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廢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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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經濟財政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現行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三條、第110/2014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以及經七月五日第29/99/M號法令及第26/2017號行政法規修訂的七月十一日第33/94/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章程》第三條第二款d)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第79/2004號、第12/2008號及第91/2017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修改的第1/2001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核准的《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內部規章》第十七條修改如下:
一、執行委員會得將下列權限授予主席或其法定代任人:
a)﹝......﹞
b)批准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幣三十萬元為限;
c)為出納活動款項調動及作出支付指令。
d)﹝廢止﹞
二、上款所獲授予的權限可轉授予執行委員。
三、﹝廢止﹞”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六月四日
經濟財政司司長 梁維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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