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條文載有《澳門地區幸運博彩專營合約》之最新修定文本。該文本係經澳門政府與澳門娛樂有限公司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三十一期《政府公報》第二組第3294至3298頁)及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定立之附加部份(二零零零年一月十二日第二期《公報》第二組第110頁至112頁)修定之經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及一九九零年八月二十四日修改之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合約。)
第一條
(批給範圍及制度)
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其章程公布於一九六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及按照分別公布於一九六六年四月九日第十五期、一九七七年一月八日第二期及一九八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三十一期之《政府公報》之一九六六年三月三十日、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一九八三年七月十四日之公證契約對該公司之公司組織契約所作之修改)繼續獲批給按照本合同所定規定及條件,以專營制度在澳門地區經營博彩業,而本合同之條款即時生效。
第二條
(批給期間)
一、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專營制度在澳門地區經營博彩業之批給期間,延長五年,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結。
二、批給實體再延長批給期間五年,該延長期始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而本合同各條款仍繼續生效。
三、(刪除)
四、(刪除)
第三條
(批給標的)
一、批給標的包括以下各博彩項目:
二、承批人得經營其他博彩項目,但必須事先經第一簽署人同意及核准有關規章,而該規章之草案,應連同許可之申請書一併呈交。
第四條
(經營地點)
一、承批人僅可在下列場所經營批給之博彩業,且於批給期間結束前,必須保持該等場所之現有特徵,並保持在現有之所在地點及運作規則下經營,但不影響本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二、在其他場所經營批給事業,須事先獲總督許可,並由總督核准該等場所之特徵、所在地點及運作規則。
三、第一款所述任一娛樂場之關閉或地點之遷移,亦須經批准。
四、(刪除)
六、增加或減少任一博彩項目之賭桌或角子機,均須通知批給實體;然而,當該變更為每一個月連續逾八日或間斷逾十五日,又或賭桌數目或機數較上一曆年所設之最多或最少數目為多或少時,則在作出有關通知之日起計五個工作日內,批給實體無對承批人擬作出之增加或減少提出反對,方得作出有關變更。
七、東方娛樂場須維持設有通常專供豪客(“High Rollers”)進行各項博彩之賭桌。
八、承批人每年須將收入中佔特定百分率之金額,用作本條第一款所指各經營地點之設施之改善及其現職人員之職業培訓,以便該等設施及服務質量保持國際水平。
九、本地區政府將在適當時候及根據本條第二款之規定,批准凱旋娛樂場遷往新世紀酒店。
第五條
(可自由轉移之記名股票之發行)
一、批准承批人發行可自由轉移之記名股票,但不得超過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該等股票得在證券交易所,尤其香港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且適用等同於轉讓無記名股票須遵守之稅務制度。
