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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28/96/M號法令

公報編號:

23/1996

刊登日期:

1996.6.3

版數:

1016

  • 設立為確保繳納因進口若干產品而須繳之消費稅之特別納稅擔保-廢止九月二十二日第141/86/M號訓令第四條。
被廢止 :
  • 第4/99/M號法律 - 核准《消費稅規章》-若干廢止。
  •  
    相關法規 :
  • 第7/86/M號法律 - 管制消費稅。
  • 第141/86/M號訓令 - 修正有關消費稅之七月二十六日第七/八六/M號法律。
  • 更正 - (第28/96/M號法令)。
  •  
    相關類別 :
  • 《消費稅規章》 - 財政局 - 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4/99/M號法律 廢止

    第28/96/M號法令

    六月三日

    第一條

    (消費稅繳納之保證)

    擬進口七月二十六日第7/86/M號法律附表第一組j及l項以及第二組b項所列產品之外貿經營人,應於進口該等產品前以明示方式選擇下列任一制度,但不影響遵守適用法律所規定之其他要件:

    a) 整體擔保制;

    b) 按每一進口個案擔保制;

    c) 同時主動繳納制。

    第二條

    (整體擔保制)

    整體擔保制係指以附件A所指之整體擔保確保繳納因進口上條產品而須繳之消費稅。

    第三條

    (整體擔保之金額)

    整體擔保之金額由經濟司主要考慮經營人場所之平均貨存能力及對其本身交易量作估計後訂定,並得根據下條規定調整之。

    第四條

    (擔保之調整)

    一、如經營人累積之應納稅總額與其申請新准照而應繳納之稅額總和超過當時採用之擔保數額10%時,應以適當數額預先追加有關擔保。

    二、經濟司為控制上款所指之限額,將為每一外貿經營人安排一保持最新資料之往來帳;經濟司並得在累積之應納稅總額不超過第一款所規定之限額,但超過當時採用擔保數額之情況下,通知經營人須追加有關擔保。

    三、在擔保數額低於累積之應納稅總額之情況下,如進口商不追加擔保之數額,則經濟司得拒絕發出新准照。

    四、本條僅適用於進口第一條產品應繳之消費稅。

    第五條

    (按每一進口個案擔保制)

    按每一進口個案擔保制係指以附件B所指之整體擔保確保繳納因進行第一條產品之一項或多項進口而應繳之消費稅。

    第六條

    (擔保實體之權利)

    為他人繳納消費稅之擔保實體對該人享有求償權,並按所繳納之金額,代位行使稅務當局之一切權利及特權。

    第七條

    (主動繳納制)

    一、同時主動繳納制係指經營人於獲發有關准照時主動繳納因進行第一條產品之一項進口而應繳之消費稅。

    二、如經營人聲明選擇本條規定之制度,在作出有關通知後所進行之進口,不得以第四條第三款所指之拒絕對抗。

    第八條

    (准照內必須載明之事項)

    為向監察當局作證明,經濟司應按情況在本法規所列產品之進口准照上,說明為:

    a) “採用擔保制”;

    b) “已繳納消費稅”。

    第九條

    (從事外貿業務之經營人)

    合符規則登錄而正從事外貿活動之經營人,以及曾被中止從事外貿活動而獲解除中止命之經營人,應於本法規開始生效後之第一次申請准照時,選擇本法規規定之任一制度。*

    * 已更改 - 請查閱:更正

    第十條

    (廢止)

    廢止九月二十二日第141/86/M號訓令第四條。

    第十一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三十日後開始生效。


    附件A

    擔保書

    附件B

    擔保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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