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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155/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27/2002

刊登日期:

2002.7.8

版數:

767

  • 訂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營運的離岸金融機構於二零零二年須繳納的每半年的運作費。
相關法規 :
  • 第58/99/M號法令 - 訂定離岸業務之一般制度─若干廢止。
  • 第237/GM/99號批示 - 訂定獲准於澳門從事離岸活動之機構須繳付之設立費及運作費。
  • 第155/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 - 訂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營運的離岸金融機構於二零零二年須繳納的每半年的運作費。
  • 第170/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 - 訂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營運的離岸金融機構於二零零三年須繳納每半年一次的運作費的金額
  •  
    相關類別 :
  • 離岸 - 澳門金融管理局 -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55/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十月十八日第58/99/M號法令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營運之離岸金融機構於二零零二年須繳納每半年一次之運作費為澳門幣30,000.00(叁萬圓整),即十月二十九日第237/GM/99號批示附件所載之最低金額。

    二零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法規:

    第156/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27/2002

    刊登日期:

    2002.7.8

    版數:

    768

    • 修改第40/GM/99號批示第三款,關於許可澳門前房屋司將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興建之房屋售予合資格之候選人。
    被廢止 :
  • 第239/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 - 許可房屋局出售房屋予在“購買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興建房屋之競投”中合資格的候選人
  •  
    相關法規 :
  • 第4/99/M號法令 - 訂定作為按房屋發展合同合回報之住宅單位之分配制度——若干癈止。
  • 第40/GM/99號批示 - 許可澳門房屋司將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興建之房屋售予合資格之候選人。
  •  
    相關類別 :
  • 回報之住宅單位 - 房屋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239/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 廢止

    第156/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二月一日第4/99/M號法令第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第40/GM/99號批示第三款修改如下:

    三、房屋之售價如下:

    a)
    b)
    c)
    d)上款d項所指房屋:
    —T2 — 澳門幣173,544元至澳門幣186,044元
    e)
    f)
    g)

    二零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法規:

    第157/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27/2002

    刊登日期:

    2002.7.8

    版數:

    768-779

    • 按照第1/2002號牌照的規定及條件,核准澳門電訊有限公司建立及營運一個公共電信網絡和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
    相關法規 :
  • 第7/2002號行政法規 - 訂立從事經營地面流動公共電信網絡及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的業務的制度。
  • 第399/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 - 將附於第157/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發給“澳門電訊有限公司”建立及營運一個公共電信網絡和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的第1/2002號牌照續期。
  •  
    相關類別 :
  • 公共電信服務 - 流動電信服務 - 互聯網服務 - 郵電局 -
  •  
    私營機構 :
  • 澳門電訊有限公司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57/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7/2002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五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澳門電訊有限公司獲准按照附於本批示並成為其組成部分的牌照的規定及條件,建立及營運一個公共電信網絡和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第1/2002號牌照

    (附於第157/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

    一、標的

    一、透過本憑證,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授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氹仔拉哥斯街電訊綜合大樓,於商業及汽車登記局登記編號為1342(SO),以下簡稱為“持牌人”之“澳門電訊有限公司”,葡文為“Companhia de Telecomunicações de Macau, S.A.R.L.”(英文名稱為“Macau Telecommunications Company Limited”),建立及營運一個公共電信網絡並提供在以下頻段內運作的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的權利:

    890 - 915 MHz

    935 - 960 MHz

    1710 - 1785 MHz

    1805 - 1880 MHz

    二、具體頻率的指配將透過適用的法例作出安排。

    二、概念

    對本牌照內所使用的概念,應按國際電信聯盟所確立的含義理解。

    三、有效期

    一、本牌照由發出日起計,有效期為八年。

    二、透過持牌人在牌照期限屆滿前兩年向行政長官提交具有適當理據的申請,且經核實已符合批給牌照的條件及法定要求,則牌照可以相同或較短的期間續期。

    四、擔保金

    一、牌照發出後三十天內,持牌人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中一家銀行繳存現金澳門幣二百萬元,或由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運作的銀行或保險公司發出,以即付形式作出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作為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所提交在其牌照有限期內的擔保金。

    二、擔保金用以保證持牌人履行牌照所衍生的義務,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動用該擔保金以繳付其在牌照範圍內有權取得的款項。

    三、倘按上款規定動用了擔保金,持牌人必須在收到有關動用通知之日起計三十天內予以重置。

    四、本牌照如因可歸責於持牌人的原因被廢止,擔保金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所有。

    五、牌照期限告滿或因不可歸責於持牌人的原因而被廢止時,擔保金即時退還。

    六、倘牌照因不可歸責於持牌人的原因而全部中止,則在中止期間內為維持擔保金而衍生的負擔,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擔。

    五、稅項

    一、持牌人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付相等於獲發牌業務範圍內所提供的服務經營的毛收益百分之五的年度費用。有關的費用按季清繳,并於相關季度完結後的三十日內支付。

    二、就本牌照之續期,持牌人須於續期批示公佈日之後的十五日內繳交澳門幣十萬元正。

    三、上兩款所指的費用須在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發出有關通知後向財政局繳納。

    四、 支付了牌照範圍內的應繳稅款並不免除持牌人繳付其他適用的法定費用和稅項,包括無線電頻譜的使用費。

    六、牌照衍生權利的轉讓

    一、牌照衍生的權利可以有償或無償方式轉讓,但必須事先獲得行政長官的許可。

    二、可基於公眾利益或保障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經濟或社會發展的理由而拒絕給予上款所述之許可。

    七、放棄

    一、經行政長官的預先許可,持牌人可於任何時間放棄牌照所賦予的權利,但須最少提早一年前向行政長官提出申請。

    二、在放棄的情況下,只要用戶願意繼續獲提供服務,持牌人有責任確保該等服務得以繼續提供,尤其是與其他獲發牌實體訂立協議。

    三、放棄牌照並不免除持牌人支付在其獲發牌業務內應付的罰款或賠償。

    八、因不履行規定的中止或廢止

    一、當持牌人不遵守發給牌照時所定的規定和條件,尤其出現下列情況時,行政長官可中止或廢止牌照:

    (一) 違反牌照所訂定或法律所規定關於通訊不可侵犯、通訊保密、個人資料及私隱的保障的條件或規定;

    (二) 直接基於持牌人的動機,在未經批准下全部或部分中止所提供的服務;

    (三) 安裝及操作未獲發牌的設備及提供未獲發牌的服務;

    (四) 未經許可而轉讓牌照衍生的權利;

    (五) 對應本牌照及附件的計劃要求,所安裝的設備明顯陳舊或運作不良;

    (六) 妨礙公平競爭的欺騙行為或濫用其主導地位;

    (七) 不繳交或不重置擔保金;

    (八) 欠交本牌照所要求繳交的稅項;

    (九) 多次違反政府所作的指示或建議;

    (十) 持牌人將公司總辦事處或主行政管理機關遷出澳門特別行政區;

    (十一) 未經許可下,持牌人改變公司的宗旨,減少股本、將公司合併、分拆或解散;

