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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法會

法規:

第2/2007號決議

公報編號:

30/2007

刊登日期:

2007.7.23

版數:

1346-1351

  • 修改規範對政府工作的質詢程序的八月九日第2/2004號決議的第九條。
相關法規 :
  • 第2/2004號決議 - 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六條和《立法會議事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所規定的質詢程序
  •  
    相關類別 :
  • 立法會規範法例彙編 - 立法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2007號決議

    規範對政府工作的質詢程序的八月九日第2/2004號決議第九條的修改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及《立法會議事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作出如下決議:

    第一條

    (八月九日第2/2004號決議的修改)

    八月九日第2/2004號決議第九條修改如下:

    第九條

    (質詢的進行)

    一、在質詢的全體會議中,首先由首份質詢申請書的唯一署名議員或首位署名的議員在不超過五分鐘的時間內,宣讀有關的質詢申請書內容,然後由被委派回答該質詢的政府官員發言,該官員有十分鐘的發言時間。

    二、該階段結束後,上述署名議員有權隨即發言,要求就有關答覆作出澄清,時間不超過兩分鐘,政府有權使用四分鐘時間作出答覆。

    三、該階段結束後,任何一名其他議員有權隨即就政府的答覆要求作出補充澄清,時間不超過一分鐘。

    四、補充澄清的要求集體輪流提出,各人發言結束後,主席交由政府發言,政府共有十分鐘的時間作答覆。

    五、要求澄清的發言內容僅限於對政府答覆所產生的疑問。

    六、首份申請的質詢完結後,其他質詢按提出質詢申請書的先後次序,依上述數款所規定的程序進行。

    七、主席在徵得提出質詢的議員同意後,得更改上述數款所指的申請次序,或基於數份質詢申請均涉及同一政府工作範疇,將該等申請歸為一組。

    第二條

    (重新公佈)

    全文重新公佈經修改的八月九日第2/2004號決議

    二零零七年七月十二日通過。

    命令公佈。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第2/2004號決議

    (經第2/2007號決議修改)

    重新公佈

    對政府工作的質詢程序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並為實施《立法會議事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通過本決議。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決議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六條和《立法會議事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所規定的質詢程序,目的是就與政府工作相關的事項以口頭方式在全體會議上,或者以書面方式向政府提出質詢。

    第二條

    (範圍)

    質詢所涉及的事項為政府的相關工作,特別是政府已採取或將採取的政策性、立法性或規範性措施的事項,以及有必要採取該等措施的事項。

    第三條

    (限制)

    一、質詢不得涉及直接或間接侵犯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隱私權、司法保密、職業保密、國家機密、特別行政區機密或針對司法裁判的事項。

    二、質詢不得用於:

    a. 申請取得可透過《立法會議事規則》第二條d項及e項規定的機制取得的任何性質的資料;

    b. 就立法會正在討論的法案詢問政府;

    c. 提出已從其他途徑獲得回覆的問題;

    d. 就已於同一立法會期獲得回覆的事項詢問政府;

    e. 評論法院裁判、提出可能妨礙法院待決案件或處於調查或預審階段的案件的問題;

    f. 就傳聞和未經證實的情況以及假設的措施或政策詢問政府;

    g. 尋求解決具體個案;

    h. 索取可透過查閱文件而取得的資料或載於參考著作的資料;

    i. 為某法律上的抽象事項求取意見或解決方法,或為某假設的解決方法要求回覆。

    三、質詢不得包含非為使問題清晰而必需的名稱或斷言,也不得包含惡意的或冒犯性的斷言、指責、修飾語或表述。

    四、質詢應以完整、單一文件提出。

    第四條

    (提出)

    僅議員有權提出質詢。 

    第二章

    口頭質詢

    第五條

    (質詢的申請)

    一、質詢程序始於由議員向主席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內須確切列明欲向政府質詢的事項,以及就該事項提出的最多三個問題。

    二、申請書最多得由六名議員簽署。

    三、主席收到申請書後將其副本派發給其他議員,並定於十日內接受其他議員根據第一款規定提出的其他質詢申請。

    四、上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後,主席將收到的質詢申請書副本派發給各議員。

    五、一個質詢程序結束前不得展開另一個質詢程序。

    第六條

    (訂定全體會議時間)

    一、上條第三款所指期限屆滿後,主席訂定專為質詢召開的全體會議的時間。

    二、在引介和辯論施政方針的月份不召開質詢的全體會議。

    第七條

    (送交行政長官)

    質詢申請書副本及訂定全體會議召開時間的批示的副本,最遲須在召開會議十日前送交行政長官。

    第八條

    (參與)

    就所涉及的政府工作,負責有關工作範疇的政府官員應參與質詢會議。

    第九條

    (質詢的進行)

    一、在質詢的全體會議中,首先由首份質詢申請書的唯一署名議員或首位署名的議員在不超過五分鐘的時間內,宣讀有關的質詢申請書內容,然後由被委派回答該質詢的政府官員發言,該官員有十分鐘的發言時間。

    二、該階段結束後,上述署名議員有權隨即發言,要求就有關答覆作出澄清,時間不超過兩分鐘,政府有權使用四分鐘時間作出答覆。

    三、該階段結束後,任何一名其他議員有權隨即就政府的答覆要求作出補充澄清,時間不超過一分鐘。

    四、補充澄清的要求集體輪流提出,各人發言結束後,主席交由政府發言,政府共有十分鐘的時間作答覆。

    五、要求澄清的發言內容僅限於對政府答覆所產生的疑問。

    六、首份申請的質詢完結後,其他質詢按提出質詢申請書的先後次序,依上述數款所規定的程序進行。

    七、主席在徵得提出質詢的議員同意後,得更改上述數款所指的申請次序,或基於數份質詢申請均涉及同一政府工作範疇,將該等申請歸為一組。

    第十條

    (質詢的全體會議)

    一、質詢的全體會議以公開形式進行,且不設議程前階段。

    二、每次質詢會議不得召開超過二次全體會議。

    第三章

    書面質詢

    第十一條

    (申請)

    一、書面質詢應向主席提交申請,申請書內須確切列明欲向政府質詢的事項。

    二、每份書面質詢申請中就質詢的標的所提出的問題不得多於三個。

    三、每位議員每週得提出一個書面質詢。

    第十二條

    (告知)

    主席於收到書面質詢後送交行政長官,以便行政長官知悉並作出答覆,並將書面質詢副本派發給其他議員。

    第十三條

    (答覆)

    政府應在行政長官收到書面質詢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四條

    (答覆的告知)

    主席於收到政府書面答覆後送交每位議員。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十五條

    (廢止)

    第3/2000號決議以及第1/2001號決議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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