作上不可能維持勞動關係。

    二、合理理由解僱的主要行為如下:

    a)對澳門大學直接構成嚴重的損害或危險之不合理缺勤,或不論有否任何損害或危險而每曆年不合理缺勤日數連續達到二十日或間斷達到三十日;

    b)違反或洩漏職業機密,令澳門大學或第三者在物質上或精神上受到損害;

    c)拒絕履行屬於澳門大學與工作人員合同關係範圍內的工作;

    d)在辦公地點或在執行公務時傷害、侮辱或嚴重不尊重上級、同事、下屬或第三者;

    e)進行或煽動進行破壞部門運作或違紀或違反公共道德之行為;

    f)透過捏造或偽造舉報或投訴某工作人員而使該人員受不公平的處分或引致損失;

    g)證明確實無專業能力;

    h)直接或間接非法要求或收受賞金、報酬、利潤分享,或其他財產利益,即使並無意加快或拖慢任何工作、行政手續,或影響澳門大學參與任何合同;

    i)多次明顯違反本身職務上所應遵守的規則和指示;

    j)挪用任何財產或有價值物件,破壞屬於澳門大學的車輛、設施或設備,以及證明是故意出讓其他貴重物品;

    l)遞交或提出工作人員已知或應知是不符合事實之資料作為獲得任何權利或福利的理由;

    m)故意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而不及時採取適當措施引致失職,在法律行為上或一般物質行為上令其有責任管理、監督、維護或執行之全部或部分財產利益受損;

    n)以任何方式表明有失擔任職務所要求的尊嚴或道德品行;

    o)工作人員違反本章程或勞動合同所載明應有的義務之罪過行為。

    第一百零六條

    (違紀行為之競合及處分之酌科)

    一、同一程序中證實多個違紀行為時,只處罰其中嚴重之行為,但其他違紀行為則影響處分之酌科。

    二、紀律處分應與違紀行為之嚴重性及違紀者的過錯相對應,並應考慮違紀者的人格、年資、過往紀律記錄及作出該行為的一切環境情況。

    第三節

    程序

    第一百零七條

    (紀律程序之行使)

    一、管理委員會收到筆錄、舉報或投訴時,應立即提起紀律程序,但歸檔者除外。

    二、紀律程序之提起時限三年,自有關發生過錯日起計算。

    三、紀律程序之提起中斷上款所指之期限。

    四、如視為違紀行為的事實,同時被視為犯罪,而刑事追數時效超過三年,紀律程序時效以刑法規定時限為準。

    第一百零八條

    (預審員)

    一、管理委員會命令提起紀律程序時,應委任一名預審員,其不應為嫌疑人的直接上級職務,亦不能擔任低於嫌疑人的職務。

    二、管理委員會認為有需要時,可向其監督機關建議,委任一名澳門大學以外的法學士作為預審員。

    三、預審員因長時間不能視事或其他重要原因以致不能執行職務時,管理委員會可在程序的任何階段替換預審員。

    四、必要時預審員可挑選其信任之人士擔任秘書及徵聘有資格之人士合作。

    五、預審員之職務較工作人員本身職位之其他任何職務優先,若程序之性質及複雜性所需時,可規定預審員專任該職務。

    六、預審員及秘書為澳門大學工作人員時,有權收取酬金每日為薪俸點一百點金額的百分之二點五及百分之一點五。

    七、預審員及秘書可於知悉其委任或應迴避的事實之四十八小時後,尤其是下款所指的任一情況時,可提出合理理由要求迴避,若其理由被接納,可迴避之。

    八、如預審員之參與有可能視為不公平時,禁止其執行該職務,尤其在下列情況:

    a)曾直接或間接被違紀行為傷害或損害;

    b)與嫌疑人、舉報人、任何受害工作人員有直系或旁系第三親等血親或與上述人士共同經濟生活;

    c)預審員及嫌疑人或舉報人為某訴訟當事人,而該程序有待法院解決;

    d)為嫌疑人、舉報人、其直系或旁系第三親等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e)嫌疑人與預審員之間,或預審員與舉報人或受害人之間有嚴重仇視或密切關係;

    f)對嫌疑人與程序有關的重要事實所適用法律作出意見或報告者。

    第一百零九條

    (防範性停職)

    一、如嫌疑人上班工作對查明事實不方便,或破壞勞動關係時,管理委員會可於程序完結前任何時間決定嫌疑人防範性停職。

    二、防範性停職包括停發基本薪酬直至程序有最後決定為止,但不能超過九十日。

    三、所停發之在職薪酬,在有關程序最後裁定後方予考慮補發或沒收。

    第一百一十條

    (初步調查)

