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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26/202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三十八條(二)項及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一九六五年一月三十日第7808號訓令的規定,宣吿消滅一幅面積7,357平方米,鄰近殷皇子大馬路,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0233號,現由澳門葡文學校所使用,曾透過一九六三年六月八日第7265號訓令批予澳門土生教育協進會,並由載於公鈔暨會計廳126冊第67頁及續後數頁的一九六三年九月三日公證書作為憑證的土地的永久及無償租賃。

二、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無償批給一幅面積6,353平方米,上款所指樓宇組成部分的土地,以規範化該土地及其上已有的樓宇的情況。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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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局第2939.01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6/2024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 ― 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 ― 澳門土生教育協進會。

鑒於:

一、透過一九六三年六月八日第7265號訓令,以永久及無償租賃方式批出一幅面積7,357平方米,位於約翰四世大馬路的土地予澳門土生教育協進會(下稱“協進會”),用作興建“伯多祿商業學校”大樓,有關租賃由載於公鈔暨會計廳126冊第67頁及續後數頁的一九六三年九月三日公證書作為憑證。

二、根據一九六五年一月三十日第7808號訓令,“伯多祿商業學校”大樓是由當時澳門省政府資金興建,因此在該訓令中規定,在得到協進會同意下,已建成的不動產均屬省政府所有,應在物業登記局登記,並承認該協進會擁有該物業的永久使用權且獲豁免租金及其他費用,以僅用作維持該校的運作。

三、於一九九八年,核准了商業學校為了改組適應澳門葡文學校而擴建大樓的建築計劃。雖然該擴建工程已獲執行,但從未發出過有關使用准照。

四、協進會對澳門葡文學校所使用的土地及其上已建的樓宇所持有的權利的性質存有疑問,因此,根據協進會,為公益法人,登記於身份證明局第497號,總址位於澳門士多鳥拜斯大馬路,無門牌編號,魯彌士主教幼稚園大廈,於二零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遞交的申請書,請求通過無償批給有關土地,使這種情況得到應當的規範,以保留該學校現有的建築物,並將之擴建。

五、概括而言,申請人表示其是一個非牟利的公益法人,並一直根據該協進會宗旨肩負起澳門特別行政區發展教育的重要角色。

六、土地工務局對有關批給申請作出審議,認為一九六五年一月三十日第7808號訓令已消滅該幅面積7,357平方米批給予協進會的土地的無償租賃。這是因為該訓令規定於其上的樓宇屬於澳門省政府,故根據當時生效的法律制度,澳門省當時擁有的土地所有權恢復到其原狀,且透過土地租賃批給予協進會的興建及改建工程的權力亦已返還由澳門省取得。

七、即使認為上述訓令不產生批給消滅,該批給亦因其有效期已於二零一三年九月四日屆滿,而該協進會沒有申請續期而失效。事實上,土地工務局認為該租賃期間應被視為減至50年,即在賦予協進會權利之日所生效的一九四零年二月三日第651號立法性法規核准的《土地批給規章》第六十六條所規定的最長期間,因為該規定具有強制性。

八、另一方面,透過上述第7808號訓令使協進會獲承認具有有關土地上現有樓宇的永久使用權,該永久使用權的定性似乎屬於使用借貸。

九、基於此,土地工務局認為有必要按協進會的請求,規範化目前的情況,因為,一方面,協進會作為非牟利公益法人,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三十八條(二)項的規定,具正當性取得無償批給,而另一方面,協進會一直在教育範疇內提供的活動及在該土地所實現的目的符合上述法規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所指的要件。

十、本批給標的土地的面積為6,353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2024年10月24日發出的第4645/1994號的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定界及標示,並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3冊第141頁背頁第20233號樓宇的組成部分。

十一、標示於20233號的土地的面積為7,357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a”、“B1b”、“B2”、“B3”及“C”定界及標示。因出現重複標示,按照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一條款的規定對其進行規範。

十二、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舉行會議,對批准申請發表贊同意見。

十三、運輸工務司司長透過行使第184/201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授予的執行權限作出二零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批示,根據土地委員會意見書上的建議,批准上述土地的無償批給。

