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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51/95/M號法令

公報編號:

39/1995

刊登日期:

1995.9.25

版數:

2113

  • 修改十一月二十二曰第64/93/M號法令之若干條文(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之制度)。
被廢止 :
  • 第10/2003號行政法規 - 核准法務公庫制度——若干廢止。
  •  
    相關法規 :
  • 第64/93/M號法令 - 重訂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制度--廢止二月二日第5/85/M號法令。
  •  
    相關類別 :
  • 法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0/2003號行政法規 廢止

    第51/95/M號法令

    九月二十五日

    鑑於本地區司法組織及自治實體之新財政制度所賦予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之職責,故十一月二十二日第64/93/M號法令已重訂該公庫之法定制度。

    該法規生效至今已逾兩年。而根據理實情況,有必要對之稍作調整,以加至其效用。

    另一方面,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第二條規定可設立特別制度,並明確載明不適用該法令之規定。

    最後,由於六月二十日第30/94/M號法令給予負責司法事務司行政暨財政管理之組織附屬單位主管新名稱,以及為配合澳門《行政程字法典》內有關表決之規定,故藉此修改關於管理委員會之規定。

    基於此;

    經取得財政司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真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十一月二十二日第64/93/M號法令所核准之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制度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修改如下:

    第三條

      一、公庫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該委員會係司法事務司司長、總督所指定之一名財政司代表及司法事務司行政暨財政管理廳廳長組成,並由司法事務司司長任主席。

    二、

    三、司法事務司司長出缺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司民代任;司法事務行政暨財政管理廳廳長出缺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財政暨財產處處長代任。

    四、

    第五條

    (管理委員會之運作)

    一、
    二、
    三、
    四、決議取決於相對多數,如表決時票數相同,則十席之投票具有決定性,但表決係以秘密投票方式進行者除外,在此情況下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八條

    (負擔)

    一、
    a)
    b)
    c)
    d)
    e)
    f)
    g)
    h)出版或合作出版對部有利之法律文件、報告書及技術性著作之開支;

    i)就整治並改善部門運作而擬定研究書及草案,或就執行現代化計劃所引致之負擔,尤其是改革法律、更新設備、引入工作上之新方法及程序;

    j)有關參與或代表公庫出席對公庫有利之會議、講座或專業會議之負擔,尤其足會議報名費、公幹津貼、交通津貼及對籌辦該等會議而提供之財政輔助;

    l)在司法、登記暨公證機關純斟內進行視察、專案調查及全商調查之負擔;

    m)訴訟費用法例所規定之開支;

    n)八月十八日第55/92/M號法令第一百零八條,司法參事通則及司法官實習制度所規定之開支;

    o)因司法文員、審計員以及登記局及公共公證署之助理員及繕寫員在正常辦公時間以外提供服務而依法給予之補償支付;

    p)在司法、登記暨公證體系範圍內進行之職業或語言培訓及進修活動之開支;

    q)在公庫提供服務之散位人員所引致之負擔,以及在司法、登記暨公證體系內,由公庫提供輔助之部門,其散位人員所引致之負擔,尤其是在實行現代化計劃力而之人員;

    r)由公庫支付澳門律師公會應收取之從訴訟費用以及登記及公證手續費所分享之款項,該等款項為澳門律師公會之收入;

    s)對從事法醫工作之報酬及補助而引致之負擔、有關人員出差及物品運送而引致之一切開支,或在澳門衛生司之設施以外從事法醫工作之一切開支;

    t)公庫本身運作所引致之開支;

    u)其他由法律規定公庫負責之負擔。

    第九條

    (財政制度)

    一、公庫受自冶實體財政制度約束,但依據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第二條之規定及為該條之效力,本法規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以及第十二條之規正為該法規之特別規定,故分別不適用該法規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二、

    第十二條

    (銀行存款)

    一、屬公庫之收入及基金之存放及調動,係透過儲金局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所開設之帳戶為之。

    二、用以調動銀行存款之支票及其他文件,均須由管理委員會主席及財政司之代表簽署,在上述人士出缺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有關代任人簽署。

    三、如管理委員會認為適宜,第一款之規定不妨礙在本地區之代理銀行開設其他帳戶。

    第二條 本法規於公布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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