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308/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45/2014

刊登日期:

2014.11.10

版數:

782-784

  • 核准《黑橋街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被廢止 :
  • 第116/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黑橋街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  
    相關法規 :
  • 第35/2003號行政法規 - 核准《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  
    相關類別 :
  • 多層停車場 - 交通事務局 - 治安警察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16/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 廢止

    第308/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黑橋街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黑橋街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第一條

    使用之條件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黑橋街氹仔平民新村第十座及第十一座內之停車場(下稱“黑橋街停車場”),是一個由大廈地庫的第一層構成的公眾停車場。

    二、黑橋街停車場的入口及出口均設於黑橋街。

    三、黑橋街停車場共設有175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95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車位——80個。

    四、因應居民對泊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任一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五、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黑橋街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三款所述各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六、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黑橋街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者;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者;

    (三)高度超過1.95公尺者;

    (四)載有可危及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五)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七、使用黑橋街停車場之駕駛者,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八、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黑橋街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倘未在規定時間內駛離,應重新繳付費用。

    九、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第二條

    收費

    一、使用黑橋街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普通票。

    二、日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上午九時至晚上十時,夜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九時。

    三、使用黑橋街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六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一元。

    四、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第三條

    人員、記錄、衛生、保安及設備的保養

    一、在黑橋街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黑橋街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黑橋街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第四條

    準用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第五條

    試驗期

    一、對連續泊車時間相等或少於交通事務局所訂定者,許可以試驗形式暫停收取第二條第三款所指之收費。

    二、應最少提前七日在黑橋街停車場入口張貼通告公佈上款所指的試驗期結束,並在兩份本地出版的報章連續兩期刊登有關通告,其中一份報章須為中文,而另一份須為葡文。

    法規:

    第309/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45/2014

    刊登日期:

    2014.11.10

    版數:

    784-785

    • 延長防治愛滋病委員會的存續期。
    相關法規 :
  • 第364/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 - 成立防治愛滋病委員會。
  •  
    相關類別 :
  • 衛生 - 防治愛滋病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309/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鑒於目前有多項工作交由防治愛滋病委員會進行,尤其是經第325/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364/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規定的目標所產生的工作,故宜將該委員會所訂的運作期延長。

    基於此;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經第325/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364/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所設立的防治愛滋病委員會的存續期自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三年。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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