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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律師公會佈告

法規:

規章

公報編號:

31/1996

刊登日期:

1996.7.31

  • 《專門意見規章》
相關法規 :
  • 第31/91/M號法令 - 通過律師通則--若干撤銷。
  • 規章 - 《專門意見規章》
  •  
    相關類別 :
  • 律師業 -
  •  

    專門意見規章

    澳門律師公會根據五月六日第31/91/M號法令所核准之《律師通則》第三十一條c項之規定,核准《專門意見規章》如下:

    第一條

    權限

    一、澳門律師公會理事會有權作出有關服務費之專門意見。

    二、提供律師專業服務之回報稱為服務費。

    三、公會理事會應要求,亦得就律師所提供之服務之固有開支與負擔之合理性及適當性作出意見,但僅以律師及其顧客就開支與負擔有紛爭者為限。

    四、本規章之規定亦適用於實習律師所收取之服務費。

    第二條

    服務費

    一、律師在訂定服務費時應適度,尤其應考慮所花費之時間、事件之難度、所提供之服務之重要性、利害關係人之財富、所獲得之結果及律師在法院活動上之慣例與做法。

    二、可接納預先磋商服務費,但僅以有關權利不取決於訴訟或法律行為之結果為限。

    三、公會理事會應按一定指引促進制定服務費表,該表須由大會通過,以確立慣例與做法。

    四、服務費得以訴訟利益值乘以某一百分率之方式訂定,但僅以在考慮其他一切可接納之因素後,有關結果係非不適度者為限。

    第三條

    開支與負擔

    一、律師為良好執行專業服務而作之開支與負擔,不視為服務費。

    二、律師應透過列出有關開支與負擔,向顧客要求必要之款項,但不影響律師有權向顧客要求屬服務費範圍之一筆或多筆備用金。

    三、支付非律師之第三人所提供之服務之費用應視為開支,且應預先得到顧客之同意。

    四、禁止律師就有關開支與負擔收取任何佣金,即使未收取備用金,亦禁止律師在開支與負擔上加收利息。

    第四條

    服務費之帳目

    一、服務費帳目應以書面作出並交予顧客,且由律師本人簽名。

    二、服務費應以金錢且以本地貨幣訂定,但不影響根據付款當日之匯率轉換成其他貨幣;如屬此情況,僅以付款當日與訂定服務費當日之匯率之升幅或跌幅不超過5%為限。如匯率之升幅或跌幅超過該百分率者,服務費應以本地貨幣支付;但有相反協定者,不在此限。

    三、為上款規定之效力,如遲延係由律師造成,顧客得根據發生遲延當日之匯率支付服務費。

    四、帳目內應列明所提供之服務。

    五、服務費應與開支及負擔分開列明,而與開支及負擔有關之費用應詳細列明並註明日期。

    六、帳目內應載明已收取之一切備用金。

    七、律師不應在顧客未依時付款或透過法院徵收欠款時修改交予顧客之帳目,即使律師得依法請求因遲延之損害賠償者亦然。

    第五條

    可要求作出專門意見及意見之正當性

    一、有關服務費之專門意見以及有關開支與負擔之意見,得由公會理事會應下列實體要求作出:

    a) 律師業高等委員會;

    b) 法院;

    c) 律師、其代理人或繼受人,或訴訟委託人或諮詢人、其代理人或繼受人;但僅以帳目之情況為限;

