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14/2008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22/2008

刊登日期:

2008.5.30

版數:

5022-5045

  • 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就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訂於京都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通知書中、英文文本的適用部分及相應的葡文譯本,以及該議定書的中文正式文本及葡文譯本。
相關法規 :
  • 第20/93號法令 - 通過《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以待批准。
  • 第14/2008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就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訂於京都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通知書中、英文文本的適用部分及相應的葡文譯本,以及該議定書的中文正式文本及葡文譯本。
  •  
    相關類別 :
  • 環境 - 國際法 - 其他 - 環境保護局 - 法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4/2008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訂於京都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的締約國,並已於二零零二年八月三十日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核准書,該核准書自二零零五年二月十六日起生效;

    又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二零零八年一月十日以照會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議定書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同時,聯合國秘書長於二零零八年一月十五日確認收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就議定書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通知書(C.N. 31. 2008. TREATIES-2 (Depositary Notification)文件),且議定書自二零零八年一月十四日起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送交保管實體關於議定書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通知書中、英文文本的適用部分及相應的葡文譯本;及
    ——議定書的中文正式文本及以該公約各正式文本為依據的葡文譯本。

    二零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二零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何永安


    通知書

    (二零零八年一月十日第CML/1/2008號文件;

    參閱二零零八年一月十五日C.N.31.2008.TREATIES-2

    (Depositary Notification)

    “(……)

    我謹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就《〈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通知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決定,《〈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

    ———

    Notification

    (Document Ref. CML/1/2008, of 10 January 2008;

    C.N.31.2008.TREATIES-2 (Depositary Notification), of 15 January 2008)

    “(…)

    With regard to the Kyoto Protocol to the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I have the honour to state on behalf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s follows: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138 of the Basic Law of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ecides that the Kyoto Protocol to the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shall apply to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

    本議定書各締約方,

    作為《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締約方,

    為實現《公約》第二條所述的最終目標,

    憶及《公約》的各項規定,

    在《公約》第三條的指導下,

    按照《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在第1/CP.1號決定中通過的“柏林授權”,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為本議定書的目的,《公約》第一條所載定義應予適用。此外:

    1. “締約方會議” 指《公約》締約方會議。

    2. “公約” 指1992年5月9日在紐約通過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

    3. “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 指世界氣象組織和聯合國環境規劃署1988年聯合設立的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

    4. “蒙特利爾議定書” 指1987年9月16日在蒙特利爾通過、後經調整和修正的《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

    5. “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方” 指出席會議並投贊成票或反對票的締約方。

    6. “締約方” 指本議定書締約方,除非文中另有說明。

    7. “附件一所列締約方” 指《公約》附件一所列締約方,包括可能作出的修正,或指根據《公約》第四條第2款(g)項作出通知的締約方。

    第二條

    1. 附件一所列每一締約方,在實現第三條所述關於其量化的限制和減少排放的承諾時,為促進可持續發展,應:

    (a)根據本國情況執行和/或進一步制訂政策和措施,諸如:

    (一)增強本國經濟有關部門的能源效率;

    (二)保護和增強《蒙特利爾議定書》未予管制的溫室氣體的匯和庫,同時考慮到其依有關的國際環境協議作出的承諾;促進可持續森林管理的做法、造林和再造林;

    (三)在考慮到氣候變化的情況下促進可持續農業方式;

    (四)研究、促進、開發和增加使用新能源和可再生的能源、二氧化碳固碳技術和有益於環境的先進的創新技術;

    (五)逐漸減少或逐步消除所有的溫室氣體排放部門違背《公約》目標的市場缺陷、財政激勵、稅收和關稅免除及補貼,並採用市場手段;

    (六)鼓勵有關部門的適當改革,旨在促進用以限制或減少《蒙特利爾議定書》未予管制的溫室氣體的排放的政策和措施;

    (七)採取措施在運輸部門限制和/或減少《蒙特利爾議定書》未予管制的溫室氣體排放;

    (八)通過廢物管理及能源的生產、運輸和分配中的回收和利用限制和/或減少甲烷排放;

    (b)根據《公約》第四條第2款(e)項第(一)目,同其它此類締約方合作,以增強它們依本條通過的政策和措施的個別和合併的有效性。為此目的,這些締約方應採取步驟分享它們關於這些政策和措施的經驗並交流信息,包括設法改進這些政策和措施的可比性、透明度和有效性,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在第一屆會議上或在此後一旦實際可行時,審議便利這種合作的方法,同時考慮到所有相關信息。