    一、紀律程序隨著初步調查而展開,該初步調查之目的是查證是否存在跡像顯示假定的違紀人進行違紀行為。

    二、初步調查於任命預審員之日起計十個工作日內展開,並在三十個工作日內結束。

    三、預審員須審問嫌疑人或使其與證人或舉報人對質,嫌疑人認為有需要時,可由其辯護人陪同。

    四、嫌疑人在行使其自辯權時,可向預審員申請加快進行預審員權限所及且對查明真相具重要性之措施。

    五、當預審員認為已有足夠證據及在有依據之批示內聲明上款之申請只屬一般性拖延時,方得駁回。

    六、必須在澳門以外進行之調查,得以公文、電報、電傳或圖文傳真向有權限之行政或治安當局提出要求。

    七、調查完成後,預審員在十個工作日內編寫報告,綜合列明所進行的措施及獲得的後果。

    八、經預審員有依據的建議,管理委員會可延長第二款和第七款所指的期限。

    第一百一十一條

    (程序之歸檔)

    一、如預審人認為卷宗所載的事實不構成違紀行為,嫌疑人、違紀人因時效或其他原因而不被追究紀律責任時,應在上條所指的報告中聲明之。

    二、預審員即時向管理委員會提交報告建議程序歸檔。

    三、管理委員會不讚同歸檔建議,可命令繼續有關程序;在認為有需要時,還可指定新的調查措施,由預審員收到卷宗日起計三十個工作日內進行。

    第一百一十二條

    (犯錯記錄)

    一、倘若程序繼續進行而無新的調查措施,預審員在收到卷宗之日起或進行最後一項調查措施日起計十個工作日內草擬犯錯記錄,其內一一列明以下各項:

    a)嫌疑人之認別資料;

    b)敘述構成某項紀律處分之事實及指出適用於嫌疑人之理由,盡可能嚴格描述發生之地點、時間、動機、違紀人參與該等事實之程序,及對嫌疑人之處分有否顯著減輕或加重情況;

    c)指出所觸犯的法律規定或合同內容;

    d)適用該事件的處分。

    二、犯錯記錄是連同第一百一十條所指的報告一起撰寫,但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款所指的情況除外,在這例外情況下犯錯記錄是自管理委員會決議日起或進行補充調查措施期限起計十個工作日內撰寫。

    三、犯錯記錄內未列明之加重情況,在處分決定時,不予考慮,但在嫌疑人記錄內說明加重情況除外。

    四、經預審員提出理由建議,管理委員會可延長上述數款所指之期限。

    第一百一十三條

    (嫌疑人之通知)

    一、犯錯記錄副本應於四十八小時內送予嫌疑人簽收,如不可能則以雙掛號信送達,限期十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辯護。

    二、上款所指的通知無法進行,尤其是因嫌疑人下落不明,則在兩份分別為中文及葡文的日報上刊登通告,通知嫌疑人自刊登之日起計四十五日內提出書面辯護。

    三、上款所述通告只需列明有一待處理而與嫌疑人有關之紀律程序、查閱卷宗和索取控訴副本之地點及訂明提出書面辯護之期限。

    第一百一十四條

    (嫌疑人之辯護)

    一、嫌疑人可在收到犯錯記錄後以書面方式為自己提出辯護,及要求足以找出事實真相的調查措施。

    二、在其辯護書中,應提供證人名單(每一事實最多三個證人)及其他證據。

    三、經嫌疑人提出申請,提出辯護期限及證人人數之限制是可由程序的預審員延長或增加,這對於嫌疑人辯護權利的適當行使是必要的。

    四、在提出辯護期限內,嫌疑人及其所委托的律師可在任何的工作時間內查閱卷宗,後者還可申請要求提取有關卷宗在其律師樓內查閱,但期限不能超過四十八小時。

    五、預審員應該在提出辯護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訊問證人,管理委員會在有需要查明事實的情況下,可延長該期限。

    六、倘若嫌疑人指定的證人不在澳門居住,嫌疑人又不承諾該證人出席訊問,他們的訊問將按第一百一十條第六款規定處理。

    七、在嫌疑人提出證據後,預審員可進行查明真相的新措施。

    八、在訂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書面辯護,為著一切法律效力,視作已實際向嫌疑人聽證。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最後報告及裁定)

    一、上條所指的調查措施完結後,如果認為控告不成立,預審員應於十五個工作日內編制一份完整及扼要的報告,其內載有程序之嫌疑人、經調查後的事實、事實在紀律範圍內之性質、說明事實之嚴重性的情節、包括最後對應處以的適當處分作出建議或作程序歸檔建議。

    二、若程序複雜時,管理委員會可對上款所指的期限延長十個工作日。

    三、編制完畢報告後,卷宗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交予管理委員會。

    四、在分析卷宗後,管理委員會可在十個工作日內命令進行調查證據的補充措施,或在指定的期限內要求法律意見書。

    五、卷宗之裁定必須說明理由並於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自下列日期起計算:

    a)如不命令進行措施或要求意見書時,自收到卷宗日起計算;

    b)如行使第四款規定的權力時,自訂定期限完畢起計算。

    六、應於四十八小時內通知嫌疑人裁定內容。或在條件不允許的情況下,以雙掛號的形式通知。

    第一百一十六條

    (特別制度之工作人員)

    倘若向三月二日第84/92/M號訓令第三十一條第三款所指的工作人員處以不僅書面懲誡的任何處分時,應將有關情況通知該工作人員的原屬部門或機構,以及寄附有關程序基本部份之副本。

    第一百一十七條

    (申訴)

