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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50/2011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37/2011

刊登日期:

2011.9.12

版數:

1793-1811

  • 命令公佈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澳門簽署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佛得角共和國政府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的正式中文文本及葡文文本。
相關法規 :
  • 第1/2013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就相互通知對方已完成使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澳門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國政府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生效所需的內部法律程序。
  •  
    相關類別 :
  • 經濟及財政 - 國際法 - 其他 - 財政局 - 法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0/2011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澳門簽署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佛得角共和國政府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的正式中文文本及葡文文本。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佛得角共和國政府

    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佛得角共和國政府

    為促進和加強彼此間經濟關係,願意締結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人的範圍

    本協定適用於協議一方或者同時為協議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

    稅種範圍

    一、本協定適用於由協議一方、其政治或行政當局及其地方自治團體對所得徵收的所有稅收,不論其徵收方式如何。

    二、對全部所得或某項所得徵收的稅收,包括對來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徵收的稅收,對企業支付的工資總額徵收的稅收,以及對財產收益徵收的稅收,應視為對所得徵收的稅收。

    三、本協定特別適用的現行稅種為:

    (一)在澳門:

    1. 所得補充稅;

    2. 職業稅;

    3. 市區房屋稅;

    4. 市區房屋稅徵稅憑單的印花稅;

    (下稱“澳門稅收”)

    (二)在佛得角:

    1. 單一所得稅;

    2. 關於來自動產或不動產轉讓收益,以及財產收益的單一財產稅;

    3. 火災稅;

    (下稱“佛得角稅收”)

    四、本協定也適用於本協定簽訂之日後,協議雙方訂定的相同或相似的稅收,以及增加或代替現行稅種的稅收。協議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作的實質變動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

    (一)“協議一方”和“協議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下文,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佛得角共和國;

    (二)“澳門”一語包括澳門半島、氹仔島及路環島;

    (三)“佛得角”一語包括佛得角共和國位於非洲西部海岸領土和領海,也包括根據佛得角法律和國際法,佛得角共和國擁有勘探和開發海床、底土及上覆水域的自然資源的主權權利的其他區域,包括島嶼;

    (四)“稅收”一語,按照上下文,是指澳門稅收或佛得角稅收;

    (五)“人”一語包括個人、公司或其他團體;

    (六)“公司”一語是指法人或在稅收上視同法人的實體;

    (七)“協議一方企業”和“協議另一方企業”的用語,分別是指協議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協議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八)“佛得角國民”一語是指:

    1. 所有具有該國國籍的個人;

    2. 所有按照該國有效法律設立的法人、合夥企業或團體。

    (九)“國際運輸”一語是指在協議一方設有實際管理機構的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協議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

    (十)“主管當局”一語是指:

    1. 在澳門方面:行政長官或其授權代表;

    2. 在佛得角方面:負責財政領域中的政府官員、稅務總局局長或其授權代表。

    二、協議一方在任何時候實施本協定時,對於未經本協定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解釋以外,應當具有協定實施時該協議一方適用於本協定的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協議一方適用的稅法,對有關術語的定義應優先於其他法律對同一術語的定義。

    第四條

    居民

    一、在本協定中,“協議一方居民”一語是指︰

    (一)在澳門,任何人或公司按照該協議一方法律,因住所、居所、實際管理機關所在地或者其他類似的標準,而負納稅義務的人,以及按照其內部法律任何取得所得的人或公司,不論該所得產生的地方及釐定居所的標準。此用語亦適用於該協議一方和其政治或行政當局。

    (二)在佛得角,任何人按照該協議一方法律,因住所、居所、實際管理機關所在地或其他類似的標準,而負納稅義務的人,也指任何須遵守現行生效的佛得角地域稅收制度的人或居民公司,以及該協議一方、其政治或行政當局,或地方當局。

    二、由於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協議雙方居民的個人,其身份應按以下規則確定:

    (一)應認為僅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協議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協議雙方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係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協議一方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無法確定,或者在協議任何一方都沒有永久住所,應認為僅是其有習慣性居處所在協議一方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協議雙方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但是是佛得角國民,應認為僅是佛得角居民;