    d) 根據法律或合同規定負責向律師支付服務費及開支與負擔之人。

    二、如屬意定代理,委任得僅以文書證明。

    第六條

    前提

    一、提出專門意見請求或意見請求之前提係因律師與訴訟委託人或諮詢人之間,對帳目內之服務費金額及/或開支與負擔金額存在明顯或推定之衝突或意見分歧。

    二、就曾在同一訴訟或工作上合作之律師之間之服務費分配,得預先請求對之作出專門意見,但僅以上述律師非屬同一律師樓或律師合夥為限。

    三、為推定對服務費帳目以及開支與負擔帳目存在分歧,應以律師將與呈交理事會要求作出專門意見或意見有關之帳目已交予顧客最少兩個月而顧客無回應者為準則。

    四、在律師請求公會就呈交之服務費帳目作專門意見時,應無拖欠公會之會費;如有拖欠,有關程序在報告書製作人作出初端批示後中止,直至繳納所欠會費為止。

    第七條

    專門意見或意見之請求

    一、請求作出有關服務費之專門意見或有關開支與負擔之意見,應以書面向律師公會主席提出,並附上服務費帳目及開支與負擔帳目。

    二、除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及法院外,其他申請人應說明請求之理由。

    三、在任何情況下,請求內應以律師之姓名及職業住所以及訴訟委託人或諮詢人之姓名、其回郵地址及倘有之電話號碼,正確認別該等人士之身分。

    第八條

    分發

    一、辦事處在收到請求書後,應為之作登記,並將與作為專門意見或意見標的之服務費或開支及負擔有關之律師之個人資料表副本及有關是否拖欠律師公會任何會費之報告附於請求書,以便秘書長根據為分發而編排之輪席順序,將請求書分發予理事會之成員。

    二、秘書長視乎卷宗之數目及分量,得在需要時任命一名在公會註冊且最少執業五年之律師作為報告書製作人。

    三、公會辦事處應適當整理並經常更新接收與程序進程登記冊及卷宗分發登記冊。

    四、公會辦事處應根據上款所指簿冊之紀錄,將與程序進展有關之一切資訊通知利害關係人。

    第九條

    文書處理

    一、報告書製作人一經獲分發卷宗,如認為需要他人提供技術輔助,應立即指定一名其信任之人作為專門意見程序之書記員。

    二、書記員負責程序之進行,並確保履行必要之措施及確保與應作通知有關之文書處理。

    三、如無指定書記員,則由公會辦事處確保上款所指職務之履行。

    第十條

    報告書製作人

    一、報告書製作人得引用可接納之理由,向秘書長請求自行迴避。

    二、報告書製作人有權監管專門意見卷宗或意見卷宗之處理,以及負責編寫最後報告書,並將之呈交理事會議決。

    三、報告書製作人得在法院搜集載於與有爭議之服務費或開支及負擔有關之卷宗內之必要資料,以及在與有爭議之服務費或開支及負擔有關之服務方面之必要資料。

    四、針對報告書製作人命令將卷宗存檔之批示或針對秘書長不接受自行迴避請求之決定,得向理事會提出聲明異議。

    第十一條

    初端批示

    一、報告書製作人在收到卷宗後應核實請求書是否具備適當之理由及附有足夠之資料,以及核實申請人之正當性及是否符合其他前提。

    二、如報告書製作人認為請求書含糊或認為未符合所有前提,應通知申請人在最多十日內作出彌補,否則卷宗將被存檔。

    三、報告書製作人如得知存在一針對與作為專門意見或意見標的之服務費或開支及負擔之單據有關之律師之待決紀律程序,應要求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作出必要說明,以核實該紀律程序之標的是否涉及與該等服務費或開支及負擔有關之服務;如涉及者,報告書製作人應要求上述卷宗之副本,以便從中摘取對適當組成請求為必要之資料。

    四、報告書製作人亦得要求申請人提供資料及要求律師業高等委員會提供認為必要之資料。

    五、如請求所針對之人為律師,報告書製作人應通知該律師得就請求作答覆,並送上請求及附同文件之副本,其中包括服務費單據之副本。

    六、答覆應知會申請人,以便其就該答覆發表意見。

    七、上述各款所指資料之提供或答覆之期限為八日,但僅以報告書製作人未定出其他期限者為限。

    第十二條

    調解之嘗試

    一、報告書製作人得在程序之任何階段內促使當事人間之調解。

    二、如調解成功,應編寫最後報告書。

    第十三條

    最後報告書

    一、報告書製作人應在完成認為應作之預審工作且在履行本規章所定之程序後,於十日內編寫報告書。

    二、如不可能在上述期限完成報告書,理事會得在有合理解釋之情況下,許可延長所定期限最多五日。

    三、報告書內應說明理由,並以是否給予所請求之專門意見或意見作結論。

    四、如報告書製作人認為不應給予專門意見或意見,須確定可獲有利專門意見或有利意見之服務費或開支及負擔之金額,但僅以假設所定之服務費相等於報告書製作人所定者,或假設有理由支持開支及負擔者為限。