十四、已將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該申請人透過二零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遞交由飛文基,男性,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665號志豪大廈21樓,潘世隆,男性,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665號志豪大廈20樓,以及施佩珊,女性,已婚,居於氹仔菜園路615號泉鴻花園6樓A,分別以理事會的理事長、秘書及司庫身份代表澳門土生教育協進會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經第4/2000號法律第18/2024號法律修改的十月二十五日第62/99/M號法令第四條,其身分及權力已經核實。

第一條款 ― 合同標的

1. 為了使土地及其上建有的不動產的目前使用情況符合規範,本合同標的為無償批給予乙方一幅面積6,353(陸仟叁佰伍拾叁)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殷皇子大馬路,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4645/19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以下簡稱為土地,其登記狀況如以下數款所述。

2. 上款所指的土地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3冊第141頁背頁第20233號物業的組成部分,其總面積為7,357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a”、“B1b”、“B2”、“B3”及“C”定界及標示。該物業曾經為總面積137,750.82平方米,標示於B32冊第57頁背頁第11955號(母標示)的填海土地的一部分,物業本應從其分割。

3. 上述土地的面積為7,357平方米的“A1”、“A2”、“B1a”、“B1b”、“B2”及“B3”地塊,除了包括在B32冊第57頁背頁第11955號的標示編號,亦包括在B38冊第172頁第14378號標示編號以及B38冊第173頁背頁第14381號標示編號,這些標示編號已從第一個標示編號分割。

4. “A1”及“B1a”地塊亦與標示於B43冊第78頁背頁第20160號,面積5,334平方米的物業重複,其曾經為標示於第11955號物業的組成部分。

5. 面積604平方米的“C”地塊為上述面積7,357平方米的土地的一部分,透過公佈於二零零八年九月十七日第38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28/200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納入國家公產,但其仍然為20233號標示編號的一部分。

6. 為使現無償批出的土地的登記狀況符合規範,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4378號及第14381號的物業應合併至標示編號11955的物業。其後,從這物業應將第20233號標示編號的物業分割,其面積減至6,353平方米,因“B1a”、“B1b”、“B2”、“B3”及“C”地塊納入國家公產。

第二條款 ― 批給期間

1. 批給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訂定的批給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3. 乙方須於批給期或其後的續期屆滿前九個月至六個月的期間提交續期申請書。

第三條款 ― 利用

1. 乙方須維持土地上現存校舍及輔助設施。

2. 倘更改土地的利用,尤其是擴大土地上現有的校舍及其他輔助設施,須在聽取各有權限實體的意見後獲得批給實體的預先許可,而批給實體將訂定進行更改的條件。

第四條款 ― 用途

1. 土地及其上現存的大樓及設施的用途為由乙方或為此目的而與之有關聯的實體經營作正規、私人、非免費的教育機構。

2. 不得修改任何土地批給的用途。

3. 無償批給不可轉換為有償批給。

第五條款 ― 擴建工程規範化期間

1. 完成發出關於1999年5月28日發出的第145/99號工程准照的擴建工程的使用准照之手續的期間訂為18(拾捌)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期間。

3.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 ― 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期間,每逾期一日,科處$5,000.00(澳門元伍仟圓整)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有關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七條款 ― 移轉

由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不可設定負擔,尤其是抵押,亦不得由乙方移轉。

第八條款 ― 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繳清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九條款 ― 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 當乙方法律狀況改變,不再具有獲無償批給的正當性,而該法律狀況維持多於一年;

2) 未經同意而修改批給用途或更改土地的利用;

3) 違反第七條款的規定,在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設定負擔,尤其是抵押或其移轉。

4) 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5) 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6) 轉批給。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

第十條款 ― 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一條款 ― 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27/202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方式批出,面積564平方米,位於路環島,其上建有賈梅士大馬路21號及27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冊第23067號的土地的批給,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三層,其中一層為地庫,並設有停車場及專用花園的獨立式別墅。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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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局第8237.03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4/2024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 ― 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 ― 張鎮邦。