    (四)如非上述數項所規定的情況,則協議雙方的主管當局應通過共同協商解決。

    三、由於第一款的規定,除個人以外,同時為協議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協議一方的居民。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以及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其他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一)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但僅以該工地、項目或活動連續六個月以上的為限;

    (二)協議一方企業通過僱員或者僱用的其他人員,在協議另一方為同一項目或相關聯的項目提供的勞務,包括諮詢勞務,但僅以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六個月的為限。

    四、雖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採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其他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本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活動的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如果由於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場所的全部活動屬於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六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以外)在協議一方代表協議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有權並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首先提及的協議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活動限於第四款的規定,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場所是常設機構。

    六、協議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獨立代理人在協議另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為在該協議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但如果這個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企業,不應認為是本款所指的獨立代理人。

    七、協議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協議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協議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協議一方公司構成協議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八、為著第三款的效力,企業因銷售工業或商業用途的設備或財產而對其裝配或安裝進行監督,如該監督費用少於銷售總金額百分之五且視為銷售的從屬,則不構成該企業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協議一方居民從位於協議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可以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不動產”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地的協議一方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於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於開採或有權開採礦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從直接使用、出租或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於企業的不動產所得和用於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

    企業利潤

    一、協議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協議一方徵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協議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協議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協議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協議另一方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但應僅以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除適用本條第三款的規定以外,協議一方企業通過設在協議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協議另一方進行營業,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並同該常設機構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獨立處理,該常設機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協議各方應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三、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所在協議一方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四、如果協議一方習慣於以企業總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二款規定並不妨礙該協議一方按這種習慣分配方法確定其應納稅的利潤。但是,採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定的原則一致。

    五、不應僅由於常設機構為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將利潤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採用相同的方法計算屬於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本協定其他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他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

    海運和空運

    一、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所取得的利潤,僅可在企業實際管理機關所在協議一方徵稅。

    二、如海運企業的實際管理機關設在船舶上,該實際管理機關視為設在該船舶登記港口所在的協議一方;如無登記港口,則該實際管理機關視為設在船舶經營者為居民的協議一方。

    三、第一款的規定也適用於來自參加合夥經營、聯合經營或參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利潤。

    第九條

    聯屬企業

    一、當:

    (一)協議一方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協議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

    (二)同一人直接或間接參與協議一方企業和協議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兩個企業間在其商業或財務關係上通過兩者所接受或規定的條件互相聯繫,而該等條件有別於獨立企業間所定者,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取得,但由於該等條件而沒有取得的利潤,可計入該企業的利潤內,並據以徵稅。

    二、協議一方將協議另一方已徵稅的企業利潤—在兩個企業之間的關係是獨立企業之間關係的情況下,這部分利潤是本應由該協議一方企業取得的—包括在該協議一方企業的利潤內徵稅時,該協議另一方應對這部分利潤所徵收的稅額加以調整。在確定調整時,應考慮本協定的其他規定。如有必要,協議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

    第十條

    股息

    一、協議一方居民公司向協議另一方居民支付的股息,可以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協議一方,按照該協議一方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取股息的人是股息的實際受益人及為協議另一方的居民,則所規定的稅款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百分之十。本款不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徵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享受股份或紅利權利、礦業股份、發起人股份,或非債權關係而容許分享利潤的其他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指按照分配所得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協議一方的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徵稅的其他公司權利而取得的所得。“股息”一語也包括從隱名合夥中取得的所得,以及從公司清算中取得的利潤。

    四、如果股息的實際受益人是協議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協議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協議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通過設在該協議另一方的固定場所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場所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協議一方居民公司從協議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協議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徵稅,也不得對該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潤徵稅,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於協議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該協議另一方也不可徵稅。

    第十一條

    利息

    一、來自協議一方而支付給協議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該等利息也可在其來自的協議一方,按照該協議一方的法律徵稅。但是,如利息的實際受益人為協議另一方的居民,則所規定的稅款不應超過該等利息總額的百分之十。

