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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法律諮詢和法律保障權,在澳門法制內只在法律輔導和法律援助方面有載明,這點對於澳門的社會情況已不合時宜。
透過本法律,擬訂定應予推展的關於法律諮詢和法律保障的法律運用管制制度,并以補充法例將之付諸實現。
綜上所述;
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一款a項之規定,立法會合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法律和法院運用制度之目的,是使任何人不因本身的社會或文化條件又或因經濟能力不足而有困難或受阻去認識、取得或維護本身的權利。
上條所指目的將透過法律諮詢和法律保障的系統化工作和機制予以推行。
一、法律和法院的運用是政府和法律專業人士或其倘有的代表機構透過設定合作的一項共同責任。
二、參與法律和法院運用制度的法律專業人士的適當報酬由政府確保。
法律和法院運用制度將為向使用者提供有質素和有效率的服務而運作。
一、所有人均有權運用法律,向法院提起訴訟,在任何程序及在有關程序的任何階段中即使以證人、聲明人或嫌犯身份亦可得到律師的幫助,以及獲得司法補救;不得因經濟資源不足而拒絕實現公正。
二、所有人均有權取得法律資訊和法律諮詢、在法院被代理及由律師在沒有和無需展示事先授權書的情況下陪同面對任何公共當局,特別是司法當局和刑事調查當局,不論其相對於有關當局的地位為何。
* 附加 - 請查閱:第1/2009號法律
為着更好地行使權利及遵守法定義務之目的,政府應透過中、葡文刊物及其它傳播方式,長期及有計劃地舉辦關于使人認識法律和法制的活動。
法律保障具有法律問訊和法律輔導的形式。
一、顯示無足夠經濟能力負担因法律專業人士向其提供服務的報酬及全部或局部支付訴訟案的一般費用的個人,有權取得法律保障。
二、*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3/2012號法律
透過司法事務室,政府將與在本法區註冊的法律專業人士或其倘有的代表機構合作,確保以認為最適宜的形式提供法律問訊服務。
按照上條規定所提供的服務將根據與法律專業人士或其倘有的代表機構所訂合約條款予以報酬。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1/94/M號法令
除上款所指制度外,得設立法院以外的其他法律輔導形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3/2012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3/2012號法律
一九八八年七月廿八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宋玉生
一九八八年八月三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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