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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47/GM/94號批示

公報編號:

30/1994

刊登日期:

1994.7.25

版數:

786

  • 命令各公共機關及機構提交為編制內人員制定語言學習及進修之培訓計劃。
被廢止 :
  • 第62/98/M號法令 - 修改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之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
  •  
    相關類別 :
  • 行政 - 職業培訓 -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本法規已被 第62/98/M號法令 廢止

    第47/GM/94號批示

    行政當局之效率、在各機關實施職業培訓及交流以及公務員本地化,係取決於雙語之普及和本地區行政當局之公務員對兩種官方語言之真正掌握。特別值得一提的是,公務員是否掌握兩種官方語言係對其職業前途作出抉擇之重要因素。

    為此,有需要制定鼓勵學習及進修中葡文之新措施,並以系統及有成效之方式安排語言培訓活動,以便在行政當局內普及雙語,如此,方能實現本地化目標之一。

    基於此,本人命令:

    一、各公共機關及機構,包括各市政廳及其他公法人,在九月三十日前,均應根據培訓工作人員之需要及人力資源之預期管理,為編制內人員制定語言學習及進修之培訓計劃。

    二、選擇納入共和國編制之公務員或選擇其他方案之公務員,自其作出選擇之日起,不在本批示適用範圍內;上指之其他方案係由十月十四日第357/93號法令所規定,且由二月二十三日第14/94/M號法令為其制定規章。

    三、計劃將由有關監督實體核准,而各機關之司長在有需要時,應委任一名協調員負責推廣、執行及跟進該計劃。

    四、在計劃內應訂定目標、期限及評估效果之方法。

    五、在計劃之範圍內,第一項所指之各機關及機構應實行下列之鼓勵措施:

    a)負擔在有關計劃內訂定之中葡文學習及進修活動之費用;
    b)為語言培訓之目的,在機關辦公時間內及按照有關培訓計劃所列課程之課時,給予必要之學習時間;
    c)准許在測驗或考試之前一日或當日缺勤;如屬學期末之筆試及口試時,分別准許缺勤兩日,即一日為考試之當日,另一日為考試之前一日;
    d)為第二級及第二級以上之優異生安排由行政暨公職司籌辦之語言進修速成課程。

    六、行政暨公職司應給予語言培訓課程之優異生獎勵。

    七、在享受第五項所指條件下,繼續參與培訓活動取決於透過有關計劃內訂定之評估方法而對公務員作出考核之成績。

    八、有關計劃得利用在行政暨公職司、澳門大學、理工學院、教育暨青年司、司法警察學校、法律翻譯辦公室等實體正實行或將安排之語言培訓活動;為實現上述計劃,各機關之司長得根據需要,聘請合資格且願意之公務員,在不同級別之培訓活動中授課,而其將根據一般法之規定獲得報酬。

    九、各機關之司長負責執行本批示,為此,在其受監督之範圍內,應設法協調不同之方法及開辦之活動,以便達致更有效解決辦法及更充分利用現有之培訓資源。

    十、在計劃範圍內,應特別關注曾參加在葡萄牙舉辦之課程之華人公務員,尤其是赴葡就讀計劃學員之葡文水平之提高及葡文之運用。

    十一、為制定及續後執行有關計劃,各機關之司長得要求由五月十三日第30/GM/94號批示而設立之項目組、行政暨公職司及法律翻譯辦公室——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提供專業輔助。

    十二、各機關之司長應盡力使本批示所提及之公務員知悉參與培訓課程將為其帶來之益處,強調語言知識對職業前途之重要性,尤其是對擔任領導及主管職務方面。

    十三、培訓計劃一經核准後,應將有關副本送交行政暨公職司,以便該機關制定一份包括整個行政當局之總報告書。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六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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