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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8/91/M號法令

公報編號:

4/1991

刊登日期:

1991.1.28

版數:

277

  • 關於更改投考地區保安服務一般或專業職程對應考人體能及健康狀況的要求事宜。
被廢止 :
  • 第54/98/M號法令 - 核准提供地區治安服務之規範性規定。
  •  
    已更改 :
  • 第30/91/M號法令 - 在本地區治安服務之投考人之一般條件及資格增加一條款(地區治安服務規章附件A)。
  • 第60/93/M號法令 - 修訂《規範提供地區治安服務之規定》第三條及規條之附件A--廢止十二月十九日第七○六/七五號法令第三條第二款。
  •  
    相關法規 :
  • 第34/85/M號法令 - 核准本地區治安服務管制規則--撤銷第一三三/七六/M號、第九二/七七/M號、第二五/七八/M號、第六三/七九/M號、第六七/七九/M號、第一○九/八一/M號、第一八一/八二/M號、第一/八三/M號及第七七/八四/M號訓令。
  •  
    相關類別 :
  • 保安學員培訓課程(地區治安服務) - 保安部隊(整體) - 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54/98/M號法令 廢止

    第8/91/M號法令

    一月二十八日

    鑑於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ESFSM)較地區治安服務對應考者體魄和健康狀況而訂定的體格檢查評核標準更為嚴格;

    鑑於按照一月十六日第7/89/M號訓令核准的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招生章程,容許該部隊各團體人員均可投考該所學校;

    鑑於一方面需要和適宜向澳門保安部隊各團體提供體格更強健的人員,藉此提高工作效率和能力,另方面,避免減低欲投考該所學校的澳門保安部隊各團體人員對其本身職程的期望;

    又鑑於澳門保安部隊專業職程對其人員的體魄和健康狀況之要求較普通或直線職程為低,致使那些未符合若干進入普通或直線職程要求之應考者也可被納入該等專業職程。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護理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定在本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獨一條:(一)四月二十日第34/85/M號法令核准之地區治安服務管制規則第九條條文修訂如下:

    第九條

    一、

    二、投考澳門保安部隊專業職程者,只要其體魄和一般健康狀況容許其擔任該等專業任務,得豁免上款所指附件A之若干要求。

    三、委員會編制以下有關投考者的名單:

    a) 普通或直線職程

    合資格及不合資格。

    合資格者成績按照其體格和健康檢查時所觀察到的其他方面而評為“良”或“平”;

    b) 專業人員職程

    合資格者(個別詳細說明其職程)和不合資格者。

    四、視為不合資格之投考者將被淘汰。

    五、委員會之意見須經總督確認方可實行。

    六、經確認之名單將刊登於政府公報。

    (二)四月二十日第34/85/M號法令核准之地區治安服務管制規則之附件A由本法令附件A取代。

    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核准

    著頒行

    護理總督 范禮保


    附件A

    (地區治安服務的管制規則)

    體格條件及一般要求:

    一、男性身高不得低於1.63米,女性身高不得低於1.55米;

    二、體重不得超過或低過身高減去一米後之厘米數值再加上或減去15之公斤數值;

    三、胸圍在呼吸間歇狀態時相當於其高度之一半(以厘米計算),或相差不得超過5厘米;

    四、男性肺活量(肺活量測試)不得少於3公升,女性不得少於2.3公升;*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0/93/M號法令

    五、男性手握力測試,右手握力必須相當於40公斤或以上,左手必須相當於30公斤或以上;女性分別是20公斤及15公斤;倘兩者均為左撇子則相反;

    六、視覺的靈敏度應在要求的範圍內;

    七、聽覺的靈敏度應在要求的範圍內;

    八、胸腔X光片正常;

    九、常規檢驗;

    十、從未染上乙型肝炎;

    十一、從未染上愛滋病;

    十二、所有與體重/身高比例無關之發育不良之投考者均被視為不合資格。

    第十三款——上述數款所載之規限,因應招考所需情況,倘投考者具備體格的整體條件要求,澳門總督得以批示將之修改。*

    * 附加 - 請查閱:第30/91/M號法令

    下列情況為不合資格的

    I. 顱部、面部及頸部

    一、由於顱骨或面骨之外貌變形或發育異常而有礙觀瞻;

    二、頸部活動不良者。

    II. 眼疾及其他有關疾病

    A)檢查之部位:

    一、眼臉

    a) 因眼瞼形狀或位置改變而減低對眼球保護或引致敏感。

    二、結膜:

    a) 患上慢性或長期性結膜炎,以及特別對沙眼及春季結膜炎之治療有排斥者。

    三、眼球

    a) 青光眼。

    四、眼球運動器官

    a) 眼球震顫;

    b) 任何程度的對症治療法(有或無複視)。

    五、所有可以威脅到視力持續性或損壞視力功能之眼球或上述未列明之有關部份的機能變化。

    六、功能檢驗:

    a) 遠距離之視力;雙眼之未經矯正視覺靈敏度不低於12/10,而每一眼之視覺靈敏度不得低於5/10。經眼鏡或隱形眼鏡矯正後,應具有正常視覺靈敏度;*

    b) 消防隊投考人之雙眼之未經矯正視覺靈敏度不得低於14/10,而每一眼之視覺靈敏度不得低於6/10。*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0/93/M號法令

    七、色覺:在石荒假同色檢驗表上獲知的任何色覺障礙。

    III. 口腔及有關部分

    一、兔脣;

    二、牙齒:

    a) 包括或不包括智慧齒,少於二十隻自有的牙齒;

    b) 多於八隻經治療後的蛀牙中少於半數合資格。

    IV. 聽覺、上呼吸道及發音器官

    一、聽覺:

    a) 耳殼整個不完整或顯著變形,因而有礙觀瞻或妨礙制服配件的使用;

    b) 慢性外耳炎;

    c) 任何性質的慢性化膿中耳炎;

    d) 聽覺的靈敏度屬以下情況:

    在距離兩耳三米處耳語而聽覺之衰減度不超過下表以分貝顯示之數值:

    頻率 500 1 000 2 000 3 000
    (兩耳)最高的分貝衰減 15 15 15 15

    倘兩耳之聽覺衰減四十分貝,在四級頻率中共衰減一百六十分貝。

    V. 鼻:

    a) 先天或後天鼻腔上導氣管變形,因而引致有礙觀瞻或任何重要功能(呼吸、發音及吞嚥)的顯著困難;

    b) 臭鼻。

    VI. 喉:

    a) 慢性喉炎兼組織的改變或功能上的紊亂;

    b) 咽喉麻痺。

    VII. 脊椎及其他有關部份:

    a) 脊椎或骨盆變形引致與工作相抵觸的紊亂或有礙觀瞻;

    b) 椎間盤的疝,縱使曾作治療;

    c) 脊椎活動不便,與“地區治安服務”的工作相牴觸。

    VIII. 氣管、支氣管、肺、胸縱隔膜及胸壁:

    a) 先天或後天的胸腔變形,引致與工作相抵觸的紊亂,且有礙觀瞻或影響裝備的使用;

    b) 支氣管性哮喘;

    c) 支氣管擴張;

    d) 肺氣腫及慢性支氣管炎;

    e) 胸膜積氣;

    f) 胸膜流血;

    g) 防礙呼吸功能之黏附性胸膜炎;

    h) 發炎、變質、腫瘤或其他性質的損傷、引致與工作相牴觸的紊亂。

    IX. 心臟及血管系統:

    a) 先天或後天心瓣膜損傷;

    b) 在病理學上之心臟頻率或節律的變化;

    c) 經適當地證實之心臟擴張;

    d) 經適當地證實的動脈張力變化,超越下列以水銀柱之器具量度的限度:

    ——最大的心臟收縮張力為140mm或最小為100mm;

    ——心舒張力不在90mm以上或60mm以下。

    e) 關節炎,靜脈炎或靜脈栓塞症;

    f) 倘是十分嚴重和顯著,位於膝下的任何種類的靜脈曲張,可引致步操不便及影響其功能;

    g) 慢性淋巴病;

    h) 心電圖反常。

    X. 腹腔及內臟:

    a) 因內臟下垂而需要與工作相牴觸的照料;

    b) 任何種類的疝,但並不包括輕微的臍疝;

    c) 因身體器官的疾病或肝、膽道、胰脾功能的紊亂而需要與工作相抵觸的照料或節食;

    d) 肝臟硬化;

    e) 明顯的脾、肝腫大。

    XI. 生殖泌尿器:

    a) 位於繫帶後的尿道上裂或尿道下裂;

    b) 兩性畸形(半陰陽);

    c) 隱睪症,即萎縮或喪失一個或兩個睪丸;

    d) 腎盂積水、腎孟積膿或腎結石;

    e) 慢性腎功能不全;

    f) 游動腎或經適當地證實只得一個腎。

    XII. 皮膚病和皮膚損傷:

    a) 皮膚蒼白症;

    b) 禿髮症;

    c) 慢性皮膚痕癢;

    d) 慢性濕疹;

    e) 功能上的出汗症(多汗症、病態出汗、臭汗症)具有皮膚浸漬或潰爛的特徵;

    f) 任何位置或任何形狀的紅斑性狼瘡,縱使已痊癒;

