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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社會文化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23/2011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8/2011

刊登日期:

2011.2.23

版數:

1722

  • 委任澳門酒店協會一名代表為培訓活動協調委員會成員, 以代替原代表。
相關法規 :
  • 第45/95/M號法令 - 設立旅遊培訓學校--若干廢止。
  •  
    相關組織 :
  • 澳門酒店協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3/2011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2/1999號法律第十五條、第123/200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及八月二十八日第45/95/M號法令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委任澳門酒店協會代表楊振業為培訓活動協調委員會成員,以代替原代表陳健文。

    二、本批示自二零一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二月十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張裕

    法規:

    第27/2011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8/2011

    刊登日期:

    2011.2.23

    版數:

    1722-1723

    • 將若干權力轉授予體育發展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作為簽訂為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空調主機進行全面檢查及維修的服務合同的簽署人。
    相關類別 :
  • 體育基金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7/2011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二款和第七條,第123/200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體育發展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黃有力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新華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為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空調主機進行全面檢查及維修的服務合同。

    二零一一年二月九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張裕

    法規:

    第28/2011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8/2011

    刊登日期:

    2011.2.23

    版數:

    1723

    • 將若干權力轉授予文化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作為簽訂為文化局提供“澳門創意館”之設計、場地佈置及策展工作服務合同的簽署人。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8/2011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二款和第七條,連同第123/200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的權力予文化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吳衛鳴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浩思覓設計”簽訂為文化局提供‘澳門創意館’之設計、場地佈置及策展工作服務的合同。

    二零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張裕

    法規:

    第29/2011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8/2011

    刊登日期:

    2011.2.23

    版數:

    1723

    • 將若干權力轉授予文化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作為簽訂二零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文化局公眾服務飲用蒸餾水供應合同的簽署人。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9/2011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二款和第七條,連同第123/200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的權力予文化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吳衛鳴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泉通國際食品發展有限公司”簽訂二零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文化局公眾服務飲用蒸餾水供應的合同。

    二零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張裕

    法規:

    第30/2011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8/2011

    刊登日期:

    2011.2.23

    版數:

    1723-1724

    • 將若干權力轉授予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作為簽訂辦公室租賃合同的簽署人。
    已更改 :
  • 更正 - 第30/2011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  
    相關類別 :
  • 社會保障基金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30/2011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二款和第七條,以及第123/200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葉炳權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林谷峻、余至家、施晉、林君玲、林谷樺、鄭淑貞、蔡智杰及毛丞宇”簽訂澳門宋玉生廣場249-263號百德大廈(中土)A13,B13,C13,D13,E13及P13單位的租賃合同。*

    * 請查閱:更正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張裕

    ———

    二零一一年二月十六日於社會文化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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