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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3/2012號法律第三條及第四十條修改如下:
一、本法律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非高等教育本地學制私立學校的教學人員。
二、本法律亦適用於辦學實體在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下稱“合作區”)開辦的學校任職的教學人員,但限於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與辦學實體簽訂勞動合同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一、〔……〕
二、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辦學實體在合作區開辦的學校,但該辦學實體須保證第三條第二款所指的教學人員的報酬及公積金供款不低於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辦的學校同一教育階段相同職級的教學人員的最低報酬及公積金供款。
三、〔原第二款〕
四、〔原第三款〕
五、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基本工資是指教學人員提供正常工作而應獲得的定期金錢給付,而不論其名稱和計算方式。
六、〔原第五款〕
七、〔原第六款〕
八、〔原第七款〕”
第15/2020號法律第一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修改如下:
一、〔原有條文〕
二、本法律亦適用於由辦學實體在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下稱“合作區”)開辦澳門特別行政區本地學制學校的情況,但與內地相關規定有抵觸的情況除外。
一、〔……〕
二、〔……〕
三、上款的規定適用於在合作區學校任職的學校人員,但限於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與辦學實體簽訂勞動合同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一、〔……〕
二、〔……〕
三、〔……〕
四、〔……〕
五、〔……〕
(一)〔……〕
(1)〔……〕
(2)違反第十一-A條第一款關於學校財政資源的調撥的規定;
(3)〔原(2)分項〕
(4)〔原(3)分項〕
(二)〔……〕
(1)〔……〕
(2)違反第十-A條的規定,未取得許可而在合作區開辦學校;
(3)〔原(2)分項〕
(4)〔原(3)分項〕
(5)〔原(4)分項〕
(6)〔原(5)分項〕
(7)〔原(6)分項〕
(8)〔原(7)分項〕
(三)〔……〕
六、〔……〕
七、〔……〕”
在第15/2020號法律第二章內增加第十-A條、第十-B條及第十-C條,在第三章內增加第十一-A條,以及在第七章內增加第四十七-A條,內容如下:
一、辦學實體取得教育及青年發展局許可後方可在合作區開辦學校。
二、辦學實體為取得上款所指的許可,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一)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辦學校;
(二)辦學實體在合作區開辦的學校(下稱“合作區學校”)為上項所指學校的附屬學校;
(三)上項所指合作區學校的名稱可識別自身與(一)項所指學校的關係,並避免與其他教育機構的名稱混淆;
(四)合作區學校的開辦須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發展現況、教育政策及公共利益。
三、如辦學實體獲教育及青年發展局通知取得許可,須在接獲通知起九十日內與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簽訂下條所指的協議書,否則許可失效。
一、辦學實體與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簽訂的協議書尤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辦學實體因開辦合作區學校而須遵守的協議條款;
(二)違反上項所指協議條款的後果,尤其包括導致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及教育基金不批准或取消合作區學校的資助申請,以及有關資助的中止發放或限制發放。
二、上款所指的協議書擬本須經社會文化司司長核准。
屬下列任一情況,合作區學校的許可及協議書失效:
(一)執照被全部註銷;
(二)有關協議書標的學校終止運作;
(三)不再符合第十-A條第二款規定的任一要件。
一、經教育及青年發展局預先審批後,辦學實體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學校及合作區學校之間作出財政資源調撥,包括將資金匯出或匯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將有關財政資源用於學校運作。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辦學實體須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提供學校財政資源調撥的具體理由和金額。
一、辦學實體須專門就合作區學校提交與政府財政支援相關的法例或規章所規定的會計帳目及審計報告。
二、上款所指的會計帳目不納入辦學實體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辦的學校而編製並提交的會計帳目中。”
一、第3/2012號法律所表述的“監督教育範疇的司長”改為“社會文化司司長”。
二、第15/2020號法律所表述的“監督教育範疇的司長”改為“社會文化司司長”。
一、本法律生效前在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已開辦及開始運作的學校,其辦學實體須在本法律生效後九十日內作出下列所有行為:
(一)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取得第15/2020號法律第十-A條所指的許可;
(二)與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簽訂第15/2020號法律第十-B條所指的協議書;
(三)作出第15/2020號法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所規定的登記。
二、上款所指學校任職的教學人員,在同一款(三)項所規定的登記完成後,適用第3/2012號法律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三、第一款所指的辦學實體須在第1/2023號行政法規《非高等教育不牟利私立學校的會計帳目》第九條第一款所指的期間內,提交符合第15/2020號法律第四十七-A條規定的二零二四/二零二五學校年度的會計帳目及審計報告。
本法律自二零二五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五年五月十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岑浩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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