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7/2024號法律

公報編號:

35/2024

刊登日期:

2024.8.26

版數:

1864-1873

  • 修改第10/2000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
相關法規 :
  • 第10/2000號法律 - 《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
  • 第8/2006號法律 - 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
  •  
    相關類別 :
  • 廉政公署 -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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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7/2024號法律

    修改第10/2000號法律

    《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第10/2000號法律

    第4/2012號法律修改及重新公佈的第10/2000號法律第二-A條至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A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修改如下:

    “第二-A條

    任務及工作範圍

    一、廉政公署的任務是依本身職責,針對在公共部門及私營部門活動範圍內的貪污犯罪及與貪污相關聯的欺詐犯罪,尤其以有組織方式作出的、或具國際或跨區域規模的經濟財務犯罪,進行預防及調查的行動,調查及偵查對外貿易中的行賄行為,以及執行行政申訴工作,以促使人的權利、自由、保障及正當利益得到保護。

    二、〔……〕

    第三條

    職責

    一、〔……〕

    (一)〔……〕

    (二)〔……〕

    (三)〔……〕

    (四)針對對外貿易中的行賄行為,依刑法及刑事訴訟法進行調查及偵查,但不影響法律賦予其他機構就該等事宜進行調查或偵查的職責;

    (五)〔原(四)項〕

    (六)〔原(五)項〕

    二、〔……〕

    三、信用機構的活動亦包括在第一款(一)項至(三)項所指的職責內。

    第四條

    權限

    〔……〕

    (一)查明具有充分依據使人懷疑在公共部門及私營部門發生貪污犯罪及與貪污相關聯的欺詐犯罪的事實的跡象或消息,以及查明具有充分依據使人懷疑發生對外貿易中的行賄行為、針對公有財產的犯罪、濫用公共職能、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或上條第一款(五)項所指犯罪的事實的跡象或消息;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應公共實體要求,臨時派出人員到公共實體,對行政程序進行現場跟進;

    (九)〔原(八)項〕

    (十)〔原(九)項〕

    (十一)〔原(十)項〕

    (十二)〔原(十一)項〕

    (十三)〔原(十二)項〕

    (十四)因應情況所需,重新審查上項所指的行政行為或程序,以改善公共行政工作;

    (十五)〔原(十三)項〕

    (十六)〔原(十四)項〕

    (十七)〔原(十五)項〕

    (十八)與本地或外地公共或私人實體合作,以推動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及私營部門的廉潔運作及管理模式;

    (十九)促進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反貪及行政申訴實體或組織的合作與交流,確保尤其是信息請求的接收或回覆,又或將信息請求轉介予其他實體,以及傳達來自該等實體或組織的信息;

    (二十)促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落實反貪及行政申訴領域的區域及國際公約、條約、協議及議定書;

    (二十一)〔原(十六)項〕

    第六條

    合作的特別義務

    一、廉政公署在履行第三條第一款(六)項所指職責時,有權要求公共實體提供所需合作,並可按該等實體的職權要求進行任何調查、專案調查、全面調查、鑑定、分析、檢查或必需的措施。

    二、上款所指實體有義務向廉政公署提供其擁有的資訊、文件及其他資料,並回應廉政公署提出的要求,而廉政公署可訂定有關實體履行義務的期間。

    三、為履行第三條第一款(一)項及(六)項所指的職責,公共實體有義務將其所知悉的、出現在其工作範圍的刑事及紀律方面的資訊知會廉政公署,但不影響法定程序的進行,而廉政公署可訂定有關實體履行義務的期間。

    四、〔原第三款〕

    五、〔原第四款〕

    六、〔原第五款〕

    第七條

    不處罰的情況

    一、〔……〕

    二、如有關人士事先經廉政專員以有依據的批示給予適當的許可,為着第三條第一款(二)項至(五)項所規定的目的而由其本人或透過第三者假裝接受由公務員或非公務員所提出的不合法要求,且此做法對獲取證據以揭發在本法律適用範圍內所包括的任何犯罪屬適當者,則上述做法不受處罰。

