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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鑑於一九八零年十月二十五日《國際性誘拐兒童民事方面的公約》在澳門適用;該公約係經五月十一日第33/83號政府命令通過,並由七月十四日第32/98號共和國總統令將之延伸至本地區適用,且已公布於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十三期《政府公報》;
鑑於有需要指定一當局,負責履行該公約所規定之任務;
總督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b項及c項,以及第二款所賦予之權能,下令:
獨一條——根據一九八零年十月二十五日《國際性誘拐兒童民事方面的公約》第六條之規定,並為着產生該條文之效力,現指定澳門社會工作司為負責履行該公約所規定之任務之本地區當局。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總督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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