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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獨一條—— 一、宇宙衛星電視有限公司獲許可根據附於本訓令並成為其組成部分之准照所載之規定及條件,提供衛星電視廣播電訊服務。
二、本訓令於公布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六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1.目的
1.1. 澳門地區通過本許可授予“宇宙衛星電視有限公司”,葡文名為‘Cosmos Televisão por Satélite, S.A.R.L.’,英文名為‘Cosmos Satellite TV Company Limited’,總部設在澳門,在澳門商業及汽車登記局第C-25號冊第103頁註冊,編號9933,下簡稱“經營人”,以六個不同頻道提供衛星電訊電視廣播服務之權,為此准予:
1.1.1. 與取得許可的澳門地區電信系統經營人簽立合同,通過1.1.所指的頻道進行衛星傳輸及廣播;
1.1.2. 開展13.2所指的附帶業務;
1.1.3. 建立及操控對實現本許可所定條件所需的、開通本地區內或外的私用電信系統,但其分系統及設備須領有法律所定的准照和許可;
1.2. 在實行許可業務時,經營人必須遵守適用於澳門的國際規則以及廣播信號覆蓋範圍內國家或地區的法例。
1.3. 經營人經訓令批准給交納有關費用後,可以增加節目數目。
2. 定義
2.1. 本許可內下列用詞定義為:
2.1.1. 許可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前澳門地區公權法人,該日之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2.1.2. 地區——澳門地區;
2.1.3. 總督——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前為澳門總督,該日之後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2.1.4. 衛星電視廣播服務——無線電通信服務,其內的電視信號,在不影響由第三者轉播下,由經營人通過太空站發出或轉播,供不論個人或集體的一般公眾直接接收:
2.1.5. 電信當局——澳門郵電司;或將來監管電信事業之公共實體;
2.1.6. 第三者轉播——由經營人批准的實體以任何電信途徑接收及廣播由經營人提供的組成衛星電視廣播服務的節目;
2.1.7. 頻道——用作傳播某個節目的技術路徑,其技術特徵應以國際電信聯盟(UIT)有關條文之所定為準;
2.1.8. 節目——按某個概括性或特定性的節目安排而設定的視聽內容,及通常以一個與它相關的標記予以識別;
2.1.9. 節目安排——用作在指定運作時間內播出的一系列互不相同的及經選定的視聽內容組合。
3. 提供服務的形式
提供衛星電視廣播服務包括以下兩種形式:
a)無償形式,一般公眾毋須向經營人付任何費用而使用服務;
b) 收費形式,一般公眾向經營人或其批准的第三者繳付某項費用而使用服務。
4. 公用電信系統
4.1. 本許可不給予經營人權利來建立及操控用以廣播許可節目的公用電信系統。
4.2. 如證實獲准經營的電信系統的經營人無能力或能力不足時,經營人可建立及操控一個合適的公用電信系統,只須預先取得許可。
4.3. 可由在國際電信聯盟法律文件留給衛星廣播服務使用的或可留給其他電信服務使用的頻帶內,運作的衛星,提供衛星電視廣播服務。
5. 有效期
5.1. 本許可的有效期為十五年,由發出日起計,但不妨礙許可實體與經營人在許可生效的第十年內對本許可的各項條件進行檢討。
5.2. 經營人可在期滿前一年向許可人提出有依據的申請,在符合要求的法定條件和必要條件下,以相同或較少的期限續期。
6. 開始提供服務
