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51/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33/2002

刊登日期:

2002.8.14

版數:

4071-4073

  • 命令公佈一九四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訂於西雅圖的國際勞工組織第74號《海員合格證書公約》的中文譯本。
被廢止 :
  • 第17/2022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國際勞工組織第73號《海員體格檢查公約》和第74號《海員合格證書公約》不再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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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38365號法令 - 通過關於海員合格證書之第74號公約以待批准。
  • 第53/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作為一九四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於西雅圖簽署的國際勞工組織第七十四號《海員合格證書公約》的締約國作出的有關將該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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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勞工 - 國際法 - 其他 - 勞工事務局 - 法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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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7/2022號行政長官公告 廢止

    第51/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一九四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訂於西雅圖的國際勞工組織第74號《海員合格證書公約》的中文譯本。

    上述公約的正式文本為法文文本,該文本連同相關的葡文譯本刊登於一九七一年一月九日第二期《政府公報》,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有關公約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的通知書刊登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十七日第四十二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二零零二年八月五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第74號公約

    海員合格證書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四六年六月六日在西雅圖舉行其第二十八屆會議,並

    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五項關於海員合格證書的某些提議,並

    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

    於一九四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四六年海員合格證書公約。

    第1條

    任何人均不得作為水手受僱於船上工作,除非根據國家法律和條例,他被認為有能力完成要求專門從事甲板服務工作的一名船員(不同於高級船員、水手長或熟練水手)所執行的整個任務,並且持有根據以下條款的規定所發給的合格水手能力證書。

    第2條

    1. 主管當局應為組織考試和頒發能力證書採取必要的措施。

    2. 下列人員不得獲取能力證書:

    (a) 未達到主管當局確定的最低年齡者;

    (b) 未在由主管當局確定的最低期限內以船員身分出海服役者;

    (c) 未通過由主管當局規定的能力考試者。

    3. 主管當局確定的最低年齡不得低於十八歲。

    4. 由主管當局確定的海上服役最低期限不得低於三十六個月。但主管當局能夠:

    (a) 在報名者確已在海上服役至少滿二十四個月,並在經許可的學校中接受職業培訓學業成績令人滿意的情況下,同意把接受培訓的全部或部分時間視為海上服役時間;

    (b) 對於在許可的海船學校中學習的學生,如在船上服役已滿十八個月,且畢業成績優良者,允許領取合格水手能力證書。

    5. 規定的考試內容應包括對應考人的水手操作知識和有效地完成合格海員各項工作必備的能力,包括駕駛救生艇在內,進行實踐考察。上述考試應能做到使成功地通過實踐考察的應考人得以領取由一九二九年海上救生國際公約第22條規定的,或由在特定地區生效的、修訂或取代上述公約的後繼公約有關條款所規定的“合格槳手”特許證。

    第3條

    凡本公約在一個特定地區開始生效時,對正在或已經合格履行水手職務或值班長職務或另一相當職務的任何人,均可頒發合格證書。

    第4條

    主管當局可規定承認在其他國家領土上頒發的合格證書。

    最後條款

    第5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6條

    1. 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 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3. 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生效。

    第7條

    1.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後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後每當十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8條

    1.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 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的各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9條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第10條

    公約生效後每十年,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一次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1條

    1. 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非新公約另有規定,否則:

    a) 新修訂公約生效和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於新修訂公約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7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 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 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12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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