    紀律程序之最終裁決的申訴應根據適用法例向有權限審理勞工爭議的法院提出。

    第九章

    最后及過渡規定

    第一百一十八條

    (工作人員之過渡)

    一、按照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現正在澳門大學任職之工作人員,均可轉入本章程所訂之新的職程及職級,但必須經監督機構批准。

    二、工作人員可選擇保留合同中列明之條件、義務及權利,直至其合同有效期滿為止。

    第一百一十九條

    (打字文員)

    一、打字文員的薪俸點分別為135,145,155,170和195點,其相應的職階分別為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和第五級;

    二、若打字文員進入其職級的第五職階,可進昇至三等文員職級的第二職階;

    三、打字文員的職位若出現空缺時將予取消。

    第一百二十條

    (向東亞大學提供之服務)

    向東亞大學提供的服務時間完全視為在澳門大學提供服務之時間。

    第一百二十一條

    (澳門大學工作人員之徵用)

    一、澳門大學工作人員,可以根據不同情況不同條件,應要求前往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履行職務,但須經管理委員會批准及工作人員本人的同意。

    二、上款所述的工作人員保留其原單位的職位以及所有已取得之權利。

    第一百二十二條

    (疑問及遺漏)

    在執行本章程時出現的所有疑問及遺漏,概由管理委員會審議解決。

    第一百二十三條

    (開始生效)

    本章程自刊登《政府公報》之日起開始生效。

    ———

    表IV

    啟程津貼

    澳門大學人員(薪俸點) 支付金額 (澳門幣)
    1000至600 2500
    595至440 2200
    435至200 1950
    195至100 1650

    日津貼

    澳門大學人員
    (薪俸點)
    支付金額(澳門幣)
    香港
    中華人民共和國
    葡國 其他地方
    1000至600 1100 1300 1600
    595至440 900 1100 1300
    435至200 850 970 1160
    195至100 700 820 930

    表V

    以下為運送遺體而發放之補償:

    香港——澳門 澳門幣$470 00
    澳門——葡國 澳門幣$200 000
    其他地方——澳門 澳門幣$200 000

    澳門大學教學人員章程

    第一章

    教學人員之職級及職責 

    第一條

    (職級)

    一、本附件所包括之教學人員的職級如下:

    a)教授;

    b)副教授;

    c)助理教授;

    d)講師;

    e)助教。

    二、一般情況下,上款所述之教學人員可按照規定,以可續期性合同方式聘任;合同期限為期兩年或少於兩年,可以續約。上款a)及b)項職級之教學人員若是澳門居民,且不屬於本澳或外地其它機構或機關之人員以及在澳大擔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不少於四年者,則可按不定期限性合同方式聘任。

    第二條

    (特別聘任之教學人員)

    一、除本附件第一條闡明之職級外,澳大還可聘請具有公認的學術、教育或專業

    資格的人仕和退休人仕任教,有關之合作則根據澳大必不可缺的利益及需要而定。

    二、上款所述之教學人員,根據其受聘的職務,分為訪問教授、訪問講師;但對於來自其它高等教育機構的教授,則稱為客座教授。

    三、本條所述之合約期不超過兩年的教學人員,約滿後可以依兩年或少於兩年的期限續約。

    第三條

    (教務助理員)

    一、當有關負責某學術領域的教師有需要時,可以向所屬學院院長建議以兼職形

    式聘任教務助理員,其應屬該課程最後一、二年級的學生。教務助理員負責

    在實習課、理論實習課及實驗室或該領域的工作中協助教學人員,但不能取代教學人員。

    二、教務助理員不能協助教學人員輔導其本人在該學年所註冊修讀的科目。

    三、受工作人員——學生章程約束之學生,在例外及具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方可擔任教務助理員之職。

    第四條

    (語言教師)

    一、澳大可以聘任其它院校的語言科教師在本校講授現代語言,一般情況下,該教師由其本人所屬之院校來支付薪酬。

    二、學術委員會可根據教學需要及在合理的基礎上,並徵得語言教師本人的同意,向有關學院建議,安排該教師講授其他科目。

    第五條

    (大學教師之一般職責)

    大學教師一般須履行以下職責:

    a)賦予教師的教學職責;

    b)以個人或集體的方式開展學術研究工作;

    c)參與澳大的管理工作以及向社會提供服務。

    第六條

    (教授之職責)

    一、教授負責協調指導一門或多門科目或同類學科的教學和學術研究工作,主要分別為:

    a)講授學士學位和研究生課程或指導專題討論;

    b)與同一學科的其它教授一起協調有關學科之教程、教學方法研究和教學方法應用以及有關學科的探討研究工作;

    c)指導及進行研究工作;

    d)參與培訓研究生計劃。

    二、副教授的職責是協助教授,主要工作如下:

    a)講授學士學位、研究生課程或指導專題討論;

    b)根據有關科目或相同學科預先制定的總方針,指導並進行研究工作;及參與研究生課程之計劃。

    三、助理教授負責講授學士學位及研究生課程、指導實習課或理論課,並在實驗室或學科範圍內履行職務以及參與有關的學術研究和研究生培訓工作。

    第七條

    (教授之授課工作的協調及安排)