經營人必須在本許可發出日起一年期內,按照附同的計劃,開始提供服務。
7. 擔保
7.1. 本許可發出後三十天內,經營人在本地區一間代理銀行繳存現金澳門幣二百五十萬元或以屬於即付擔保形式的有資格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向本地區提交擔保。
7.2. 擔保用以保證經營人履行本許可引生的義務。
7.3. 如經營人不恢復違反之前的狀況,本地區可行使本許可範圍內具有之權扣繳擔保金。
7.4. 如擔保金被動用,經營人須在收到有關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予以重置。
7.5. 本許可如因歸責於經營人的原因被拋棄或撤銷,擔保金撥歸本地區所有。
7.6. 本許可期滿時或因不歸責於經營人的原因被撤銷時,擔保金即時歸還。
7.7. 如本許可因不歸責於經營人的原因而全部中止,中止期間內為維持擔保金而產生的負擔,由本地區承擔。
8. 稅項
8.1. 經營人對每個播出的節目,繳澳門幣拾萬元的稅金。
8.2. 經營人還需對經營許可服務及附帶業務的毛收益,繳付3%的年度稅。
8.3. 上兩款所述的稅金向電信當局繳納,前者在每個節目開始廣播之前交納,後者採用每年度首季內交納對上年度稅金的方式交納。
9. 許可所引生權利的轉移性
本許可引生的權利,未經許可人的預先許可,不得以有償或無償形式轉移。
10. 經營人要求的放棄及中止許可
10.1 經營人於提前六個月書面通知許可人後,可以隨時放棄本許可授予的權利。
10.2. 在經營人要求下,本許可得被中止少於一年。
11. 中止及撤銷
11.1. 當經營人不遵守授予許可時所定的規定及條件,尤其出現下列情況時,許可人可在監察實體建議下,中止本許可:
11.1.1. 再次違反監察實體的指示或建議;
11.1.2. 因歸責於經營人的原因中斷服務超過一年;
11.1.3. 違反24.1及24.2的規定;
11.1.4. 經營人將公司總部或行政中心遷出本地區;
11.1.5. 未經批准下轉移本許可引生的權利;
11.1.6. 欠交本許可引生的稅款;
11.1.7. 不按7.1及7.4的規定提交或重置擔保金;
11.1.8. 未經批准下,全部或局部中止服務的提供;
11.1.9. 不按第6條所指期限及條件開始提供服務;
11.1.10. 未經批准下,改變經營人公司的宗旨,減少股本或將公司分割,合併或解散;
11.1.11. 破產,訂立債權人協議或協定,或轉讓經營人資產的主要部分。
11.2. 因11.1之原因而中止或撤銷本許可,經營人無權索取任何賠償,並須繳納應繳的稅金。
11.3. 因11.1之原因而中止或撤銷本許可,不豁免經營人承擔如有的民事或刑事責任或受法定的其他處分。
12. 以公眾利益為理由的中止或撤銷
12.1. 除11.1的情況,許可人可以在依法保護經營人的權利下,以公眾利益為理由中止本許可。
12.2. 以公眾利益為理由的中止或撤銷,經營人均有權獲得賠償。
12.3. 賠償的計算方法是,如屬中止,按中止期計算,如屬撤銷,按撤銷時至本許可期滿日的尚餘年數計算。
12.4. 無論中止或撤銷,賠償金額為,賠償標的年數乘以經營人在中止日或撤銷日之前三年的平均純利的80%。如賠償標的期間不足一年,以12為分母,賠償標的月數為分子組成分數計算。
12.5. 本許可生效不足三年出現上述任一情況時,上款所定賠償限額不適用。
13. 經營人公司的宗旨
13.1. 經營人公司的主要宗旨是提供衛星電視廣播服務。
13.2. 經營人還可自己或與其他個人或法人合夥經營下列附帶業務:
13.2.1. 廣告業;
13.2.2. 提供專業培訓及技術支援服務;
13.2.3. 與節目贊助有關的業務;
13.2.4. 與製作場所時間,製作及剪接有關的業務;
13.2.5. 錄製、出版、出售視聽刊物及與本身業務有關的其他產品;
13.2.6. 在新聞司預先批准下租賃節目時間;
13.2.7. 洽商用於服務的解碼器及其他設備或器材如:出租,“融資租賃”或出售;
13.2.8. 裝置用作接收衛星廣播收費服務的基建及設備。
