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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通告及公告

澳 門 市 政 廳

通告

道路法典規章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根據澳門市政廳所定條件和繳付有關費用後,汽車註冊得屬個人專有,而字母和數目 字以車主的全名或部分名字代替,或由一個或兩個字母連接一個或兩個數目字組成。

因必須規範該問題,市政執行委員會於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 七日的會議上通過如下 :

個人專有註冊規章

第一條

(個人專有註冊)

一、根據道路法典規章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及本規章規定,汽 車得獲發給個人專有註冊。

二、個人專有註冊是按車主申請發給,或以公開拍賣形式出 售,並須繳付收費表所列費用。

第二條

(個人專有註冊的組成)

一、個人專有註冊得由車主以最少兩個及最多八個的羅馬字 母或中文字書寫的全名或部分名字組成。這種情況稱為「人名化 個人專有註冊」並具專屬性。

二、個人專有註冊亦得由一個或兩個羅馬字母或中文字連接 一個或兩個數目字組成。這種情況稱為「字母數字式個人專有註 冊」。

三、個人專有註冊還得由「LS」連接一個或兩個數目字組 成。這種情況稱為「LS個人專有註冊」。

四、人名化個人專有註冊應與車主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的姓名 相符或應為其姓名的一部分。

第三條

(註冊號牌的特徵)

一、個人專有註冊應符合道路法典規章第五十六條為註冊號牌所定的尺寸。

二、註冊號牌的底面及字符顏色如下:

底面 字符
紅色 黄色/金色

第四條

(發給)

一、人名化及字母數字式個人專有註冊是按關係人申請和根據下條規定發給。

二、「LS」字母數字式個人專有註冊是以公開拍賣發給,而該公開拍賣將根據本規章第七條規定舉行。

第五條

(發給註冊的申請)

一、個人專有註冊的申請須向市政廳交通暨運輸部提出並應附同按比例繪製、具說明和標示字符準確尺寸的註冊號牌圖樣。

二、在遞交申請時,關係人須提交相等於所申請的註冊的費 用百分之三十的保證金。倘申請不獲批准,該保證金將發還予關係人。

三、上條所指的保證金沒有利息。

第六條

(對申請的決定)

一、市政廳交通暨運輸部負責審議個人專有註冊的申請及對是否容易與已發給的註冊產生混淆和何者為較恰當作報告後,將申請呈市政執行委員會決議發給或不批准。

二、包含「LS」一雙字樣的註冊不得申請發給。

第七條

(公開拍賣)

一、發給LS字母數字式個人專有註冊的公開拍賣是由澳門 市政廳舉行。日期、時間和地點最少於十五天前宣布。

二、公開拍賣通告必須載有將拍賣的註冊和有關底價。

三、凡在拍賣開始前已提交相等於最高底價百分之三十的款 項者,方獲准出價。

四、註冊將發給予出質較高者。

第八條

(繳付費用)

一、發給個人專有註冊的費用須於關係人獲得通知已獲發給欲取得的註冊之日或在公開拍賣中投得註冊之日起計五個工作天內悉數繳付,而這筆款項可用已提交的保證金作抵償。

二、倘不在上款所述期限內繳付費用,發給的註冊將被註銷 和喪失保證金。

第九條

(證明書)

每發給一個人專有註冊時,將發出一份證明書,其式樣將由 澳鬥市政廳核准。

第十條

(記錄和公布)

一、澳門市政廳將保存一份個人專有註冊的記錄,其內必須 載有:

a)其所有人的身分資料;

b)車輛商標、型號、製造年份、顏色、底盤及車架編號和之前倘有的註冊等資料;

c)所有關乎註冊的移轉行為和有關費用。

二、每年一月份,澳門市政廳會公布於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生效的個人專有註冊一覽表,該表載有上款所指各項資料。

第十一條

(註冊的效力和註銷)

一、在不影響下列各款規定情況下,個人專有註冊於其所屬 車輛維持在市面行駛期間持續有效並根據道路法典及其規章規定註銷。

二、倘將個人專有註冊用於某一車輛上,任何已發給予該車 輛的註冊將被註銷。

三、倘將個人專有註冊從其所屬的車輛轉移至同一車主的另 一部車輛,須得到澳門市政廳預先批准和繳付收費表所列的費 用。

四、人名化個人專有註冊不得轉讓他人,且在權利人死後失 效。

五、然而,倘註冊於權利人死亡之日生效期不足二十年,得 移轉至有關權利人的合資格繼承人並在上述期限屆滿時方失效。

六、字母數字式個人專有註冊得與其所屬的車輛一起或分開轉讓,但須得到澳門市政廳預先批准和繳付收費表所列的費用。

第十二條

(個人專有註冊號牌的供應)

個人專有註冊號牌由澳門市政廳供應。

第十三條

(個人專有註冊號牌的保養和清潔)

個人專有註冊號牌應經常保持清潔,而當在二十米的最低限 度距離外不易立刻辨認時應將之更換。

第十四條

(費用)

一、發給和轉讓個人專有註冊的費用載於澳門市政廳現行的費用及准照收費表內,但「LS」註冊則不在此限。

二、發給個人專有註冊的費用須附加印花稅總表第五條按金額千分之五計算的印花稅。

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於澳門市政廳

市政司長 羅忠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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