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4/2016號法律

公報編號:

30/2016

刊登日期:

2016.7.25

版數:

703-719

  • 動物保護法。
相關法規 :
  • 第28/2004號行政法規 - 核准公共地方總規章
  • 第106/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公共地方總規章》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二)項所指的《違法行為清單 》。
  • 第335/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 - 訂定禁止取得、飼養、繁殖或進口若干品種的犬隻及動物。
  •  
    相關類別 :
  • 市政事務 - 市政署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4/2016號法律

    動物保護法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動物的保護及相關的管理制度作出規範。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動物”:是指犬隻、貓及其他非人類脊椎動物;

    (二)“科學應用”:是指為教學、科學、醫學、製造生物製劑,或為測試產品的目的,並預期動物會感到痛楚的實驗行為;

    (三)“競賽動物”:是指為經濟目的並用作速度競賽的犬隻及馬;

    (四)“飼主”:是指對動物具所有權,或負責管領、飼養動物的自然人或法人;

    (五)“身份標識”:是指用作識別動物身份的含有識別碼的電子植入物或准照所定的識別標記;

    (六)“適當防護措施”:是指可用於防止動物襲擊人或其他動物的安全裝備;

    (七)“公共地方”:是指公共設施及主要供公眾使用並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法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地方或區域,如行人道、廣場、公共道路、公園、沙灘及自然保護區等。

    第二章

    動物的一般保護

    第三條

    虐待動物

    一、禁止使用殘忍、暴力或折磨的手段對待動物,使其承受痛苦。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事實不予處罰:

    (一)上款的行為所擬達到之目的為不可受譴責,且

    (二)使用相關手段非屬不合理。

    第四條

    宰殺犬隻及貓

    一、禁止宰殺犬隻及貓,但屬下列情況除外:

    (一)獲許可進行的科學應用行為;

    (二)控制犬隻或貓的群體疾病;

    (三)犬隻或貓患有先天缺陷,或為解除犬隻或貓傷病的痛苦;

    (四)為解除對人的生命、身體完整性、財產或公共安全的即時危險;

    (五)民政總署為控制所收容犬隻或貓的數量。

    二、上款(二)項及(三)項的行為應由獸醫執行,但屬緊急情況除外。

    第五條

    遺棄動物

    一、禁止飼主遺棄屬其所有、管領或飼養的動物。

    二、飼主未在民政總署根據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通知後七個工作日內領回有關動物,等同於遺棄動物,但取得民政總署許可者除外。

    三、下列情況不視為遺棄動物:

    (一)動物所有人按照第十七條的規定將動物送往民政總署;

    (二)因傳統、習俗、祭祀、喜慶活動儀式或為保育的目的而將動物放歸適合其生長且不會破壞生態平衡的自然環境。

    四、飼主必須取得民政總署的許可,方可進行上款(二)項所指的活動。

    五、屬上款的情況,飼主須於進行活動前至少十五日提出有關申請。

    第六條

    驅使動物搏鬥

    禁止驅使動物之間或動物與人之間的搏鬥,或舉辦相關活動,但屬公共當局的訓練、模擬活動或執行法定職務的情況除外。

    第七條

    售賣犬隻及貓

    一、禁止售賣未滿三個月月齡的犬隻及貓。

    二、禁止為提供食用而售賣犬隻、貓,或其屠體、內臟、肉及肉製品。

    第八條

    特定用途的動物

    一、將魚類以外的動物用於馬戲團、公開展覽或公開演出,須獲民政總署許可。

    二、申請者應提交申請書及活動計劃書,並載明下列資料,但不影響民政總署可要求提交其他補充文件:

    (一)申請者的身份資料及聯絡地址;

    (二)飼養動物的地點、設施、動物的種類及數量;

    (三)舉行活動的地點、日期及時間;

    (四)實施活動的方式。

    三、民政總署僅在證實申請者能確保動物得到妥善的照顧,以及動物的衛生狀況合適的情況下,方發給相關的許可。

    四、如民政總署認為有需要,可要求獲許可者為有關活動提供駐場獸醫。

    第九條

    將動物作科學應用

    一、將動物作科學應用,須獲民政總署許可。

    二、如使用猿猴類、犬隻或貓進行科學應用,須取得民政總署就單一實驗計劃而發給的特別許可。

    三、申請者應提交許可申請書及動物科學應用計劃,並載明下列資料:

    (一)申請者的身份資料及聯絡地址;

    (二)動物房舍地址及飼養設施;

