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33/202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面積32.8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33平方米,位於氹仔島,連理街,其上建有13及15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1冊第139頁第4747號的土地的批給。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

附件

(土地工務局第6348.04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0/2024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吳麗芬。

鑒於:

一、吳麗芬,女性,成年,未婚,通訊地址為氹仔,布拉干薩街,金利達花園(輝苑)21樓O座,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33270G及220636G號登錄,為一幅登記面積為32.8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33平方米,位於氹仔島,連理街,其上建有13及15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1冊第139頁第4747號的土地的利用權持有人。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1冊第65頁第190號。

三、上述土地的批給修改由以公佈於二零零五年三月十六日第十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16/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規範。但該修改沒有在物業登記局作出登記。

四、根據上述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該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3層,面積105平方米,作住宅用途的樓宇。

五、然而,該土地上建有一幢三層高,面積82平方米的住宅樓宇,但並未獲發出任何工程准照或使用准照。

六、鑑於合同第二條款規定的建築面積與在其上建有的樓宇的建築面積不相符,導致更改該條款規定的土地利用,故有需要修改批給合同,使其合法化。

七、基於此,承批人於二零二一年八月三十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建築工程修改計劃(合法化),根據該局代局長於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九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八、因此,承批人於二零二二年四月十九日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已遞交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以合法化其上建有的樓宇。

九、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

十、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經修正後為33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二零年七月三十日發出的第5021/199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

十一、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二四年十一月七日舉行會議,對批准有關申請發表贊同意見。

十二、運輸工務司司長透過行使第184/201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授予的執行權限作出二零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批示,根據土地委員會意見書上的建議,批准修改批給的申請。

十三、已將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修改批給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四、承批人已繳付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三條款第一款所訂定的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及第六條款規定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 ― 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訂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登記面積為32.8(叁拾貳點捌)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33(叁拾叁)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其上建有連理街13及15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二零年七月三十日發出的第5021/199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1冊第139頁第4747號,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33270G及220636G號的土地的批給,以合法化其利用更改。

2. 鑒於是次修訂,上款所述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 ― 土地的重新利用及批給用途

1. 根據該土地容許的用途,尤其是居住用途,土地已重新利用作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3(叁)層,建築面積為82(捌拾貳)平方米的住宅用途樓宇。

2. 上款所述面積可在申請工程檢驗時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三條款 ― 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8,200.00(澳門元捌仟貳佰圓整)。

2. 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元壹佰零壹圓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 ― 完成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完成發出使用准照之手續的期間為12(拾貳)個月,由作為本修改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上款所指的期間。

3. 上款所指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五條款 ― 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上述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六條款 ― 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次批給合同修改,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金額為$578,430.00(澳門元伍拾柒萬捌仟肆佰叁拾圓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七條款 ― 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時,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3.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的支付方面。

4. 在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5.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八條款 ― 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繳清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九條款 ― 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條款 ― 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 第五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處以罰款;

2) 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或倘有的罰款。

4.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宣告本批給失效,乙方佔有土地而不加重新利用的年數乘以有關利用權價金的二十分之一的款項歸甲方所有,而該價金的餘額退還予乙方。

第十一條款 ― 土地的收回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1) 未經批准而修改批給用途或更改土地的重新利用;

2) 違反第七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3) 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4) 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5) 將長期租借轉租。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 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 已繳付的溢價金、利用權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承批人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4. 本條款規定的土地的收回,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及倘有的罰款。

5. 如基於本條款第1款4)項的規定收回土地,則乙方有權獲得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規定的賠償。

第十二條款 ― 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三條款 ― 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34/202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並重新公佈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一款(五)項、第184/201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並經第1/2023號法律修改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三十條第一款b)項、第二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以及第8/2019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二款,作出本批示。

一、以臨時定期委任方式委任交通事務局人員雷思雅在澳門輕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務,自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零二五年九月三十日止。

二、上款所指的人員的每月報酬由澳門輕軌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其繼續為醫療福利、公積金制度作出的扣除,以臨時定期委任職位的薪俸為計算基礎,並須遵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三十條第八款的規定;有關報酬及各項屬僱主實體的負擔由該公司承擔。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其效力追溯至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葡文版本

第35/202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並重新公佈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一款(五)項、第184/201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並經第1/2023號法律修改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三十條第一款b)項、第二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以及第8/2019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二款,作出本批示。

一、以臨時定期委任方式委任交通事務局人員林智明及吳明建在澳門輕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務,自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零二五年九月三十日止。

二、上款所指的人員的每月報酬由澳門輕軌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其繼續為醫療福利、公積金制度作出的扣除,以臨時定期委任職位的薪俸為計算基礎,並須遵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三十條第八款的規定;有關報酬及各項屬僱主實體的負擔由該公司承擔。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其效力追溯至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葡文版本

第39/202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六條第一款(二)項、《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章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條,以及第95/2024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委任下列人士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擔任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二零二五年至二零二七年度的章程機關成員:

劉振滄——股東大會主席;

區秉光——董事會主席。

二、本批示自二零二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譚偉文

葡文版本

第40/202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六條第一款(二)項、《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章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條,以及第95/2024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委任Lourenço António do Rosário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擔任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二零二五年至二零二七年度的董事會委員。

二、本批示自二零二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譚偉文

———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林紹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