二、為發行上款所述股票而修改公司章程,須經批給實體核准,且須明文規定任何股東,在股東大會上,均不得擁有超過該類股票總數百分之十之表決權,並須規定此規則所需之監督及遵守機制。
三、如日後出現按照第一款規定發行股票之情況,在獲得上款所指核准前,須商定承批人應作出之相應給付。
第六條
(溢價金)
一、承批人須向本地區支付溢價金港幣十三億七千五百萬元。
二、該款項須按下列方式支付:
a)簽署本公證契約後十日內,支付港幣一億五千萬元;
b)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港幣一億元,又或如上條所述股票已於上述日期前在香港證券交易所上市,則於上市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c)一九八七年一月至一九九一年十二月期間,按月分六十期支付港幣五億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每月以相同金額連續支付,而每期之到期日為每月十號;
d)一九九二年一月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期間,分六十個月期支付港幣六億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每期以相同金額連續支付,而每期之到期日為每月十號。
三、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後,承批人必須每年支付溢價金港幣一億五千萬元,按月分期以相同金額連續支付,而每期之到期日為每月十號。
四、在第二款c)及d)項以及上款所述分期支付之款項中,每年撥出澳門幣一百萬元用於社會及慈善性質之工作。
第七條
(博彩特別稅)
一、承批人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須支付一項博彩特別稅,金額為獲准在第四條第一款a)至 i)項所述地點經營博彩之毛收入之百分之三十一點八,但不影響以下各款之規定。
二、相當於博彩毛收入百分之一點八之金額,在一九九六年不得少於港幣三億元,而續後每年以上一年所定金額為基礎調整七點五個百分點,直至達四億元為止。在二○○○年及二○○一年,上述相當於百分之一點八之金額,每年不得少於港幣四億元。
三、(刪除)
四、承批人支付之博彩特別稅,每年不得少於澳門幣十一億元之保證額。
五、以上各款所指特別稅,以港幣支付,但總督得選擇要求按通知日之兌換率以澳門幣支付不超過五分之二之特別稅;為此,須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承批人。如澳門幣與港幣之兌換率比平兌時超出百分之五,則雙方簽署人須另定兌換率,以便將以本地貨幣支付之部分特別稅換算為澳門幣。
六、博彩特別稅分十二次支付,而有關款項應於有關月份翌月十號前,以下列方式交付:
a)以澳門幣支付時,直接交予公鈔庫;
b)以港幣支付時,將該等外幣交付予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由該署將相應之澳門幣交予公鈔庫。
七、於每年一月首十日內,須查實從上一年十二次支付所得金額之總數是否低於最低保證額,如低於該額度,則承批人應於十五日內交付差額。
第八條
(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特別稅)
如承批人發行本合同第五條所述股票,並將之在香港證券交易所上市,則須繳納一項特別稅,金額為該等股票之票面價值與首個交易金額之差額之百分之二點五,該稅項須於該等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第九條
(稅務豁免)
一、根據五月二十九日第6/82/M號法律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承批公司於批給期間屆滿前,獲豁免應以或將以博彩事實或博彩利潤為徵稅對象而屬任何性質之所有一般或額外稅捐及稅項,以及獲豁免為履行本合同所定義務所必需之設備及財貨之進口間接稅。