    一、當在一門或一組科目中有一名以上的教授任教,有關學院的學術委員會可根據上條所訂的權限,委任一位教授負責協調有關的工作。

    二、當在一門或一組科目中沒有教授任教,學術委員會可委任一位副教授負責上款所指之協調工作;如沒有副教授,則委助理教授任之。

    三、學術委員會可把工作安排給教授,讓其負責講授學士學位、研究生課程或指

    導專題討論;如有需要,亦可將工作安排給副教授或助理教授。

    第八條

    (講師及助教之職責)

    一、講師負責講授實習課或理論實習課,並在教授的指導下,參與學士學位或研究生課程的實驗室或同一領域的工作。

    二、在工作充份需要的情況下,講師才能夠講授學士學位課程的科目。

    三、助教只講授實習課或理論實習課以及負責學士學位課程的實驗室或同一領域的工作。

    第九條

    (特聘教職人員之職責)

    一、客座教授及訪問教授之職務相等於原有職級之職務。

    二、訪問講師之職責與講師相同。

    第二章

    教學人員之聘任

    第十條

    (教授及副教授之聘任) 

    根據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教授及副教授之聘任需通過公開考核進行。

    第十一條

    (助理教授之聘任)

    一、具有澳大博士學位,並在澳大任教不少於三年之講師,可以直接進入助理教授職級。

    二、具有博士或同等教育程度,且在高等教育機構任教不少於五年的講師、客座講師或客座助教,均可被聘為助理教授。

    三、助理教授之聘任需由學術委員會向有關學院院長提交建議書進行。

    第十二條

    (講師之聘任)

    一、在澳大任教之助教或客座講師,祇要取得澳大之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歷,就可以直接進入講師職級。

    二、具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且在高等教育機構任教不少於三年之助教或客座講師,均可被聘為講師。

    三、根據第二款的規定,講師之聘任需由學術委員會向有關學院院長提交建議書進行。

    四、在澳大擔任講師職級八年仍未能獲取博士學位之講師將不得續簽有關之工作合約。

    第十三條

    (助教之聘任)

    一、助教的聘任以審閱文件之公開考核方式進行。

    二、總成績不低於“良”,並具有符合開考通告所列之其它條件之具學士學位或高等專科文憑或相等學歷者,均符合招聘條件。

    三、在澳大任教四年仍未能取得碩士學位或相等學歷之助教將不得續簽有關之工作合約。

    第十四條

    (客座教授之聘任)

    一、客座教授是從其它高等教育機構中,邀請具有公認之能力和崇高聲譽,且在有關學術領域任教之教授擔任。

    二、客座教授之聘任需由學院學術委員會指定不少於三位專科教授或相關領域的教授提交報告進行。

    第十五條

    (訪問教授之聘任)

    一、訪問教授、訪問副教授及助理教授之聘任是從在相關或同類學科中具有相當

    成就的本地或外地之人士中邀請擔任,而他們的成就可從其具學術價值的作品或學歷及教學活動中得到肯定。

    二、訪問教授之聘任需由學院學術委員會指定不少於三位有關學術領域的教授提交報告進行。

    第十六條

    (訪問講師之聘任)

    一、訪問講師是從具有學士學位或相等程度的高等文憑,並在有關或同類的學術領域中進行教學活動不少於四年的教師中邀請擔任。

    二、聘任需由學術委員會向有關學院院長提交建議書進行。

    三、在例外及合理需要的情況下,訪問講師也可從具有學士學位但任教年資少於本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教師中邀請擔任。

    第三章

    公開考該

    第十七條

    (為聘任教授、副教授而設的公開考核)

    一、根據各學院的組織及需要,為聘任教授、副教授而設的公開考核內容是針對一門或一組科目的。

    二、上款所述之公開考核可由澳大教學人員制定之。

    第十八條

    (公開考核之目的)

    教授、副教授之公開考核目的在於考核應徵者的學術水平、學術研究能力及已進行之教學活動成就。

    第十九條

    (公開考核之通告及評選委員會)

    一、公開考核需在《政府公報》以及本地不少於兩份報紙(其中一份為葡文報紙,另一份為中文報紙)中刊登通告。

    二、公開考核之通告內容必須包括報名和公開考核日期、需要遞交之文件以及所要求之條件。

    三、有關學院的學術委員會需向大學教委會建議成立公開評選委員會的組成名單,其成員包括以下:

    a)不少於五位在澳大或其它大學任教有關或同類學科的教授,其中不包括評選委員會主席;

    b)為了滿足上款之規定,在甄選副教授之評選委員會中,本款a)項所規定之教授,可由其它大學之副教授代任之。

    第二十條

    (參加教授職級公開考核之應徵者)

    參加教授職級公開考核之應徵者必須具備下列其中一項條件:

    a)其它大學同類學科的教授或澳大其它學院或其它大學同類或相關學科的教授;

    b)澳大或其它大學同類或相關學科的副教授,並需具有博士學位,且有不少於四年任職副教授之經驗;

    c)澳大或其它大學相同或同類學科的訪問或客座正副教授,他們需具有博士學位並有不少於四年相關職級任教之經驗。

    第二十一條

    (參加副教授職級公開考核之應徵者) 