    2. 附件一所列締約方應分別通過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和國際海事組織作出努力,謀求限制或減少航空和航海艙載燃料產生的《蒙特利爾議定書》未予管制的溫室氣體的排放。

    3. 附件一所列締約方應以下述方式努力履行本條中所指政策和措施,即最大限度地減少各種不利影響,包括對氣候變化的不利影響、對國際貿易的影響、以及對其它締約方——尤其是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公約》第四條第8款和第9款中所特別指明的那些締約方的社會、環境和經濟影響,同時考慮到《公約》第三條。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可以酌情採取進一步行動促進本款規定的實施。

    4. 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如斷定就上述第1款(a)項中所指任何政策和措施進行協調是有益的,同時考慮到不同的國情和潛在影響,應就闡明協調這些政策和措施的方式和方法進行審議。

    第三條

    1. 附件一所列締約方應個別地或共同地確保其在附件A中所列溫室氣體的人為二氧化碳當量排放總量不超過按照附件B中所載其量化的限制和減少排放的承諾和根據本條的規定所計算的其分配數量,以使其在2008年至2012年承諾期內這些氣體的全部排放量從1990年水平至少減少5%。

    2. 附件一所列每一締約方到2005年時,應在履行其依本議定書規定的承諾方面作出可予證實的進展。

    3. 自1990年以來直接由人引起的土地利用變化和林業活動——限於造林、重新造林和砍伐森林——產生的溫室氣體源的排放和匯的清除方面的淨變化,作為每個承諾期碳貯存方面可核查的變化來衡量,應用以實現附件一所列每一締約方依本條規定的承諾。與這些活動相關的溫室氣體源的排放和匯的清除,應以透明且可核查的方式作出報告,並依第七條和第八條予以審評。

    4. 在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之前,附件一所列每締約方應提供數據供附屬科技諮詢機構審議,以便確定其1990年的碳貯存並能對其以後各年的碳貯存方面的變化作出估計。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在第一屆會議或在其後一旦實際可行時,就涉及與農業土壤和土地利用變化和林業類各種溫室氣體源的排放和各種匯的清除方面變化有關的哪些因人引起的其它活動,應如何加到附件一所列締約方的分配數量中或從中減去的方式、規則和指南作出決定,同時考慮到各種不確定性、報告的透明度、可核查性、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方法學方面的工作、附屬科技諮詢機構根據第五條提供的諮詢意見以及《公約》締約方會議的決定。此項決定應適用於第二個和以後的承諾期。一締約方可為其第一個承諾期這些額外的因人引起的活動選擇適用此項決定,但這些活動須自1990年以來已經進行。

    5. 其基準年或基準期係根據《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二屆會議第9/CP.2號決定確定的、正在向市場經濟過渡的附件一所列締約方,為履行其依本條規定的承諾,應使用該基準年或基準期。正在向市場經濟過渡但尚未依《公約》第十二條提交其第一次國家信息通報的附件一所列任何其它締約方,也可通知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它有意為履行其依本條規定的承諾使用除1990年以外的某一歷史基準年或基準期。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就此種通知的接受與否作出決定。

    6. 考慮到《公約》第四條第6款,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允許正在向市場經濟過渡的附件一所列締約方在履行其除本條規定的那些承諾以外的承諾方面有一定程度的靈活性。

    7. 在從2008年至2012年第一個量化的限制和減少排放的承諾期內,附件一所列每一締約方的分配數量應等於在附件B中對附件A所列溫室氣體在1990年或按照上述第5款確定的基準年或基準期內其人為二氧化碳當量的排放總量所載的其百分比乘以5。土地利用變化和林業對其構成1990年溫室氣體排放淨源的附件一所列那些締約方,為計算其分配數量的目的,應在它們1990年排放基準年或基準期計入各種源的人為二氧化碳當量排放總量減去1990年土地利用變化產生的各種匯的清除。

    8. 附件一所列任一締約方,為上述第7款所指計算的目的,可使用1995年作為其氫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和六氟化硫的基準年。

    9. 附件一所列締約方對以後期間的承諾應在對本議定書附件B的修正中加以確定,此類修正應根據第二十一條第7款的規定予以通過。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至少在上述第1款中所指第一個承諾期結束之前七年開始審議此類承諾。