二、依據五月二十九日第6/82/M號法律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藉承批公司支付下款規定之年補償金,而豁免該公司支付予股東之股息之所得補充稅。即使並無股息,亦須支付該筆年補償金。
三、自一九八七年至一九九一年期間,承批人須支付一項補償金澳門幣三百萬元,以代替就上一年之股息須繳之年補充稅。
四、上款所述款項須於九月全數交予公鈔庫,且自一九九二年起,按每年百分之十之增幅調整。
第十條
(海路聯繫)
一、於批給期間屆滿前,承批人須確保香港與澳門間之海路聯繫,而該聯繫係透過來往澳門與香港、年載客量達一千萬乘客,以及有定期航班之快船為之。為此,須最少使用兩艘客輪(“Ferries”)及十艘水翼船,而其中須預留空間用以運載隨行行李;“Ferries”每星期最少有二十班來往澳門與香港,而水翼船則每日最少有八十四班。
二、(刪除)
三、本條所述之海路聯繫,直接由承批人確保(藉設有本身管理機構之自主部門),或藉法人住所設於澳門之企業或在澳門以任何方式設有具自主權及本身管理機構代表之企業確保。
四、一經具備法定條件在本地區辦理經營海上運輸業所需之註冊後,承批公司即須按雙方簽署人協定之計劃,為所有用於履行本條所定義務之船隻在澳門辦理登記。
五、承批人須免費滿足因公務而來往澳門與香港之載客要求,而該等要求必須按總督聽取承批公司意見後所作批示之規定提出。
第十一條
(外港碼頭)
在屬本地區而出租予承批人之外港碼頭中,承批人須於乘客出口處為政府免費提供面積不少於五十平方米之地方作為辦公室,用以接待前來澳門之旅客及其他實體,及為彼等提供資訊。
第十二條
(新碼頭)
一、本地區政府聽取承批人意見後,須促成在外港興建一新碼頭,並由承批人承諾共同分擔興建費用,而由其負擔之費用之上限為澳門幣一億元。
二、承批人所給予之款項,須於批給實體就已用之費用或即將用之費用作出通知後十日內,按上述上限額與工程費用總預算金額之比例,逐步支付。
三、承批人有優先權獲承批新碼頭商業區之經營權,但絕不影響上條所述義務。
第十三條
(疏濬及其他海上工作)
一、承批公司有義務促成澳門地區之疏濬及其他海上工作,尤其在以下區域:
—— 通往外港及內港之航道;
—— 澳門、氹仔島及路環島之碼頭,而該等碼頭現正供經常為本地區提供屬公共利益之服務之企業或機構所使用;
—— 九澳燃油碼頭之毗鄰區域;
—— 通往機場燃油碼頭之航道及該碼頭之毗鄰區域;
—— 內港與北沙梨頭船塢(避風塘)及南沙梨頭船塢(乾塢)間之航道。
二、上款所指工作須由該公司設有本身管理機構之自主部門執行,但不影響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該等工作須按照政府聽取承批人意見後所定之計劃進行,而政府須確保清移在應進行上述工作之地方之船隻或障礙。
第十四條
(澳門政府船塢)
一、承批公司必須在澳門政府船塢保養及維修其船隻,只要澳門政府船塢技術上有能力進行該等工程,所定之工作期間有競爭力,以及收費不比其他船塢就同一工作所定費用超逾百分之二十。
二、上款所述保養及維修工作及承批人委託澳門政府船塢進行之其他專門工作之總費用,於一九八七年不得低於澳門幣七百萬元;該金額每年增加澳門幣七十萬元,但不影響下款規定。
三、承批人承諾,每年至年終所委託之工作之費用倘未能達至上款所定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則繳付下列款項:
a)補足至上述之百分之三十之金額;
b)委託進行工作所已繳付之金額與第二款所述總金額之差額之百分之四十;或委託進行工作及支付上項所述補償所已繳付之金額與第二款所述總金額之差額之百分之四十。
四、如澳門港口隨後在國際上被承認為登記港,則自該日起,承批人必須在澳門政府船塢進行建造及維修其船隻之工程,只要澳門政府船塢在技術上有能力進行上述維修工程;該等工程之金額為每年澳門幣一千萬元,且每年增加百分之十。
五、履行本條所述承諾時出現之任何分歧,尤其屬工作費用方面者,透過仲裁依法解決。
第十五條
(新口岸填海區都市化)
一、被批給公司須承擔完成新口岸新填海區之都市化及衛生整治工作之負擔,該區之範圍為:由水塘南邊、銅馬廣場、東望洋山背及海濱所包圍之地方。
