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43/2022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39/2022

刊登日期:

2022.9.26

版數:

1895-1899

  • 公共行政改革諮詢委員會。
廢止 :
  • 第18/2007號行政法規 - 設立公共行政改革諮詢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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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 - 訂定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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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 電子政務 - 行政法務司司長 - 公共行政改革諮詢委員會 - 行政公職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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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43/2022號行政法規

    公共行政改革諮詢委員會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

    設立公共行政改革諮詢委員會(下稱“委員會”)。

    第二條

    性質及宗旨

    委員會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諮詢組織,其宗旨是就政府制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改革政策提供意見。

    第三條

    職責

    一、委員會具職責就下列事宜發表意見、提交報告,並進行研究及提出建議:

    (一)公共行政改革政策;

    (二)公共行政改革措施,尤其關於推動電子政務、完善公共部門運作及提升服務素質的措施;

    (三)公共部門的組織、人力資源管理、公職法律制度及公共行政當局與社會之間的互動及合作。

    二、委員會尚具下列職責:

    (一)搜集其他國家及地區所推行的行政改革措施的資料,並進行綜合研究及評估引入澳門特別行政區體制內的可能性及成效;

    (二)分析公共行政改革措施的執行成效,並向政府報告有關結果;

    (三)對主席安排的其他相關事項發表意見。

    第四條

    組成

    一、委員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一)行政法務司司長,由其擔任主席;

    (二)行政公職局局長;

    (三)行政公職局一名副局長;

    (四)最多十二名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

    二、主席可邀請主要官員、公共部門、公共或私人實體的代表、對議題有認識及經驗的人士,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界別諮詢組織的成員以個人名義或作為相關組織的代表列席委員會的會議。

    三、主席可委託委員會成員及上款所指人士參與開展委員會的活動所需的研究及計劃,以及編製報告書。

    第五條

    委任及任期

    一、上條第一款(三)項及(四)項所指的成員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委任。

    二、上款所指成員的任期為兩年,可續期;成員在任期內被替代時,替代人的任期為被替代成員餘下的任期。

    第六條

    主席的職權

    主席的職權為:

    (一)代表委員會;

    (二)召集及主持委員會的全體會議;

    (三)訂定及批准全體會議的議程;

    (四)行使本行政法規及其他法規所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七條

    運作

    一、委員會每年至少舉行兩次平常大會,並可由主席主動提出或應最少三分之一成員的書面要求召開特別大會。

    二、委員會的會議召集應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時作出,且召集書應列明議程。

    三、每次會議均須繕立會議紀錄,其內須摘錄會議上發生的一切事宜,尤須指出會議日期、地點、出席成員、審議事項,以及提出的意見及建議。

    第八條

    專責小組

    一、按委員會的決議或主席的決定,可在委員會內設立專責小組,以便對行政改革政策的專題進行研究、跟進,以及編製和提交有關建議及報告。

    二、專責小組屬臨時性質,成員由委員會主席指定,並委任其中一名成員為協調員。

    三、專責小組會議由有關協調員召集和主持。

    第九條

    取得勞務

    委員會在其職責範圍內,尤其為進行專項研究及活動,可按取得勞務的法定制度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學術機構、專業團體、專業顧問及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取得勞務。

    第十條

    行政及技術支援

    行政公職局負責向委員會提供行政及技術支援。

    第十一條

    出席費

    委員會及專責小組的成員,以及按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獲邀出席會議的人士,有權依法收取出席費。

    第十二條

    財政負擔

    委員會運作所產生的財政負擔,由行政公職局預算中開支項目內的可動用資金承擔;如有需要,由財政局為此而動用的撥款承擔。

    第十三條

    修改第6/1999號行政法規

    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八條第二款所指的附件八(一)項修改如下:

    “(一)〔……〕

    (1)公共行政改革諮詢委員會;

    (2)〔原(1)分項〕

    (3)〔原(2)分項〕

    (4)〔原(3)分項〕

    (5)〔原(4)分項〕

    (6)〔原(5)分項〕

    (7)〔原(6)分項〕

    (8)〔原(7)分項〕”

    第十四條

    廢止

    廢止:

    (一)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八條第一款所指的附件七(一)項;

    (二)第18/2007號行政法規《公共行政改革諮詢委員會》。

    第十五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九月七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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