鑒於:

一、張鎮邦,未婚,成年,通訊地址位於澳門柏林街214號星海豪庭地下J鋪,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274695G號登錄,其為一幅以租賃方式批出,面積564平方米,位於路環島,其上建有賈梅士大馬路21號及27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冊第23067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持有人。

二、由於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三層,其中一層為地庫,作獨立式別墅、別墅停車場及專用花園用途的樓宇,而該興建符合在發出該土地的規劃條件圖中所容許的土地使用及經第7/2022號行政法規核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城市總體規劃(2020-2040)》,承批人向土地工務局遞交工程計劃修改草案。根據該局局長於二零二四年三月十二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同時,承批人於二零二三年四月十八日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已遞交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四、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

五、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564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二三年四月六日發出的第4836/19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舉行會議,對批准申請發表贊同意見。

七、運輸工務司司長透過行使第184/201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授予的執行權限所作的二零二四年十月十五日批示,根據土地委員會意見書上的建議,批准修改批給的申請。

八、已將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修改批給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二四年十一月五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九、承批人已繳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八條款規定的溢價金及第十條款訂定因批給期限續期而須繳納的特別稅捐。

第一條款 ― 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564(伍佰陸拾肆)平方米,位於路環島,其上建有賈梅士大馬路21號及27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二三年四月六日發出的第4836/19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並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冊第23067號及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74695G號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 ― 租賃期間

1. 租賃期間續期十年至二零三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 ― 土地的重新利用及批給用途

1. 根據該土地容許的用途,尤其是居住用途,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由3(叁)層組成,當中1(壹)層為地庫,屬單一所有權制度的獨立式別墅,其用途分配如下:

1) 獨立式別墅 建築面積339平方米;

2) 別墅停車場: 建築面積252平方米;

3) 專用花園: 面積269平方米。

2.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面積159(壹佰伍拾玖)平方米的地塊,為綠化和景觀處理範圍。

3. 第1款所述面積可在申請工程檢驗時作修改,以便發出使用准照。

4.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四條款 ― 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 在土地重新利用的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30.00(澳門元叁拾圓整),總金額為$16,920.00(澳門元壹萬陸仟玖佰貳拾圓整);

2) 在土地重新利用完成後,改為繳付:

(1) 獨立式別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5.00(澳門元拾伍圓整);

(2) 別墅停車場: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00(澳門元拾圓整);

(3) 專用花園:面積每平方米$10.00(澳門元拾圓整)。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修改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 ― 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42(肆拾貳)個月,由作為本修改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 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180(壹佰捌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 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 須於獲發給工程准照後30(叁拾)日內開展工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 ― 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二三年四月六日發出的第4836/19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 ― 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八條款 ― 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次批給合同修改,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金額為$6,517,732.00(澳門元陸佰伍拾壹萬柒仟柒佰叁拾貳圓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九條款 ― 保證金

1.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16,920.00(澳門元壹萬陸仟玖佰貳拾圓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 ― 特別稅捐

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根據八月二日第219/93/M號訓令的規定,就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冊第23067號的土地的批給由二零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續期10(拾)年,繳付特別稅捐,金額為$101,950.00(澳門元壹拾萬零壹仟玖佰伍拾圓整)。

第十一條款 ― 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五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3.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的支付方面。

4. 在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5.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十二條款 ― 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清繳倘有的罰款,以及已履行第三條款及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後,方予發出。

第十三條款 ― 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 ― 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 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 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以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第十五條款 ― 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 未經同意而修改批給用途或更改土地的重新利用;

2) 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3) 違反第十一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 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5) 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6) 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六條款 ― 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七條款 ― 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28/202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澳門婦女聯合總會(下稱“承批人”),為行政公益法人,登記於身份證明局第49號,總辦事處設於澳門水坑尾街202號2字樓,為一幅以無償方式批出,面積2,37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馬揸度博士大馬路362至428號及黑沙環新街612號,稱為黑沙環新填海區“E1”街區,其上建有婦聯學校的土地批給持有人。

