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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技術之發展已容許在進行公開演影場所內裝設預防災禍發生之現代及有效之系統。
由於在所有公開演影場所設駐消防值勤隊,可導致在全方面已作投資之演影實體在財政負擔上有不必要之重,故考慮透過預先證明安全條件之方式免除設駐消防值勤隊。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一、公開演影之場所如無設駐根據消防隊隊長所決定之由兩位或兩位以上消防員組成之值勤隊,不得進行任何公開演影。
二、得免除消防值勤隊之設駐,但僅以演影設施之安全條件已獲預先證明且無附帶條件或限制之情況為限。
一、安全條件之證明由澳門消防隊負責,在發出證明前,除建築類型外,亦應考慮到電力設施之總體狀況、防火系統及疏散道路。
二、安全證明書之有效期為一年,但如顯示出已喪失發出時之條件,得隨時廢止該證明書。
三、為上條第二款規定之效力,朱經消防隊重新評估有關之條件前,任何場所不得進行異於安全證明書所准許之演影。
違反第一條之規定,引致准照之取消。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八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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