    (三)作科學應用動物的種類、品種、數量及實驗設計方案;

    (四)進行動物科學應用的行為人的簡要資料;

    (五)取得、飼養及管理動物的方式。

    四、民政總署經分析後認為無法採用其他實驗方法時,方可發給許可。

    五、民政總署可就許可申請書及動物科學應用計劃聽取相關範疇的實體或專業人士及學者的意見。

    第十條

    獲科學應用許可者的義務

    一、獲科學應用許可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動物作科學應用後,如肢體已嚴重殘缺、失去重要器官,或仍持續承受痛苦並影響其生存品質,應立即以人道方式終止其生命;

    (二)動物作科學應用後,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能後方可再次作科學應用,但對有關實驗行為屬必需的情況除外;

    (三)更改獲科學應用許可者的聯絡地址、動物房舍地址、飼養設施、進行動物科學應用的行為人的簡要資料,或增加科學應用的動物數量,須提前三十日通知民政總署;

    (四)執行民政總署對取得、飼養及管理動物,以及科學應用的事宜提出的改善措施;

    (五)編製執行動物科學應用工作的年度監督報告,並於有關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提交予民政總署。

    二、獲科學應用許可者在進行實驗期間不適用下條第一款(二)至(四)項、(六)項及(七)項的規定。

    三、更改科學應用的動物種類、品種及實驗設計方案,須獲民政總署許可。

    第十一條

    飼主的義務

    一、飼主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注意及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其動物損害他人的生命、身體完整性、財產,或危及其他動物的生命、健康;

    (二)為動物提供適當的食物及飲用水,以及充足的活動空間;

    (三)確保動物住宿的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

    (四)為動物提供防治傳染病的必要措施,尤其為犬隻注射狂犬病疫苗;

    (五)動物遭受他人虐待時,作出必要的救助或阻止行為,但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的情況除外;

    (六)為受傷或患病的動物提供必要的醫療;

    (七)為動物提供其他妥善的照顧;

    (八)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因動物的住宿而影響公共衛生。

    二、如違反上款(八)項的規定,飼主須於民政總署訂定的期間內作出改善。

    三、飼主攜帶犬隻於公共地方及分層建築物的共同部分走動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但不影響其他法例及以下數款規定的適用:

    (一)使用鏈帶牽引犬隻,又或將其置於籠中或其他適當的攜帶工具中,並佩戴准照所訂定的識別標記;

    (二)體重二十三公斤或以上的犬隻,或民政總署認為屬危險的犬隻,尤其是曾有傷害人或動物紀錄者,尚須由成年人伴同及佩戴口罩或頸圈,並採取由該署於犬隻准照中註明的適當防護措施。

    四、對於上款(二)項所指體重二十三公斤或以上的犬隻,飼主可向民政總署申請評估,通過評估及獲該署許可後,相關犬隻於公共地方及分層建築物的共同部分走動時無須佩戴口罩或頸圈,但飼主仍須遵守第一款(一)項及上款(一)項的規定。

    五、上款所指的許可有效期為三年,期滿後飼主可再次申請評估。

    六、第四款所指的評估的標準尤其包括犬隻的品種、服從性及攻擊性。

    七、於民政總署設立的遛狗區內,飼主可無須使用鏈帶牽引犬隻,但屬危險的犬隻除外。

    八、如私人地方沒有使用門、圍牆、柵欄或類似的阻隔設施防止犬隻自行出入公共地方,則須以鏈帶牽制犬隻。

    九、第一款(一)項及第三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有關動物協助公共當局執行職務的情況。

    第十二條

    特別義務

    一、為着食用目的而在法定屠宰場、公共街市、超級市場、飲食場所、批發及零售場所銷售、儲存或取得動物,又或將動物運輸到上述場所時,飼主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提供動物維持基本生理狀態的食物和水;

    (二)提供動物維持基本生理姿勢及伸展的空間;

    (三)保持運輸和留置環境的清潔及通風;

    (四)在運輸、買賣、繫留等過程中,不得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對動物作出具傷害性的標記。

    二、在法定屠宰場宰殺動物時,如未經人道方式使動物昏厥,不得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和切割。

    三、第一款所指動物的飼主不適用上條第一款(二)至(四)項、(六)項及(七)項的規定。

    第三章

    動物的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三條

    基於公共利益的禁止

    一、基於公共衛生及公共安全,得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禁止取得、飼養、繁殖或進口特定品種的動物,以及宣告將相關動物收歸民政總署所有。

