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文版本
鑑於刊登於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八日第十一期《政府公報》第二組之《澳門消費爭議仲裁中心規章》中文部份之第七條第四及第五款內容有若干不準確之處,特此重新公佈:
四、…,並發給由該中心核准的識別徽號供加入者標示於商業場所或其他場所的顯眼處。
五、…,使用徽號的權利即告終止。
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於澳門消費者委員會
執行委員會主席 何思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