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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本法律訂定公共街市的管理、監察及處罰制度。
為適用本法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公共街市”:是指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明的供公眾購買鮮活食品,以及其他日常生活食品、用品及服務的場所;
(二)“協助人”:是指已登記的協助承租人經營業務的承租人的配偶、直系血親或姻親,又或四親等內的旁系血親或姻親。
一、巿政署具職權管理公共街巿及監察其內攤位承租人經營業務,維護公共街巿的秩序及衛生,確保公平、合理及舒適的消費環境,以及就違反本法律及公共街市攤位(下稱“攤位”)租賃合同所定義務的行為提起處罰程序。
二、對違反本法律及攤位租賃合同所定義務的行為作出處罰或採取其他應對措施,屬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的職權,該職權可授予該委員會的其他成員或市政署附屬單位的主管人員。
三、市政署的監察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享有公共當局的權力,並可要求治安警察局提供協助,尤其在執行職務時遇到反對或抗拒的情況。
一、攤位的分配以公開競投的方式作出,但不影響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公開競投出現競投者得分相同的情況,則以公開抽籤方式產生的排名優先次序決定攤位的分配。
三、為改善街市經營環境或配合城市規劃等公共利益所需,市政署得以直接批給的方式分配攤位。
四、訂定公開競投評審標準時,尤應考慮競投者的營運策略、經驗、每日經營時間、貨品種類多元性及支付工具便利性的因素。
五、攤位不得分配予兩人或以上共同經營,但按照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繼續共同經營的情況除外。
六、攤位分配的程序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申請參與公開競投者須在競投公告規定的競投期限屆滿前具備下列要件:
(一)為年滿十八歲且具備行為能力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二)非處於被科處禁止從事相關業務的附加刑、保安處分或附加處罰的狀況;
(三)非處於本法律規定禁止租賃攤位的狀況;
(四)未有任何債務正透過稅務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徵收。
一、獲分配攤位者須按照補充性行政法規的規定與市政署訂立租賃合同及提供保證金,該合同具行政合同性質。
二、租賃合同地位不得移轉。
攤位承租人須同時符合第五條所指的要件,且不可為其他攤位的承租人或小販准照的持有人。
一、租賃合同的期間為三年,期間屆滿合同即告失效,但不影響在合同期滿前一百八十日至九十日的期間內經一方立約人提議並取得他方立約人同意,以相同或較短的期間續期。
二、續期時市政署可對合同條款提出修訂。
租賃合同的租金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一、承租人須遵守以下義務:
(一)按照租賃合同的規定支付租金及延遲費用;
(二)按照租賃合同規定的條件經營業務;
(三)遵守巿政署就管理公共街巿所發出的指引;
(四)遵守第十一條關於持續經營業務的規定;
(五)遵守第十二條關於親身經營業務的規定;
(六)配合市政署為執行監察職權而提出的要求,尤其是提供關於商品或服務價格及銷售方面的資料。
二、承租人就違反上款所指義務的行為須按租賃合同所訂定的罰款受處罰,最高不超過澳門元一千五百元;但如屬按照第十三條規定解除合同的情況,該罰款不再適用。
除在公共街市暫停開放或承租人提出合理理由且獲巿政署接受的情況外,承租人須按租賃合同的規定持續經營業務,為此可由已按補充性行政法規登記的協助人或僱員協助經營。
一、在每一曆年內,承租人親身在攤位經營業務的日數不得少於二百四十日。
二、如在某一曆年的合同期間不足一年,則按該曆年所經營的日數以比例計算上款所指的日數,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計算。
一、承租人處於下列任一情況,市政署可解除租賃合同,且不影響對承租人其他倘有的法定處罰:
(一)不再符合第五條(一)項或(二)項規定的要件;
(二)儲存、售賣或提供不法的產品或服務;
(三)嚴重影響或破壞公共街市的秩序、衛生、安全或設備;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款(一)項或(五)項所指的義務;
(五)將攤位的使用權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全部或部分事實上移轉予第三人;
(六)公開競投或經營時使用偽造的文件或作出虛假聲明;
(七)在一年內違反第十條第一款(二)項至(四)項及(六)項所指的義務達三次。
二、為改善街市經營環境或配合城市規劃等公共利益所需,市政署亦可解除合同,但不影響市政署按照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向承租人重新分配攤位。
三、根據第一款規定作出解除合同的決定,導致承租人喪失其已繳付的保證金,且禁止其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計三年內再次租賃攤位,但因承租人喪失行為能力而解除合同的情況除外。
一、承租人可於租賃合同有效期屆滿前解除合同,為此須至少提前九十日以書面方式通知市政署。
二、如承租人於合同有效期的首年內解除合同,導致承租人喪失其已繳付的保證金,且禁止其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計一年內再次租賃攤位。
一、如承租人死亡,租賃合同失效,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已登記為協助人的承租人在生配偶可於承租人死亡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向市政署申請繼續承租攤位,並按原合同的條件及剩餘期間與市政署訂立新合同。
一、市政署可在公共街市的範圍內裝設視像監察及錄影設備。
二、市政署負責處理相關錄影設備所收錄的資料,並為監察本法律的執行且在有需要時,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或獲其授權者可查閱及讀取有關錄影設備所收錄的資料,並將之作成筆錄。
三、錄影設備所收錄的資料的保存期間為六十日,保存期間屆滿後立即銷毀,但如所收錄的資料構成證據資料,則應將之保存至作出處罰或解除合同的決定已轉為不可申訴或卷宗歸檔為止,並應於程序結束後六十日內銷毀。
四、對本條所指錄影資料的處理,適用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
未與市政署訂立租賃合同而在公共街市經營業務者,科澳門元兩萬元罰款。
一、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
二、如未於上款所定的期間內自願繳付罰款,須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一、現有承租一個攤位的承租人,可於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計九十日內,選擇保留原租賃攤位由其本人繼續承租,或指定由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中一人繼續承租有關攤位。