    (十二) 破產,訂立債權人協議,訂立債權人與債務人和解協議,或轉讓持牌人資產的主要部份。

    二、中止或廢止牌照之前,須聽取持牌人的意見;如引致不遵守的原因的性質容許,尚須為持牌人訂出消除該原因的合理期限。

    三、因不履行規定而被中止或廢止牌照時,持牌人無權索取任何賠償,亦不被豁免所應繳的稅金及罰款,以及並不豁免持牌人所要承擔的民事或刑事責任或受其他法定處分。

    九、因公共利益理由的中止或廢止

    一、除上條款所定情況外,行政長官可在依法保護持牌人的權利下,以公共利益為由,全部或局部中止或廢止牌照。

    二、倘因公共利益而中止或廢止牌照時,持牌人有權根據法律條文獲得合理賠償。

    三、 賠償的計算須考慮到已進行了的投資,以及因牌照中止或廢止所停止的收益。

    十、持牌人公司的宗旨

    持牌人公司的主要宗旨是經營獲發牌照的服務,即安裝及營運公共電信網絡和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

    十一、持牌人的總辦事處及章程

    一、持牌人必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總辦事處及主要行政管理機關。

    二、持牌人的章程應遵守現行法例及牌照所訂立的條件。

    三、未經行政長官事先許可,持牌人不得作出下列行為:

    (一) 改變公司宗旨;

    (二) 減少公司股本;

    (三) 將公司合併、分拆或解散。

    十二、帳目之審核及提交

    一、持牌人的帳目須每年經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一位核數師或一間核數公司作出審核。

    二、持牌人必須在帳目被審核後十五日內向政府提交上年度會計帳目及核數公司的相關意見。

    十三、計劃

    一、持牌人必須履行公司方面為經營本牌照所指範圍內之業務而訂立的,並成為本牌照組成部分之下列計劃:

    (一) 公司架構說明,當中須分別指出現有本地及非本地之員工數目;

    (二) 五年投資計劃書;

    (三) 五年發展策略計劃書。

    二、在牌照發出的第五年後,持牌人有義務在每年的十一月三十日前向政府提交下一年度的計劃,供政府評定及批核。

    十四、持牌人的權利

    一、除法律或本牌照規定的其他權利外,持牌人有權:

    (一) 按照適用的規章及技術規定,并根據與其他獲發牌實體訂立且經政府認可的互連協議,與其他公共電信網絡互連或按其他獲發牌實體所享有的同等條件與基礎電信網絡互連;

    (二) 設立本身國際接駁機制,該機制可直接連線至國際營運商或借助可用的對外基礎電信設施,用於導引各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中以本地號碼為啟端或終端的電信;持牌人不得導引以固定電話服務的號碼為啟端或終端的通話,但提供經適當許可的服務的情況除外;

    (三) 工作需要時,經適當認別的人員及車輛自由進出公眾場所;

    (四) 只要有關設備在技術上獲得批准且證明有安裝該設備的需要,以及在取得有權限實體的許可後,在樓宇安裝站台及天線、在公共街道安裝電纜,以連接站台和電信網絡的交換中心,以及按照適用於其他公共及專用電信網絡的法例規定,安裝為建立獲發牌經營的網絡所需的其他電信基礎設施。

    二、持牌人因行使上款(三)及(四)項所賦予的權利而造成的損害,均須自行負責彌補。

    十五、持牌人的義務

    除法律或本牌照訂明的其他義務外,持牌人的義務包括:

    (一) 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所提供服務的通訊不可侵犯及保密,保障個人資料及私隱;

    (二)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維持為從事獲發牌經營的業務所需的人力、技術資源、物力及財力;

    (三) 使用經有權限實體核准的設備,以及在取得法定許可後,就其公共電信網絡的更改作出適當公佈;

    (四) 按本牌照內所訂定的要求及附件的計劃,在獲發牌經營的業務範圍內,採用最新的技術及服務,與技術發展併進;

    (五) 有效及充分使用獲分配的無線電頻率;

    (六) 確保其公共電信網絡運作的安全及其完整性的維護,以及實施必要的工作,有效地保養與提供服務有關的設施和設備;

    (七) 按有關要求在指定地點依照合理的指定時間表對其設備或服務進行試驗,並負責有關費用;

    (八) 不斷發展具適當的質量水平的業務;

    (九) 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碼號規劃,並有效及充分使用獲分配的號碼;

    (十) 允許其他獲發牌實體與本牌照所指之公共電信網絡互連;

    (十一) 在進行本牌照所指之公共電信網絡和基礎電信網絡互連時,遵守同一適用於其他獲發牌實體的條款,同時亦必須以帳目分立的形式記錄在互連中應得的金額;

    (十二) 根據與其他獲發牌實體達成並須經政府確認的協議,確保號碼的可攜性,並予以實施;

    (十三) 確保不同公共電信網絡號碼間的轉線服務,但不影響上一條款第一款(二)項的規定的適用;

    (十四) 按照政府的指示,就每一項所提供的服務保有具最新資料的會計記帳,以及通話量及其他相關資料的記錄;以便在政府要求查閱時供其查閱;

    (十五) 提供為監管電信所需的資料和解釋,並讓經有權限實體適當授權的監管人員進入其一切設施;

    (十六) 如在獲發牌經營的業務範圍內與其他實體簽訂合同,須知會政府,指出合同的當事人及合同標的,並說明所提供的服務。當發覺有違反公平競爭條款或濫用主導地位的行為時,政府保留決定將其糾正的權利;

    (十七) 準時繳納因取得牌照而應付的費用;

    (十八) 根據適用的特定規章,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及分擔有關的成本;

    (十九) 確保設立商業協助及故障報告服務,並提供免費電話號碼;

    (二十) 確保可無償使用緊急系統的電話號碼;

    (二十一) 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現行法例,以及由有權限實體依法向其發出的命令、禁制令、指令、指引、建議和指示;

    (二十二)遵守適用的國際規定,尤其是《國際電信聯盟》的有關規定。

    十六、與其他獲發牌實體及客戶的關係

    一、持牌人應確保其他獲發牌實體,通過繳付適當列明的價格,能以平等條件取得獲批准服務的提供。

    二、持牌人不得拒絕向符合要求並能滿足適用法例和規章所定條件的人士,使用其提供之任何一種形式的服務,包括在最短的時間內開始使用服務。

    十七、互連

    一、只要技術兼容性獲得保證且取得符合適用法例及規章的規定的保證,持牌人不得拒絕、歧視或無理妨礙其他獲發牌實體與本牌照範圍內之公共電信網絡的互連。

    二、包括有關價格在內的互連條件,須在持牌人與其他獲發牌實體之間簽訂並經政府確認的互連協議內載明。

    三、 如互連要求者提出請求,持牌人必須向其提供為互連所需的資料和規格。

    四、持牌人對為互連目的而獲得的資料負有保密的義務,該等資料只可用於原定用途。

    五、如持牌人和其他獲發牌實體之間未能就互連條件達成協議,則政府可根據適度原則、實際的服務成本,以及經營者及使用者的權利及受法律保護的利益,訂定互連條件。

    六、只要依法可行,持牌人應許可專用電信網絡與其網絡互連。

    十八、 網絡營運和服務提供的連續性

    一、根據與其他營運商和使用者訂立的協議規定,持牌人必須確保其電信網絡及獲批准服務的持續營運。

    二、未經政府預先許可,不得限制或中斷網絡的運作或服務的提供,但遇有不可抗力或不可預計的故障的情況,則不在此限。

    三、在非上兩款訂定的情況下,因有限度提供服務或中斷服務而對第一款所指協議之他方當事人或第三方所造成的損失,由持牌人承擔責任。

    四、如預料到將提供有限度服務或中斷服務,持牌人應適當提前向政府、第一款所指協議之他方當事人、以及必要時向公眾說明其期限、範圍及原因。

    十九、服務質素

    一、持牌人必須按政府訂定的基本質素指標,提供獲批准的服務。

    二、政府提出要求時,持牌人必須提供一切足以作出服務質素評估的報告、資料和數據。

    二十、限制或中斷對其他營運商及使用者提供服務

    一、在下列情況下,持牌人得中止或停止向使用者或其他營運商提供服務:

    (一) 不履行合同或其他適用的規定;

    (二) 未於協定期間繳交因提供服務所引致的任何費用。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應事先通知犯錯的使用者或營運商,以便作出修正。

    二十一、價格

    一、由持牌人提供的服務,將由使用者按政府核准的價格及收款方式付費。

    二、訂定價格時,在顧及持牌人投資的商業效益的需要下,應盡量貼近提供的服務之成本。

    三、持牌人有義務定期公佈所實施的價格,亦應向使用者提供適當列明所提供服務及相應金額的帳單。

    四、持牌人應將對服務價格表所作的更改呈交政府核准。

    五、倘有關價格有違公平競爭原則,又或與本地區中近似營運商作比較下屬不合理者,則政府在具理據的決定下,可規定作出更改,尤指訂定價格的最高值。

    二十二、監察實體

    一、由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負責監察對本牌照的履行情況,以及持牌人範圍內之業務。

    二、監察實體可採取一切認為適當的措施執行本身的監察權限,尤其對服務的控制和持牌人對義務的履行,並可用認為合適的方式及在認為合適的時間,查證由持牌人提交的報告、資料及數據的準確性。

    二十三、監察

    為上條款規定的目的,持牌人必須:

    (一) 任由經監察實體適當授權的監管人員通行其一切設施;

    (二) 對監察實體的工作的實施提供一切資料和解釋,並給予一切必要的方便;

    (三) 提供一切簿籍、記錄及文件予監察實體,以便查閱;

    (四) 在監察實體要求下當面進行測試,以評估所提供服務之情況及設備運作的特徵和狀況。

    附件

    為了配合市場的發展趨勢,澳門電訊在早年已成立了一個流動通訊業務部門,專注市場業務及網絡發展,連同其他支援部門包括銷售部,客戶服務部,財務部,人力資源及行政部,企業傳訊及公共關係部,企業及法規事務部,科技基建部,澳門電訊總共投放了超過三百名員工於流動電訊服務上,全部為本地資深及專業電訊人才。今後,澳門電訊將更積極培訓員工的素質,務求達到資源增值,為用戶提供更高質素的流動電訊服務。

    組織架構

    五年投資計劃書

    澳門電訊(流動通訊業務)預計在未來五年之累計投資額約達三億三仟萬澳門幣。

    五年發展策略計劃書

    市場目標

    •大眾及普及化流動通訊產品及服務。

    •服務個人化,產品多元化。

    •加強客戶對品牌的信賴。

    •不斷引進新穎及尖端科技。

    •提高營運效率及優化的服務質素。

    市場策略

    •不斷優化網絡質素以確保話音清晰,接收力及覆蓋率達最完善及優秀的原則。

    •配合不斷優化的科技及本地專才,將投放更多資源在增值服務上,尤其是流動資訊,數據及多媒體服務等,以及其他創新及多元化的產品上,務求為消費客戶提供更生活化及個人化的優質服務。

    •利用完善的商業銷售網絡及專業的客戶服務,為本澳各大小商戶及機構度身定造各種商務方案,力求為商務客戶提供合適的流動電訊配套及設施以利營商環境。

    •以資深、關心、信心的品牌元素,建立一個良好的品牌,使客人得到滿意的服務,優質產品的保證。

    •配合本澳旅遊業的市場定位及發展,提供高質素的漫遊話音及數據服務,以及優質的IDD國際長途流動電訊服務。

    •隨著市場的發展趨勢及特區政府的支持,澳門電訊(流動通訊業務)將不斷引入新的電訊科技,使客戶能夠享受到世界級的電訊服務。

    客戶服務

    利用優質,高效率及從未間斷的二十四小時客戶服務熱線,遍佈全澳的客戶服務中心及門市部,配合創新及多元化的產品及增值服務,例如透過電話熱線或互聯網查詢賬戶,更改收費計劃服務及付款方法等等,再加上專業的售前及售後服務,以及完善的維修中心,品牌的信譽和品質的保證,貫徹「以客為尊」的服務宗旨,澳門電訊早已和客戶建立了深遠及良好的關係,今後更朝著此方向,以取得客戶最高的滿意程度。

    關心社會,融入社群

    澳門電訊(流動通訊業務)將繼續策劃及舉辦一連串的公益及社群活動,務求履行回饋社會的責任。

    網絡技術平台發展

    技術縱覽

    •繼續提升戶外及室內的網絡覆蓋範圍以提供最佳的通話質素。

    •繼續擴充網絡容量以滿足市場需求。

    •應用嶄新技術為客戶提供更具創意及更方便的增值服務。

    •利用2G及2.5G GSM 流動電話通訊技術,提供高質素的數據服務,流動互聯網服務及一系列的多元化增值服務以配合客戶和市場的需要。

    •在適當的市場情況下,澳門電訊(流動通訊業務)會引入新的流動電話技術,繼續為澳門市民提供優良的電訊服務。

    •為配合澳門未來之博彩及娛樂服務發展,澳門電訊(流動通訊業務)將投放更大資源,包括強化網絡系統,以建設更美好之營商環境。

    網絡建設時間表

    網絡建設計劃將根據澳門電訊(流動通訊業務)以往在網絡建設方面的專業技術及市場需要,網絡建設時間表如下:

    年份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室外基地台數目 162 172 182 192 197
    室內轉發器數目 75 105 135 155 175

    法規:

    第158/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27/2002

    刊登日期:

    2002.7.8

    版數:

    780-791

    • 按照第2/2002號牌照的規定及條件,核准和記電話(澳門)有限公司建立及營運一個公共電信網絡和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
    相關法規 :
  • 第7/2002號行政法規 - 訂立從事經營地面流動公共電信網絡及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的業務的制度。
  • 第400/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 - 將附於第158/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發給“和記電話(澳門)有限公司”建立及營運一個公共電信網絡和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的第2/2002號牌照續期。
  •  
    相關類別 :
  • 公共電信服務 - 流動電信服務 - 郵電局 -
  •  
    私營機構 :
  • 和記電話(澳門)有限公司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58/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7/2002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五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和記電話(澳門)有限公司獲准按照附於本批示並成為其組成部分的牌照的規定及條件,建立及營運一個公共電信網絡和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第2/2002號牌照

    (附於第158/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

    一、 標的

    一、透過本憑證,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授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冼星海大馬路珠江大廈八樓,於商業及汽車登記局登記編號為14212(SO),以下簡稱為“持牌人”之“和記電話(澳門)有限公司”,葡文為“Hutchison-Telefone (Macau), Limitada ”(英文名稱為“Hutchison Telephone (Macau) Company Limited”),建立及營運一個公共電信網絡並提供在以下頻段內運作的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的權利:

    890 - 915 MHz

    935 - 960 MHz

    1710 - 1785 MHz

    1805 - 1880 MHz

    二、具體頻率的指配將透過適用的法例作出安排。

    二、 概念

    對本牌照內所使用的概念,應按國際電信聯盟所確立的含義理解。

    三、 有效期

    一、本牌照由發出日起計,有效期為八年。

    二、透過持牌人在牌照期限屆滿前兩年向行政長官提交具有適當理據的申請,且經核實已符合批給牌照的條件及法定要求,則牌照可以相同或較短的期間續期。

    四、擔保金

    一、牌照發出後三十天內,持牌人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中一家銀行繳存現金澳門幣二百萬元,或由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運作的銀行或保險公司發出,以即付形式作出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作為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所提交在其牌照有限期內的擔保金。

    二、擔保金用以保證持牌人履行牌照所衍生的義務,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動用該擔保金以繳付其在牌照範圍內有權取得的款項。

    三、倘按上款規定動用了擔保金,持牌人必須在收到有關動用通知之日起計三十天內予以重置。

    四、本牌照如因可歸責於持牌人的原因被廢止,擔保金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所有。

    五、牌照期限告滿或因不可歸責於持牌人的原因而被廢止時,擔保金即時退還。

    六、倘牌照因不可歸責於持牌人的原因而全部中止,則在中止期間內為維持擔保金而衍生的負擔,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擔。

    五、稅項

    一、持牌人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付相等於獲發牌業務範圍內所提供的服務經營的毛收益百分之五的年度費用。 有關的費用按季清繳,并於相關季度完結後的三十日內支付。

    二、就本牌照之續期,持牌人須於續期批示公佈日之後的十五日內繳交澳門幣十萬元正。

    三、上兩款所指的費用須在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發出有關通知後向財政局繳納。

    四、支付了牌照範圍內的應繳稅款並不免除持牌人繳付其他適用的法定費用和稅項,包括無線電頻譜的使用費。

    六、 牌照衍生權利的轉讓

    一、牌照衍生的權利可以有償或無償方式轉讓,但必須事先獲得行政長官的許可。

    二、可基於公眾利益或保障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經濟或社會發展的理由而拒絕給予上款所述之許可。

    七、 放棄

    一、經行政長官的預先許可,持牌人可於任何時間放棄牌照所賦予的權利,但須最少提早一年前向行政長官提出申請。

    二、在放棄的情況下,只要用戶願意繼續獲提供服務,持牌人有責任確保該等服務得以繼續提供,尤其是與其他獲發牌實體訂立協議。

    三、放棄牌照並不免除持牌人支付在其獲發牌業務內應付的罰款或賠償。

    八、 因不履行規定的中止或廢止

    一、當持牌人不遵守發給牌照時所定的規定和條件,尤其出現下列情況時,行政長官可中止或廢止牌照:

    (一) 違反牌照所訂定或法律所規定關於通訊不可侵犯、通訊保密、個人資料及私隱的保障的條件或規定;

    (二) 直接基於持牌人的動機,在未經批准下全部或部分中止所提供的服務;

    (三) 安裝及操作未獲發牌的設備及提供未獲發牌的服務;

    (四) 未經許可而轉讓牌照衍生的權利;

    (五) 對應本牌照及附件的計劃要求,所安裝的設備明顯陳舊或運作不良;

    (六) 妨礙公平競爭的欺騙行為或濫用其主導地位;

    (七) 不繳交或不重置擔保金;

    (八) 欠交本牌照所要求繳交的稅項;

    (九) 多次違反政府所作的指示或建議;

    (十) 持牌人將公司總辦事處或主行政管理機關遷出澳門特別行政區;

    (十一) 未經許可下,持牌人改變公司的宗旨,減少股本、將公司合併、分拆或解散;

    (十二) 破產,訂立債權人協議,訂立債權人與債務人和解協議,或轉讓持牌人資產的主要部份。

    二、中止或廢止牌照之前,須聽取持牌人的意見;如引致不遵守的原因的性質容許,尚須為持牌人訂出消除該原因的合理期限。

    三、因不履行規定而被中止或廢止牌照時,持牌人無權索取任何賠償,亦不被豁免所應繳的稅金及罰款,以及並不豁免持牌人所要承擔的民事或刑事責任或受其他法定處分。

    九、因公共利益理由的中止或廢止

    一、 除上條款所定情況外,行政長官可在依法保護持牌人的權利下,以公共利益為由,全部或局部中止或廢止牌照。

    二、倘因公共利益而中止或廢止牌照時,持牌人有權根據法律條文獲得合理賠償。

    三、賠償的計算須考慮到已進行了的投資,以及因牌照中止或廢止所停止的收益。

    十、 持牌人公司的宗旨

    持牌人公司的主要宗旨是經營獲發牌照的服務,即安裝及營運公共電信網絡和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

    十一、 持牌人的總辦事處及章程

    一、持牌人必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總辦事處及主要行政管理機關。

    二、持牌人的章程應遵守現行法例及牌照所訂立的條件。

    三、未經行政長官事先許可,持牌人不得作出下列行為:

    (一) 改變公司宗旨;

    (二) 減少公司股本;

    (三) 將公司合併、分拆或解散。

    十二、 帳目之審核及提交

    一、持牌人的帳目須每年經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一位核數師或一間核數公司作出審核。

    二、持牌人必須在帳目被審核後十五日內向政府提交上年度會計帳目及核數公司的相關意見。

    十三、 計劃

    一、持牌人必須履行附於本牌照,並成為其組成部分的下列計劃:

    (一) 公司架構說明,當中須分別指出現有及將會受聘的本地及非本地之員工數目;

    (二) 五年投資計劃書;

    (三) 五年發展策略計劃書。

    二、 在牌照發出的第五年後,持牌人有義務在每年的十一月三十日前向政府提交下一年度的計劃,供政府評定及批核。

    十四、 持牌人的權利

    一、除法律或本牌照規定的其他權利外,持牌人有權:

    (一) 按照適用的規章及技術規定,并根據與其他獲發牌實體訂立且經政府認可的互連協議,與包括基礎電信網絡在內的其他公共電信網絡互連;

    (二) 設立本身國際接駁機制,該機制可直接連線至國際營運商或借助可用的對外基礎電信設施,專門用於導引各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中以本地號碼為啟端或終端的電信;持牌人不得導引以固定電話服務的號碼為啟端或終端的通話,但提供經適當許可的服務的情況除外;

    (三) 工作需要時,經適當認別的人員及車輛自由進出公眾場所;

    (四) 只要有關設備在技術上獲得批准且證明有安裝該設備的需要,以及在取得有權限實體的許可後,在樓宇安裝站台及天線、在公共街道安裝電纜,以連接站台和電信網絡的交換中心,以及按照適用於其他公共及專用電信網絡的法例規定,安裝為建立獲發牌經營的網絡所需的其他電信基礎設施。

    二、 持牌人因行使上款(三)及(四)項所賦予的權利而造成的損害,均須自行負責彌補。

    十五、 持牌人的義務

    除法律或本牌照訂明的其他義務外,持牌人的義務包括:

    (一) 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所提供服務的通訊不可侵犯及保密,保障個人資料及私隱;

    (二)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維持為從事獲發牌經營的業務所需的人力、技術資源、物力及財力;

    (三) 使用經有權限實體核准的設備,以及在取得法定許可後,就其公共電信網絡的更改作出適當公佈;

    (四) 按本牌照內所訂定的要求及附件的計劃,在獲發牌經營的業務範圍內,採用最新的技術及服務,與技術發展併進;

    (五) 有效及充分使用獲分配的無線電頻率;