    10. 一締約方根據第六條或第十七條的規定從另一締約方獲得的任何減少排放單位或一個分配數量的任何部分,應計入獲得締約方的分配數量。

    11. 一締約方根據第六條和第十七條的規定轉讓給另一締約方的任何減少排放單位或一個分配數量的任何部分,應從轉讓締約方的分配數量中減去。

    12. 一締約方根據第十二條的規定從另一締約方獲得的任何經證明的減少排放,應記入獲得締約方的分配數量。

    13. 如附件一所列一締約方在一承諾期內的排放少於其依本條確定的分配數量,此種差額,應該締約方要求,應記入該締約方以後的承諾期的分配數量。

    14. 附件一所列每一締約方應以下述方式努力履行上述第一款的承諾,即最大限度地減少對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尤其是《公約》第四條第8款和第9款所特別指明的那些締約方不利的社會、環境和經濟影響。依照《公約》締約方會議關於履行這些條款的相關決定,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在第一屆會議上審議可採取何種必要行動以盡量減少氣候變化的不利後果和/或對應措施對上述條款中所指締約方的影響。須予審議的問題應包括資金籌措、保險和技術轉讓。

    第四條

    1. 凡訂立協定共同履行其依第三條規定的承諾的附件一所列任何締約方,只要其依附件A中所列溫室氣體的合併的人為二氧化碳當量排放總量不超過附件B中所載根據其量化的限制和減少排放的承諾和根據第三條規定所計算的分配數量,就應被視為履行了這些承諾。分配給該協定每一締約方的各自排放水平應載明於該協定。

    2. 任何此類協定的各締約方應在它們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本議定書或加入本議定書之日將該協定內容通知秘書處。其後秘書處應將該協定內容通知《公約》締約方和簽署方。

    3. 任何此類協定應在第三條第7款所指承諾期的持續期間內繼續實施。

    4. 如締約方在一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框架內並與該組織一起共同行事,該組織的組成在本議定書通過後的任何變動不應影響依本議定書規定的現有承諾。該組織在組成上的任何變動只應適用於那些繼該變動後通過的依第三條規定的承諾。

    5. 一旦該協定的各締約方未能達到它們的總的合併減少排放水平,此類協定的每一締約方應對該協定中載明的其自身的排放水平負責。

    6. 如締約方在一個本身為議定書締約方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框架內並與該組織一起共同行事,該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每一成員國單獨地並與按照第二十四條行事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一起,如未能達到總的合併減少排放水平,則應對依本條所通知的其排放水平負責。

    第五條

    1. 附件一所列每一締約方,應在不遲於第一個承諾期開始前一年,確立一個估算《蒙特利爾議定書》未予管制的所有溫室氣體的各種源的人為排放和各種匯的清除的國家體系。應體現下述第2款所指方法學的此類國家體系的指南,應由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予以決定。

    2. 估算《蒙特利爾議定書》未予管制的所有溫室氣體的各種源的人為排放和各種匯的清除的方法學,應是由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所接受並經《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三屆會議所議定者。如不使用這種方法學,則應根據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所議定的方法學作出適當調整。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除其它外,應基於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的工作和附屬科技諮詢機構提供的諮詢意見,定期審評和酌情修訂這些方法學和作出調整,同時充份考慮到《公約》締約方會議作出的任何有關決定。對方法學的任何修訂或調整,應只用於為了在繼該修訂後通過的任何承諾期內確定依第三條規定的承諾的遵守情況。

    3. 用以計算附件A所列溫室氣體的各種源的人為排放和各種匯的清除的全球升溫潛能值,應是由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所接受並經《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三屆會議所議定者。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除其它外,應基於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的工作和附屬科技諮詢機構提供的諮詢意見;定期審評和酌情修訂每種此類溫室氣體的全球升溫潛能值,同時充分考慮到《公約》締約方會議作出的任何有關決定。對全球升溫潛能值的任何修訂,應只適用於繼該修訂後所通過的任何承諾期依第三條規定的承諾。

    第六條

    1. 為履行第三條的承諾的目的,附件一所列任一締約方可以向任何其它此類締約方轉讓或從它們獲得由任何經濟部門旨在減少溫室氣體的各種源的人為排放或增強各種匯的人為清除的項目所產生的減少排放單位,但:

    (a)任何此類項目須經有關締約方批准;

    (b)任何此類項目須能減少源的排放,或增強匯的清除,這一減少或增強對任何以其它方式發生的減少或增強是額外的;

    (c)締約方如果不遵守其依第五條和第七條規定的義務,則不可以獲得任何減少排放單位;

    (d)減少排放單位的獲得應是對為履行依第三條規定的承諾而採取的本國行動的補充。

    2. 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可在第一屆會議或在其後一旦實際可行時,為履行本條、包括為核查和報告進一步制訂指南。