    參加副教授職級公開考核之報考者必須具備下列其中一項條件:

    a)其它大學同類學科的副教授或澳大或其它大學相關學科的副教授;

    b)澳大或其它大學同類或相關學科的訪問教授,並需具有博士學位或相等學歷,且有不少於五年任教大學之經驗;

    c)具有公開考核所要求之專業的博士學位或相等學歷,且有不少於五年任教大學之經驗。

    第二十二條

    (履歷之評核) 

    為各項公開考核而設的評選委員會負責分析及討論應徵者之入職資格,並在《政府公報》中刊登那些未符合公開考核所要求條件之應徵者名單。

    第二十三條

    (應徵者遞交之文件) 

    應徵者需於公報規定日期內遞交已進行的教學及學術活動之詳細報告,該報告需

    列明其撰寫和發表的著作、其指導的論文以及有助評核該份報告之有關因素。

    第二十四條

    (教授之公開考核) 

    教授之公開考核包括:

    a)報考者在其研究領域及教學活動中選一題目向非屬該科專業的評審員闡述並遞交該篇文章;

    b)報考者需提前向評選委員會提交一份報告,該報告是報考者於考試前三

    十天向評選委員會報告的開考範圍內之三個題目中的一個,該題目於考試前十五天由評選委員會選定;

    c)與報考者討論上項所述之報告以及評核其遞交之履歷。

    第二十五條

    (副教授之公開考核)

    副教授之公開考核包括:

    a)報考者需遞交一份關於開考範圍內的某學科的計劃,並對之加以論述和答辯;

    b)在六十分鐘內以其自身的教學經驗闡述一份學術論文,目的在於考核報考者學術水平和教學能力。

    第二十六條

    (報考者之次序)

    根據本附件第二十四條及二十五條規定,評選委員會按照公開考核的成績,列出教授或副教授職級之報考者的優先次序。

    第二十七條

    (助理教授及講師職級之公開考核)

    一、根據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助理教授、講師和助教的聘任是透過審閱文件之方式進行。

    二、有關上款所述之公開考核通告需刊登在本地不少於兩份報紙(中葡文各一份)內。

    三、公開考核之通告內容必須包括報名和公開考核日期、需呈交之文件以及所要求之條件。

    四、負責報考者之履歷評核及其有關次序或落選結果的權限均屬有關學院學術委員會。

    第四章

    任職

    第二十八條

    (任職制度)

    一、澳大之教學人員可以以全職或兼職之方式擔任職務。

    二、本附件第一條所述之教學人員衹可以以全職之方式擔任職務。

    三、在本澳招聘且擔任本澳其它公共或私人機構職務之被聘任為客座教授、客座講師及語言教師之人員,當管理委員會認為其工作時間與提供全職制工作有衝突時,將根據第三十條之規定,以兼職制方式聘任之。

    第二十九條

    (全職制度)

    一、根據全職制度規定,每週平均工作時間應與一般公職相同。

    二、上款所述之工作時間包括本附件第四至九條規定的所有職務之執行,並包括在大學以外履行屬職務範圍內之工作時間。

    三、各學院之學術委員會負責對上述款項作出適當的規定,並檢核執行條款內規定之義務。

    四、根據上述執行職務之規定,全職教師不得領取其它同一性質之薪酬或在大學外執行任何未經校長正式批準而享有薪酬之活動,否則,將受到紀律處罰。

    五、除上款之規定外,可獲取下列之薪酬及補助:

    a)著作權之支付;

    b)在澳大以外舉行的會議及研討會之支付;

    c)三十個學時以內的短期課程之支付;

    d)交通費及日常支出之補助;

    e)工作旅遊之支付;

    f)總督委任出席公共或私人機構的咨詢機關之津貼;

    g)參加考試委員會舉辦的考試或大學外的考試之津貼;

    h)制定由總督批示的章程或意見書;根據總督批示,在其委任之範圍內制定現有委員會的章程或意見書之津貼;

    i)教師除每週工作三十六小時外,經校長正式批准可在澳大公共高等教育部門內額外授課,但每週額外授課不得超過四個學時;

    j)無論是澳大與本澳、外國或國際的其它公共或私人機構的協議書或合約

    範圍內所執行之活動,還是由這些機構資助的項目範圍內所執行之均屬大學負責之活動,有關薪酬或補助應根據大學所簽訂的協議書或合約條款的有關收入支付;

    l)領導及主管級的津貼根據澳大人事章程第六十七條的規定支付。

    六、只有澳大領導機關預先認可的活動具有科學或技術水平,並且協議書或合同書中規定的義務未產生不穩定因素時,才可支付上款j)項所規定之薪酬。

    第三十條

    (兼職制度)

    一、在兼職制度內,每週工作時間,包括授課、備課、輔導學生、編寫及批改測驗卷、考試卷及指導課題研究等時間不得少於九小時及不得超過十八小時。

    二、在上款所述之工作時間內,正式授課之每一小時應在上課前以一個半小時作備課。

    三、學術部門主管所制定的工作時間表,應把其擔任的內部事務活動考慮在內。

    第三十一條

    (教師職務)