二、都市化及衛生整治,係指整體施行交通網絡工程(行人道及鋪路面)及下水道網絡工程(雨水及家庭用水下水道,但不包括對屋宇之接駁)。該等工程,係在附件II所載之新口岸都市化計劃所定之每一區域內,按照第一簽署人所定之優先次序,以及由政府促成制訂而費用由承批人承擔之計劃進行。上述都市化計劃現正進行之某些調整工作之負擔,亦由承批人承擔。
三、第一簽署人有權就下水道網絡及興建街道訂定施工期間(但絕不得少於九個月);與承批人公司取得協議,且在不影響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下,第一簽署人得直接或藉第三人促成該等工程之施工(有關負擔由該公司承擔)。
第十六條
(由承批人進行都市化之土地之租賃)
一、附件IV地籍圖所指地段所屬之都市化計劃劃定之區域內,都市化及衛生整治工程逐步完成時,第一簽署人必須以租賃方式,按其所定條件,將該等地段批給承批公司,但第二簽署人須於有關工程完成後十二個月內提出批給申請。
二、批給經營博彩業期間,第一簽署人豁免承批公司獲批給之土地之租金;不論該等土地有否被利用,第一簽署人亦得批准承批公司將該等土地全部或部分轉批給他人,而轉批土地之條件,係由第二簽署人在不抵觸現行法例下向第一簽署人建議而為其接受者,又或由第一簽署人訂定者;但轉移該等土地,不論其有否被利用,均須按法律規定繳納物業轉移稅。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八條
(旅遊及經濟之促進)
一、承批人必須按照與政府協定之年度計劃,在澳門地區促進達國際水平及有吸引力之綜合性表演節目,並主辦或贊助具葡國色彩之表演及其他活動。
二、承批人須與政府合作,藉共同行動向外宣傳本地區及促進其旅遊業,而費用則由雙方簽署人就每一具體情況協議分擔。此外,須透過在外地(尤其香港、東京、倫敦、雪梨、三藩市、曼谷、新加坡及馬尼拉)設立命名為“Macao Economic and Tourist Information Bureau”之代表辦事處,進行上述宣傳及推廣工作,而該等辦事處亦可作為提供本地區經濟資訊之工具。
三、上款所述辦事處之維持及正常運作費用,由承批人承擔,其設立及關閉,須經政府批准;與承批人達成協議後,由政府訂定有關活動之方針及核准在辦事處工作之人員之任命。
第十九條
(設於布魯塞爾之澳門官方辦事處)
在布魯塞爾設立澳門官方辦事處後,承批人承諾,自本合同簽署日起,開始共同分擔該辦事處之設備、維持及運作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但每年以澳門幣八十萬元為限,並按照所核准之年度預算支付。該辦事處亦負責向歐洲經濟共同體、該區域其他國家及關貿總協定其他國家推廣本地區之旅遊、經濟及文化。
第二十條
(刪除)
第二十一條
(基金會)
一、承批人須每年撥款予一基金會,金額相當於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經營博彩所得之每年毛收入之百分之一點六。該基金會將由澳門總督設立,其性質為公法人,並以促進學術、文化、科學、教育、社會及慈善活動為宗旨。
二、承批人須自簽署本合約修訂本之日起計一個月內,一次過給予上述基金會一筆款項,金額為澳門幣一億八千萬元。
三、承批人須每年以三個月為一期,分四期交付本條第一款所述撥款。一九九六年之撥款自簽署本合約修訂本起計一個月內一次過繳付。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三條
(刪除)
第二十四條
(刪除)
第二十五條
(刪除)
第二十六條
(刪除)
第二十七條
(刪除)
第二十八條
(刪除)
第二十九條
(給澳門航海學校使用的船隻)
第三十條
(新仔計劃)
一、承批人承諾當附件I內字母A所指土地歸屬本地區所有時,致力於本合同簽署日起六個月內建立一聯營集團,由其承租附件III內字母A所指一幅面積約十五萬二千平方米之土地。該集團須向第一簽署人支付港幣一億五千萬元,用以抵償因上述土地歸屬本地區所有而已由本地區支付之費用,另須承擔根據本條第七款應由承批人支付之溢價金。
二、在批給上款所述土地之合同內,將訂定該批給須遵守之條件,但該等條件不得比給予現時之承批人之條件為差。