    二、上款所指的行政長官批示可規定飼主在特定期間向民政總署登記並對動物進行絕育後,繼續飼養該批示生效前已取得、繁殖或進口的被禁止的動物。

    三、民政總署可為上款所指的動物訂定特別飼養規定。

    第十四條

    預防及控制措施

    一、如動物對公共衛生或公共安全構成危險,或為保護動物的目的,民政總署可採取或命令飼主採取下列一項或多項措施,且不影響倘有的行政或刑事處罰:

    (一)扣押動物;

    (二)隔離檢疫;

    (三)將動物移離澳門特別行政區;

    (四)注射疫苗;

    (五)作出身份標識;

    (六)強制執行食宿及清潔的特定準則;

    (七)限制活動或對活動設定條件;

    (八)絕育;

    (九)在指定地點長期隔離;

    (十)將動物放歸原生環境或適當的生存地點;

    (十一)銷毀動物的屍體;

    (十二)中止或廢止按本法律發給的許可;

    (十三)以人道方式終止動物的生命。

    二、在導致採取上款(一)項、(二)項、(六)項、(七)項及(九)項所指預防及控制措施所針對的情況終止後,須立即命令終止該等措施。

    三、民政總署終止採取第一款(一)項、(二)項及(九)項的措施後,按照下條規定作出領回通知或公告及公佈;如飼主未於該署作出有關通知或公告及公佈後七個工作日內領回動物,則有關動物將收歸民政總署所有。

    第十五條

    流浪動物的扣押及領回程序

    一、如發現未受飼主控制或看管的動物於公共地方走動,民政總署應立即將其扣押。

    二、如上款所指的動物具有身份標識,民政總署應儘快通知飼主領回;如有關動物沒有身份標識,民政總署應將其資料在署內張貼公告及公佈於該署網頁。

    三、如第一款所指的動物在民政總署作出通知或公告及公佈後七個工作日內未被領回,則有關動物將收歸民政總署所有,並按該署認為適宜的方式處理,包括優先尋找合適的領養者,或最終以人道方式終止動物生命,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四、飼主於上款規定的領回期間內提出申請,且獲民政總署許可下,方可延期領回所涉及的動物。

    五、如動物被證實患有傳染病或屬其他緊急狀況者,民政總署可立即以人道方式終止其生命而無須遵守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規定。

    六、飼主為動物領取法定的准照和繳付因扣押動物產生的費用後,方可領回有關動物。

    第十六條

    特定場所飼養的犬隻

    一、在建築地盤、廢車場及廢料場飼養的犬隻必須絕育。

    二、民政總署監察人員執行本法律規定的職務時,上款所指場所的所有人或負責人應提供必要的合作。

    第十七條

    對無法飼養動物的處理

    一、如動物所有人未能飼養或無法將動物轉移給他人,可將有關動物送交民政總署,但須繳交定額的膳食及住宿費用。

    二、上款所指的動物一經送交民政總署,有關動物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動物的所有權。

    第十八條

    免責

    就民政總署因執行本法律而對動物採取的所有措施,飼主無權要求該署作出任何補償。

    第二節

    犬隻、馬及競賽動物准照制度

    第十九條

    發出准照

    一、下列動物的所有人須領取由民政總署發出的准照,但不影響下條規定的適用:

    (一)滿三個月月齡且非屬競賽動物的犬隻及馬;

    (二)競賽動物。

    二、獲發准照的動物須由民政總署作身份標識或具備經民政總署識別的電子植入物。

    三、准照在民政總署檢驗動物後發出,其內須指出准照有效期、疫苗注射及保健計劃,以及飼養有關動物時適用的特別規定。

    四、有關准照有效期及續期的事宜,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第二十條

    豁免准照

    暫時進口的犬隻及馬的所有人,無須向民政總署申領上條所指的准照。

    第二十一條

    申請資格

    同時符合下列要件者,方可申請准照:

    (一)年滿十八歲且具備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或依法設立的法人;

    (二)非處於被科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二)項或第三十條(二)項所指的附加刑或附加處罰的狀況。

    第二十二條

    不發出准照及拒絕續期

    一、屬下列情況,民政總署可不發出准照或拒絕續期:

    (一)動物未按照民政總署指示注射疫苗;

    (二)申請人不符合上條規定的要件。

    二、民政總署可扣押上款所指的動物;申請人須於民政總署指定的期間使情況符合取得准照或續期的要求,否則相關動物將收歸民政總署所有。

    第二十三條

    准照失效

    在下列情況下,准照失效:

