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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143/79號命令

公報編號:

41/1999

刊登日期:

1999.10.11

版數:

4098

  • 通過一九七七年九月三十日於蒙特利爾訂立之《關於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四種文字正式文本的議定書》,以待批准。
相關法規 :
  • 第36158號國令 - 核准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葡國參加美國芝加高國際航空會議所定之議決案。
  • 第40200號法令 - 修訂《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之議定書。
  • 第40201號法令 - 修訂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之議定書。
  • 第44920號法令 - 修訂一九六二年九月十五日在羅馬簽署之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之議定書【第48條(a)】。
  • 第221/71號法令 - 修訂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之議定書(第五十條(a)),該議定書於一九七一年三月十二日在紐約完成。
  • 第143/79號命令 - 通過一九七七年九月三十日於蒙特利爾訂立之《關於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四種文字正式文本的議定書》,以待批准。
  • 第49/97號國令 - 通過一九八零年十月六日在蒙特利爾通過之《關於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八十三條分條修正案的議定書》,以待批准
  • 第48/97號國令 - 通過一九八九年十月六日在蒙特利爾通過之《關於修改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五十六條的議定書》,以待批准
  • 第47/97號國令 - 通過一九九零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蒙特利爾通過之《關於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五十條第一款修正案的議定書》,以待批准
  • 第47/99/M號決議 - 關於一九七七年九月三十日於蒙特利爾簽訂的關於「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四種文字正式文本的議定書」適用於澳門。
  • 第186/99號共和國總統令 - 將一九七七年九月三十日之《關於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四種文字正式文本的議定書》延伸至澳門地區,按照葡萄牙政府受該議定書約束之相同規定適用。
  • 第191/99號通告 - 茲公布:作為一九七七年九月三十日在蒙特利爾締結之《關於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四種文字正式文本的議定書》保管人之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回覆葡萄牙駐華盛頓大使館之照會時,認為上述議定書適用於澳門地區。
  • 第33/2012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承認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訂於芝加哥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通知書、有關《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及其相關的修改議定書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兩份照會。
  • 第49/2012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一九八四年五月十日在蒙特利爾訂立的關於對《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一項修訂案(第3分條)的議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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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民航 - 國際法 - 其他 - 民航局 - 法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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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43/79號命令

    十二月二十八日

    政府行使《憲法》第二百條c項所賦予之權能,命令如下:

    獨一條——通過一九七七年九月三十日於蒙特利爾訂立之《關於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四種文字正式文本的議定書》,以待批准;該公約之英文本及葡文譯本附於本命令。

    Maria de Lourdes Ruivo da Silva Matos Pintasilgo —— João Carlos Lopes Cardoso de Freitas Cruz

    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署

    命令公布

    共和國總統 António Ramalho Eanes

    (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298期《共和國公報》第一組)


    PROTOCOL ON THE AUTHENTIC QUADRILINGUAL TEXT OF TH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CHICAGO, 1944)


    關於國際民用航空公約(芝加哥,1944年)四種文字正式文本的議定書

    下列簽字的各政府,

    鑑於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大會第二十一屆會議要求本組織理事會“採取必要措施制定出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俄文正式文本,以便至遲在一九七七年予以通過”;

    鑑於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英文文本已於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開放簽字;

    鑑於依照1968年9月24日在布宜諾斯艾利斯簽訂的關於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簽訂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三種文字正式文本的議定書,通過了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法文和西班牙文文本,連同公約的英文文本,正如公約最後條款所規定的,構成具有同等效力的三種文字的文本;

    鑑於作出必要的規定產生公約的俄文文本是適宜的;

    鑑於在作出此種規定時,需要考慮公約已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文本的各修正案,這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而根據公約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任何修正案只對批准該修正案的國家生效;

    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附在本議定書後的公約及其修正案的俄文文本,連同公約及其修正案的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文本,構成具有同等效力的四種文字的文本。

    第二條

    如本議定書的參加國已經批准或在將來批准根據公約第九十四條第一款所作的任何修正案,則此項修正案的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和俄文文本應被認為是由本議定書所產生的四種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的文本。

    第三條

    一、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成員國可以通過以下方式成為本議定書的參加國:

    (一)簽字,對接受本議定書無保留,或

    (二)簽字,對接受本議定書附以保留,然後再予接受,或

    (三)接受。

    二、本議定書於1977年10月5日以前在蒙特利爾開放簽字,自此以後在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開放簽字。

    三、接受本議定書應向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交存接受通知書。

    四、加入、批准或核准本議定書應被認為是接受本議定書。

    第四條

    一、本議定書應在十二個國家依照第三條的規定對接受本議定書無保留地簽了字或予以接受之後和規定公約俄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的公約最後條款修正案生效之後的第三十天起生效。

    二、對以後根據第三條成為本議定書參加國的任何國家,本議定書應在其對接受本議定書無保留地簽了字或在其接受本議定書之日起生效。

    第五條

    任何國家在本議定書生效之後加入公約,應被認為即接受本議定書。

    第六條

    一國接受本議定書,不能被認為該國批准公約的任何修正案。

    第七條

    本議定書一經生效,應由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向聯合國和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登記。

    第八條

    一、本議定書應在公約有效期內有效。

    二、本議定書在一國停止為公約的參加國時即終止對該國有效。

    第九條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應將下列情況通知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所有成員國和該組織:

    一、本議定書的任何簽字和簽字日期,並說明簽字是否附有對接受本議定書的保留;

    二、任何接受通知書的交存和交存日期;

    三、依照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本議定書的生效日期。

    第十條

    本議定書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和俄文寫成,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議定書應交存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檔案處,該政府應將經正式認證的本議定書副本分送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各成員國政府。

    下列簽字的各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議定書上簽字,以資證明。

    1977年9月30日訂於蒙特利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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