    3. 附件一所列一締約方可以授權法律實體在該締約方的負責下參加可導致依本條產生、轉讓或獲得減少排放單位的行動。

    4. 如依第八條的有關規定查明附件一所列一締約方履行本條所指的要求有問題,減少排放單位的轉讓和獲得在查明問題後可繼續進行,但在任何遵守問題獲得解決之前,一締約方不可使用任何減少排放單位來履行其依第三條的承諾。

    第七條

    1. 附件一所列每一締約方應在其根據《公約》締約方會議的相關決定提交的《蒙特利爾議定書》未予管制的溫室氣體的各種源的人為排放和各種匯的清除的年度清單內,載列將根據下述第4款確定的為確保遵守第三條的目的而必要的補充信息。

    2. 附件一所列每一締約方應在其依《公約》第十二條提交的國家信息通報中載列根據下述第4款確定的必要的補充信息,以示其遵守本議定書所規定承諾的情況。

    3. 附件一所列每一締約方應自本議定書對其生效後的承諾期第一年根據《公約》提交第一次清單始,每年提交上述第1款所要求的信息。每一此類締約方應提交上述第2款所要求的信息,作為在本議定書對其生效後和在依下述第4款規定通過指南後應提交的第一次國家信息通報的一部分。其後提交本條所要求的信息的頻度,應由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予以確定,同時考慮到《公約》締約方會議就提交國家信息通報所決定的任何時間表。

    4. 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在第一屆會議上通過並在其後定期審評編制本條所要求信息的指南,同時考慮到《公約》締約方會議通過的附件一所列締約方編制國家信息通報的指南。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還應在第一個承諾期之前就計算分配數量的方式作出決定。

    第八條

    1. 附件一所列每一締約方依第七條提交的國家信息通報,應由專家審評組根據《公約》締約方會議相關決定並依照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依下述第4款為此目的所通過的指南予以審評。附件一所列每一締約方依第七條第1款提交的信息,應作為排放清單和分配數量的年度匯編和計算的一部分予以審評。此外,附件一所列每一締約方依第七條第2款提交的信息,應作為信息通報審評的一部分予以審評。

    2. 專家審評組應根據《公約》締約方會議為此目的提供的指導,由秘書處進行協調,並由從《公約》締約方和在適當情況下政府間組織提名的專家中遴選出的成員組成。

    3. 審評過程應對一締約方履行本議定書的所有方面作出徹底和全面的技術評估。專家審評組應編寫一份報告提交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在報告中評估該締約方履行承諾的情況並指明在實現承諾方面任何潛在的問題以及影響實現承諾的各種因素。此類報告應由秘書處分送《公約》的所有締約方。秘書處應列明此類報告中指明的任何履行問題,以供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予以進一步審議。

    4. 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在第一屆會議上通過並在其後定期審評關於由專家審評組審評本議定書履行情況的指南,同時考慮到《公約》締約方會議的相關決定。

    5. 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在附屬履行機構並酌情在附屬科技諮詢機構的協助下審議:

    (a)締約方按照第七條提交的信息和按照本條進行的專家審評的報告;

    (b)秘書處根據上述第3款列明的那些履行問題,以及締約方提出的任何問題。

    6. 根據對上述第5款所指信息的審議情況,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就任何事項作出為履行本議定書所要求的決定。

    第九條

    1. 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參照可以得到的關於氣候變化及其影響的最佳科學信息和評估,以及相關的技術、社會和經濟信息,定期審評本議定書。這些審評應同依《公約》、特別是《公約》第四條第2款(d)項和第七條第2款(a)項所要求的那些相關審評進行協調。在這些審評的基礎上,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採取適當行動。

    2. 第一次審評應在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二屆會議上進行,進一步的審評應定期適時進行。

    第十條

    所有締約方,考慮到它們的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以及它們特殊的國家和區域發展優先順序、目標和情況,在不對未列入附件一的締約方引入任何新的承諾、但重申依《公約》第四條第1款規定的現有承諾並繼續促進履行這些承諾以實現可持續發展的情況下,考慮到《公約》第四條第3款、第5款和第7款,應:

    (a)在相關時並在可能範圍內,制訂符合成本效益的國家的方案以及在適當情況下區域的方案,以改進可反映每一締約方社會經濟狀況的地方排放因素、活動數據和/或模式的質量,用以編制和定期更新《蒙特利爾議定書》未予管制的溫室氣體的各種源的人為排放和各種匯的清除的國家清單,同時採用將由《公約》締約方會議議定的可比方法,並與《公約》締約方會議通過的國家信息通報編制指南相一致;

