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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15/96/M號法令

公報編號:

13/1996

刊登日期:

1996.3.25

版數:

690

  • 訂定有關納入公共學校網絡之私立教育機構所實際擔任職務之教學人員通則。
被廢止 :
  • 第3/2012號法律 - 非高等教育私立學校教學人員制度框架。
  •  
    相關法規 :
  • 第11/91/M號法律 - 訂定澳門教育制度的總綱。
  • 第38/93/M號法令 - 訂定從事非高等教育之私立教學機構章程。
  • 第15/96/M號法令 - 訂定有關納入公共學校網絡之私立教育機構所實際擔任職務之教學人員通則。
  • 更正 - (第15/96/M號法令第十二條第二款之中文文本)及(附於第52/96/M號訓令的一九九六年經濟年度澳門理工學院本身的修改預算。)
  •  
    相關類別 :
  • 私立教學機構 - 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3/2012號法律 廢止

    第15/96/M號法令

    三月二十五日

    提升教師及教育工作者之社會地位及其專業水平除有助於改善教學工作之質量外,在教育現代化中亦占有重要地位。

    現有必要在補充《教育制度法律》之法例範圍內,訂定納入公共學校網絡之私立教育機構之教學人員之通則,以規定其職業上之權利及義務,並規定在該等機構擔任教學職務之一般條件。

    基於此;

    經聽取教育委員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為充實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號法律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原則

    第一條

    (適用範圍)

    一、本法規訂定有關納入公共學校網絡之私立教育機構之教學人員通則,並適用於在該等機構實際擔任職務之所有教學人員。

    二、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適用於在未納入公共學校網絡之正規私立教育機構內擔任職務之教學人員。

    三、上款所指條文經適當配合後亦適用於其他教育形式之教學人員,尤其是成人教育中之回歸教育及持續教育,以及特殊教育之教學人員。

    四、私立教育機構之專業教學人員得參加入職考試,以便進入教育暨青年司(葡文縮寫為DSEJ)教學人員職程。

    五、為上款所指入職考試之目的,應考慮未中斷之全部實際服務時間;如有中斷,則考慮最後一段實際服務時間。

    六、實際服務時間之中斷不包括因病或因分娩而缺勤之情況。

    第二條

    (教學人員)

    一、為本法規之效力,教學人員係指:

    a)具備專業資格之幼稚園教師、小學教師及中學教師;

    b)具備取得專業地位所要求之法定要件之教師;

    c)擔任等同教師職務之其他專業人士。

    二、為在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號法律所定之不同教育水平上擔任教學職務,須具有下列學歷或資格:

    a)為擔任幼兒教育及小學預備班之教學職務 ── 須具備幼稚園教師課程之學歷或具備被認為等同之資格;

    b)為擔任小學教育之教學職務 ── 須具備小學教師培訓課程之學歷或具備被認為等同之資格;

    c)為擔任中學教育之教學職務 ── 須具備中學教師培訓課程之學士學位或專科學位,或具備其他領域之學士學位或專科學位,又或其他被認為等同之資格。

    三、上款所指之學歷及資格由教育暨青年司認可。

    第二章

    權利與義務

    第三條

    (職業上之權利)

    一、教學人員尤其有下列權利:

    a)在教育制度、學校、授課及學校與周圍環境關係等方面參與教育過程;

    b)為擔任教育職務,接受培訓與取得資訊;該權利係透過參加培訓活動確保;

    c)在接受培訓與取得資訊上獲得所需之技術、物質及文件上之輔助;

    d)在職業活動上獲得保障,除其他保障形式外,尚包括在職時意外之依法保障。

    二、教學人員尚有勞動法例及有關私立教育機構章程中所衍生之權利,以及在有關合同條款中所指之權利。

    第四條

    (職業上之義務)

    一、教學人員必須履行與任職之私立教育機構簽訂之合同內所衍生之義務與責任。

    二、教學人員尚有下列特定義務:

    a)在已制定之教學大綱範疇內,對教學質量負個人責任;

    b)協助建立及發展對參與教育過程之不同文化互相尊重之關係;

    c)參與組織及舉辦教育活動,特別在任職機構內之教育活動;

    d)發展自我培訓之工具,以適應教育之要求;

    e)參與培訓活動,並對之評估;

    f) 在對革新抱開放態度及改善教育質量之前提下,與人分享本身經驗、知識及教材,並促使其改善;如有新教學方法之建議,則採用新教學方法;

    g)協助找出有需要接受特殊教育之兒童及青年。

    第三章

    工作條件

    第五條

    (一般制度)

    教學人員在勞務、年假、公眾假期及缺勤方面受本章規定規範,並對之補充適用一般勞動法例。

    第六條

    (每周工作時數)

    教學人員之工作時數一般為每周三十六小時,包括上課時數及非上課時數。

    第七條

    (上課時數)