    g) 當胎痣(肉瘤)變大,妨礙穿戴軍裝配備或裝備,有礙觀瞻和有可能使胎痣(肉瘤)惡化;

    h) 指甲病和甲彎曲;

    i) 天皰瘡和大皰性皮膚病;

    j) 牛皮癬;

    l) 禿瘡;

    m)在有損儀容及有礙觀瞻階段的面部白斑病;

    n) 所有其他種類皮膚病,倘其損傷範圍十分廣泛及有 礙觀瞻,或因其情況以致防礙活動及軍裝或裝備的 使用。

    XIII.肢體:

    a) 因任何身體肢節或其部份的形狀,或發育異常,引致與工作相牴觸的紊亂或有礙觀瞻;

    b) 因任何身體肢節或其部份變短,或活動的異常引致與工作相牴觸的紊亂或有礙觀瞻;

    c) 任何身體肢節或其部份因受損傷後之後遺症而引致與工作相牴觸的紊亂或有礙觀瞻;

    d)因任何身體肢節或其部份之慢性、變質性、腫瘤性或其他性質之損傷發炎,而引致與工作相牴觸的紊亂或有礙觀瞻之;

    e) 因任何形質之鎖骨或肩胛骨變化,而引致與工作牴觸的紊亂或有礙觀瞻;

    f) 因向外翻(偏)或內翻(偏)肘骨而影響工作或有外觀瞻;

    g) 併指(趾);

    h) 一或數隻手指長期伸展或屈曲;

    i) 喪失手指的任何一部份;

    j) 外翻膝就是指當腳的內側髁接觸時,內踝便會分開 5cm以上;

    l) 內翻膝就是指當腳的內踝接觸時,內側骼便會分開10cm以上;

    m) 可以影響工作或有礙觀瞻之遲鈍或弓形足;

    n) 有痙攣現象的扁平足兼足內關節病;

    o) 喪失任何一隻拇趾或其中一隻腳的兩雙腳趾;

    p) 腳趾交疊可妨礙步操或穿著合規格的鞋;

    q) 雞眼、胼胝或其他腳部皮膚損傷,可防礙步操或有礙穿著合規格的鞋;

    r) 嚴重的拇趾外翻,使步操不便及趾節痛楚。

    XIV. 血液病和造血器官:

    a) 與SST工作相牴觸之慢性貧血;

    b) 紅血球增多症;

    c) 血友病或其他出血性疾病;

    d) 白血病縱使是被懷疑患有的;

    e) 何杰金病;

    f) 有關造血器官或網狀內皮系統之慢性炎症、變性炎、腫瘤或其他病症。

    XV. 精神病、精神神經(機能)病、交替性人格及神經系統之疾病:

    a) 任何形式或程度之精神病或精神神經(機能)病;

    b) 智力缺陷(神經衰弱);

    c) 可能導致對工作環境不適應之體質性精神變態,個性及行為反常;

    d) 性慾精神變態(性反常行為);

    e) 進展中或可能與工作相牴觸的中樞神經或周圍神經系統之慢性、變性、腫瘤性炎症或其他病症;

    f) 引致與SST工作相牴觸的任何性質的中樞神經或周圍神經系統後遺損傷;

    g) 各類型癲癇病;

    h) 口吃及其他口訥病;

    i) 夜間遺尿。

    XVI. 與內分泌腺、缺乏及新陳代謝有關之疾病:

    a) 有或無甲狀腺機能亢進之甲狀服腺腫;

    b) 甲狀腺機能不全;

    c) 阿狄森綜合徵;

    d) 尿崩病;

    e) 糖尿病;

    f) 性腺機能不全,尤其是生殖腺機能遲鈍及類無睪 徵。

    XVII. 傳染病或寄生物病:

    a) 任何級別或位置之結核病,但經證實已消失超過兩年之初期結核病除外;

    b) 痳瘋;

    c) 有顯著病徽或血清呈陽性反應之梅毒。

    XVIII. 中毒

    a) 慢性中毒或染有毒癖。

    XIX. 其他:

    a) 與工作牴觸之過敏狀態;

    b) 有明確病徵之慢性風濕病;

    c) 因其面積、位置、性質或數量等因素,受摩損後之 疤痕,會潰爛或導致與工作相牴觸的紊亂,影響對 裝備之使用或有礙觀瞻。

    XX. 未有特別列明不合格的原因:

    a)所有可以防礙工作的慢性病或永久性殘缺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第51/80/M號法令所指的不具資格的病症,雖未有在本表作特別註明,但均可被列為不合格的因素。按照本款之規定,體格檢查委員會將為不合格的人士編制一份實錄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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