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警察總局

葡文版本

第11/2025號警察總局局長批示

本人行使第151/2024號保安司司長批示第三款所賦予之職權,並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本人決定:

一、授權及轉授權予警察總局局長助理林俊生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決定年假之享用或提前享用;

(二)決定缺勤或遲到是否合理;

(三)批准警察總局工作人員參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之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

(四)批准簽發存檔文件之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五)簽署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二、本授權及轉授權不妨礙收回權與監管權。

三、對於因行使本批示所列的授權及轉授權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四、追認局長助理自二零二五年七月十六日起在本授權及轉授權範圍內作出的行為。

五、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經保安司司長於二零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的批示認可)

二零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局長 梁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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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二五年八月一日於警察總局

局長辦公室協調員 趙汝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