三、如成立聯營集團,還將附件III字母B所指一幅土地批給承批人,亦得以租賃方式將附件III內分別以字母C及D所指土地批給承批人。
四、如將上款所述各幅土地批給第二簽署人,而第二簽署人又於其後佔有附件III內字母E所指土地,則承批人須放棄附件III內字母F所指地段,且該地段將歸屬本地區所有。
五、該聯營集團有最多十年時間直接或藉第三人促成新仔計劃之執行;於此期間內,將按照該集團與批給實體間之協議調整該計劃。
六、如未於六個月期間內成立以上各款所述之聯營集團,承批人承諾,承擔新仔計劃之四分之一,以及承批附件III內字母G所指一幅土地,為此,須向批給實體支付港幣三千七百五十萬元。
七、不論屬以上所述兩種情況中之何種情況,批給實體均接收共值港幣二千萬元之樓宇單位作為溢價金。
八、如於合理時間內將可自由轉移之記名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而且未於其時成立第一款所述之聯營集團,承批人承諾,最少承擔新仔計劃之百分之七十五,而該計劃之價值,由國際公認為有資格之專家評估。
第三十一條
(葡京娛樂場酒店綜合體)
一、承批人不得對葡京娛樂場酒店綜合體設定任何性質之負擔,而其中之旅遊綜合場所,須保持豪華級運作。
二、批給期間結束後,上述綜合體之娛樂場及其內所有傢俬、用具歸澳門地區所有,而澳門地區無須向承批人支付任何款項。
三、承批人必須為上款所述財產購買全保。
四、(刪除)
第三十二條
(匯兌平衡)
承批人必須與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合作,遵行政府關於匯兌方面之施政政策,以確保澳門內部匯兌市場之平衡。
第三十三條
(承批公司之人員)
一、未經批給實體許可,第二簽署人(不論作為經營博彩業承批公司或作為一般公司,又或作為負責確保履行本合同內須承擔之義務之任何實體之代理或代表) 不得使用任何現職或退休公職人員之服務,而不論彼等有否因該等服務而收取報酬,亦不論該等服務屬偶然提供或以任何方式提供。
二、現職公職人員提供服務之許可,須每年由該人員申請續期,而承批人必須於有關年份二月二十八日前,要求該人員呈交文件,証明其已獲許可。
三、承批公司之雇員對政府之監察活動作出欺騙行為或妨礙進行監察活動時,如第一簽署人要求該公司將之開除,則該公司必須解雇該等雇員。
四、承批人必須發出式樣經本地區政府核准、屬強制使用之身分卡予本身之保安、內部監察、公共關係及其他方面之人員,藉此使人能認別彼等身分;承批人並須每三個月將本款所指人員之名單送交批給實體。
第三十四條
(批給實體代表)
一、承批公司不論作為博彩業承批人或作為一般公司,其所從事之所有業務,均由第一簽署人指定之一名政府代表長期跟進。該代表具有三月二日第13/92/M號法令及四月五日第28/88/M號法令所定之權限及職責。
二、第一簽署人亦得任命本地區政府官方董事/代表,參加及/或駐於第十及十三條所述企業之管理機構或自主部門之管理機構,而該等董事/代表,具有十月三日第491/73號法令規定之權力。
三、以上各款所述代表之報酬,於聽取第二簽署人意見後,由總督以批示訂定,並須按第一簽署人所定期間及方式,全數由第二簽署人支付。
第三十五條
(中止經營)
一、總督得基於內部秩序或國際秩序之重大原因,中止經營博彩。一旦該中止終止,承批人繼續經營博彩業,而無權要求任何損害賠償。
二、中止經營博彩期間,不計算入批給期間內,但該中止係因可歸責承批人之事實導致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條
(解除合同)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得藉《政府公報》公布之總督批示解除批給合同:
a)放棄經營,或在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中止經營逾六個月;
b)未經第一簽署人事先批准,全部或部分,暫時或確定將經營轉移,而不論該轉移屬何種性質或以任何方式作出;
c)未於所定期限內全部或部分支付溢價金、對第二十一條所述基金會之撥款,以及經九月二十二日第10/86/M號法律修改之第6/82/M號法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之特別稅;