    (六) 確保其公共電信網絡運作的安全及其完整性的維護,以及實施必要的工作,有效地保養與提供服務有關的設施和設備;

    (七) 按有關要求在指定地點依照合理的指定時間表對其設備或服務進行試驗,並負責有關費用;

    (八) 不斷發展具適當的質量水平的業務;

    (九) 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碼號規劃,並有效及充分使用獲分配的號碼;

    (十) 允許其他獲發牌實體與本牌照所指之公共電信網絡互連;

    (十一) 根據與其他獲發牌實體達成並須經政府確認的協議,確保號碼的可攜性,並予以實施;

    (十二) 確保不同公共電信網絡號碼間的轉線服務,但不影響上一條款第一款(二) 項的規定的適用;

    (十三) 按照政府的指示,就每一項所提供的服務保有具最新資料的會計記帳,以及通話量及其他相關資料的記錄;以便在政府要求查閱時供其查閱;

    (十四) 提供為監管電信所需的資料和解釋,並讓經有權限實體適當授權的監管人員進入其一切設施;

    (十五) 如在獲發牌經營的業務範圍內與其他實體簽訂合同,須知會政府,指出合同的當事人及合同標的,並說明所提供的服務。當發覺有違反公平競爭條款或濫用主導地位的行為時,政府保留決定將其糾正的權利;

    (十六) 準時繳納因取得牌照而應付的費用;

    (十七) 根據適用的特定規章,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及分擔有關的成本;

    (十八) 確保設立商業協助及故障報告服務,並提供免費電話號碼;

    (十九) 確保可無償使用緊急系統的電話號碼;

    (二十) 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現行法例,以及由有權限實體依法向其發出的命令、禁制令、指令、指引、建議和指示;

    (二十一)遵守適用的國際規定,尤其是《國際電信聯盟》的有關規定。

    十六、與其他獲發牌實體及客戶的關係

    一、持牌人應確保其他獲發牌實體,通過繳付適當列明的價格,能以平等條件取得獲批准服務的提供。

    二、持牌人不得拒絕向符合要求並能滿足適用法例和規章所定條件的人士,使用其提供之任何一種形式的服務,包括在最短的時間內開始使用服務。

    十七、 互連

    一、只要技術兼容性獲得保證且取得符合適用法例及規章的規定的保證,持牌人不得拒絕、歧視或無理妨礙其他獲發牌實體與本牌照範圍內之公共電信網絡的互連。

    二、包括有關價格在內的互連條件,須在持牌人與其他獲發牌實體之間簽訂並經政府確認的互連協議內載明。

    三、如互連要求者提出請求,持牌人必須向其提供為互連所需的資料和規格。

    四、持牌人對為互連目的而獲得的資料負有保密的義務,該等資料只可用於原定用途。

    五、如持牌人和其他獲發牌實體之間未能就互連條件達成協議,則政府可根據適度原則、實際的服務成本,以及經營者及使用者的權利及受法律保護的利益,訂定互連條件。

    六、只要依法可行,持牌人應許可專用電信網絡與其網絡互連。

    十八、 網絡營運和服務提供的連續性

    一、根據與其他營運商和使用者訂立的協議規定,持牌人必須確保其電信網絡及獲批准服務的持續營運。

    二、未經政府預先許可,不得限制或中斷網絡的運作或服務的提供,但遇有不可抗力或不可預計的故障的情況,則不在此限。

    三、在非上兩款訂定的情況下,因有限度提供服務或中斷服務而對第一款所指協議之他方當事人或第三方所造成的損失,由持牌人承擔責任。

    四、如預料到將提供有限度服務或中斷服務,持牌人應適當提前向政府、第一款所指協議之他方當事人、以及必要時向公眾說明其期限、範圍及原因。

    十九、 服務質素

    一、持牌人必須按政府訂定的基本質素指標,提供獲批准的服務。

    二、政府提出要求時,持牌人必須提供一切足以作出服務質素評估的報告、資料和數據。

    二十、 限制或中斷對其他營運商及使用者提供服務

    一、在下列情況下,持牌人得中止或停止向使用者或其他營運商提供服務:

    (一) 不履行合同或其他適用的規定;

    (二) 未於協定期間繳交因提供服務所引致的任何費用。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應事先通知犯錯的使用者或營運商,以便作出修正。

    二十一、 價格

    一、由持牌人提供的服務,將由使用者按政府核准的價格及收款方式付費。

    二、訂定價格時,在顧及持牌人投資的商業效益的需要下,應盡量貼近提供的服務之成本。

    三、持牌人有義務定期公佈所實施的價格,亦應向使用者提供適當列明所提供服務及相應金額的帳單。

    四、持牌人應將對服務價格表所作的更改呈交政府核准。

    五、倘有關價格有違公平競爭原則,又或與本地區中近似營運商作比較下屬不合理者,則政府在具理據的決定下,可規定作出更改,尤指訂定價格的最高值。

    二十二、 監察實體

    一、由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負責監察對本牌照的履行情況,以及持牌人範圍內之業務。

    二、監察實體可採取一切認為適當的措施執行本身的監察權限,尤其對服務的控制和持牌人對義務的履行,並可用認為合適的方式及在認為合適的時間,查證由持牌人提交的報告、資料及數據的準確性。

    二十三、 監察

    為上條款規定的目的,持牌人必須:

    (一) 任由經監察實體適當授權的監管人員通行其一切設施;

    (二) 對監察實體的工作的實施提供一切資料和解釋,並給予一切必要的方便;

    (三) 提供一切簿籍、記錄及文件予監察實體,以便查閱;

    (四) 在監察實體要求下當面進行測試,以評估所提供服務之情況及設備運作的特徵和狀況。

    附件

    公司架構說明

    員工分配

    為配合本公司全力於澳門拓展極具挑戰性及高水準的流動電話業務,我們大部份的員工均在澳門本地招聘及接受培訓。在計劃中的公司架構,和記電話 (澳門) 有限公司 (簡稱“和記電訊”) 將聘用大約100名員工,估計兩年後澳門本地居民之員工比例約佔八成,其餘的兩成員工則會由香港和記電話有限公司調派到澳門工作。

    和記電訊公司組織架構如下:

    和記電話(澳門)有限公司

    公司架構組織圖

    五年投資計劃書

    為在澳門建設一高質素的流動通訊業務,我們估計未來五年之累積投資額約為二億澳門幣。

    五年發展策略計劃書

    宗旨

    我們的宗旨是讓客戶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及隨不同之無線通訊工具與別人保持緊密聯繫,全情投入無束縛的溝通天地。

    商業策略

    和記電訊自二零零一年八月進入澳門電訊市場至今,為廣大市民提供一系列全面及多元化的流動電話服務。其中包括:

    •提供一系列附有多功能而超值的流動電話及循環儲值智能咭,以配合多元化的增值服務,讓客戶享用最全面的產品及服務。

    •配合個人及商業客戶需要提供高質素漫遊服務 (包括漫遊來電顯示服務)、短訊服務、無線上網服務、IDD國際長途電話、國際轉線服務、通話『傾累積』服務、『分鐘共享』服務及其他高速數據服務等。和記電訊亦為客戶提供切身服務,為公司企業提供無線通訊上的解決方案以提高其效率及生產力。和記電訊將來亦會朝着這個方面,繼續努力邁進。