該批給由公佈於二零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33/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所規範。

上述都市房地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59M冊第113頁第22642號,而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承批人的名義登錄於第33710F號。

承批人擬擴大上述學校的教育範圍,以增辦中學教育,因此分別於二零二四年六月二十日和八月七日透過申請書請求批准有關申請並聲明不會對現有校舍進行任何更改或擴建工程。

根據批給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的規定,土地作社會用途並用於興建及設立一所納入公共學校網,提供小學及幼兒教育的非牟利私立學校。

值得指出的是,特別是合同第三條款的內容,本批給所衍生的社會經濟功能是為了設置一所具有社會及教育性質的公用設施,而該設施繼續保留,並增辦中學教育,因此在有關土地仍繼續提供與現時相同範疇的服務,即在教育領域向公眾提供服務。

因此,承批人的請求並不抵觸批給合同的標的或主要內容,亦不構成批給用途的任何變更,即並不涉及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六十四條第三款所述的禁止,因此,有關申請不導致批給的修改。

然而,有必要修改批給合同第三條款的條文,以避免在將來再次出現有關疑問,即刪除對所開辦教育等級的描述,理由是這些內容對所訂定的無償批給而言是沒有規定或非屬重要的次要元素。有關修改獲得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批示同意。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對以無償方式批出,面積2,378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59M冊第113頁第22642號,位於澳門半島,馬揸度博士大馬路362至428號及黑沙環新街612號,稱為黑沙環新填海區“E1”街區,其上建有婦聯學校的土地批給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作出修改。該合同由公佈於二零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33/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修改,批給合同第三條款修改如下:

“1. 批給作教育用途且土地用於興建及設置一公用設施,作為一所納入公共學校網絡的非牟利私立學校。

2. 〔……〕

3. 〔……〕”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葡文版本

第29/202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4/2024號法律《經濟房屋及夾心房屋的樓宇獨立單位的移轉制度》第三條及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茲公佈,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第184/201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授予的執行權限,透過二零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批示,並為適用第14/2024號法律第二條的規定,將一幅面積10,698平方米,位於鄰近馬萬祺博士大馬路,稱為新城A區B4地段,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在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發出的第7490/2017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的土地透過下列條件以租賃方式批出:

一、土地用作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興建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經濟房屋用途的樓宇綜合體,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一)住宅: 111,757平方米;

(二)商業: 1,494平方米;

(三)社會設施: 12,907平方米;

(四)公共停車場: 26,976平方米。

二、根據第8/2024號行政法規核准的《東區-2規劃分區詳細規劃》規章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七條(五)項的規定,下列空間受行政地役權約束:

(一)接駁行人天橋的獨立通道、出入口和垂直交通設施;

(二)建築物在地面及其以上空間沿行車道路退縮至少2米組成的公共行人道,以及該公共行人道的地面以下2.5米深,用作設置公共基礎設施的空間;

(三)建築物的柱廊或騎樓的地面用作公共行人道的空間,以及該公共行人道的地面以下1.5米深,用作設置公共基礎設施的空間;

(四)樓宇地面層的非座地範圍,以及該範圍的地面以下用作設置公共基礎設施的空間。

三、上款所指的地役權設有以下負擔:

(一)永久佔用作獨立的垂直交通設施及公共基礎設施的空間;

(二)永久性的通行權;

(三)公共行政當局的有權限部門及公共服務承批公司對公共行人道、通往行人天橋的通道及設施,以及基礎設施的空間進行管理及一切維修保養工程的權利。

四、樓宇獨立單位的所有權人有義務遵守及承認根據上款所設定的負擔,將相關範圍留空。

五、批給期間為25(貳拾伍)年,由本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並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六、批給的年租金訂定為作住宅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0(澳門元壹圓整)。

七、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本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其後所公佈的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八、住宅用途的獨立單位的移轉須遵守經第11/2015號法律修改的第10/2011號法律《經濟房屋法》的規定。

