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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一)項(2)分項、第六十八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專用批給及豁免公開招標方式將一幅位於澳門半島,鄰近西灣湖景大馬路,面積1,342平方米的土地批出,該土地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用作興建一座屬單一所有權制度的變電站。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二四年九月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合同協議方:
甲方 ― 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 ― 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鑑於:
一、為滿足媽閣區的用電需求及保持該區供電穩定,總辦事處設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2至36號電力公司大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590(SO)號的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電”),透過於二零二四年一月十八日遞交的申請書,以專用批給及豁免公開招標方式將一幅位於澳門半島,鄰近西灣湖景大馬路,面積1,342平方米的土地批出,用作興建一座屬單一所有權制度的變電站。
二、“澳電”於二零二四年一月五日向土地工務局遞交一份建築工程計劃。根據該計劃,變電站共有3層,包括一層地庫,並獲土地工務局發出可行意見。
三、鑑於該土地屬於一幅公產土地及上述變電站為一固定及不可拆卸設施,按照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三十九條(三)項、第六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三)項的規定,該土地可作為專用批給的標的。
四、根據第7/2022號行政法規核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城市總體規劃(2020-2040)》,該土地納入公共基礎設施區(土地使用類別),而土地批給是基於公共利益,旨在興建一個供電公共服務設施,從而滿足集體需要,因此土地工務局認為該申請具備獲核准的條件,並編製批給的合同擬本。
五、合同標的土地的總面積為1,342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二二年二月八日發出的第7443/2016號的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1,289平方米及53平方米。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二四年七月十一日舉行會議,對批准申請發表贊同意見。
七、運輸工務司司長透過行使第184/201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授予的執行權限作出二零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批示,根據土地委員會意見書的建議,批准有關批給的申請。
八、已將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申請公司透過於二零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遞交由梁華權及張健,均為男性,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2至36號電力公司大樓,分別以執行委員會成員身份代表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有關人士的身份和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林笑雲核實。
九、申請公司已繳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四條款第1款訂定的年費,並已提供第九條款第1款規定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 ― 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以專用批給制度及豁免公開招標方式批給乙方一幅位於澳門半島,鄰近西灣湖景大馬路,面積為1,342(壹仟叁佰肆拾貳)平方米,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在本合同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二二年二月八日發出的第7443/2016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的國家公產土地。
第二條款 ― 專用批給期間
1. 專用批給的有效期為15(拾伍)年,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之日起計,且不影響第十五條款之規定。
2. 如申請批給續期卷宗的文件證明乙方仍符合之前獲批給的要件,則甲方得許可批給的續期。
3. 續期的申請須在批給期或其後的續期屆滿前一年至六個月的期間內提出。
第三條款 ― 土地的利用及批給用途
1. 根據該土地容許的用途,尤其是公共基礎設施用途,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二二年二月八日發出的第7443/2016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面積為1,289(壹仟貳佰捌拾玖)平方米的地塊,用作興建一座屬單一所有權制度,由3(叁)層組成,其中1(壹)層為地庫的變電站,及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面積為53(伍拾叁)平方米的地塊,用作綠化和景觀處理,其用途分配如下:
1)供電設備: 建築面積2,778平方米;
2)室外範圍: 面積217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可在申請工程檢驗時作修改,以便發出使用准照。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4. 禁止修改批給的用途,但因新的或修改的城市規劃生效而需要修改,又或曾被廢止的城市規劃恢復生效的情況除外。
第四條款 ― 費用
1. 乙方每年繳付的費用為$797,800.00(澳門元柒拾玖萬柒仟捌佰圓整)。
2. 上述費用可於續期時作出調整,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費用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 ― 利用的期間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間為42(肆拾貳)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180(壹佰捌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須於獲發給工程准照後30(叁拾)日內開展工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 ― 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二二年二月八日發出的第7443/2016號地籍圖中以字母 “A”及“B”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 ― 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不能用於土地以及無任何其他用途的物料,僅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並將被科處下列罰款:
1)首次違反:澳門元20,000.00至50,000.00;
2)第二次違反:澳門元50,001.00至100,000.00;
3)第三次違反:澳門元100,001.00至200,000.00;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八條款 ― 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5,000.00(澳門元伍仟圓整)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九條款 ― 保證金
1.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797,800.00(澳門元柒拾玖萬柒仟捌佰圓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費用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 ― 移轉
1. 不得對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設定負擔尤其是進行抵押,或在臨時批給期進行移轉。
2.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四條款之規定。
3.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百分之五十);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4.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10%(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30(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費用1%(百分之一)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解除批給。
5.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每年繳付的費用方面。
第十一條款 ―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已履行第三條款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以及繳清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 ― 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 ― 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有關利用未在第五條款第1款所訂定的期間內實現,但其原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理由充分者,不在此限;
2)首次批給期間或其續期期間屆滿後,未按第二條款第3款規定的期間申請續期,或所作申請不獲許可;
3)乙方消滅;
4)批給土地上所裝置的設施的相關公共服務的批給消滅。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費用以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費用或倘有的罰款。
第十四條款 ― 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本批給可被解除:
1)違反第三條款第4款的規定;
2)不履行第四條款及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3)第四次違反第七條款的規定;
4)違反第十條款第1及2款的規定;
5)第二次違反第十條款第4款的規定;
6)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7)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8)基於公共利益而有需要將已批給的土地供公眾使用或作其他用途;
9)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已繳付的費用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及第七十條第四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五條款 ― 公共服務的批給消滅
如因載於財政局公證處第014A號簿冊第53頁至第78頁的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三日公證合同第五十四條所述的任一情況,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供電公共服務批給消滅,則本批給消滅,土地歸還國家,而其上的建築物,將在無帶任何責任及負擔的情況下,歸還甲方,且不妨礙上述的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三日公證合同所規定的其他效力。
第十六條款 ― 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七條款 ― 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二四年九月三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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