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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一九六一年十月五日於海牙簽署的《關於取消外國公文認證要求的公約》(下稱“《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二零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透過照會通知作為公約保存機關的荷蘭王國外交部,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發《公約》第三條第一款所指證明書的主管機關變更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行政法務司司長、法務局局長、法務局副局長”;
行政長官根據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向荷蘭王國外交部發出照會的有用部分的中文文本和英文文本。
二零二三年一月三十日發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
中華人民共和國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發《公約》第三條第一款所指證明書的主管機關變更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行政法務司司長、法務局局長、法務局副局長”。
……”
二零二三年二月一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許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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