    三、本條所用“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和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與該等證券有關的溢價金。為著本條之效力,延期支付的罰款不視為利息。

    四、如利息的實際受益人是協議一方居民,在利息來自的協議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協議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通過設在該協議另一方的固定場所在協議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而已支付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場所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當支付利息的人為協議一方、其政治或行政當局、地方當局或該協議一方居民,該利息被視為來自該協議一方。然而,當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協議一方居民,在協議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固定場所,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場所有聯繫,並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場所負擔利息,上述利息被視為來自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場所所在的協議一方。

    六、由於支付利息的人與實際受益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債權已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實際受益人倘無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可按協議各方的法律徵稅,但注意本協定的其他規定。

    第十二條

    特許權使用費

    一、來自協議一方而支付給協議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產生的協議一方,根據該協議一方的法律徵稅。但如特許權使用費的收款人是其實際受益人且為協議另一方的居民,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之十。

    三、本條所用“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由於使用或特許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作品,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或磁帶等著作權、專利、製造或貿易中使用的商標、設計或模型、圖則、秘密配方或程序,以及由於使用或特許使用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又或由於取得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而作出的各種回報。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的實際受益人是協議一方居民,在特許權使用費產生的協議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協議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活動,又或通過設在該協議另一方的固定場所從事獨立個人勞務,且獲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場所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按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如有義務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協議一方、其政治或行政當局、地方當局或該協議一方居民,該特許權使用費應視為來自該協議一方。然而,有義務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協議一方居民,當其在協議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固定場所,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場所有聯繫,並由其負擔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支付,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視為來自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場所所在的協議一方。

    六、如因有義務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實際受益人之間或兩者與其他人之間有特殊關係,使有關使用、權利或信息所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實際受益人如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數額時,本條規定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超出部分仍可繼續按協議各方的法律徵稅,但應考慮本協定的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

    財產收益

    一、協議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於協議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轉讓屬於協議一方企業在協議另一方的常設機構資產部份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或轉讓協議一方居民在協議另一方設有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場所的動產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該常設機構(單獨或隨同整個企業)或該固定場所取得的收益,可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三、轉讓用於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或屬於經營上述船舶或飛機的動產而取得的收益,僅可在該企業實際管理機關所在的協議一方徵稅。

    四、轉讓本條上述數款所指財產以外的任何其他財產而取得的收益,僅可在轉讓人為其居民的協議一方徵稅。

    第十四條

    獨立個人勞務

    一、協議一方居民因從事自由職業或其他獨立性質的業務而取得的所得,僅可在該協議一方徵稅。但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可在協議另一方徵稅:

    (一)該居民在協議另一方慣常設有固定場所從事其業務。在這種情況下,在該協議另一方可對歸屬於該固定場所的所得徵稅;

    (二)該居民在協議另一方在十二個月內連續或累計停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且該停留期間是始於或結束於有關稅務年度。在這種情況下,該協議另一方僅可對在該協議另一方從事業務取得的所得徵稅。

    二、自由職業一語特別包括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等性質的獨立活動,以及包括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會計師和牙醫的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

    非獨立個人勞務

    一、除適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規定以外,協議一方居民因受僱取得的工資、薪金和其他類似報酬,僅可在該協議一方徵稅,但在協議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除外。如在該協議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有關的報酬可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協議一方居民因在協議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而取得的報酬,如同時符合下列情況者,僅可在該協議一方徵稅:

    (一)受益人在協議另一方在十二個月內連續或累計停留不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且該停留期間是始於或結束於有關稅務年度;

    (二)報酬由非協議另一方居民的僱主實體支付或以其名義支付;並且

    (三)報酬非由僱主實體設在協議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場所負擔。

    三、雖有本條上述規定,因受僱於從事經營國際運輸企業的船舶或飛機上而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企業實際管理機關所在的協議一方徵稅。

    第十六條

    董事會成員及技術人員

    一、協議一方居民,作為協議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取得的按百分率計算的報酬、出席費及其他類似報酬,可在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協議一方居民,作為協議另一方居民公司的高級行政人員取得的工資、薪金及其他類似報酬,可在協議另一方徵稅。

