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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三月十六日第59/85/M號訓令已訂定關於各公共機關使用徽號和標誌的若干原則。
鑑於澳門社會工作司的職責及其在民間所進行的活動,須有一個專有標誌俾能易於為人識別。
總督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一款b) 項賦予之權,著令如下:
獨一條——核准澳門社會工作司使用載於本訓令附件的圖案作為標誌,該附件為本訓令的一部份。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八日於澳門政府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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