    三、如假裝接受利益對獲取證據以揭發第三條第一款(二)項至(五)項所規定的任何犯罪屬適當者,亦可獲許可。

    第十一條

    程序

    一、廉政公署在第三條第一款(二)項至(五)項所指職責範圍內作出的行為及措施,受作出必要配合後的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約束,但不影響本法律的適用。

    二、〔……〕

    三、〔……〕

    四、〔……〕

    五、〔……〕

    六、〔……〕

    七、對屬廉政公署職責範圍內的犯罪,應將歸檔批示或控訴書、起訴批示或不起訴批示及終局判決的副本送交廉政公署。

    第十二條

    其他行為及措施

    一、廉政公署在第三條第一款(一)項及(六)項所指職責範圍內作出的行為及措施,不受特別形式約束,但在收集證據時,不得採取損害人的權利、自由、保障及正當利益的程序。

    二、〔……〕

    三、〔……〕

    四、〔……〕

    五、如被勸喻機關不接受或部分接受第四條(十三)項所指的勸喻,應於十五個工作日內給予有理據的回覆;如被勸喻機關指出勸喻所涉問題複雜並附理據,回覆期間則可按相同期間延長一次。

    六、〔……〕

    七、〔……〕

    第十四條

    違令

    一、〔……〕

    二、〔……〕

    (一)〔……〕

    (二)依法須履行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的義務,但在為有關目的而訂定的期間屆滿時仍未履行有關義務者;

    (三)〔……〕

    三、〔……〕

    第二十九條

    顧問、調查員及其他人員

    一、〔……〕

    二、調查員的制度相等於司法警察局的刑事偵查人員職程,但有關培訓課程、駕駛機動車輛的資格、實習及進入職程的年齡上限的規定則不適用。

    三、擔任調查員職務須符合下列要件,並合格完成廉政公署提供的培訓:

    (一)特級調查員、首席調查員、高級調查員及調查員職級須具備高中畢業學歷;

    (二)總調查主任、首席調查主任、高級調查主任及調查主任職級須具備學士學位或同等學歷,或不頒授學士學位的連讀碩士學位或連讀博士學位,又或屬具有卓越功績的特級調查員。

    四、為適用第二款的規定,總調查主任、首席調查主任、高級調查主任、調查主任、特級調查員、首席調查員、高級調查員及調查員職級分別等同於督察長、一等督察、二等督察、副督察、刑事偵查主任、首席刑事偵查員、一等刑事偵查員及二等刑事偵查員職級。

    五、獲委任擔任廉政公署顧問或主管職務的調查員,當其獲委任前的原薪俸較其薪俸為高時,可選擇收取委任前的原薪俸,並以此作為計算退休及撫卹制度或公積金制度的供款;如其在擔任有關職務的期間內退休,亦將以此較高的薪俸計算退休金。

    第三十條

    任命及免職

    上條所指人員由廉政專員自由任命及免職,並得被調任、派駐或以合同方式聘用,為着所有效力,任命批示或有關合同所定的日期為開始執行職務的日期,除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內公佈外,無須其他手續,但行政長官可豁免上述事宜的公佈。

    第三十一-A條

    特別義務

    廉政公署的調查員,以及具有調查職能的主管人員及顧問有下列特別義務:

    (一)通知上級任何可能引致妨礙其在預防及調查的行動中履行職務的事實;

    (二)〔原(一)項〕

    (三)在進行身份查驗或在採取任何剝奪或限制自由的措施時,適當表明身份;

    (四)在採取行動時,不作出任何濫用權力、專橫或歧視的行為;

    (五)在執行職務時,阻止第三人作出任何濫用、專橫或歧視的行為;

    (六)以正確態度對待公眾;