    (一)未於法定期間內續期;

    (二)有關動物屬按照第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不得領回者,但經民政總署許可領回動物的情況除外;

    (三)按照第十七條的規定將有關動物送交民政總署;

    (四)准照持有人於准照有效期內被科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一)項、(二)項或第三十條(一)項、(二)項所指的附加刑或附加處罰;

    (五)有關動物死亡。

    第二十四條

    遺失動物

    如遺失已領有准照的動物,准照持有人須在事實發生後的三個工作日內通知民政總署。

    第四章

    處罰制度

    第一節

    刑法規定

    第二十五條

    殘酷對待動物罪

    意圖令動物受痛苦,使用殘忍、暴力或折磨的手段對待動物,造成其肢體嚴重殘缺、失去重要器官或死亡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二十六條

    違令罪

    屬以下情況者,根據《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違令罪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行政長官批示所禁止的行為;

    (二)不遵守民政總署按照第十四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發出的命令。

    第二十七條

    法人的刑事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須對下列者以有關實體的名義及為其集體利益而實施以上兩條所定的犯罪承擔責任:

    (一)有關實體的機關或代理人;

    (二)聽命於上項所指機關或代理人的人,但僅以該等機關或代理人故意違反其本身所負的監管義務或控制義務而使犯罪得以實施為限。

    二、上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並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三、就以上兩條所定的犯罪,對第一款所指的實體科處下列主刑:

    (一)罰金;

    (二)由法院命令解散。

    四、對第一款所指的實體科處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五、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一百元至二萬元。

    六、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處罰金,則有關罰金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七、僅當第一款所指實體的創立人單純或主要意圖利用有關實體實施以上兩條所定的犯罪,又或該等犯罪的重複實施顯示有關實體的成員或負責行政管理的人單純或主要利用有關實體實施該等犯罪時,方可科處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罰。

    第二十八條

    附加刑

    一、因實施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所指犯罪而被判刑者,可科處下列附加刑:

    (一)宣告將屬違法者的有關動物收歸民政總署所有;

    (二)禁止取得和飼養全部或部分種類的動物,為期一年至三年;

    (三)禁止從事實際接觸全部或部分種類的動物的業務,為期一年至三年;

    (四)暫時封閉場所,為期一個月至一年。

    二、如違法者屬法人,尚可科處下列附加刑:

    (一)剝奪獲公共部門或實體給予相關津貼或補貼的權利;

    (二)受法院強制命令約束;

    (三)公開有罪裁判,為此須以摘錄方式,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內刊登該裁判,以及在從事業務的場所以公眾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張貼以中、葡文書寫的告示公開該裁判,張貼期不少於十五日;公開有罪裁判費用由被判罪者負擔。

    三、附加刑可予併科。

    第二節

    行政處罰制度

    第二十九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對下列行為,科澳門幣二萬元至十萬元罰款,且不影響其他法定處罰:

    (一)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條,以及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未獲許可進行活動;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三款所指的特別飼養規定。

    二、對違反第七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一)項、(二)項及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一款(一)項、(五)項及第三款(二)項規定的行為,科澳門幣四千元至二萬元罰款,且不影響其他法定處罰。

    三、對下列行為,科澳門幣二千元至一萬元罰款,且不影響其他法定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四)項及(五)項、第十一條第一款(二)至(四)項、(六)項、(七)項及第二款,以及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四款的規定,未按民政總署的要求提供駐場獸醫;

    (三)未按照第十條第一款(三)項規定的期間作出更改通知。

    四、對違反第十一條第三款(一)項及第八款、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以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行為,科澳門幣二千元罰款,且不影響其他法定處罰。

    第三十條

    附加處罰

    對上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的違法行為,除科處該條規定的處罰外,尚可按行政違法行為的嚴重性及行為人的過錯程度科處以下一項或多項附加處罰:

    (一)宣告將屬於違法者的有關動物收歸民政總署所有;

    (二)禁止取得及飼養全部或部分種類的動物,為期最多兩年;

    (三)禁止從事實際接觸全部或部分種類的動物的業務,為期最多兩年;

    (四)暫時封閉場所,為期一個月至一年。

    第三十一條

    履行義務

    如因未履行義務而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但尚有履行該義務的可能性,則科處處罰及繳付罰款並不免除違法者履行該義務。

    第三十二條

    違法責任及繳付罰款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其屬不合規範設立者,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的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責任。