    客戶服務及支援計劃

    和記電訊正為客戶提供一系列高質素的客戶服務,包括客戶服務熱線、客戶關係管理、客戶服務及維修中心、確保服務質素及時刻保持與客戶緊密聯繫。和記電訊將本着以客為尊的服務精神,繼續為本澳市民服務,以達致優質的個人客戶服務。

    客戶服務熱線及客戶關係管理

    和記電訊以高質素、高效率的專業人員配以先進的客戶關係管理系統(Customer Relationship Management System)及互動電話查詢系統 (IVRS),為客戶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時、一星期七天的客戶服務熱線。

    客戶服務及維修中心

    為讓客戶享用最方便的服務,和記電訊透過已開設的客戶服務及維修中心及各客戶服務櫃檯,提供一站式客戶服務,售前及售後服務、賬單查詢、產品保養及維修服務等。此外,客戶可透過手提電話、網上服務或熱線服務查詢詳細通話月結記錄、繳費記錄及未入賬通話時間和記錄。

    客戶通訊聯繫

    和記電訊經常舉辦『和記聊天室』,邀請客戶到訪及誠意接納客戶寶貴的意見,以達致提供優質的服務。

    技術平台

    和記電訊現在利用最新的第二代及第二代半GSM流動通訊科技,建設高質素的流動電話網絡,全面覆蓋澳門半島及離島地區,達致室內網絡覆蓋率超過95%,而戶外網絡覆蓋率更達99.99%。有關建設在滿足客戶將來需要的同時,亦為將來技術提升建立一個完善的基礎,以便配合客戶對網絡質素及容量需求的增長,並提供切合不同客戶所需要之創新服務。

    核心網絡

    和記電訊的流動電話網絡建基於雙頻GSM技術平台,完全符合國際標準,而核心網絡可以隨時擴充網絡容量以滿足市場需求。

    在音頻傳送方面,所設置的靜音處理器可將回音及雜音對對話的影響減至最低。此外,第二代半GPRS分組數據流動通訊服務,可為客戶提供快達64kbps數據傳輸速度。繼推出GPRS及無線上網服務後,和記電訊會繼續拓展網絡建設,以嶄新技術為客戶提供具創意及方便易用的服務。

    和記電訊的網絡建設計劃將分階段進行,預計每階段建設的基站及轉發器數目將不少於如下: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基站及轉發器數量 170 175 180 185 185

    和記電訊將憑藉在流動通訊及流動多媒體服務的尖端技術和豐富經驗,致力為澳門市民提供劃時代的優質流動通訊產品及服務,配合本地市場環境及需要,全力推動澳門流動通訊業務的發展。

    法規:

    第159/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27/2002

    刊登日期:

    2002.7.8

    版數:

    791-803

    • 按照第3/2002號牌照的規定及條件,核准數碼通流動通訊(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及營運一個公共電信網絡和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
    相關法規 :
  • 第7/2002號行政法規 - 訂立從事經營地面流動公共電信網絡及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的業務的制度。
  • 第401/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 - 將附於第159/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發給“數碼通流動通訊(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及營運一個公共電信網絡和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的第3/2002號牌照續期。
  • 第423/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 將“數碼通流動通訊(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及營運一個公共電信網絡和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牌照的有效期修改。
  •  
    相關類別 :
  • 公共電信服務 - 流動電信服務 - 郵電局 -
  •  
    私營機構 :
  • 數碼通流動通訊(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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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59/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7/2002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五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數碼通流動通訊(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獲准按照附於本批示並成為其組成部分的牌照的規定及條件,建立及營運一個公共電信網絡和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第3/2002號牌照

    (附於第159/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

    一、 標的

    一、透過本憑證,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授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冼星海大馬路珠江大廈十二樓A至F座及J至N座,於商業及汽車登記局登記編號為14228(SO),以下簡稱為“持牌人”之“數碼通流動通訊(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葡文為“Smartone - Comunicações Móveis, S.A.”(英文名稱為“Smartone - Mobile Communications (Macau), Limited”),建立及營運一個公共電信網絡並提供在以下頻段內運作的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的權利:

    890 - 915 MHz

    935 - 960 MHz

    1710 - 1785 MHz

    1805 - 1880 MHz

    二、具體頻率的指配將透過適用的法例作出安排。

    二、 概念

    對本牌照內所使用的概念,應按國際電信聯盟所確立的含義理解。

    三、 有效期

    一、本牌照由發出日起計,有效期為八年。

    二、透過持牌人在牌照期限屆滿前兩年向行政長官提交具有適當理據的申請,且經核實已符合批給牌照的條件及法定要求,則牌照可以相同或較短的期間續期。

    四、擔保金

    一、牌照發出後三十天內,持牌人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中一家銀行繳存現金澳門幣二百萬元,或由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運作的銀行或保險公司發出,以即付形式作出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作為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所提交在其牌照有限期內的擔保金。

    二、擔保金用以保證持牌人履行牌照所衍生的義務,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動用該擔保金以繳付其在牌照範圍內有權取得的款項。

    三、倘按上款規定動用了擔保金,持牌人必須在收到有關動用通知之日起計三十天內予以重置。

    四、本牌照如因可歸責於持牌人的原因被廢止,擔保金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所有。

    五、牌照期限告滿或因不可歸責於持牌人的原因而被廢止時,擔保金即時退還。

    六、倘牌照因不可歸責於持牌人的原因而全部中止,則在中止期間內為維持擔保金而衍生的負擔,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擔。

    五、稅項

    一、持牌人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付相等於獲發牌業務範圍內所提供的服務經營的毛收益百分之五的年度費用。有關的費用按季清繳,并於相關季度完結後的三十日內支付。

    二、就本牌照之續期,持牌人須於續期批示公佈日之後的十五日內繳交澳門幣十萬元正。

    三、上兩款所指的費用須在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發出有關通知後向財政局繳納。

    四、支付了牌照範圍內的應繳稅款並不免除持牌人繳付其他適用的法定費用和稅項,包括無線電頻譜的使用費。

    六、牌照衍生權利的轉讓

    一、牌照衍生的權利可以有償或無償方式轉讓,但必須事先獲得行政長官的許可。

    二、可基於公眾利益或保障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經濟或社會發展的理由而拒絕給予上款所述之許可。

    七、放棄

    一、經行政長官的預先許可,持牌人可於任何時間放棄牌照所賦予的權利,但須最少提早一年前向行政長官提出申請。

    二、在放棄的情況下,只要用戶願意繼續獲提供服務,持牌人有責任確保該等服務得以繼續提供,尤其是與其他獲發牌實體訂立協議。

    三、放棄牌照並不免除持牌人支付在其獲發牌業務內應付的罰款或賠償。

    八、因不履行規定的中止或廢止

    一、當持牌人不遵守發給牌照時所定的規定和條件,尤其出現下列情況時,行政長官可中止或廢止牌照:

    (一)違反牌照所訂定或法律所規定關於通訊不可侵犯、通訊保密、個人資料及私隱的保障的條件或規定;

    (二)直接基於持牌人的動機,在未經批准下全部或部分中止所提供的服務;

    (三)安裝及操作未獲發牌的設備及提供未獲發牌的服務;

    (四)未經許可而轉讓牌照衍生的權利;

    (五)對應本牌照及附件的計劃要求,所安裝的設備明顯陳舊或運作不良;

    (六)妨礙公平競爭的欺騙行為或濫用其主導地位;

    (七)不繳交或不重置擔保金;