13.3. 提供或經營13.2所指的服務及業務,不可對經營人的主要宗旨及本許可的規定和條件造成影響。
14. 經營人的總部及章程
14.1. 經營人必須在澳門設立總部及行政中心。
14.2. 經營人的章程應遵守現行法例及本許可的規定和條件。
14.3. 由發出本許可之日起計120天內,為符合14.2規定而要求的法定手續應予完成,否則本許可失效。
14.4. 經營人未經許可人預先批准,不可做出下列行為:
14.4.1. 改變公司宗旨;
14.4.2. 減少公司股本;
14.4.3. 分割、合併或解散公司。
15. 公司股本及公司在其他公司參資
15.1. 經營人全數到位的公司股本為澳門幣三仟萬元。
15.2. 代表經營人公司股本的股票,可在證券市場上市。
15.3. 經營人可自由在其他公司參資。
16. 賬目的審計及提交
16.1. 經營人的賬目須每年由公認有資格及能力的澳門註冊審計公司審計。
16.2. 每個營運年度結束後一百二十天內,經營人須向電信當局提交經過審計、證實和通過的業務報告和賬目。
17. 經營人的權利
17.1. 除法律或本許可引生的其他權利外,經營人有權:
17.1.1. 人員及車輛作適當認別及因工作需要時,自由進出公眾地方;
17.1.2. 進出按用戶合同規定裝有設備的地方;
17.1.3. 按照適用法例的規定,連接樓宇的電信基礎設施;
17.1.4. 向繳費用戶和使用者對所提供服務收取費用及其他價錢;
17.1.5. 為轉播自己提供的節目,簽立合同及收取回報。
17.2. 行使17.1所賦予權利時引起的損毀,由經營人專責修理。
18. 經營人的義務
18.1. 除法例及本許可訂明的其他義務外,經營人必須擁有必要的人力、技術、器材及財力來維持許可服務的提供,尤其是:
18.1.1. 在經營方式及在提供本許可範圍內服務上,採用緊隨發展趨勢的技術;
18.1.2. 確保持續提供許可服務;
18.1.3. 確保建立資訊服務及一般公眾的申訴服務;
18.1.4. 實施必需的工作,使本許可包含的設施和設備有良好的保養;
18.1.5. 向監察實體提供良好執行任務所需的資料和解釋;
18.1.6. 遵守適用於澳門地區的地區性及國際性現行法律,由有關當局依法做出的命令、禁制令、指令、指導、建議和指示,以及監察實體按本許可規定做出的決定;
18.1.7. 準時向本地區交納本許可範圍內的應繳稅款;
18.1.8. 與第三者簽立合同轉播自己的節目,須通知電信當局,並指出對方簽約人的名稱、轉播合約概括的範圍、繳費用戶或使用者的預計數目及其他視為適當的資料。
18.2. 提供收費服務時,經營人還須:
18.2.1. 提供終端設備,包括取得服務用的解碼器,以及在繳費用戶要求及繳付適當報酬下,確保其安裝和保養;
18.2.2. 確保建立維修部及報損服務;
18.2.3. 發給繳費用戶詳盡的發票。
19. 計劃
19.1. 經營人須提交整個許可有效期的總體計劃以及各個五年計劃,其內尤其包括下列資料:
19.1.1. 落實計劃的所需投資;
19.1.2. 人員結構;
19.1.3. 使用者及繳費用戶的預計數目;
19.1.4. 頻道數目及有關的節目安排計劃。
19.2. 經營人還須提交各個年度計劃,其內尤其包括:
19.2.1. 提供服務所需系統的說明,指出其經營人名稱,衛星的名稱、國籍及頻率,“轉發器”數目以及信號的覆蓋範圍;
19.2.2. 操作方法及技術發展計劃;
19.2.3. 收費服務的收付款方式及發票方法。
19.3. 總體計劃及首個年度計劃,分別為附件I及II所載者。
20. 平等原則
經營人不得拒絕向符合必要條件及履行適用法律和規章所定條件的人士,提供設定的任何一種形式的服務。
21. 提供服務的持續性
21.1. 經營人須保證按照本許可規定及第19條所指計劃,持續提供服務。
21.2. 因電信當局批准在任何電信系統或分系統組件上進行工事或因非歸責於經營人的行為或事實,方得提供有限度服務或中斷服務,但因不可抗力迫使即時實行,以免造成更大損失的情況,不在此限。
21.3. 經營人不在21.2預料的情況下,因提供有限度服務或中斷服務而對使用者、繳費用戶或第三者造成的損失,由經營人承擔責任。
