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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18/202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三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一)項第(3)分項i)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方式批出,面積1,779,254平方米,位於氹仔島,鄰近偉龍馬路,其上建有澳門國際機場,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06A冊第143頁背頁第22035號的土地的批給。

二、基於上述修改內容涉及批給的標的,尤其是土地的面積及邊界,因此將上述土地的一幅面積47平方米的地塊歸還國家,以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及將兩幅面積分別為8,526及6,860平方米的地塊歸還國家以納入國家海域,同時以租賃制度及豁免公開招標方式批出8幅從填海取得,總面積1,398,825平方米,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地塊,以及以同一制度及豁免公開招標方式批出18幅從填海取得,總面積89,938平方米,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地塊。

三、基於以上數款所指的修改,土地的總面積改為3,252,584平方米,用作保留及擴建現有的澳門國際機場。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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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局第6127.1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9/2024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 ― 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 ― 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

鑒於:

一、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氹仔島,偉龍馬路機場專營公司辦公大樓四樓及五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3307(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F2冊第508號登錄,為一幅面積1,779,254平方米,以租賃方式批出,位於澳門氹仔島,偉龍馬路,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06A冊第143頁背頁第22035號,用作興建/擴建澳門國際機場的土地的批給持有人。

二、上述批給由載於前財政司281冊第59頁和續後數頁,在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四日按照公佈於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四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125/SAOPH/89號批示,以公證書作為憑證的合同約束。該批給合同經公佈於一九九四年二月二日第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5/SATOP/94號批示、公佈於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82/SATOP/95號批示、公佈於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第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52/SATOP/96號批示,以及經公佈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53/SATOP/97號批示更正的公佈於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第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34/SATOP/97號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修改,以及公佈於二零一三年一月九日第二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63/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修改。

三、因應中央政府批覆同意填海及機場設施的擴建,承批公司於二零二二年十二月七日請求批出土地作其擴建之用,並附同《澳門國際機場整體發展規劃》等文件,其後於二零二三年一月十一日提交澳門民航局於二零二二年十二月一日發出之關於環境影響評估的文件及相關報告。

四、在集齊組成案卷的所需文件後,尤其是土地工務局於二零二四年五月七日發出的規劃條件圖和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發出的第177/1989號地籍圖,基於用作機場擴建的新地塊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及社會發展的公共利益,土地工務局表示批准有關申請,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

五、事實上,澳門國際機場的擴建是一項配合特區政府於二零二四年的施政方針所公佈的政府政策的建設,對促進澳門特區的經濟發展起著重要作用,正如第一個(2016-2020年)和第二個(2021-2025年)《澳門特別行政區五年發展規劃》中指出,該基建設施有助提升航空運輸能力及創造高效的對外出行環境。

六、因此,是次批給修改是基於更改其標的,尤其是修改土地的面積及邊界,即透過歸還同土地的地塊及批出新的地塊作出,是符合公共利益,故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55條第2款(一)項第(3)分項i)的規定,可以豁免公開招標方式批出該等新的地塊。

七、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標的土地的總面積為3,252,584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發出的第177/1989號的地籍圖中以字母“A1a”至“A2”、“B1”至“B13”、“E”、“F1”至“F5”、“G1”及“G2”定界及標示。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二四年七月十八日舉行會議,對批准有關修改批給的申請發表贊同意見。

九、運輸工務司司長透過行使第184/201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授予的執行權限作出二零二四年八月一日批示,根據土地委員會意見書上的建議,批准有關修改批給的申請。

十、已將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遞交,由朱丹寧和梁以恆,均為男性,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氹仔島,偉龍馬路機場專營公司辦公大樓四樓,以執行委員會成員身分代表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等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和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林笑雲簽署核實。

第一條款 ― 合同標的

1. 由於擴建澳門國際機場(下稱“機場”),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779,254(壹佰柒拾柒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平方米,位於氹仔島,鄰近偉龍馬路,其上建有相關的機場設施,由載於財政局281冊第59頁和續後數頁,在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四日按照公佈於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四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125/SAOPH/89號批示簽訂的公證書作為憑證,並經公佈於一九九四年二月二日第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5/SATOP/94號批示、公佈於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82/SATOP/95號批示、公佈於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第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52/SATOP/96號批示,以及經公佈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53/SATOP/97號批示更正公佈於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第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34/SATOP/97號批示,以及公佈於二零一三年一月九日第二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63/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修改,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發出的第177/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至“A2”、“C”、“D1”、“D2”、“G1”及“G2”定界及標示,並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106A冊第143頁背頁第22035號及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F2冊第508號的土地的批給。

2. 在上款所指的修改範圍內,因作出下列行為而修改土地的面積及邊界:

1) 根據新規劃條件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定界及標示,面積為47(肆拾柒)平方米,價值為$131,600.00(澳門元拾叁萬壹仟陸佰圓整),將脫離上款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給甲方,以納入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根據新規劃條件的規定,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及未填海,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D1”及“D2”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8,526(捌仟伍佰貳拾陸)平方米及6,860(陸仟捌佰陸拾)平方米,總價值為$43,080,800.00(澳門元肆仟叁佰零捌萬零捌佰圓整),將脫離第1款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給甲方,以納入國家海域。

