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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第一百六十六條和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宣告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17,272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554號至第22560號、第22800號、第22813號、第22818號、第22840號及第22866號,位於路環聯生工業邨填海區,鄰近石排灣馬路,受第69/SATOP/95號批示規範的土地的批給合同失效。
二、以租賃及免除公開競投制度將上款所指土地批給「聯生工業邨有限公司」,以興建和開設僅作工業用途、並被納入「聯生工業邨」內之單位。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二年六月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聯生工業邨有限公司。
鑑於:
一、透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五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並經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十九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81/SATOP/94號批示作出更正的第172/SATOP/93號批示,將位於路環聯生工業邨填海區,鄰近石排灣馬路,以租賃制度批出,總面積118,315平方米的七幅街區的臨時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有償方式轉讓給聯生工業邨有限公司。
二、根據受上指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一條款第二款,該七個街區將納入聯生工業邨,用作開設及經營工業計劃,並在經政府預先許可和訂定有關用途及利用的條件下,由承批人進行移轉。
三、然而,在由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69/SATOP/95號批示作出、並經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四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7/SATOP/97號批示作出更正的修改批給合同中,引入了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五十條第二款a)項規定的轉租整幅或部份土地的條文以代替轉讓,以便在經政府核准後,在與投資者簽訂的合同中訂定相關條件。
四、透過同一修訂,並由於承批公司放棄一幅面積1,043平方米的地塊的權利,以便將之批給澳門電力有限公司興建變電站,故土地的總面積減為117,272平方米。
五、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友誼大馬路918號世界貿易中心大廈14字樓“A”及“B”,登記於商業及汽車登記局第8496(SO)號的承批公司,透過二零零零年六月十六日的申請書,聲明欲將有效期為二十五年、由簽署原先批給合同公證書、即一九七五年十月七日起計的租賃批給期限續期十年。
六、各有權限實體已在報告書及意見書內論及有關申請,文中亦分析了各方面的可能性,其中主要指出兩個解決方法:其一是將租賃期限續期;其二是鑑於有關批給屬臨時性質,且無完全遵守利用的條款,同時基於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只容許確定批給的續期,故建議因有效期已過而宣告批給失效,並在隨後再作出新的批給。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十六日舉行會議,對批准批給期限的續期申請發出贊同意見。
八、然而,該意見並沒有得到土地委員會成員的一致贊同,且有一項針對應宣告批給失效之投票聲明,從而導致須將案卷發還土地工務運輸局,以便重新審議有關申請。
九、因此,基於批給的有效期已過,相當部份的地段已被分租及個別分租人已完成土地的利用及開展有關業務,故土地工務運輸局建議作出失效的宣告,以便將土地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並在隨後將之以租賃及免除公開競投制度批給聯生工業邨有限公司,用作興建及設置僅作工業用途的單位,從而落實成立聯生工業邨的宗旨。
十、經利害關係人同意合同擬本後,案卷被重新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七日舉行會議,一致贊同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建議。
十一、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二年三月十九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二、根據及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通知申請人有關批給合同的條件,透過二零零二年五月七日由Paulina Y Alves dos Santos,已婚,澳門出生及居於澳門學校巷一號4字樓“A”,以董事會主席身份,及Chan Keng Hong,未婚,澳門出生,居於氹仔海洋花園大馬路海洋花園杏花苑16樓“I”,以董事身份簽署的聲明書,申請人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附於聲明書的確認,該等人士的身份和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Carlos Duque Simões核實。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透過本合同,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與乙方聯生工業邨有限公司協議如下:
1. 鑑於在二零零零年十月七日租賃期屆滿時仍未完成有關利用,故宣告一幅面積117,272(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平方米,位於路環鄰近石排灣馬路,相當於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十日發出的第1372/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B1”、“B1a”、“C1”、“D1”、“D1a”、“D1b”、“E1”、“F1a”、“F1b”、“F1c”及“G1”標示的十二幅地段,其批給由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69/SATOP/95號批示規範,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554號至第22560號、第22800號、第22813號、第22840號、第22866號及第22818號的土地的批給合同失效,並隨即將該土地歸還甲方。
2. 以租賃及免除公開競投制度批出上款所指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二零零零年十月七日起計。
2. 上款訂定之租賃期限可按適用法例每10(拾)年續期一次,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第三條款——分租
1. 經甲方核准後,乙方獲准根據現行法例,透過訂立經書面合同,將土地整幅或部份分租,該核准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以摘錄方式公布。
2. 自二零零零年十月七日起,由乙方按受第69/SATOP/95號批示規範的批給合同第三條款規定訂立的分租合同,維持有效。
第四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以興建及設置僅可作工業活動用途的單位。
第五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規定,乙方每年繳付地租如下:
1.1. 截至訂立第三條款所指的分租合同為止,乙方每年繳付的金額為澳門幣117,272(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相當於批出土地每平方米澳門幣1(壹)元。
1.2. 在土地分租後,以及在土地利用施工期間,分租土地的租金為每平方米澳門幣5(伍)元。
1.3. 在土地利用施工完成後,分租土地的租金改為每平方米澳門幣7.5元(柒元伍角)。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本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六條款——利用期限
1. 由土地分出的每幅地段的總利用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訂立分租合同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遞交及審議圖則的期限。
第七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得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僅在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不能用於土地以及其他用途的物料。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乙方違反本條款之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還得科以下列罰款:
首次違反:$20,000.00元至$50,000.00元;
再次違反:$50,001.00元至$100,000.00元;
第三次違反:$100,001.00元至$200,000.00元;
自第四次違反起,甲方有權取消合同。
第八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外,倘乙方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澳門幣6,000(陸仟)元;延遲超過60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其他重要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之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之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履行第2款的規定,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九條款——環境保護
1. 乙方必須確保分租人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一般工業廢料、噪音及污染方面的現行法例所訂的標準,以保護環境。
