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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327/95/M號訓令

公報編號:

52/1995

刊登日期:

1995.12.26

版數:

2964

  • 訂定在澳門登記之公共客運航空器機艙內航行人員數目之下限。
被廢止 :
  • 第25/2003號行政命令 - 核准澳門空中航行規章——若干廢止
  •  
    相關法規 :
  • 第36/95/M號法令 - 制定澳門民用航空業務須遵守之一般原則。
  • 第227/95/M號訓令 - 核准《澳門空中航空規章》(葡文縮寫為RNAM)。
  • 第327/95/M號訓令 - 訂定在澳門登記之公共客運航空器機艙內航行人員數目之下限。
  • 第328/95/M號訓令 - 訂定使用澳門民用航空基礎設施或飛越屬澳門之空氣空間之航空器所有人或經營人之民事責任限度。
  • 第329/95/M號訓令 - 訂定空運經營人之最低公司資本及公司結構。
  • 第10/2004號行政法規 - 澳門民用航空活動綱要法規
  • 第11/2004號行政法規 - 空運人及航空器經營人的民事責任制度
  •  
    相關類別 :
  • 民航 - 民航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25/2003號行政命令 廢止

    第327/95/M號訓令

    十二月二十六日

    八月七日第36/95/M號法令制定澳門民用航空業務須遵守之一般原則。現有必要執行該法規,尤其為執行該法規第十八條b項研定關於公共客運航空器機艙內航行人員數目之下限。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八月七日第36/95/M號法令第十八條b項之規定以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

    命令:

    第一條 任何在澳門登記之用作公共客運之航空器,如載客量達二十名或以上者,則其機組應有旨在為所運載乘客之安全而執行職務之機艙人員。

    第二條 為符合上條規定之機艙人員,應接機上每五十名乘客或每不足五十名乘客配備一人,但不影響八月七日第227/95/M號訓令所核准之《澳門空中航行規章》(葡文縮寫為RNAM)第四部分第十八節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規定。

    第三條 一、機艙人員之數目,不得少於可使用之主要出口總數之一半。

    二、上款所指之出口係位於機艙層之平面者,並由澳門民用航空局(葡文縮寫為AACM)根據國際規定證明。

    第四條 如因分別按第二條及第三條所指標準而得出之機艙人員數目有所不同,則適用得出較商人數之標準,但不彰響《澳門空中航行規章》第四部分第十八節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規定。

    第五條 如基於主要出口之不可操作而須減少乘客之數目,則須遵守下列規則:

    一、如一主要出口之不可操作發生於不能執行維修或更換之地點,則航空器得運輸乘客直至對該出口可予維修或替換之目的地,但須同時符合下列之規定:

    a)所截乘客之數目及所乘坐座位之位置,均應按澳門民用航空局對特定航空器所核准之程序而為:

    b)不可操作之出口應設有擋障,且以紅色圓形作出標示,而該圖形設有悅目之白色橫帶、以紅色字所組成之"NOEXIT"字棣及其相應葡文及中文文字;

    c)對寫有"EXIT"或"EMERGENCY EXIT"字樣及其相應之葡文及中文文字之指示牌,須予遮蓋。

    二、如有多於一個之出口不可操作,航空器得例外飛至可維修或替換該等出口之目的地,但須獲澳門民用航空局給予特別許可。

    第六條 如機艙之機組人員數目並不符合第三條之規定.則無機艙成員在旁就座之出口視為不可操作之出口,而須遵守上條第一款之規定。

    第七條 在起飛及著陸時,機艙人員應儘量靠近可操作之主要出口.從而在出現緊急疏散時協助乘客。

    第八條 運輸入須就每一機型或型號之航空器,按照澳門民用航空局預先定出之規定,同該局之代表示範其人員在緊急疏散情況下之操作能力。

    第九條 本法規所要求之機艙人員數目應理解為下限數目,且目的在於確保在緊急情況下疏散乘客;如經營人基於機上服務之理由而認為宜增加機艙人員數目則可增加之。

    第十條 本訓令自公布翌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五十二月二十一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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