    第十七條

    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協議一方居民,作為職業表演者,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又或音樂方面的藝術工作者,以及作為運動員,在協議另一方以上述身分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職業表演者或運動員以該等身分從事個人活動而取得的歸屬於他人的所得,可在職業表演者或運動員進行該等活動的協議一方徵稅。

    三、雖有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如果這些活動是按照協議雙方的文化協定舉辦,以及對協議一方的訪問是直接地獲得協議其中一方的政府、地方當局、公共機構、或協議雙方的公共基金資助,並且這些活動是不牟利的,則在獲訪問的協議一方進行活動而取得的所得在該協議一方應予免稅。

    第十八條

    退休金

    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以外,因以前的僱佣關係而支付予協議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及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可在該協議一方徵稅。

    第十九條

    政府服務

    一、

    (一)協議一方、其政治或行政當局、或地方自治團體向為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工資、薪俸及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協議一方徵稅。

    (二)如這些服務是在協議另一方提供,而提供服務的個人為該協議另一方居民,且該居民屬下列任一情況者,則這類工資、薪俸及其他類似報酬僅可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1. 該居民在佛得角進行活動且是該國國民;或

    2. 不是僅為了提供上述服務的目的,而成為該協議另一方的居民。

    二、

    (一)協議一方、其政治或行政當局、或地方自治團體,無論是直接或通過其設立的基金,向為該當局或自治團體提供服務的個人的任何退休金,僅可在該協議一方徵稅;

    (二)如提供服務的個人是協議另一方居民,或如在佛得角,該個人是其居民或國民,則該些退休金僅可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應適用於為協議一方、其政治或行政當局、又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舉辦的事業提供服務而取得的工資、薪金和其他類似報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條

    教師和研究人員

    一、任何個人是、或者在緊接前往協議一方之前曾是協議另一方居民,僅是為在協議另一方的大學、學院、學校或該協議另一方認可為非牟利的其他教育機構和科研機構從事教學或/和科學研究,停留在該協議另一方,對其由於教學或研究收取的報酬,自其抵達該協議另一方之日起不超過兩年免予徵稅。

    二、如研究非為公共利益,而主要是為某個人或某些人的私利,則第一款規定的豁免不適用於來自該研究的所得。

    第二十一條

    學生和實習人員

    一、學生或實習生是、或者在緊接前往協議一方之前曾是協議另一方居民,僅由於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停留在該協議一方,對其為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收到來源於該協議一方以外的款項,該協議一方應免予徵稅。

    二、第一款所指的豁免僅適用於認為完成教育或培訓的合理期間。

    第二十二條

    其他所得

    一、協議一方居民的未經本協定上述各條明確規定的各項所得,不論其來自何處,應僅在該協議一方徵稅。

    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動產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所得收款人為協議一方居民,通過設在協議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協議另一方進行營業,或通過設在該協議另一方的固定場所在該協議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場所有實際聯繫者,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三、但協議一方居民在協議另一方取得的各項所得,凡未經本協定上述各條規定的,也可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第二十三條

    消除雙重徵稅的方法

    一、在澳門方面,消除雙重徵稅如下:澳門居民取得的所得,如根據本協定的規定可在佛得角徵稅,該等所得在澳門可免予徵稅。

    二、在佛得角方面,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一)佛得角居民取得的所得,如根據本協定的規定可在澳門徵稅,佛得角應從對該居民徵收的所得稅收中扣除相等於已在澳門繳納的所得稅數額。但該項扣除,在任何情況下,應不超過可以在澳門徵稅的那部份所得在扣除前計算的所得稅額。

    (二)佛得角居民取得的所得,如根據本協定的規定在澳門免稅,佛得角在計算該居民其餘所得的稅額時,可對其免稅的所得予以考慮。

    第二十四條

    無差別待遇

    一、在相同情況下,澳門居民和佛得角國民在協議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澳門居民或佛得角國民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雖有第一條的規定,本款規定也應適用於不是協議一方或協議雙方居民的佛得角國民。

