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15/87/M號法令

公報編號:

11/1987

刊登日期:

1987.3.16

版數:

672

  • 對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廿一日前之出生登記採取若干措施。
不生效 :
  • 第11/2017號法律 - 確定一九七六年至一九八七年公佈的若干法律及法令不生效。
  •  
    相關法規 :
  • 第14/87/M號法令 - 核准民事登記法。
  • 第15/87/M號法令 - 對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廿一日前之出生登記採取若干措施。
  •  
    相關類別 :
  • 民事登記 - 法院 - 法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1/2017號法律 確認為不生效

    第15/87/M號法令

    三月十六日

    【本文為非正式公佈文本,在此僅供參考】(法務局提供)

    第一條

    一、對出生於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之聲明,由父母一方、負責待被登記人生活之人或由已成年之待被登記人作出,方得接受。

    二、作出上款所指之聲明之前,應以致登記局局長之請求書申請出生登錄許可程序,請求書內應載明對登記之作成為必要之待被登記人身分資料。

    三、如待被登記人及父母持有身分證明文件,該等文件應連同請求書一併出示,且登記局應複印及存入卷宗。

    四、如為可能,卷宗應連同待登記人之指模表一併組成,其式樣與辦理認別證程序所採用者相同。

    第二條

    一、出生日期及出生發生於澳門地區之事實應以適當文件證實,其中尤指取自醫院、其他部門或檔案內所存放之分娩登記簿冊之文件,又或能確實證明分娩日母親在澳門之文件。

    二、由聲明人指出及由文件確認之母親身分應載明於登記內,並視為已確定母親身分。

    三、登記局局長得促進必要措施,以核實所提出證據方法之適當性,尤其向有權限之實體收集資料及要求補充之人證與書證。

    第三條

    一、調查結束後,登記局局長應以說明理由之批示,許可或拒絕登記之作成。

    二、批示之內容應當面知會申請人或以郵寄方式為之。

    三、《民事登記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適用於對拒絕登記之批示之爭執。

    第四條

    出生記載係以登錄方式繕立於相應類別之簿冊,該簿冊之厚薄屬為有關用途特別而設者,且式樣附於《民事登記法典》

    第五條

    《民事登記法典》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補充適用於本法規未特別規範之其他事宜。

    第六條

    本法令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開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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