    一、全職教師必須按照學術委員會所規定之每週授課學時或在專題討論課時間

    內提供服務,每週服務時間不得少於九小時及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但在第三十三條所規定的情況則屬例外。

    二、若有合理理由,服務時間可超出上款之規定,然而,每周不可超過四個學時,超出之時間可進行累計;這樣,有關教師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可在另一學年中減免相應的授課時間或支取相應的額外報酬。

    三、如果最終中止職務,上款規定之超時工作,不獲額外補償,祇視作額外工作時間計算之。

    四、主管人員因內部職務可減少授課學時,但沒有權利按照上款所述在另一學期中享有豁免授課。

    五、除了授課時間外,教師之服務時間還包括有關輔導學生的時間;根據規定,這些服務時間必須等於授課學時之一半。

    六、教務助理員每星期需工作六小時。

    七、講師負責講授理論課程之每一學時,相等於任教時間一個半小時。

    八、講授未被列入有關專業課程範圍之內,但對大學有學術價值的,並且得到相應學院的學術委員會批准的課程,和指導學士學位畢業論文及研究生論文,均需經有關學院的學術委員會批准,方可計算為教師之服務時間。

    第三十二條

    (職務之分級)

    澳大管理委員會通過及公佈教學人員職務之級別評核制度,並定立以下基本原則:

    a)周期性地進行工作評核;

    b)利益關係人之獲悉;

    c)上訴之保證。

    第三十三條

    (培訓輔導)

    澳大管理委員會負責制定教學人員的培訓輔導制度。

    第三十四條

    (薪俸表)

    各級教師之薪酬可參閱本章程附表中之薪俸表。

    第三十五條

    (兼職薪酬)

    兼職教師所得之薪酬是按照第三十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相對級別的基本薪酬的百分之二十五至五十支付。

    第三十六條

    (教務助理員之薪酬)

    教務助理員之薪酬是助教基本薪酬的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七條

    (校長及副校長之薪酬)

    澳大校長及副校長之薪酬相當於教授薪酬的第四職階。

    第三十八條

    (職階之晉升)

    教學人員職階之晉升是按照其在高等教學機構以相當於全職級別任教之年資計算。

    第三十九條

    (職階之變更)

    各級教師的職階將會每兩年自動變更一次。

    第四十條

    (年假)

    一、教學人員有權享有與澳大其他員工同樣的年假。

    二、教學人員需在七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日期間或學年其它不影響教學工作的期間享用年假。

    第四十一條

    (休假)

    一、不定期限合約的教授、副教授有權每任教滿六年,在不影響工作的情況下,可要求豁免任教一學年從事研究工作或出版具有相當篇幅的著作。

    二、在理由充份又不影響教學工作的情況下,每任教滿三年即可享有上款所述之六個月的休假。

    三、上款所述之休假結束後,有關教授需在六個月內向學院學術委員會呈交一份詳細的研究工作報告,否則將需退回在該期間所獲得之報酬。

    第五章

    最後規定

    第四十二條

    (新制度之應用)

    一、在澳大任職的教學人員均受本章程約束,其薪俸根據本章程附表訂定。

    二、以全職合同方式聘任的教學人員,可保留合同所定之條件、義務及權利,直至有關合同有效期滿為止。

    第四十三條

    (補充規定)

    澳大人事章程補充適用於教學人員。

    第四十四條

    (疑問及遺漏)

    在執行本章程中出現的疑問和遺漏將由澳大管理委員會審議解決。

    第四十五條

    (開始生效)

    本章程自刊登《政府公報》 之日起開始生效。

    教職人員薪俸表

    職級 職階
    助教 講師 助理教授 副教授 教授
    薪俸點 薪俸點 薪俸點 薪俸點 薪俸點
    1 430 525 650 800 920
    2 455 550 675 825 950
    3   575 700 850 980
    4   600 725 875 1000
    5     750 900  

    ———

    澳門大學研究人員章程 

    第一章

    研究人員的職級和職務 

    第一條

    (適用範圍) 

    本章程適用於澳門大學(以下簡稱澳大)的所有學術單位的研究人員。 

    第二條

    (職級)

    一、受本章程約束的研究人員的職級如下:

    a)實習研究員;

    b)助理研究員;

    c)副研究員;

    d)首席研究員;

    e)協調研究員。

    二、在不影響第十二條規定的情況下,上述條款所指的研究人員的合約期限一般是低或等於兩年,可以續約。同時,上述d和e項所列的人員,若是本澳居民,與本地或國外其他機構或實體沒有聯繫,且任職副研究員,首席研究員或協調研究員不少於四年,則可以不定期的方式簽約。 

    第三條

    (各級研究人員的職務內容)

