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第11/1999號法律《審計署組織法》第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為支付由審計署本身預算承擔的開支所開立的支票,授權由審計長辦公室主任何鈺珊及行政財政處長麥家豪共同簽署。
二、當上款所指人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由相關人員法定代任人行使本批示所授予的權限。
三、對行使本授權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四、本授權不妨礙收回權、監管權及廢止權的行使。
五、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生效。
二零二五年一月三日
審計長 歐陽瑜
二零二五年一月三日於審計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何鈺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