3) 以租賃制度及豁免公開招標方式批給乙方八(捌)幅總面積為1,398,825(壹佰叁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平方米,毗鄰第1款所指土地,於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至“B5”、“B6a”、“B7”及“B8”定界及標示,並未標示在物業登記局,總價值為$3,916,710,000.00(澳門元叁拾玖億壹仟陸佰柒拾壹萬圓整)的填海地塊;

4) 以租賃制度及豁免公開招標方式批給乙方十八(拾捌)幅總面積為89,938(捌萬玖仟玖佰叁拾捌)平方米,毗鄰第1款所指土地,於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B6b”、“B6c”、“E”、“F1”至“F5”、“B9a”至“B13”定界及標示,並未標示在物業登記局,總價值為$251,826,400.00(澳門元貳億伍仟壹佰捌拾貳萬陸仟肆佰圓整)的地塊。

3. 基於上述數款所述的修改,土地的總面積改為3,252,584(叁佰貳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平方米,由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a”至“A2”、“B1”至“B13”、“E”、“F1”至“F5”及“G1”及“G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組成,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 ― 租賃期間

1. 租賃的期間續期十年至二零三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 ― 土地的利用及批給用途

1. 按照載於案卷的《利用計劃》,土地利用作興建及擴建機場。

2.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e”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上方空間,其海拔11.4米及其以上用作輕軌站,並容許在海拔11.4米以下的空間建造該輕軌站的結構支柱及配套設備,其位置在竣工圖則定義。上述空間設有行政地役權。

3.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c”、“A1d”、“B9b”、“B10b”、“B12b”及“G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上方空間,其海拔17.0米及其以上用作輕軌行車路線,並容許在海拔17.0米以下的空間建造該設施的結構支柱及配套設備,其位置在竣工圖則定義。上述空間設有行政地役權。

4. 以字母“A1f”及“B6b”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上方空間,其海拔15.2米及其以上之空間用作輕軌行車路線,並容許在海拔15.2米以下的空間建造該設施的結構支柱及配套設備,其位置在竣工圖則定義。上述空間設有行政地役權。

5. 以字母“G1”及“G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用作供行人進入輕軌,並包括垂直交通設備,不得以任何形式臨時或永久佔用。上述地塊設有行政地役權。

6.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四條款 ― 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 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每平方米已填海的批出土地的租金為$2.50(澳門元貳圓伍角)及第一條款第2款3)項所述的將填海的批出土地每平方米租金為$0.50(澳門元伍角),總金額為$5,333,810.00(澳門元伍佰叁拾叁萬叁仟捌佰壹拾圓整);

2) 由2033年1月1日起,批出土地的租金為$2.50(澳門元貳圓伍角),總金額為$8,131,460.00(澳門元捌佰壹拾叁萬壹仟肆佰陸拾圓整)。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 ― 利用的期間

乙方須分別於2032年12月31日前及2033年12月31日前執行填海工程及土地平整工程。

第六條款 ― 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發出的第177/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C”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 ― 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經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不能用於土地或作任何其他用途的物料。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並將被科處以下罰款:

1) 首次違反:$20,000.00至$50,000.00;

2) 第二次違反:$50,001.00至$100,000.00;

3) 第三次違反:$100,001.00至$200,000.00;

4) 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八條款 ― 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5,000.00(澳門元伍仟圓整)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九條款 ― 保證金

1.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5,333,810.00(澳門元伍佰叁拾叁萬叁仟捌佰壹拾圓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 ― 移轉

1. 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五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 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百分之五十);

2) 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資本公司資本超過10%(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30(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澳門元$50,000(澳門元伍萬圓整)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解除批給。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利用的期間方面。

5. 在完成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十一條款 ― 特別稅捐

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根據八月二日第219/93/M號訓令的規定,就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035號的土地的批給由二零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續期10(拾)年,繳付特別稅捐,金額為$44,481,350.00(澳門元肆仟肆佰肆拾捌萬壹仟叁佰伍拾圓整)。

第十二條款 ― 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已履行第三條款及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以及繳清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三條款 ― 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 ― 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 第八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 連續或間斷中止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3) 乙方消滅。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第十五條款 ― 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 未經同意而修改批給用途或更改土地的利用;

2) 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3) 第四次違反第七條款的規定;

4) 違反第十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5) 第二次違反第十條款第3款的規定;

6) 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7) 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8) 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六條款 ― 公共服務的批給消滅

如以公共服務制度批出的機場建造及經營之批給消滅,該批給的合同是由繕立於財政局公證處第268號簿冊第1頁及續後數頁並公佈於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三日第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的一九八九年三月八日公證書作為憑證,其經由繕立於財政局公證處第326號簿冊第41頁,並以摘錄方式公佈於二零零一年四月四日第十四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公證書作為憑證的合同修改,則本批給消滅,土地歸還國家,而其上的建築物,將在無帶任何責任及負擔的情況下,歸還甲方,且不妨礙上述公共服務批給合同所規定的其他效力。

第十七條款 ― 準用

所有在本次修改合同中沒有明確被刪除者,載於財政局第281冊第59頁及續後數頁,在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四日按照公佈於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四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125/SAOPH/89號批示簽訂的公證書作為憑證,並經公佈於一九九四年二月二日第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5/SATOP/94號批示、公佈於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82/SATOP/95號批示、公佈於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第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52/SATOP/96號批示,以及經公佈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53/SATOP/97號批示更正公佈於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第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34/SATOP/97號批示,以及公佈於二零一三年一月九日第二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63/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修改的合同條款繼續生效。

第十八條款 ― 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九條款 ― 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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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