    一、實習研究員的職務是:在一名研究員或從事高等教育的教員的指導下,執行與學術研究有關的科研與開發活動的初級階段工作。

    二、助理研究員的職務是:在研究員或從事高等教育的教員的指導下,執行、

    發展和參與研究和開發計劃;同時,協助培訓實習員學習研究方法和輔助技術。

    三、副研究員的常規職務是進行研究開發活動,主要是:

    a)參與研究發展計劃的構思、開展和執行工作;

    b)領導由其負責的研究項目的開展工作;

    c)領導和評核由助理研究員及實習研究員所開展的工作;

    d)協助發展研究方法領域的培訓工作;

    e)協助澳門大學制訂其活動領域內之學術政策。

    四、首席研究員的常規職務是進行研究開發活動,主要是:

    a)參與構思研究開發項目及把有關項目制訂成計劃;

    b)協助和領導研究發展項目的執行工作;

    c)開展科研發展方法方面的培訓工作;

    d)領導和評核由助理研究員及實習研究員所開展的工作;

    e)協助制訂澳門大學的學術政策。

    五、協調研究員的常規職務是進行研究開發活動,主要是:

    a)統籌某一學術領域內的研究計劃及有關的研究小組;

    b)批准研究項目及將之制訂成計劃;

    c)開展研究開發方法方面的培訓工作;

    d)協助制訂澳門大學的學術政策;

    e)確保執行已制定的學術政策。 

    第四條

    (教學職務)

    一、本章程第二條第一款第c,d和e項所述的研究人員,由有關學術單位的負責人建議,經管理委員會批准,在其本人同意下,可以擔任教學工作,主要是根據下述第二款的規定講授由澳門大學開辦的學士學位和學位後課程的學習計劃內的科目。

    二、擔任教學職務的研究人員在一個學期內每星期不可以任教超逾六個小時。

    三、本條目第一款所述的研究人員同樣可以擔任碩士或博士論文的指導員。

    四、上述條款所述的擔任教學職務的研究人員沒權利收取附加薪酬。

    第二章

    研究人員的聘任 

    第五條

    (實習研究人員的聘任)

    一、以文件開考的方式招聘實習研究員。

    二、凡擁有學士學位或高等課程文憑或相同學歷、畢業成績不低於良,且符合招聘通告所列的其他條件者,均可參加上款所述的開考。

    三、實習研究員若自其簽約澳門大學之日起之三年內未能取得碩士學位同等學歷,則不可以再續約。 

    第六條

    (助理研究人員的聘任)

    一、在澳門大學服務的實習研究員,只要在澳門大學取得碩士或同等學歷就可立即被聘為助理研究員。

    二、 也可以聘任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的,擁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且有不少於三年研究經驗的實習研究員為助理研究員。

    三、上款所述的助理研究員的聘任,須經各有關學術單位的負責人建議、有關的學術單位的學術委員會同意後,由管理委員會負責進行。

    四、助理研究員若其在澳大擔任助理研究員一職之日起之四年內,未能以合格的成績完成博士學位課程,不予續簽工作合約。

    第七條

    (副研究員的聘任)

    一、在澳門大學任職不少於四年的助理研究員,只要其在澳大取得博士學位,就可以立即進入副研究員的職級。

    二、也可以聘任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的、具有博士學位,且有不少於五年相關學術領域的研究經驗的助理研究員為副研究員。

    三、副研究員的聘任,須經各有關學術單位的負責人建議及有關的學術單位的學術委員會同意後,由管理委員會負責進行。

    第八條

    (首席研究員的聘任)

    一、任職不少於五年的副研究員,參加為上述目的進行的文件方式開考且被甄選後,可以進入首席研究員的職級。

    二、上款所述之文件方式開考目的是審核報考者之學術作品的成就,研究能力及其所開展的學術活動的價值。

    三、參加文件開考進入首席研究員職級的報考人須交一份其任職副研究員時所開展的活動報告、以個人或集體名譽出版的作品一份以及須符合公開招考公告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協調研究員的聘任)

    一、具不少於五年相關工作經驗的首席研究員,經參加為上述目的而舉行的文件開考,被甄選後可進入協調研究員的職級。

    二、進入協調研究員職級的文件式開考適用於上述條款,但可視需要而作變更。

    第十條

    (聘任行政人員的其他方式)

    一、也可以透過邀請的方式聘任:

    a)具相關學術領域的學歷和經驗的大學講師或其他具該領域的碩士學位或相等學歷的人士,為助理研究員;

    b)澳門大學的助理教授或具有相關學術領域的博士學位的人士為副研究員。

    二、上款所述由管理委員會邀請的教學人士,必須經有關學術單位的負責人的建議,有關學術單位的學術委員會的同意。

    第十一條

    (客座及訪問研究員)

    一、還可以聘任在相關的學術領域具公認的學術、教學或專業人士擔任研究工作,但其工作必須是對澳大有利的且是澳大不可或缺的。

    二、上款所述之人士,根據被聘任的職務,只可被聘為客座或訪問研究員,而來自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的教學人員和研究員則一律聘為訪問研究員。

    三、本條文所述之研究員經管理委員會邀請,可簽訂不超逾兩年的合約,可以等於或低於兩年的期限續約。

    四、管理委員會的邀請以有關學術單位的學術委員會指定的,由不少於三位的相關專業或領域的研究員或從事高等教育的教員撰寫的報告為依據。

    五、客座及訪問研究員所擔任的職務需與其所處的職級相配合。

    第十二條

    (研究人員的任用)