    (b)制訂、執行、公佈和定期更新載有減緩氣候變化措施和有利於充分適應氣候變化措施的國家的方案以及在適當情況下區域的方案:

    (一)此類方案,除其它外,將涉及能源、運輸和工業部門以及農業、林業和廢物管理。此外,旨在改進地區規劃的適應技術和方法也可改善對氣候變化的適應;

    (二)附件一所列締約方應根據第七條提交依本議定書採取的行動、包括國家方案的信息;其它締約方應努力酌情在它們的國家信息通報中列入載有締約方認為有助於對付氣候變化及其不利影響的措施、包括減緩溫室氣體排放的增加以及增強匯和匯的清除、能力建設和適應措施的方案的信息;

    (c)合作促進有效方式用以開發、應用和傳播與氣候變化有關的有益於環境的技術、專有技術、做法和過程,並採取一切實際步驟促進、便利和酌情資助將此類技術、專有技術、做法和過程特別轉讓給發展中國家或使它們有機會獲得,包括制訂政策和方案,以便利有效轉讓公有或公共支配的有益於環境的技術,並為私有部門創造有利環境以促進和增進轉讓和獲得有益於環境的技術;

    (d)在科學技術研究方面進行合作,促進維持和發展有系統的觀測系統並發展數據庫,以減少與氣候系統相關的不確定性、氣候變化的不利影響和各種應對戰略的經濟和社會後果,並促進發展和加強本國能力以參與國際及政府間關於研究和系統觀測方面的努力、方案和網絡,同時考慮到《公約》第五條;

    (e)在國際一級合作並酌情利用現有機構,促進擬訂和實施教育及培訓方案,包括加強本國能力建設,特別是加強人才和機構能力、交流或調派人員培訓這一領域的專家,尤其是培訓發展中國家的專家,並在國家一級促進公眾意識和促進公眾獲得有關氣候變化的信息。應發展適當方式通過《公約》的相關機構實施這些活動,同時考慮到《公約》第六條;

    (f)根據《公約》締約方會議的相關決定,在國家信息通報中列入按照本條進行的方案和活動;

    (g)在履行依本條規定的承諾方面,充分考慮到《公約》第四條第8款。

    第十一條

    1. 在履行第十條方面,締約方應考慮到《公約》第四條第4款、第5款、第7款、第8款和第9款的規定。

    2. 在履行《公約》第四條第1款的範圍內,根據《公約》第四條第3款和第十一條的規定,並通過受託經營《公約》資金機制的實體,《公約》附件二所列發達國家締約方和其它發達締約方應:

    (a)提供新的和額外的資金,以支付經議定的發展中國家為促進履行第十條(a)項所述《公約》第四條第1款(a)項規定的現有承諾而招致的全部費用;

    (b)並提供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所需要的資金,包括技術轉讓的資金,以支付經議定的為促進履行第十條所述依《公約》第四條第1款規定的現有承諾並經一發展中國家締約方與《公約》第十一條所指那個或那些國際實體根據該條議定的全部增加費用。

    這些現有承諾的履行應考慮到資金流量應充足和可以預測的必要性,以及發達國家締約方間適當分攤負擔的重要性。《公約》締約方會議相關決定中對受託經營《公約》資金機制的實體所作的指導,包括本議定書通過之前議定的那些指導,應比照適用於本款的規定。

    3.《公約》附件二所列發達國家締約方和其它發達締約方也可以通過雙邊、區域和其它多邊渠道提供並由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獲取履行第十條的資金。

    第十二條

    1. 茲此確定一種清潔發展機制。

    2. 清潔發展機制的目的是協助未列入附件一的締約方實現可持續發展和有益於《公約》的最終目標,並協助附件一所列締約方實現遵守第三條規定的其量化的限制和減少排放的承諾。

    3. 依清潔發展機制:

    (a)未列入附件一的締約方將獲益於產生經證明的減少排放的項目活動;

    (b)附件一所列締約方可以利用通過此種項目活動獲得的經證明的減少排放,促進遵守由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確定的依第三條規定的其量化的限制和減少排放的承諾之一部分。

    4. 清潔發展機制應置於由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的權力和指導之下,並由清潔發展機制的執行理事會監督。

    5. 每一項目活動所產生的減少排放,須經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指定的經營實體根據以下各項作出證明:

    (a)經每一有關締約方批准的自願參加;

