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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四條第二款、第111/2014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以及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海關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如下:
(一)在氹仔客運碼頭海關站安裝及使用39台錄像監視攝影機;
(二)在澳門國際機場海關站安裝及使用3台錄像監視攝影機;
(三)在關閘海關站安裝及使用2台錄像監視攝影機。
二、上述攝影機的特徵、確實安裝位置及目的,已按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載於卷宗並送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預先聽取其發表意見。
三、為適用第2/2012號法律第八條的規定,海關為負責管理有關攝影機的實體。
四、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可續期。為此,須提出維持作出許可的具理由說明的依據。
五、本批示於公布翌日生效。
六、將本批示通知海關。
二零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保安司司長 黃少澤
二零一七年六月一日於保安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何浩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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