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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鑑於由十二月十九日第7/94/M號法律所鞏固之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職程架構與現行之十二月二十六日第76/90/M號法令第十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澳門港務局局長與水警稽查隊隊長兩官職之當然兼任不一致,故有必要修改第76/90/M號法令。
同時,亦藉此機會對作為總督在內部保安事宜上之諮詢性專門機關之安全委員會之架構及組成作若干調整。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十二月二十六日第76/90/M號法令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修改如下:
一、 :
a) ;
b) ;
c) 澳門港務局局長;
d) 水警稽查隊隊長;
e) 治安警察廳廳長;
f) 司法警察司司長;
g) 消防隊隊長;
h) 根據第七條h項之規定指定之指揮官;
i) 保安協調辦公室秘書長。
二、澳門檢察院之一名代表在委員會占一席位,以便在有需要時實行刑事訴松,以及維護合法性及法定利益。
三、總督得邀請可藉本身之專門知識或責任,對本地區內部保安或對公共災難中之救援工作作出決定性貢獻之實體出席任何會議。
四、總督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主席主持安全委員會會議。
五、安全委員會之運作規定,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本法規於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貝錫安
茲根據六月一日第108/GM/91號批示第二點s項之規定,重新公布十二月二十六日第76/90/M號法令之全文,將現核准之修改以及十二月三十日第66/94/M號法令第十一條所作之修改插入適當之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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