    一、實習研究員的任用,一般須聽取導師的意見,經有關學術單位建議後,簽訂為期一年的合約,可以續約,但以第五條第三款所規定的為限。

    二、助理研究員或副研究員以為期最多兩年的合約任用,可以續約。

    三、根據本章程第二條第二款,首席研究員和協調研究員以不定期的方式簽約任用。

    第三章

    公開考核

    第十三條

    (以公開考核的方式聘任協調研究員和首席研究員)

    本章程規定的以審閱文件的方式公開考核,是根據各學術單位的組織和需要而進行,主要是面向某一專業學術領域,可以透過澳大人事部來進行。

    第十四條

    (公開考核的開放)

    一、公開考核需在《政府公報》以及不少於兩份本地報紙(其中一份為葡文報紙,另一份為中文報紙)中刊登公告。

    二、公開考核之公告內容須包括報名期限,公開考核的有效期限、需要遞交的文件以及所要求之條件。

    三、有關學術單位的學術委員會,需根據下列條款,向大學教務委員會提議一份公開考核評選委員的組成名單。

    第十五條

    (公開考核的評判)

    一、實習研究員職級的公開考核的評判由下列人士組成:

    a)校長,並擔任主席;

    b)從具有考核領域博士學位的大學研究員或教員中任命兩位或以上人士。

    二、首席研究員職級的公開考核的評判組成如下:

    a)校長,並擔任主席;

    b)三名或以上獲任命的屬考核領域的首席研究員或教授或副教授。

    三、首席研究員職級的公開考核的評判組成如下:

    a)校長,並擔任主席;

    b)四名或以上考核領域的、本地或海外的協調研究員或教授或具認可能力的專家。

    四、校長可以批示的方式授權副校長或有關學術單位的負責人任評判團主席。

    五、若出現票數相同的情況,評判團主席具決定性票。

    第十六條

    (履歷評審)

    公開考核的評判負責分析、審核報考者的資格,篩選出不符合公開考核公告所列條件之人士。

    第十七條

    (入選者須遞交的文件) 

    投考協調研究員和首席研究員職級的入選者,須在公告的指定期限內,遞交一份其在今天仍在開展的學術教育活動的詳細報告,並列明已完成的出版的作品、由其指導的研究計劃、以及其他任何有利於評審其履歷報告的因素。

    第十八條

    (甄選報考者) 

    評判根據報考者的履歷及有關公開考核公告中所要求的其他文件,甄選出具能力的人士。

    第四章

    提供服務

    第十九條

    (全職制度)

    一、研究人員以全職制執行其職務。

    二、全職制即意味著每星期的平均工作時間與澳大大部份工作人員的相同。

    三、上款所述的工作時間,包括執行本章程第三、四條所規定的職務及離開澳大執行其職務範圍內的工作的時間。

    四、各學術單位的學術委員會負責制定相關措施以執行上述條款的規定,並負責評核研究人員履行其職務。

    五、研究人員在執行上述條款所述職務時,未經校長同意,不得收取額外的薪酬,且不得在澳大外從事有償的活動,否則,將受紀律程序處分。

    六、上述條款不包括:

    a)著作權的支付;

    b)在澳門以外舉行的研討會和座談會的支付;

    c)啟程津貼和日津貼;

    d)公幹費用;

    e)由總督委任,加入公共或私人機構的咨詢組織;

    f)在澳門以外的地區作公開考核或考試的評判;

    g)就澳督起草的批示或澳督以批示形式成立委員會的任命事宜作研究或給予意見;

    h)根據澳大通過的協議和合同的規定,由上述合同的收益或津貼支付的,執行由澳大與本地、外國或國際上的公共或私人機構簽訂的協議或合同範圍的活動、或執行由上述任何機構贊助的計劃的薪酬;

    i)澳大人事章程第六十七條所規定的領導和主管津貼。

    七、上款h)項所述的薪酬的收取,只局限在由澳大領導機關事先認可的學術或技

    術水平方面的活動,和協議或合同規定的非長久性的義務。

    第二十條

    (薪俸點)

    研究人員的薪酬根據本章程附表所列的薪俸點計算。

    第二十一條

    (入職職階) 

    研究人員的入職職階,與高等教育機構的全職的職級相同。

    第二十二條

    (職階的變更)

    本章程所規定的各種職階是每兩年自動變更的。

    第二十三條

    (假期)

    澳門大學人事章程附件第四十和四十一條關於教學人員的條款適用於研究人員,但可根據需要而作修改。

    第五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四條

    (補充規定)

    澳大的章程及其人事章程補充適用於研究人員。

    第二十五條

    (新制度之應用)

    在澳大任職的研究人員受本章程的規定約束。

    第二十六條

    (疑問及遺漏) 

    在適用本章程的過渡的過程中,如有任何疑問及遺漏,透過管理委員會的決議解決。

    第二十七條

    (開始生效)

    本章程自刊登《政府公報》日起開始生效。

    研究人員的薪俸表

    職階 實習研究員 助理研究員 副研究員 首席研究員 協調研究員
    1 300 430 525 650 800
    2 320 450 545 670 820
    3     565 690 840

    [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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