d)未於所定期限內補足第四十條規定之擔保金;
e)不履行關於興建文化中心、海路聯繫、疏濬及其他海上工作之條款中所定義務之主要內容,且承批人無提出充分合理解釋。
二、解除批給合同後,所繳擔保金,用於博彩業務之財產,以及依批給合同之規定而產生之財產,均歸本地區所有,而無須對承批人作任何損害賠償。
三、以本條第一款c)項為依據命令解除合同,並不妨礙於稅務執行程序中徵收欠繳款項。
四、如出現本條第一款c)、d)及e)項中任一情況,則批給實體須通知承批人將於六十日內解除合同,但承批公司得於該期間內全部履行尚未履行之義務以避免解除合同。
第三十七條
(罰則)
一、承批人不履行應守義務,即使僅因過失而未履行,亦須繳付下列罰款:
a)(刪除);
b)第十五條第三款所定之下水道網絡及興建街道之施工期限,每逾期一整月 —— 罰款澳門幣十萬元,如逾期滿一年,則此後之每月罰款增至雙倍;
c)(刪除);
d)未經政府事先同意,承批人對用以經營博彩業之樓宇之結構作任何重大改變 —— 罰款澳門幣三萬元,而不論有否取消所作改變;
e)向外散播在批給進行博彩的廳房內發生的,與該等博彩項目有關的事情 —— 罰款澳門幣三萬元;
f)不遵守為博彩廳房訂定之時間表 —— 罰款澳門幣三萬元;
g)容許不准進入博彩廳房之人士進入 —— 罰款每人澳門幣八千元;
h)不張貼或不正確製作法律規定之任何通知 —— 罰款澳門幣三千元;
i)違反第四條第六款之規定,增加或減少賭桌或角子機之數目 —— 罰款每張/部澳門幣二萬元,且不妨礙取消已作出之變更;
j)在博彩廳房內傳送或食用餐食,或傳送或飲用含酒精之飲料 —— 罰款澳門幣四千元;
l)承批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使用任何現職或退休公職人員之服務 —— 罰款澳門幣八萬元,且不妨礙撤銷承批人所作承諾;
m)政府要求開除某雇員或某些雇員,而承批人仍繼續雇用該等人士 —— 罰款澳門幣十萬元,且不妨礙撤銷承批人所作承諾;
n)如不即時向負責監察博彩經營之人員提供其須查閱,而與承批人之博彩特別會計及商業記帳有關之簿冊及文件 —— 罰款澳門幣十六萬元;
o)與承批人之博彩特別會計及商業記帳有關之簿冊及其他文件,如記帳不準確或不充分 —— 罰款得按不準確或不充分之嚴重程度提高至澳門幣五十萬元,且不妨礙須負之刑事責任;
p)不遵守批給合同或現行法律之任何規定,而無特別規定更重之處罰 —— 處承批人最高澳門幣二十萬元罰款;
q)出現第三十六條所述情況,而總督並未認為有必要解除合同 —— 處承批人最高澳門幣二百萬元罰款,且不妨礙將有關情況恢復為未發生違例時之原有狀況。
二、如一年內出現累犯情況,罰款將提高至雙倍,但上款g)項規定之罰款及按月定出之罰款除外;如有特別減輕情節,總督得減輕罰款金額。
三、各項罰款具有行政性質,且由按照法律規定負責有關監察工作之官方實體科處;就所定罰款,可按現行法例提出上訴。
四、有關罰款之繳付均由承批人負責(不妨礙可能提起之刑事程序),而持有不可自由轉移之記名股票之股東,須負連帶責任,即使該公司已解散亦然。
第三十八條
(監察)
一、第一簽署人藉有權限部門監察博彩之經營,各項建設工程之施工及承批人有否遵守本合同規定其須履行之義務。
二、如不符合為各項建設所核准計劃之主要內容,由第一簽署人指定負責監察之實體,得中止有關建設工程之施工。
三、如出現上述不符合之情況,第一簽署人須通知第二簽署人嚴格遵守該等核准之計劃;在此情況,以及在承批人不遵守任何須承擔之義務之情況下,第一簽署人得以其認為較適宜之方式,代替第二簽署人履行有關義務及施工,而所有因此造成之負擔,以第四十條所述施工擔保金支付,並立即命令第二簽署人在第一簽署人所定期限內補足該擔保金,而該期限自通知該公司之日起計,絕不少於十四日。
四、不論對承批人,或對承批人聘用或委託以承包、分包或其他方式施工之實體,第一簽署人均具有同樣之領導及監察權力,但僅由承批人向第一簽署人負責。
五、對博彩經營之監察,尤其包括對每日博彩毛收入之監察,繼續按照經二月十一日第12/91/M號法令修改之四月五日第28/88/M號法令之規定為之,直至公布另一法規為止。
六、承批人必須允許批給實體之代表在任何時間逗留在其電視監察中心。