21.4. 如預料會提供有限度服務或中斷服務,須向電信當局、繳費用戶及有需要時向市民大眾作合理的預先通報,說明提供有限度服務或中斷服務的時間、地區及原因。
22. 服務的素質
22.1. 經營人必須按照電信當局訂定的基本素質指標,提供許可服務。
22.2. 經營人在電信當局要求下,須提供足以對本身各項業務做素質評估的一切報告、資料及數據。
23. 頻道和節目的改動
廣播的頻道和節目每有改動,應提前十五天通知監察實體,並指出:
a)名稱;
b)負責實體,來源國或地區;
c)內容概述或節目時間表;
d)啟播或重新啟播的日期及接收地理範圍。
24. 節目內容
24.1. 經營人播送或轉播的節目,內容應切合收視公眾的社會、政治及文化價值。
24.2. 播送只合成人收看的節目時,經營人須通過設置阻止收視或收聽的電子儀器或其他儀器,確保不能直接進入該頻道。
24.3. 為公眾利益或為遵守適用於澳門地區的國際法律文件而必要時,許可人可命令中止一或多個節目或取消一或多個視聽組合。
24.4. 監察實體及經營人之間可訂立與許可服務有關的協議或行為守則。
25. 對外合作
經營人應優先與葡萄牙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製作商,訂立與轉播、購買或供應視聽組合及節目轉播權有關的協議。
26. 收費服務
26.1. 收費服務須在客戶先行同意接納已知悉的條件下提供。
26.2. 與澳門繳費用戶訂立的合同,其內載明的26.1所指的條件和規定,最低限度要用澳門官方語言表述。
26.3. 收費可包括由一或多個節目組成的不同套裝服務,可包括或不包括定時收視服務。
27. 向繳費用戶提供有限度服務或中斷服務
27.1. 經營人可在下列歸責於繳費用戶的情況下,中止或終止提供服務:
27.1.1. 不履行提供服務合同或其他適用規則;
27.1.2. 阻止行使17.1.2 所指的通行權;
27.1.3. 在協定期間內欠交任何收費或款項;
27.1.4. 對專營公司擁有的設施、接收器或任何設備做欺詐行為;
27.1.5. 未得經營人書面批准向第三者提供服務。
27.2. 遇有27.1.1.至27.1.3. 所指情況,須提前通知繳費用戶,使有充分時間彌補過失。
28. 收費
28.1. 由經營人提供的收費服務,將由享用者按年度計劃內所載的收費及收付款方式付費。
28.2. 訂定收費時,在顧及經營人投資的商業效益的需要下,應盡量貼近分項評估後的服務成本。
28.3. 發給繳費用戶的發票應適當地列明所提供的服務及適用的收費。
29. 監察實體
29.1. 對本許可規定的履行及經營人在許可範圍內的業務進行監察,由電信當局負責;對節目內容的監察,由新聞司負責。
29.2. 29.1. 所指實體將採取認為適當的措施執行本身的監察權限,尤其對服務的控制及經營人對義務的履行;並可用認為合適的方式及在認為合適的時間,查證由經營人提交的報告、資料及數據的準確性。
30. 監察
30.1. 為第29條規定之目的,經營人必須:
30.1.1. 任由通行本身的一切設施;
30.1.2. 對監察工作的實施提供一切資料和解釋,及給予一切必要的方便;
30.1.3. 任由索閱一切簿冊、記錄及文件;
30.1.4. 在監察機構要求下當面進行測試,以評估提供服務的條件、設備的特徵和狀況;
30.1.5. 局部或全部中斷服務時,先行通知電信當局,並於隨後五個辦公日內以書面確認及作出解釋。
31. 調試
31.1. 電信當局可以測試、調校及在需要時確認用於提供服務的儀器,包括屬於經營人但由繳費用戶使用的設備。
31.2. 31.1. 所指測試及調校的費用,由經營人承擔。
32. 許可人的代表
許可所給予或認可予許可人的權利和權限,均由總督行使或由經其委託在許可上所指的機構或組織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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