    五、如所定之金額或算出之金額與報告書製作人認為適度或適當之金額之差少於前者百分之十,報告書內應以給予專門意見或視開支與負擔為合理及適當作結論。

    六、報告書應呈交在完成報告書並將之與卷宗一併送交辦事處後所舉行之第一次理事會會議審議。

    七、理事會之專門意見書或意見書應以在職且具投票權之成員之絕對多數票通過,並由全體投票人簽名,但不接納投票之解釋性聲明,而主席或其代任人所投之票具決定性。

    第十四條

    紀律違犯之跡象

    一、報告書製作人如發現有跡象顯示與作為專門意見或意見標的之服務費或開支及負擔有關之律師已實施與專門意見或意見所牽連之活動有關之任何紀律違犯,應將之向理事會報告,並由理事會知會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但不影響專門意見程序之完成。

    二、如程序係由律師請求,而該律師係與上述跡象有關者,理事會得停止審理專門意見請求或意見請求。

    第十五條

    請求之捨棄及修改

    一、專門意見程序或意見程序之申請人得捨棄請求。

    二、與服務費或開支及負擔帳目有關之專門意見或意見之請求不得再次提出;但再審之請求之理由成立者,不在此限。

    三、要求對有關服務費作出專門意見或對有關開支與負擔作出意見之律師,應在同一請求內列明曾向有關訴訟委託人或諮詢人提供之服務。

    四、如針對僅與向同一訴訟委託人或諮詢人所提供一部分服務有關之服務費請求作出專門意見,或僅就一部分開支或負擔請求作出意見,則律師在作出答覆時應根據上款之規定為之。

    第十六條

    機密

    一、專門意見卷宗在審理前後屬機密,但不影響將專門意見書送交要求該意見書之法院,且不影響當事人知悉有關專門意見書。

    二、理事會得命令發出證明或副本予當事人,但僅以請求具充分理由者為限。

    三、上兩款之規定不影響專門意見書或意見書之公開,但不得載明利害關係人之認別資料。

    第十七條

    已確定之決定

    對在專門意見程序或意見程序以專門意見書或意見書所作之決定不得上訴。

    第十八條

    再審

    一、請求人或請求所針對之人得對有關服務費之專門意見程序或有關開支與負擔之意見程序以專門意見書或意見書所作之決定向理事會要求再審,但僅以下列情況為限:

    a)在程序中未能引用且在作出最後決定時未被考慮之新事實;

    b)程序主要步驟之遺漏,例如未聽取任一當事人之意見。

    二、自決定之通知日起兩年後或自知悉作為再審請求理由之事實之日起三十日後,即使有上款所載之理由,亦不接納對以專門意見書或意見書所作之決定請求再審。

    三、再審請求應致主席;辦事處將再審請求附合於有關卷宗,並將之送交在附合後所召開之第一次理事會會議審議;再審請求內應說明本條第一款所指之任一可接納之條件。

    四、經理事會議決再審者,應指定另一報告書製作人,並根據本規章所定之其他步驟進行再審。

    第十九條

    缺項

    本規章未規定之一切事項概由報告書製作人自行解決,但不影響可向公會理事會提出聲明異議。

    第二十條

    修改

    本規章之修改應自大會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後開始生效;但決議內另定其他日期者,不在此限;有關修改應載入適當位置並命令公布於《政府公報》。

    第二十一條

    開始生效

    本規章自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日起六十日後開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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