    (b)與減緩氣候變化相關的實際的、可測量的和長期的效益;

    (c)減少排放對於在沒有進行經證明的項目活動的情況下產生的任何減少排放而言是額外的。

    6. 如有必要,清潔發展機制應協助安排經證明的項目活動的籌資。

    7. 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在第一屆會議上擬訂方式和程序,以期通過對項目活動的獨立審計和核查,確保透明度、效率和可靠性。

    8. 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確保經證明的項目活動所產生的部分收益用於支付行政開支和協助特別易受氣候變化不利影響的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支付適應費用。

    9. 對於清潔發展機制的參與,包括對上述第3款(a)項所指的活動及獲得經證明的減少排放的參與,可包括私有和/或公有實體,並須遵守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可能提出的任何指導。

    10. 在自2000年起至第一個承諾期開始這段時期內所獲得的經證明的減少排放,可用以協助在第一個承諾期內的遵約。

    第十三條

    1.《公約》締約方會議——《公約》的最高機構,應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

    2. 非為本議定書締約方的《公約》締約方,可作為觀察員參加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任何屆會的議事工作。在《公約》締約方會議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行使職能時,在本議定書之下的決定只應由為本議定書締約方者作出。

    3. 在《公約》締約方會議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行使職能時,《公約》締約方會議主席團中代表《公約》締約方但在當時非為本議定書締約方的任何成員,應由本議定書締約方從本議定書締約方中選出的另一成員替換。

    4. 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定期審評本議定書的履行情況,並應在其權限內作出為促進本議定書有效履行所必要的決定。締約方會議應履行本議定書賦予它的職能,並應:

    (a)基於依本議定書的規定向它提供的所有信息,評估締約方履行本議定書的情況及根據本議定書採取的措施的總體影響,尤其是環境、經濟、社會的影響及其累積的影響,以及在實現《公約》目標方面取得進展的程度;

    (b)根據《公約》的目標、在履行中獲得的經驗及科學技術知識的發展,定期審查本議定書規定的締約方義務,同時適當顧及《公約》第四條第2款(d)項和第七條第2款所要求的任何審評,並在此方面審議和通過關於本議定書履行情況的定期報告;

    (c)促進和便利就各締約方為對付氣候變化及其影響而採取的措施進行信息交流,同時考慮到締約方的有差別的情況、責任和能力,以及它們各自依本議定書規定的承諾;

    (d)應兩個或更多締約方的要求,便利將這些締約方為對付氣候變化及其影響而採取的措施加以協調,同時考慮到締約方的有差別的情況、責任和能力,以及它們各自依本議定書規定的承諾;

    (e)依照《公約》的目標和本議定書的規定,並充分考慮到《公約》締約方會議的相關決定,促進和指導發展和定期改進由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議定的、旨在有效履行本議定書的可比較的方法學;

    (f)就任何事項作出為履行本議定書所必需的建議;

    (g)根據第十一條第2款,設法動員額外的資金;

    (h)設立為履行本議定書而被認為必要的附屬機構;

    (i)酌情尋求和利用各主管國際組織和政府間及非政府機構提供的服務、合作和信息;

    (j)行使為履行本議定書所需的其它職能,並審議《公約》締約方會議的決定所導致的任何任務。

    5.《公約》締約方會議的議事規則和依《公約》規定採用的財務規則,應在本議定書下比照適用,除非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以協商一致方式可能另外作出決定。

    6. 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應由秘書處結合本議定書生效後預定舉行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召開。其後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常會,應每年並且與《公約》締約方會議常會結合舉行,除非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另有決定。

    7. 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的特別會議,應在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認為必要的其它時間舉行,或應任何締約方的書面要求而舉行,但須在秘書處將該要求轉達給各締約方後六個月內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締約方的支持。

    8. 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和國際原子能機構,以及它們的非為《公約》締約方的成員國或觀察員,均可派代表作為觀察員出席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的各屆會議。任何在本議定書所涉事項上具備資格的團體或機構,無論是國家或國際的、政府或非政府的,經通知秘書處其願意派代表作為觀察員出席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的某屆會議,均可予以接納,除非出席的締約方至少三分之一反對。觀察員的接納和參加應遵循上述第5款所指的議事規則。