二零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葡文版本

第30/202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4/2024號法律《經濟房屋及夾心房屋的樓宇獨立單位的移轉制度》第三條及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茲公佈,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第184/201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授予的執行權限,透過二零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批示,並為適用第14/2024號法律第二條的規定,將一幅面積5,399平方米,位於鄰近鏡海大馬路,稱為新城A區B9地段,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在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發出的第7487/2017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的土地透過下列條件以租賃方式批出:

一、土地用作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興建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經濟房屋用途的樓宇綜合體,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一)住宅: 46,283平方米;

(二)商業: 966平方米;

(三)社會設施: 6,780平方米;

(四)公共停車場: 15,497平方米。

二、根據第8/2024號行政法規核准的《東區-2規劃分區詳細規劃》規章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七條(五)項的規定,下列空間受行政地役權約束:

(一)建築物在地面及其以上空間沿行車道路退縮至少2米組成的公共行人道,以及該公共行人道的地面以下2.5米深,用作設置公共基礎設施的空間;

(二)建築物的柱廊或騎樓的地面用作公共行人道的空間,以及該公共行人道的地面以下1.5米深,用作設置公共基礎設施的空間;

(三)樓宇地面層的非座地範圍,以及該範圍的地面以下用作設置公共基礎設施的空間。

三、上款所指的地役權設有以下負擔:

(一)永久佔用作獨立的垂直交通設施及公共基礎設施的空間;

(二)永久性的通行權;

(三)公共行政當局的有權限部門及公共服務承批公司對公共行人道及基礎設施的空間進行管理及一切維修保養工程的權利。

四、樓宇獨立單位的所有權人有義務遵守及承認根據上款所設定的負擔,將相關範圍留空。

五、批給期間為25(貳拾伍)年,由本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並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六、批給的年租金訂定為作住宅用途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0(澳門元壹圓整)。

七、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本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其後所公佈的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八、住宅用途的獨立單位的移轉須遵守經第11/2015號法律修改的第10/2011號法律《經濟房屋法》的規定。

二零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葡文版本

第31/202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4/2024號法律《經濟房屋及夾心房屋的樓宇獨立單位的移轉制度》第三條及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茲公佈,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第184/201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授予的執行權限,透過二零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批示,並為適用第14/2024號法律第二條的規定,將一幅面積6,831平方米,位於鄰近鏡海大馬路,稱為新城A區B10地段,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在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發出的第7483/2017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的土地透過下列條件以租賃方式批出:

一、土地用作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興建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經濟房屋用途的樓宇綜合體,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一)住宅: 61,805平方米;

(二)商業: 4,611平方米;

(三)社會設施: 4,570平方米;

(四)公共停車場: 19,391平方米。

二、根據第8/2024號行政法規核准的《東區-2規劃分區詳細規劃》規章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七條(五)項的規定,下列空間受行政地役權約束:

(一)建築物在地面及其以上空間沿行車道路退縮至少2米組成的公共行人道,以及該公共行人道的地面以下2.5米深,用作設置公共基礎設施的空間;

(二)建築物的柱廊或騎樓的地面用作公共行人道的空間,以及該公共行人道的地面以下1.5米深,用作設置公共基礎設施的空間;

(三)樓宇地面層的非座地範圍,以及該範圍的地面以下用作設置公共基礎設施的空間。

三、上款所指的地役權設有以下負擔:

(一)永久佔用作獨立的垂直交通設施及公共基礎設施的空間;

(二)永久性的通行權;

(三)公共行政當局的有權限部門及公共服務承批公司對公共行人道及基礎設施的空間進行管理及一切維修保養工程的權利。

四、樓宇獨立單位的所有權人有義務遵守及承認根據上款所設定的負擔,將相關範圍留空。

五、批給期間為25(貳拾伍)年,由本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並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六、批給的年租金訂定為作住宅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0(澳門元壹圓整)。

七、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本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其後所公佈的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八、住宅用途的獨立單位的移轉須遵守經第11/2015號法律修改的第10/2011號法律《經濟房屋法》的規定。

二零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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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