2. 乙方尚須確保分租人遵守十月二十二日第57/82/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場所的工作安全與衛生總章程》訂定的衛生及安全規則。
3. 乙方不遵守第一款的規定,須受下列罰則處罰:
首次違反:$20,000.00元至$50,000.00元;
再次違反:$50,001.00元至$100,000.00元;
第三次違反:$100,001.00元至$200,000.00元。
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十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乙方須透過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銀行擔保方式繳付保證金澳門幣117,272(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第十一條款——轉讓
將本批給所帶來的情況轉讓,須事先得到甲方批准,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協助和工具,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1. 第八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1.2. 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
3. 合同的失效將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1. 不準時繳付租金;
1.2. 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1.3. 違反第十一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帶來的情況轉讓;
1.4. 由第四次違反起,重複不履行第七條款及第九條款規定的義務;
1.5. 不履行第十條款訂定的義務。
2.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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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份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3,32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青洲大馬路504號(舊為60號)的土地的批給,以便改建及擴建在該土地上建有的免費教育學校,該學校已納入公共學校網,名為“青洲”學校,又名“平民”學校。
二、基於上款所指修改,需將一幅面積82平方米,無帶責任或負擔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公產,故現批出土地的面積改為3,238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二年六月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方:
甲方 —— 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 澳門中華總商會。
鑑於:
一、透過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69/GM/93號批示,對一幅面積3,32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青洲大馬路504號(舊為60號),批予澳門中華總商會的土地批給以無償轉換為有償租賃制度作出規範。該土地用作保留所建有、已納入免費小學教育的名為“青洲”、又名“平民”的學校。
二、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三月九日發出的第3746/199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標示的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528號,並以承批人名義登錄於第8432號。
三、鑑於有意在上指學校進行改建及擴建工程,因此,承批人於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有關圖則提交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審議。根據該局局長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的批示,該圖則被視為可予核准。
四、因此,承批人透過二零零一年十月五日提交予行政長官的申請書,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正式申請批准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案卷開立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了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根據擬本規定,並鑑於“青洲”學校以不牟利為宗旨,且為一所已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私立教育機構,故與現有合同一樣,豁免承批人繳付任何溢價金。
六、承批人透過二零零二年二月一日的聲明書,接納了合同的條件。有關案卷亦已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七日舉行會議,對批准申請發出贊同意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二年三月十九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由於更改土地的利用,以及為該地點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一幅面積82平方米,在上指地籍圖中以字母“C”標示的地塊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而一幅面積220平方米,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的地塊則為“非建築”區域,並受排雨水系統之行政地役約束。
九、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將修改的條件通知承批人,承批人透過由Hoi Sai Iun,已婚,澳門出生及在澳門居住,以澳門中華總商會代表身份簽署的聲明書,明確接受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的確認,其身份和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Philip Xavier核實。
1.透過本合同,批准:
1.1.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3,320(叁仟叁佰貳拾)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位於澳門半島青洲大馬路504號(舊為60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三月九日發出的第3746/199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標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528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8432號;
1.2.根據新街道準線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82(捌拾貳)平方米,在上指地圖繪製暨地籍局地籍圖中以字母“C”標示,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甲方,以納入公產,並作為公共人行道。
2.鑑於上款所指,以及根據已核准的改建及擴建工程圖則,現時面積為3,238(叁仟貳佰叁拾捌)平方米的土地在上指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土地的批給受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69/GM/93號批示規範的合同條款約束,而合同的第三、第四及第五條款的文本修改如下:
第三條款 ——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三月九日發出的第3746/199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面積3,018(叁仟零壹拾捌)平方米的地塊用作學校設施,以興建及設立一所納入公共學校網的免費教育學校。
2.根據二零零零年十月十日核准的第2000A024號正式街道準線圖,在上指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面積220(貳佰貳拾)平方米的地塊被視為“ 非建築”區域,並受排雨水系統之行政地役約束。
第四條款 —— 租金
1.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規定,乙方須繳付年租澳門幣3,238(叁仟貳佰叁拾捌)元,相當於批出土地每平方米澳門幣1(壹)元。
2.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第五條款 —— 保證金
1.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方式將保證金調整至澳門幣3,238(叁仟貳佰叁拾捌)元。
2.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已核准的改建及擴建工程,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12(拾貳)個月的總期限內完成。
根據二零零零年十月十日核准的第2000A024號正式街道準線圖,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自本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12(十二)個月內,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三月九日發出的第3746/199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 “B”及“C”標示的地塊,並於同一期限內移走其上所有建築物及存在的物料。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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