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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一、如屬專業勞工或基於本地市場之條件一般無法在澳門招聘之勞工,總督得根據第12/GM/88號批示之規定,許可外地勞工提供勞務,並由其僱主實體負責看管之。
二、招聘該等勞工時,須依循第12/GM/88號批示所規定之步驟,並須遵守下列特別規定:
a) 第12/GM/88號批示第九點所指有利害關係之實體之申請書應:
a.l. 列出擬招聘之勞工之名單,並根據第一點之規定說明須招聘該等勞工之理由;
a.2. 附同有關提供勞務之合同之式樣;
b) 申請書須附同勞工事務署之意見書而組成,該署就有關個案須主要考慮:
b.l. 可招聘之具備擬進行之工作所要求之資格之本地勞工;
b.2. 審議關於擬招聘之勞工之專業職務說明,以便結論出該勞工所擔任之職務可否視為專業職務;
b.3. 招聘具上指資格之勞工對本地勞工之專業培訓是否有幫助;
b.4. 審議所提出之招聘條件,尤其根據第12/GM/88號批示第九點d項之規定所要求之最基本要件;
c) 經濟司之意見書非為必需,且得要求其他實體提供意見,尤其招聘外地勞工在酒店業或同類業務之場所工作時,得要求旅遊司提供意見;
d) 作出許可批示後,卷宗須送交澳門保安部隊指揮官,以便其決定是否許可名單中之勞工進入本地區並在本地區逗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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