    第十四條

    1. 依《公約》第八條設立的秘書處,應作為本議定書的秘書處。

    2. 關於秘書處職能的《公約》第八條第2款和關於就秘書處行使職能作出的安排的《公約》第八條第3款,應比照適用於本議定書。秘書處還應行使本議定書所賦予它的職能。

    第十五條

    1. 《公約》第九條和第十條設立的附屬科技諮詢機構和附屬履行機構,應作為本議定書的附屬科技諮詢機構和附屬履行機構。《公約》關於該兩個機構行使職能的規定應比照適用於本議定書。本議定書的附屬科技諮詢機構和附屬履行機構的屆會,應分別與《公約》的附屬科技諮詢機構和附屬履行機構的會議結合舉行。

    2. 非為本議定書締約方的《公約》締約方可作為觀察員參加附屬機構任何屆會的議事工作。在附屬機構作為本議定書附屬機構時,在本議定書之下的決定只應由本議定書締約方作出。

    3.《公約》第九條和第十條設立的附屬機構行使它們的職能處理涉及本議定書的事項時,附屬機構主席團中代表《公約》締約方但在當時非為本議定書締約方的任何成員,應由本議定書締約方從本議定書締約方中選出的另一成員替換。

    第十六條

    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參照《公約》締約方會議可能作出的任何有關決定,在一旦實際可行時審議對本議定書適用並酌情修改《公約》第十三條所指的多邊協商程序。適用於本議定書的任何多邊協商程序的運作不應損害依第十八條所設立的程序和機制。

    第十七條

    《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就排放貿易,特別是其核查、報告和責任確定相關的原則、方式、規則和指南。為履行其依第三條規定的承諾的目的,附件B所列締約方可以參與排放貿易。任何此種貿易應是對為實現該條規定的量化的限制和減少排放的承諾之目的而採取的本國行動的補充。

    第十八條

    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在第一屆會議上通過適當且有效的程序和機制,用以斷定和處理不遵守本議定書規定的情勢,包括就後果列出一個示意性清單,同時考慮到不遵守的原因、類別、程度和頻度。依本條可引起具拘束性後果的任何程序和機制應以本議定書修正案的方式予以通過。

    第十九條

    《公約》第十四條的規定應比照適用於本議定書。

    第二十條

    1. 任何締約方均可對本議定書提出修正。

    2. 對本議定書的修正應在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常會上通過。對本議定書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文,應由秘書處在擬議通過該修正的會議之前至少六個月送交各締約方。秘書處還應將提出的修正送交《公約》的締約方和簽署方,並送交保存人以供參考。

    3. 各締約方應盡一切努力以協商一致方式就對本議定書提出的任何修正達成協議。如為謀求協商一致已盡一切努力但仍未達成協議,作為最後的方式,該項修正應以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方四分之三多數票通過。通過的修正應由秘書處送交保存人,再由保存人轉送所有締約方供其接受。

    4. 對修正的接受文書應交存於保存人,按照上述第3款通過的修正,應於保存人收到本議定書至少四分之三締約方的接受文書之日後第九十天起對接受該項修正的締約方生效。

    5. 對於任何其它締約方,修正應在該締約方向保存人交存其接受該項修正的文書之日後第九十天起對其生效。

    第二十一條

    1. 本議定書的附件應構成本議定書的組成部分,除非另有明文規定,凡提及本議定書時即同時提及其任何附件。本議定書生效後通過的任何附件,應限於清單,表格和屬於科學、技術、程序或行政性質的任何其它說明性材料。

    2. 任何締約方可對本議定書提出附件提案並可對本議定書的附件提出修正。

    3. 本議定書的附件和對本議定書附件的修正應在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的常會上通過。提出的任何附件或對附件的修正的案文應由秘書處在擬議通過該項附件或對該附件的修正的會議之前至少六個月送交各締約方。秘書處還應將提出的任何附件或對附件的任何修正的案文送交《公約》締約方和簽署方,並送交保存人以供參考。

    4. 各締約方應盡一切努力以協商一致方式就提出的任何附件或對附件的修正達成協議。如為謀求協商一致已盡一切努力但仍未達成協議,作為最後的方式,該項附件或對附件的修正應以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方四分之三多數票通過。通過的附件或對附件的修正應由秘書處送交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送交所有締約方供其接受。

    5. 除附件A和附件B之外,根據上述第3款和第4款通過的附件或對附件的修正,應於保存人向本議定書的所有締約方發出關於通過該附件或通過對該附件的修正的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對所有締約方生效,但在此期間書面通知保存人不接受該項附件或對該附件的修正的締約方除外。對於撤回其不接受通知的締約方,該項附件或對該附件的修正應自保存人收到撤回通知之日後第九十天起對其生效。