    四、繳納罰款屬違法者的責任,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五、如違法者屬法人,則被判定須對違法行為負責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者,亦須對繳付罰款負連帶責任。

    六、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處罰款,則有關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七、有責任繳付罰款者,亦須按相關規定向民政總署支付將違法行為實施後的狀況回復原狀而作出的開支。

    第三十三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自處罰的行政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兩年內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如屬累犯,對行政違法行為可科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

    第三十四條

    職權

    一、民政總署負責監察本法律的遵守情況,並對本法律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但不影響其他公共實體的職權。

    二、民政總署監察人員在執行本法律的規定時,享有公共當局的權力,尤其可要求違法者提供其姓名及地址,以及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並可依法要求治安警察局提供協助,特別在執行職務時遇到反對或抗拒的情況。

    三、對本法律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罰和命令採取任何措施,屬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的職權,該職權可授予管理委員會的其他成員。

    第三十五條

    提起程序

    一、民政總署的監察人員如目睹違法行為,或有足夠跡象顯示存在違法行為時,應編製實況筆錄或控訴書,並將控訴內容通知違法者、違法實體負責人或經濟活動參與人的在場受託人。

    二、實況筆錄或控訴書內應載有違法者的完整認別資料、發生違法行為的地點、日期及時間、違法行為的詳細說明及所違反的法律規定,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十六條

    臨時措施

    一、如有足夠跡象顯示行為人違反本法律的規定,且屬如不採取措施將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或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情況,則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可因應情況命令採取臨時措施。

    二、臨時措施的類型包括但不限於經必要配合後適用的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所指者。

    三、臨時措施的期間及延續期合共不得超過一年。

    四、採取臨時措施所產生的一切費用均由違法者負擔。

    第三十七條

    郵寄通知

    一、民政總署得以單掛號信的方式通知利害關係人。

    二、按下列地址作出的通知,均得以單掛號信為之,並推定被通知人於寄出單掛號信後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非為工作日,則推定在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一)被通知人或其受託人所指定的通訊地址或住址;

    (二)如被通知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按身份證明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作出通知;

    (三)如被通知人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設代表處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按身份證明局或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作出通知;

    (四)如被通知人持有治安警察局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按該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地址作出通知。

    三、如上款所指的被通知人的地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則上款所指期間僅在《行政程序法典》所定的延期期間屆滿後方開始計算。

    四、屬因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接獲通知的情況,方可由被通知人推翻第二款所指的推定。

    五、為適用本條的規定,身份證明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及治安警察局應在民政總署要求時向其提供第二款所指的資料。

    第三十八條

    費用

    本法律適用的費用、收費及價金,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第三十九條

    罰款及費用的歸屬

    根據本法律的規定所科處的罰款及徵收的費用所得,屬民政總署的收入。

    第四十條

    罰款的繳付及強制徵收

    一、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

    二、如未於上款所定的期間內自願繳付罰款,須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五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過渡規定

    一、本法律生效前已發出的動物准照仍然有效,直至有效期屆滿為止。

    二、在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計九十日內,豁免於本法律生效日已滿三個月但未滿六個月月齡的犬隻及馬的所有人領取准照的義務。

    三、在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計九十日內,豁免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訂的義務。

    四、在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計九十日內,豁免飼主為體重二十三公斤或以上的犬隻佩戴口罩或頸圈的義務。

    第四十二條

    補充法律

    對本法律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刑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第四十三條

    補充法規

    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法規,由行政法規制定。

    第四十四條

    廢止

    廢止:

    (一)經一九五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的市政會議通過並公佈於一九五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五十一期《政府公報》的《澳門市市政條例法典》第三條第二款、第九條b項、第十條第七款及其獨附款中關於處罰違犯第七款者的部分、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以及第二百零五條至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

    (二)經一九七四年二月六日的市政會議通過並公佈於一九七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政府公報》的《海島市市政條例法典》第三條第二款、第九條b項、第十條第七款及其獨附款中關於處罰違犯第七款者的部分、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以及第二百零五條至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

    (三)經第28/2004號行政法規核准的《公共地方總規章》第八條第二款關於放生動物的部分,以及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但僅限於該等條文涉及脊椎動物的範圍;

    (四)經第106/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違法行為清單》第二條第二十五款關於虐待公園或綠化區內飼養的動物的部分、第二十七款關於放生動物的部分、第二十九款及第三十款,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七款的規定,但僅限於該等條文涉及脊椎動物的範圍。

    第四十五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一六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七月四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六年七月十九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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