二、現有承租多於一個攤位的承租人,可於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計九十日內,選擇保留原租賃攤位中的一個攤位由其本人繼續承租,並可指定由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人士繼續承租其餘攤位。
三、如現有承租同一攤位的承租人為兩人,承租人可於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計九十日內,選擇保留原租賃攤位由兩人繼續共同承租或由其中一人繼續承租,又或指定由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中一人繼續承租有關攤位。
四、按照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選擇保留原租賃攤位的承租人,須於市政署指定的時間按照第六條至第八條的規定訂立租賃合同。
五、如現有承租人未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選擇保留原租賃攤位並按第四款的規定訂立租賃合同,或未按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指定由其他人繼續承租有關攤位,其原有合同失效,有關攤位由市政署收回。
六、按照第四款的規定訂立租賃合同的承租人,可於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計五年內向市政署申請指定由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中一人繼續承租有關攤位。
七、在第三款所指繼續共同承租攤位的情況下,自訂立租賃合同之日起由兩名承租人共同承擔義務;如其中一名承租人死亡或放棄承租人資格,則由另一承租人繼續承租有關攤位,且不影響經必要配合後的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一、公共街市及小販大樓內的小販准照或散檔准照,於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後失效。
二、上款所指准照的持有人須於市政署指定的時間按照第六條至第八條的規定訂立租賃合同,否則有關攤位由市政署收回。
三、根據上款規定訂立租賃合同者,可於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計五年內向市政署申請指定由符合下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中一人繼續承租有關攤位。
四、上條第七款的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兩人共同持有小販准照的情況。
一、按第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及上條第三款的規定獲指定繼續承租攤位者,須符合第七條規定的要件,且為承租人的:
(一)父母;
(二)配偶;
(三)子女;
(四)協助人;
(五)已登記五年或以上的僱員。
二、上款所指者須於市政署指定的時間按照第六條及第八條的規定訂立租賃合同,否則視為放棄租賃攤位,有關攤位由市政署收回。
一、承租人按第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指定由其他人繼續承租攤位,須承諾以無償方式作出,並填寫巿政署提供的專用樣式表格。
二、承租人作出上款所指的指定行為後,其原有合同失效。
三、在不影響第一款所指的指定行為有效性的情況下,如承租人以有償方式指定由其他人繼續承租攤位,須承擔倘有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市政署根據本法律的規定收取的租金、費用及罰款所得,包括承租人依法喪失的保證金,均屬該署的收入。
一、為執行本法律的規定而需作出通知時,巿政署得直接將有關通知書交予利害關係人,並由其簽署作實。
二、如被通知人拒絕接收通知書或簽署證明,市政署工作人員應在證明上註明此事,並在有關地點張貼通知文本,通知即視為完成。
三、市政署亦得按下列地址以單掛號信作出通知,並推定被通知人於寄出單掛號信後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非為工作日,則推定在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一)被通知人或其受託人所指定的通訊地址或住址;
(二)如被通知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明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
(三)如被通知人持有治安警察局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該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地址。
四、如上款所指的被通知人的地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則上款所指期間僅在《行政程序法典》所定的延期期間屆滿後方開始計算。
五、屬因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接獲通知的情況,方可由被通知人推翻第三款所指的推定。
六、為適用本條的規定,身份證明局及治安警察局應在市政署要求時向其提供第三款所指的資料。
本法律未有特別規定者,補充適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規範,由補充性行政法規制定。
一、廢止下列規定及決議,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一)經一九五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市政會議通過並公佈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五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的《澳門巿市政條例法典》第七章第一節;
(二)經一九七四年二月六日市政會議通過並公佈於同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的《海島巿市政條例法典》第七章第一節;
(三)經一九六零年一月六日市政會議通過的《市政街市條例》及修改該章程的一切市政決議,尤其公佈於一九八九年四月十日第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及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的市政決議。
二、在本法律生效之日,第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現有攤位承租人,在按照該條第四款的規定訂立租賃合同或按照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指定由其他人繼續承租有關攤位前,繼續受上款所指規定及決議規範。
本法律自二零二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六月十六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一年六月十八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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