    6. 如附件或對附件的修正的通過涉及對本議定書的修正,則該附件或對附件的修正應待對本議定書的修正生效之後方可生效。

    7. 對本議定書附件A和附件B的修正應根據第二十條中規定的程序予以通過並生效,但對附件B的任何修正只應以有關締約方書面同意的方式通過。

    第二十二條

    1. 除下述第2款所規定外,每一締約方應有一票表決權。

    2. 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在其權限內的事項上應行使票數與其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的成員國數目相同的表決權。如果一個此類組織的任一成員國行使自已的表決權,則該組織不得行使表決權,反之亦然。

    第二十三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為本議定書的保存人。

    第二十四條

    1. 本議定書應開放供屬於《公約》締約方的各國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簽署並須經其批准、接受或核准。本議定書應自1998年3月16日至1999年3月15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簽署,本議定書應自其簽署截止日之次日起開放供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書應交存於保存人。

    2. 任何成為本議定書締約方而其成員國均非締約方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受本議定書各項義務的約束。如果此類組織的一個或多個成員國為本議定書的締約方,該組織及其成員國應決定各自在履行本議定書義務方面的責任。在此種情況下,該組織及其成員國無權同時行使本議定書規定的權利。

    3. 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書中聲明其在本議定書所規定事項上的權限。這些組織還應將其權限範圍的任何重大變更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各締約方。

    第二十五條

    1. 本議定書應在不少於55個《公約》締約方,包括其合計的二氧化碳排放量至少佔附件一所列締約方1990年二氧化碳排放總量的55%的附件一所列締約方已經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書之日後第九十天起生效。

    2. 為本條的目的,“附件一所列締約方1990年二氧化碳排放總量”指在通過本議定書之日或之前附件一所列締約方在其按照《公約》第十二條提交的第一次國家信息通報中通報的數量。

    3. 對於在上述第1款中規定的生效條件達到之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每一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本議定書應自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書交存之日後第九十天起生效。

    4. 為本條的目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的任何文書,不應被視為該組織成員國所交存文書之外的額外文書。

    第二十六條

    對本議定書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二十七條

    1. 自本議定書對一締約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後,該締約方可隨時向保存人發出書面通知退出本議定書。

    2. 任何此種退出應自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期滿時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所述明的更後日期生效。

    3. 退出《公約》的任何締約方,應被視為亦退出本議定書。

    第二十八條

    本議定書正本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準。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訂於京都。

    下列簽署人,經正式授權,於規定的日期在本議定書上簽字,以昭信守。

     

    附 件 A

    溫室氣體

    二氧化碳(CO2
    甲烷(CH4
    氧化亞氮(N2O)
    氫氟碳化物(HFCS
    全氟化碳(PFCS
    六氟化硫 (SF6

    部門/源類別

    能源
    燃料燃燒
    能源工業
    製造業和建築
    運輸
    其它部門
    其它
    燃料的飛逸性排放
    固體燃料
    石油和天然氣
    其它
    工業
    礦產品
    化工業
    金屬生產
    其它生產
    碳鹵化合物和六氟化硫的生產
    碳鹵化合物和六氟化硫的消費
    其它

    溶劑和其它產品的使用

    農業
    腸道發酵
    糞肥管理
    水稻種植
    農業土壤
    熱帶草原劃定的燒荒
    農作物殘留物的田間燃燒
    其它
    廢物
    陸地固體廢物處置
    廢水處理
    廢物焚化
    其它
    附 件 B
    締約方 量化的限制或減少排放的承諾
      (基準年或基準期百分比)
    澳大利亞 108
    奧地利 92
    比利時 92
    保加利亞* 92
    加拿大 94
    克羅地亞* 95
    捷克共和國* 92
    丹麥 92
    愛沙尼亞* 92
    歐洲共同體 92
    芬蘭 92
    法國 92
    德國 92
    希臘 92
    匈牙利* 94
    冰島 110
    愛爾蘭 92
    意大利 92
    日本 94
    拉脫維亞* 92
    列支敦士登 92
    立陶宛* 92
    盧森堡 92
    摩納哥 92
    荷蘭 92
    新西蘭 100
    挪威 101
    波蘭* 94
    葡萄牙 92
    羅馬尼亞* 92
    俄羅斯聯邦* 100
    斯洛伐克* 92
    斯洛文尼亞* 92
    西班牙 92
    瑞典 92
    瑞士 92
    烏克蘭* 100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92
    美利堅合眾國 93
    ———
    *正在向市場經濟過渡的國家。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
    Get Adobe Rea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