第三十九條
(債務之強制徵收)
未於所定期限內繳付本合同所述款項及罰款,導致在上述期間屆滿時經過十五日即透過執行程序強制徵收欠款,如有上訴,則自作出上訴裁判通知之日再過五日時予以強制徵收;為此,有權限部門須向稅務執行法庭送交經簽署及以鋼印認證之有關證明,且其內須載有債務金額、債務來源、債務到期日及承批人名稱。
第四十條
(擔保金)
一、為保證合同之執行,各項建設或須進行之工作之施工,以及施工方面之單項計劃,第二簽署人須以金錢提供擔保金,且於任何情況下,金額不得少於澳門幣三千萬元。
二、該擔保金得由另一擔保代替,只要其具有為批給實體所接受之清償能力。
第四十一條
(刪除)
第四十二條
(檢討及廢止)
一、本批給合同得按照本地區與承批公司間之協議予以檢討或廢止,而該等檢討或廢止尤其按照經九月二十二日第10/86/M號法律修改之五月二十九日第6/82/M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為之。
二、經聽取承批人意見後,批給實體將為駐於承批人之自主部門之官方董事/代表訂定地位。
第四十三條
(接受仲裁)
一、在本合同任一條款尤其須加以解釋或填補之條款之範圍內出現之所有疑問,均以仲裁依法解決。
二、對本合同任一條款所作之解釋,不得導致廢止五月二十九日第6/82/M號法律所定制度及其補充法規,而上述法規中之強行規定,視為本合同之組成部分,且有關法規之候補規定適用於本合同各條款未有規定之事項。
第四十四條
(文化中心)
一、承批人須分擔由本地區政府計劃之文化中心百分之五十之建築費,且不獲得補償。
二、澳門文化中心由兩座建築物組成,其中一座為演藝中心,另一則用以設立博物館。前者包括一大禮堂及一面積較小之禮堂,分別可容納1223人及388人,另有一個會議廳及一個短期展覽廳;後者由一個面積3721平方米之博物館區及一個可容納150人之禮堂組成。該兩座建築物尚包括一系列輔助室,作為餐廳、酒吧、樂團排練室、舞蹈室、文件及資訊中心,圖書館及場地管理室。
三、第一款所述之分擔費用,不得少於港幣四億元,且承批人須就興建計劃各個階段按比例逐步支付。
第四十五條
(支持社會保障制度)
承批人須自簽署本合同修訂本之日起計六個月內,一次過給予社會保障基金澳門幣五千萬元,以便援助有特別困難之本地失業者。
第四十六條
(未預見之情況)
一、於批給經營期間,如出現一些未能預見及並非因訂立合同人之意思或行動造成之異常事實、行為或情況,批給實體得採取其認為必需之措施,以恢復經營博彩活動之正常運作,確保合同之履行,以及實現公共利益。
二、批給實體必須將其在行使上款所述權力時認為應採取之措施通知承批人,而該通知應盡可能提前作出。
三、對於批給實體所採取之所有措施,承批人須積極及盡力提供協助。
四、如因過失而未提供上款所述協助,總督有權科處最高澳門幣二十萬元之罰款。
五、如證實故意拒絕提供第三款所述協助,總督得以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批示中止博彩業之經營,而承批人無權要求賠償及補回在批給期間內中止之時間。
第四十七條
(博彩監察暨協調司之行動)
一、博彩監察暨協調司認為有需要時,得監察人們在經營博彩業之設施之出入情況,以及該等設施之運作,但不影響承批人仍須進行其本身之活動。
二、博彩監察暨協調司亦有權在獲准經營博彩業之地點及與博彩有關之地點採取適當措施,以預防及遏止任何與博彩有關之不法活動。
第四十八條
(人身及設施之安全)
於批給經營期間發生個別騷動情況而嚴重影響人身及經營博彩業之設施之安全時,總督得藉批示賦予一名批給實體之代表必需之管理權力,以恢復批給活動之正常運作。
第四十九條
(罰則)
罰則之金額及限額是根據第三十條第一款b,d及q項規定調整至雙倍。
第五十條
(廢除)
以下為被廢除之批給合約之條款:
(基金)
一、承批人須於該日交出一筆作為澳門衛生司基金的款項,金額為澳門幣一百萬元,用於西方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間的學術交流,包括中國的傳統醫學。該筆基金由澳門地區行政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