    (八)欠交本牌照所要求繳交的稅項;

    (九)多次違反政府所作的指示或建議;

    (十)持牌人將公司總辦事處或主行政管理機關遷出澳門特別行政區;

    (十一)未經許可下,持牌人改變公司的宗旨,減少股本、將公司合併、分拆或解散;

    (十二)破產,訂立債權人協議,訂立債權人與債務人和解協議,或轉讓持牌人資產的主要部份。

    二、中止或廢止牌照之前,須聽取持牌人的意見;如引致不遵守的原因的性質容許,尚須為持牌人訂出消除該原因的合理期限。

    三、因不履行規定而被中止或廢止牌照時,持牌人無權索取任何賠償,亦不被豁免所應繳的稅金及罰款,以及並不豁免持牌人所要承擔的民事或刑事責任或受其他法定處分。

    九、因公共利益理由的中止或廢止

    一、除上條款所定情況外,行政長官可在依法保護持牌人的權利下,以公共利益為由,全部或局部中止或廢止牌照。

    二、倘因公共利益而中止或廢止牌照時,持牌人有權根據法律條文獲得合理賠償。

    三、賠償的計算須考慮到已進行了的投資,以及因牌照中止或廢止所停止的收益。

    十、持牌人公司的宗旨

    持牌人公司的主要宗旨是經營獲發牌照的服務,即安裝及營運公共電信網絡和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

    十一、持牌人的總辦事處及章程

    一、持牌人必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總辦事處及主要行政管理機關。

    二、持牌人的章程應遵守現行法例及牌照所訂立的條件。

    三、未經行政長官事先許可,持牌人不得作出下列行為:

    (一)改變公司宗旨;

    (二)減少公司股本;

    (三)將公司合併、分拆或解散。

    十二、帳目之審核及提交

    一、持牌人的帳目須每年經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一位核數師或一間核數公司作出審核。

    二、持牌人必須在帳目被審核後十五日內向政府提交上年度會計帳目及核數公司的相關意見。

    十三、計劃

    一、持牌人必須履行附於本牌照,並成為其組成部分的下列計劃:

    (一)公司架構說明,當中須分別指出現有及將會受聘的本地及非本地之員工數目;

    (二)五年投資計劃書;

    (三)五年發展策略計劃書。

    二、在牌照發出的第五年後,持牌人有義務在每年的十一月三十日前向政府提交下一年度的計劃,供政府評定及批核。

    十四、持牌人的權利

    一、除法律或本牌照規定的其他權利外,持牌人有權:

    (一)按照適用的規章及技術規定,并根據與其他獲發牌實體訂立且經政府認可的互連協議,與包括基礎電信網絡在內的其他公共電信網絡互連;

    (二)設立本身國際接駁機制,該機制可直接連線至國際營運商或借助可用的對外基礎電信設施,專門用於導引各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中以本地號碼為啟端或終端的電信;持牌人不得導引以固定電話服務的號碼為啟端或終端的通話,但提供經適當許可的服務的情況除外;

    (三)工作需要時,經適當認別的人員及車輛自由進出公眾場所;

    (四)只要有關設備在技術上獲得批准且證明有安裝該設備的需要,以及在取得有權限實體的許可後,在樓宇安裝站台及天線、在公共街道安裝電纜,以連接站台和電信網絡的交換中心,以及按照適用於其他公共及專用電信網絡的法例規定,安裝為建立獲發牌經營的網絡所需的其他電信基礎設施。

    二、持牌人因行使上款(三)及(四)項所賦予的權利而造成的損害,均須自行負責彌補。

    十五、持牌人的義務

    除法律或本牌照訂明的其他義務外,持牌人的義務包括:

    (一)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所提供服務的通訊不可侵犯及保密,保障個人資料及私隱;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維持為從事獲發牌經營的業務所需的人力、技術資源、物力及財力;

    (三)使用經有權限實體核准的設備,以及在取得法定許可後,就其公共電信網絡的更改作出適當公佈;

    (四)按本牌照內所訂定的要求及附件的計劃,在獲發牌經營的業務範圍內,採用最新的技術及服務,與技術發展併進;

    (五)有效及充分使用獲分配的無線電頻率;

    (六)確保其公共電信網絡運作的安全及其完整性的維護,以及實施必要的工作,有效地保養與提供服務有關的設施和設備;

    (七)按有關要求在指定地點依照合理的指定時間表對其設備或服務進行試驗,並負責有關費用;

    (八)不斷發展具適當的質量水平的業務;

    (九)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碼號規劃,並有效及充分使用獲分配的號碼;

    (十)允許其他獲發牌實體與本牌照所指之公共電信網絡互連;

    (十一)根據與其他獲發牌實體達成並須經政府確認的協 議,確保號碼的可攜性,並予以實施;

    (十二)確保不同公共電信網絡號碼間的轉線服務,但不影 響上一條款第一款(二) 項的規定的適用;

    (十三)按照政府的指示,就每一項所提供的服務保有具最 新資料的會計記帳,以及通話量及其他相關資料的記錄;以便在政府要求查閱時供其查閱;

    (十四)提供為監管電信所需的資料和解釋,並讓經有權限 實體適當授權的監管人員進入其一切設施;

    (十五)如在獲發牌經營的業務範圍內與其他實體簽訂合 同,須知會政府,指出合同的當事人及合同標的,並說明所提供的服務。當發覺有違反公平競爭條款或濫用主導地位的行為時,政府保留決定將其糾正的權利;

    (十六)準時繳納因取得牌照而應付的費用;

    (十七)根據適用的特定規章,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及分擔 有關的成本;

    (十八)確保設立商業協助及故障報告服務,並提供免費電 話號碼;

    (十九)確保可無償使用緊急系統的電話號碼;

    (二十)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現行法例,以及由有權限實 體依法向其發出的命令、禁制令、指令、指引、建議和指示;

    (二十一)遵守適用的國際規定,尤其是《國際電信聯盟》的有關規定。

    十六、與其他獲發牌實體及客戶的關係

    一、持牌人應確保其他獲發牌實體,通過繳付適當列明的價格,能以平等條件取得獲批准服務的提供。

    二、持牌人不得拒絕向符合要求並能滿足適用法例和規章所定條件的人士,使用其提供之任何一種形式的服務,包括在最短的時間內開始使用服務。

    十七、互連

    一、只要技術兼容性獲得保證且取得符合適用法例及規章的規定的保證,持牌人不得拒絕、歧視或無理妨礙其他獲發牌實體與本牌照範圍內之公共電信網絡的互連。

    二、包括有關價格在內的互連條件,須在持牌人與其他獲發牌實體之間簽訂並經政府確認的互連協議內載明。

    三、如互連要求者提出請求,持牌人必須向其提供為互連所需的資料和規格。

    四、持牌人對為互連目的而獲得的資料負有保密的義務,該等資料只可用於原定用途。

    五、如持牌人和其他獲發牌實體之間未能就互連條件達成協議,則政府可根據適度原則、實際的服務成本,以及經營者及使用者的權利及受法律保護的利益,訂定互連條件。

    六、只要依法可行,持牌人應許可專用電信網絡與其網絡互連。

    十八、網絡營運和服務提供的連續性

    一、根據與其他營運商和使用者訂立的協議規定,持牌人必須確保其電信網絡及獲批准服務的持續營運。

    二、未經政府預先許可,不得限制或中斷網絡的運作或服務的提供,但遇有不可抗力或不可預計的故障的情況,則不在此限。

    三、在非上兩款訂定的情況下,因有限度提供服務或中斷服務而對第一款所指協議之他方當事人或第三方所造成的損失,由持牌人承擔責任。

    四、如預料到將提供有限度服務或中斷服務,持牌人應適當提前向政府、第一款所指協議之他方當事人、以及必要時向公眾說明其期限、範圍及原因。

    十九、服務質素

    一、持牌人必須按政府訂定的基本質素指標,提供獲批准的服務。

    二、政府提出要求時,持牌人必須提供一切足以作出服務質素評估的報告、資料和數據。

    二十、限制或中斷對其他營運商及使用者提供服務

    一、在下列情況下,持牌人得中止或停止向使用者或其他營運商提供服務:

    (一)不履行合同或其他適用的規定;

    (二)未於協定期間繳交因提供服務所引致的任何費用。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應事先通知犯錯的使用者或營運商,以便作出修正。

    二十一、價格

    一、由持牌人提供的服務,將由使用者按政府核准的價格及收款方式付費。

    二、訂定價格時,在顧及持牌人投資的商業效益的需要下,應盡量貼近提供的服務之成本。

    三、持牌人有義務定期公佈所實施的價格,亦應向使用者提供適當列明所提供服務及相應金額的帳單。

    四、持牌人應將對服務價格表所作的更改呈交政府核准。

    五、倘有關價格有違公平競爭原則,又或與本地區中近似營運商作比較下屬不合理者,則政府在具理據的決定下,可規定作出更改,尤指訂定價格的最高值。

    二十二、 監察實體

    一、由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負責監察對本牌照的履行情況,以及持牌人範圍內之業務。

    二、監察實體可採取一切認為適當的措施執行本身的監察權限,尤其對服務的控制和持牌人對義務的履行,並可用認為合適的方式及在認為合適的時間,查證由持牌人提交的報告、資料及數據的準確性。

    二十三、 監察

    為上條款規定的目的,持牌人必須:

    (一)任由經監察實體適當授權的監管人員通行其一切設施;

    (二)對監察實體的工作的實施提供一切資料和解釋,並給予一切必要的方便;

    (三)提供一切簿籍、記錄及文件予監察實體,以便查閱;

    (四)在監察實體要求下當面進行測試,以評估所提供服務之情況及設備運作的特徵和狀況。

    ———

    附件

    公司架構說明

    人員的招聘

    本公司大部份的員工將於澳門本地聘請

    •至二零零二年年底,在總數為九十五名的員工中,約有百分之七十五將於澳門聘請。

    •至二零零三年年底,本公司將有大約百分之九十的員工是在澳門聘請。

    組織結構圖

    Image652.gif (31993 個位元組)

    五年投資計劃書

    投資

    •至二零零二年,累積投資額約為澳門幣八千萬元。

    •至二零零六年,累積投資額最小約為澳門幣一億一仟萬元。

    五年發展策略計劃書

    一、市場

    本公司承諾按市場需要而擴充及優化與全球標準數碼流動無線電話系統(GSM)相容的雙頻網絡,以迎合澳門特別行政區市民對流動電信服務的索求。

    市場目標

    本公司會陸續開展一連串的市場計劃來爭取顧客、剌激使用量和使客戶對服務感到稱心滿意。

    廣泛的服務

    為滿足客戶的需要,本公司會陸續開辦各項創新的服務,這些服務將會提高顧客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每日的生活素質,包括資費後付、預付和增值服務。

    電話號碼可攜性

    本公司落實執行流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從而鼓勵市場上公平競爭及允許顧客有選擇的自由。

    二、銷售

    本公司不但照顧消費者的利益,而且還希望透過提高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全面競爭力,為其經濟作出貢獻。

    供銷的策略

    本公司的銷售策略按照網絡的最大覆蓋範圍來確定。本公司會繼續提供革新且親善的服務,包括適合各類顧客的多種銷售包裝及強化三種分銷途徑:零售商店、分銷商及本身的直銷單位。

    售後服務

    本公司意識到提供優質售後服務和具備該服務能力的重要性,因此,一個持久及優質的售後服務是使新顧客獲得信心的重要服務。

    三、客戶服務

    本公司會繼續提供廣泛及全面的服務,以滿足客戶的需要,從而建立客戶的信心。

    有效的客戶關注服務

    在本公司的零售店內,客戶會獲得準確、快捷和親切的關注服務。這些商店將會直接與支援系統連接,以便迅速回應客戶的問題。客戶關注服務的員工會不斷接受培訓,使他門能迅速及勝任地解決客戶經常遇到的問題。

    客戶約章

    本公司將會制訂客戶約章,並承諾:

    •五日內解決百分之九十二的投訴事件;

    •二日內核實投訴事件;

    •二十四小時內落實服務;

    •二十四小時內更改服務 。

    四、科技

    技術縱覽

    本公司會全面優化網絡系統,使網絡更迎合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對優質及先進流動電話網絡的需要和期望,并可支援將來的服務發展。技術策略如下:

    •迅速增設網絡;

    •有效地使用頻譜;

    •裝置能支援現在及將來服務的網絡結構;

    •提供優質及具成本效益的服務;

    •善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資源,從而提供額外的經濟效益。

    本公司使用了數碼流動無線電話(GSM)技術,並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裝設900/1800MHz數碼流動無線電話雙頻網絡,同時亦會從主要的電信和電腦銷售商引入最新的技術。先進和智能無線電、交換及增值服務的平台結構能提供快速和有成本效益的基本及先進服務。本公司亦會繼續提供支援適時服務和準確賬單的服務和賬單平台。

    網絡設計

    標準 目標
    室外覆蓋目標 > 市區面積的99%
    室內覆蓋目標 在獲得業主或住客的同意下,逐漸增加至高於市區室內面積的95%
    廣泛通話系統調定成功率 在系統繁忙時間內> 98%
    廣泛通話系統漏失率 在系統繁忙時間內< 2%
    所有網絡的有效性 > 99.9%的運作時間

    無線電網絡

    本公司會陸續使用最新的基地台設備鋪設流動電話網絡,以及主要在現存的建築物安裝天線。這方法將可減少興建任何額外無線電塔架的需要,以及減少對有關環境的影響。建議的設備外形將是低矮的,并會按照需要加以塗上顏色以配合周圍的環境。室外覆蓋率將高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市區陸地面積的99%,而室內覆蓋率在得到業主或住客的同意下,將逐漸增加至高於室內面積的95%。 在流動電話網絡覆蓋範圍內,顧客可打出、接收和維持通話的可信度約為95%。

    交換網絡

    本公司已於交換中心設立一基地台監督站(BSC)及流動電話交換中心(MSC),並安裝了流動電話交換中心/原始位置登記(HLR)/鑒別中心(AUC)綜合系統來支援交換功能和儲存用戶活動和鑒別資料。該交換器將使用分佈式處理器,且具充足冗餘位保證系統的高度有效或高度可靠。倘通訊量突然增長,可擴大容量或加裝交換節點。

    鋪設時間表

    一項積極進取的鋪設計劃將根據數碼通在設立網絡方面的專業技術經驗和匯業財經集團的本地經驗來展開。請參閱下列的鋪設時間表。

    年份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室外基地台數目 55-70 70-75 70-75 70-75 70-75
    室內轉發器數目 25-40 40-50 50-55 55-60 6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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