    (七)在進行任何拘留時,盡職地遵守及履行法律規定的步驟、期限及要件。

    第三十六條

    使用武器

    一、在具體情況下透過廉政專員批示,可給予助理專員及被安排作偵查的廉政公署部門的領導及主管人員、顧問及調查員持有、使用及攜帶工作用武器的權利,其口徑及種類須以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二、〔……〕

    第三十九條

    人員制度

    本法律及其他補充法規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規範公職人員的一般性規定。"

    第二條

    修改第10/2000號法律的名稱及章節標題

    一、第10/2000號法律的名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

    二、第10/2000號法律第四章的標題改為“最後規定”。

    第三條

    修改第10/2000號法律的葡文文本

    一、第10/2000號法律第十五條第三款的葡文文本修改如下:

    “3. Para efeitos do disposto nos dois números anteriores, à publicação é aplicável, com as necessárias adaptações, o n.º 7 do artigo 12.º.”

    二、第10/2000號法律第十九條的葡文文本修改如下:

    “O Comissário contra a Corrupção goza do estatuto de autoridade pública, sem prejuízo do disposto no n.º 3 do artigo 11.º.”

    三、第10/2000號法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葡文文本修改如下:

    “2. Os investigadores, quando afectos à realização de inquérito penal, gozam, no exercício das suas funções, do estatuto de órgão de polícia criminal, e o demais pessoal de apoio pode gozar do estatuto de agente de autoridade.”

    四、第10/2000號法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葡文文本修改如下:

    “1. O Comissariado contra a Corrupção pode, em casos excepcionais, celebrar contratos com entidades públicas ou privadas para a realização de acções de formação, estudos e trabalhos de natureza técnica e de carácter eventual.”

    五、第10/2000號法律第三十四條的葡文文本修改如下:

    “1. O disposto no artigo 26.º aplica-se aos assessores, investigadores, demais pessoal de apoio e a todos os que colaborem com o Comissariado contra a Corrupção.

    2. Os assessores e demais pessoal de apoio beneficiam do disposto no n.º 3 do artigo 21.º.”

    第四條

    增加第10/2000號法律的條文

    第10/2000號法律內增加第二十九-A條,內容如下:

    “第二十九-A條

    長期服務獎勵金

    一、註銷在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的登記時,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廉政公署調查員,即使獲委任為廉政專員、助理專員或在廉政公署執行領導、顧問或主管職務者,有權取得長期服務獎勵金:

    (一)年滿五十歲;

    (二)在具備本款所指身份的情況下的供款時間不少於二十五年。

    二、因紀律制度或刑法的規定被撤職或確定終止職務的調查員不適用上款的規定。

    三、長期服務獎勵金的計算適用第8/2006號法律《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

    四、對於長期服務獎勵金的結算、支付及時效,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8/2006號法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五條

    調查員的轉入

    原首席調查主任、高級調查主任、調查主任、首席調查員、高級調查員及調查員職級的人員,分別轉入第10/2000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四款所指的首席調查主任、高級調查主任、調查主任、首席調查員、高級調查員及調查員職級中與其原職階相應的職階。

    第六條

    轉入的效力

    一、廉政公署調查員的轉入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產生效力。

    二、上款所指的轉入無須任何手續。

    三、為一切法律效力,在廉政公署擔任調查員職務的服務時間及相關工作表現評核,於轉入後均予以計算至所轉入的職級及職階,且調查員的原有權利不得因適用本法律而有任何減少。

    四、本法律的規定不改變任用調查員所採用的聯繫方式的法律性質。

    第七條

    更新提述

    在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第10/2000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視為對第10/2000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的提述。

    第八條

    廢止

    廢止第10/2000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

    第九條

    重新公佈

    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在經第4/2012號法律重新公佈的第10/2000號法律的文本上,引入經本法律所作的修改,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第10/2000號法律全文。

    第十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四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八月十四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四年八月十六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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