    教學人員工作時數中之上課時數由有關私立教育機構安排,一般為每周800至1200分鐘。

    第八條

    (上課時數之安排)

    一、在安排上課時數時,應考慮分配給每位教師之科目、年級及班級數目之上限,並考慮相應之教學大綱,以確保教學人員在工作上之整體均衡,從而保證有高水平之教學質量。

    二、禁止教師每日連續上課超過五節課。

    第九條

    (上課時數之減少)

    一、私立教育機構之領導層得因私立教育機構之管理需要,尤其是因行使七月二十六日第38/93/M號法令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所指機關之權限,按比例減少其教師在工作時數中之上課時數。

    二、在私立教育機構擔任校長職務之教師,在上課時數方面得獲全部或部分之免除。

    第十條

    (非上課時數)

    一、教學人員之非上課時數包括為私立教育機構提供勞務及進行個人工作。

    二、為私立教育機構提供之勞務,應納入有關教學結構中,其目的在於促進私立教育機構教育計劃之實現。

    三、進行個人工作,除備課及評估教學進程外,亦得包括撰寫教學性質或教學學術性質之研究書或報告書。

    第十一條

    (超時教學服務)

    教師在必須履行之上課時數以外所提供之經私立教育機構領導機關決定之教學服務,視為超時教學服務。

    第十二條

    (年假)

    一、教學人員在實際服務滿一學年後,有權享受三十日年假,其中至少二十四日應在學年完結後至下一學年開始前享受,其餘年假則按任教之教育機構之校曆享受。

    二、年假享受之中斷僅得在有迫切及不可預見之理由,且經私立教育機構領導人作出說明理由之決定後為之。 *

    * 已更改 - 請查閱:更正

    三、年假日數之計算應包括每周休息日及公眾假期。

    第十三條

    (活動之中斷)

    教學人員得根據教育暨青年司為納入公共網絡之學校而核准之校曆,享受學校活動之中斷期間,但以不影響舉辦私立教育機構在組織性文化方面之活動為限。

    第十四條

    (缺勤)

    一、教學人員之缺勤應遵守私立教育機構章程及合同條款所定之制度,但勞動法例所定之條件較為有利,則應遵守之。

    二、擔任第十八條所指職務之教學人員,不受本法規所定之缺勤制度約束。

    第四章

    報酬

    第十五條

    (一般制度)

    一、教學人員應獲得與其學歷及資格相符且與其服務之教育層次相符之月基礎工資。

    二、不具備第二條第二款所指要件之教學人員之月基礎工資,不得等於或高於具備該條款所指學歷及資格之教學人員之月基礎工資。

    三、私立教育機構所聘請之兼職教師之報酬,為勞動合同所訂者,但須參照其他教學人員之基礎工資。

    四、教學人員每學年有權因教學服務收取十二個月之工資及私立教育機構所定之其他附帶報酬。

    第十六條

    (超時教學服務之報酬)

    第十一條所定之超時教學服務,應根據合同條款予以補償,但勞動法例所定之條件較為有利,則據之予以補償;而在該超時教學制度下所進行之每一節課之價值,係按有關私立教育機構之現行工資表支付。

    第十七條

    (年資獎金)

    一、私立教育機構之教學人員,得根據其在機構內之實際服務時間享有年資獎金,但僅以年度工作評核為良者為限。

    二、年資獎金之金額以及其發放及調升所需之時限,由私立教育機構之領導機關訂定,但有關時限不得逾兩個學年。

    第十八條

    (等同之實際服務)

    為計算服務年資,擔任下列職務之時間亦計算在內:

    a)擔任教育機構之領導職務;

    b)擔任教育暨青年司之領導、主管或技術性職務;

    c)經私立教育機構領導機關許可後,擔任教育制度範圍內之培訓工作或研究工作。

    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十九條

    (職業上之權利)

    教育暨青年司在第三條第一款b及c項所載職業上之權利範疇內所推行之活動,得延伸至未納入公共學校網絡之私立教育機構之教學人員,以及其他教育種類及形式之教師及培訓員。

    第二十條

    (學歷及專業資格)

    一、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前已實際擔任教學職務但不具備第二條第二款所指要件之人員,不受載於該條文之限制影響,且為一切法律效力,該等人員視為教學人員。

    二、上款所指之人員,如年齡等於或少於四十歲,又或實際教齡不足十年者,應根據教育暨青年司所定之期限參加在職培訓計劃,以便取得第二條第二款所指之學歷或資格。

    三、私立教育機構不應聘用具低於第二條第二款所指學歷及資格之人士為教學人員;但屬特殊情況及預先獲得教育暨青年司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教師之評估)

    在有關教學人員評估之特定規章公布前,該評估原則上視為良;但私立教育機構領導機關作明確相反表示者, 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日核准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李必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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