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廉政公署

法規:

第86/2000號廉政專員批示

公報編號:

48/2000

刊登日期:

2000.11.29

版數:

6414

  • 核准《廉政公署槍械使用規章》。
相關法規 :
  • 第10/2000號法律 - 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
  • 第217/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 - 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所指的廉政公署人員得持有、攜帶和使用口徑不超越9毫米(.38)的手槍、左輪手槍和步槍。
  •  
    相關類別 :
  • 廉政公署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86/2000號廉政專員批示

    廉政專員根據第10/2000號法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屬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所載的《廉政公署槍械使用規章》。

    二、本批示於公佈之翌日開始生效。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十日

    廉政專員 張裕

    ———

    附件

    《廉政公署槍械使用規章》

    第一條

    一般規定

    一、根據《廉政公署組織法》規定,廉政公署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有權持有、攜帶和使用槍械。

    二、上款所指槍械的種類和口徑須由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第二條

    槍械使用權

    一、 廉政公署人員經廉政專員批示核准後,得在特定期間或執行特定任務時持有、攜帶和使用槍械。

    二、 上款所指人員須經適當訓練後才得持有、攜帶和使用槍械。

    第三條

    槍械使用

    廉政公署人員遇有下列任一情形者,得使用槍械:

    一)偵查犯罪、搜查、搜索、扣押、逮捕、拘留等須以強制力執行的任務;

    二)依法應逮捕和拘留之人拒捕或逃走;

    三)廉政公署人員的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侵害或威脅;

    四)保護證人,解救危難和維持公共秩序;

    五)持有兇器人士抗拒或妨礙廉政公署人員執行職務,經告誡仍不聽從者。

    第四條

    使用槍械前的警告

    廉政公署人員使用槍械前應事先發出警告,但情況危急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槍械使用的停止

    廉政公署人員使用槍械的原因已消滅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六條

    槍械使用後的報告義務

    廉政公署人員使用槍械後,應立即向直屬上級報告事件經過,隨後應製作書面報告。

    第七條

    槍械、彈藥和戒護物品的保管和維護

    一、 技術支援廳負責槍械、彈藥和戒護物品的管理和維護,以及按規定向廉政公署人員提供此等物品。

    二、上款所指人員在完成任務後,應將槍械、彈藥和戒護物品交還技術支援廳。

    三、 廉政公署人員對獲分配的槍械、彈藥和戒護物品負妥善保管和維護的責任。

    四、 廉政公署人員獲分配的槍械、彈藥和戒護物品,如有遺失,除須立即通知直屬上級和事後製作書面報告外,並應通知技術支援廳。

    五、 技術支援廳應具有專用簿冊,以記錄所有槍械、彈藥和戒護物品的交收時間、數量、種類、交收人員姓名和職位,以及其他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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