    二、協議一方企業在協議另一方常設機構的稅收負擔,不應高於在該協議另一方進行同樣活動的協議另一方的企業的稅收負擔。

    三、上款所指的規定不可理解為協議一方由於民事地位或家庭責任給予該協議一方居民在稅務上的任何個人扣除、優惠和減免,亦必須給予協議另一方居民。

    四、協議一方企業的全部或部分資本,直接或間接為協議另一方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首先提及的協議方負擔的稅收和有關條件,不應與首先提及的協議方的其他類似企業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和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雖有第二條的規定,本條規定適用於任何性質或名稱之稅收。

    第二十五條

    協商程序

    一、當有人認為協議一方或協議雙方採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徵稅不符合本協定的規定時,可以不考慮協議雙方的法律規定的上訴方法,將有依據的申駁以書面方式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協議一方主管當局,或如有關個案是屬於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情況,佛得角的國民應向佛得角主管當局提出。有關個案必須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措施第一次通知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申駁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與協議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的徵稅。達成的協議應予執行,而不受協議雙方內部法律規定的期限限制。

    三、協議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議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時所發生的困難或疑義,也可對本協定未作規定的消除雙重徵稅情況進行相互協商。

    四、為適用本協定,協議雙方主管當局當有需要時可相互直接聯繫,以便按上述各款的規定達成協議。

    第二十六條

    信息交換

    一、為適用本協定或協議雙方內部法律,協議雙方主管當局可以互相交換有利於協議雙方、其政治當局或地方自治團體以任何性質或名義徵收稅項所需的信息,但該等法律所規定的徵稅與本協定不相抵觸。信息交換不受第一條和第二條的規定限制。

    二、協議一方收到的任何信息,應與按該協議一方的內部法律取得的信息同樣列作密件處理,並僅可告知負責第一款規定稅收的查定或徵收,或與該等稅收有關的宣告或執行程序,又或對該等稅收上訴負責裁決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等信息,可在法院的公開聽證過程中或司法判決中透露有關信息。

    三、第一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可被理解為協議一方的主管當局有以下義務:

    (一)採取與該協議一方或協議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該協議一方或協議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商業、工業或專業工作的秘密或過程的信息,或者泄露後將違反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協議一方根據本條請求信息,協議另一方應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請求的信息,即使協議另一方可能並不因其稅務目的需要該信息。前句所確定的義務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這些限制在任何情況下不應理解為允許協議一方僅因該信息沒有國內利益而拒絕提供。

    五、在任何情況下,第三款的規定不應被理解為允許協議一方僅因信息由銀行、其他金融機構、代名人、代理人或受託人所持有,或者由於信息與某人的所有權利益有關而拒絕提供信息。

    六、信息交換得應協議雙方請求來處理。如請求沒有指明特定納稅人及特定銀行或金融機構,被請求方主管當局可拒絕蒐集尚未擁有的信息。

    七、雖有第五款及第六款的規定,僅當協議雙方的國內法律賦予其稅務當局可蒐集其境內成立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所擁有的信息時,協議雙方主管當局才得請求交換金融銀行業紀錄。

    八、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適用本條款的方式。

    第二十七條

    領事官員

    本協定不影響按國際法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規定的領事官員的稅務特權。

    第二十八條

    生效

    協議一方按其法律完成使本協定生效所需的程序後,通知協議另一方。

    本協定自最後一方的通知日起計六個月後開始生效,而其規定將首次適用於:

    一、本協定生效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出現的就源扣繳的稅收;

    二、對本協定生效年度翌年一月一日或以後開始的徵稅期間發生的所得徵收的其他稅收。

    第二十九條

    終止

    本協定在協議一方終止前應繼續有效。協議任何一方可在協定生效年起滿五年後任何歷年結束前至少六個月,通過適當途徑預先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

    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停止適用於:

    一、終止通知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出現的就源扣繳的稅收;以及

    二、對終止通知發出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開始徵稅期間發生的所得徵收的其他稅收。

    協議雙方政府分別授權代表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議於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澳門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佛得角共和國政府

     

    譚伯源
    經濟財政司司長
    温貝•布里托
    總理府助理國務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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